【孫連義故意殺人案】如何把握投毒案件中的證據確實、充分標準
以及投毒后造成目標之外他人死亡發生的,如何定性?
發布者:李亞敏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29人看過
▍文 張劍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總第99集
▍作者單位 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孫連義,男,漢族,1958年5月10日出生,個體經營戶。2012年4月13日因犯故意殺人罪被逮捕。
被告人邊振鳳,女,漢族,1964年9月21日出生,無業。2012年4月13日因犯非法買賣危險物質罪被逮捕,后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董書成,男,漢族,1954年4月14日出生,無業。2012年3月10日因犯非法買賣危險物質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審。
吉林省遼源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孫連義犯故意殺人罪,向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孫連義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稱有毒物質(野雞藥)是自己所買,但并未投放于被害人孟淑蘭的保健藥中。
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被告人孫連義與妻子謝玉華均系再婚,二人與謝玉華的父親謝長有、母親孟淑蘭(被害人,歿年71歲)和女兒謝欣(被害人,歿年23歲)共同生活。后孫連義因瑣事與孟淑蘭產生矛盾,遂產生殺害孟淑蘭之念。2012年春節前的一天上午10時許,孫連義到遼源市西安區建材道口寵物交易市場,從攤主董書成、邊振鳳夫婦處購得野雞藥(氰化鈉和二水合氰化鈉),帶回其經營并居住的遼源市西安區泰安街15委“軍人服務社”商店,后將部分野雞藥砸成粉末包好,并將剩余野雞藥藏進商店后樓二樓走廊裝防火栓的鐵箱內。同年2月27日下午3時許,孫連義見店內無人,便從孟淑蘭平時服用的保健藥“茯苓復合顆粒膠囊”藥瓶里取出4粒膠囊,倒出藥物并灌入粉末狀的野雞藥。同月29日下午4時許,孟淑蘭在商店二樓服過膠囊后倒地嘔吐,身體抽搐,繼而死亡。因孟淑蘭年事已高,家人未懷疑其系非正常死亡,即將尸體火化。同年3月6日晚,謝玉華發現孟淑蘭未用完的膠囊,為避免浪費,便于次日早7時許讓謝欣服用。謝欣服后亦死亡。經鑒定,謝欣系氰化物中毒死亡。
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孫連義因與被害人孟淑蘭素有矛盾,而心生怨恨,遂產生殺人之念。孫連義將含有氰化物成分的有毒物質,裝入孟淑蘭平時服用的保健品膠囊中,導致孟淑蘭、謝欣服用后中毒死亡,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孫連義犯罪動機卑劣,手段隱蔽,后果特別嚴重,應予從嚴懲處。被告人邊振鳳、董書成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非法買賣毒害性物質,被他人利用進行犯罪活動,其行為構成非法買賣危險物質罪。鑒于二被告人主觀惡性不深,無前科劣跡,當庭認罪,可以從寬處罰。根據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情節、認罪態度以及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如下:
1.被告人孫連義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2.被告人邊振鳳犯非法買賣危險物質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3.被告人董書成犯非法買賣危險物質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4.被告人孫連義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謝長有經濟損失人民幣177267.63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謝玉華經濟損失人民幣373029.90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孫連義不服,以被害人孟淑蘭是否死于氰化物中毒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和有罪供述系刑訊逼供取得等為由提出上訴。
其辯護人提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認定上訴人孫連義殺害孟淑蘭、謝欣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上訴人孫連義主觀上不存在殺人動機。
吉林省人民檢察院提出如下意見:一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一審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認為,上訴人孫連義使用投放毒藥的方法殺死孟淑蘭、謝欣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被告人邊振鳳、董書成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非法買賣毒害物質,被他人利用進行犯罪活動,構成非法買賣危險物質罪。孫連義故意殺人犯罪致二人死亡,犯罪手段特別殘忍,情節特別惡劣,后果極其嚴重,依法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就裁定核準判處上訴人孫連義死刑的部分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最高人民法院經復核確認的事實與一、二審一致。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孫連義因家庭瑣事,采用投毒方式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孫連義犯罪情節惡劣,致二人死亡,后果特別嚴重,依法應當嚴懲。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準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吉刑一終字第38號維持第一審對被告人孫連義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問題
1.如何把握投毒案件中的證據確實、充分標準?
2.投毒后造成目標之外他人死亡的,其行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一)綜合全案證據可以認定被害人孟淑蘭之死系被告人孫連義所為本案證實被害人謝欣之死系孫連義投毒所致的證據是確實、充分的:根據孫連義的供認提取到剩余有毒物質(野雞藥);根據孫連義的指認找到有毒物質銷售者董書成、邊振鳳夫婦,二人也供述是將有毒物質賣給了孫連義;孫連義在偵查階段的有罪供述與其他證據互相印證,并屬于先供后證的情形。
本案審理過程中,對被害人孟淑蘭之死,能否認定系孫連義投毒所致,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因尸體已被火化,孟淑蘭的死因不明,認定系孫連義投毒殺害孟淑蘭的證據不足;另一種意見認為,對孟淑蘭死因的證據分析不能孤立進行,要結合全案證據分析,可以認定孟淑蘭之死系孫連義投毒所致。
我們同意后一種意見。理由是: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聯合發布的《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犯罪行為系被告人實施,但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一)據以定案的間接證據已經查證屬實;(二)據以定案的間接證據之間相互印證,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三)據以定案的間接證據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四)依據間接證據認定的案件事實,結論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五)運用間接證據進行的推理符合邏輯和經驗判斷。根據間接證據定案的,判處死刑應當特別慎重。”即對于沒有直接證據的,要通過分解驗證、審查判斷全案證據材料,從全案出發,將各項證據有機結合為一個證據體系,從而達到對案件事實的完整、準確的認定。
本案中,認定被害人孟淑蘭之死系被告人孫連義投毒所致,除了孫連義的口供外,并無其他直接證據,只能通過運用間接證據,結合孫連義的有罪供述進行分析、判斷來認定。對于孟淑蘭與謝欣的死亡,在證據認定上應當按照上述原則,將二人之死邏輯地聯系起來進行分析認定。根據現有證據,我們認為,可以確定孟淑蘭之死系孫連義的投毒行為所致:
1.經對被害人謝欣的嘔吐物和生前所服用的保健藥進行檢驗,從中均檢出氰化物成分,尸體鑒定意見也證實謝欣系氰化物中毒死亡,故能夠確認謝欣系生前服用含有氰化物成分的保健藥(寶甘靈茯苓復合顆粒膠囊)而死亡。
2.證人謝玉華證實謝欣服用的保健藥系孟淑蘭生前服用,故可以證實謝欣、孟淑蘭服用了同一藥瓶中的保健藥。而證人謝長有、謝子娟等人及孟淑蘭的門診記錄證實,孟淑蘭服用保健藥后即出現嘔吐、抽搐、呼吸困難、因呼吸循環衰竭而死亡等癥狀,與謝欣死亡前的癥狀相同,也與遼源市公安局法醫鑒定中心出具的《氰化物中毒的癥狀》相符,故可以確定孟淑蘭系因與謝欣服用了同一藥瓶中含有氰化物成分的保健藥而中毒死亡。
3.氰化物系被灌人孟淑蘭平時服用的保健藥膠囊中,孟淑蘭、謝欣先后服用保健藥而死亡,說明孟淑蘭為被投毒的對象。謝玉華的證言證實,該保健藥是孟淑蘭平時服用的,謝長有、謝子娟等證實能進入被害人家中二樓(生活居住場所)的只有家里人,故投毒人應對孟淑蘭服用什么保健藥非常了解,也能隨意出入孟淑蘭居住的商店二樓,系熟人作案。而孫連義案發前與孟淑蘭有矛盾,具備作案動機,其在謝欣死后又堅持反對尸檢,行為反常。
4.孫連義在偵查階段供述了因與孟淑蘭有矛盾而產生殺人之念,后購買毒藥投毒殺人的經過,其供述得到其他證據的印證:
(1)關于毒藥的來源。孫連義被抓獲后帶領公安機關指認了賣主,公安機關當場扣押了賣主邊振鳳夫婦的野雞藥。邊振鳳也證實帶領公安對其進行指認的男子(孫連義)在2012年春節前的一天上午10點多鐘,在其和丈夫共同經營的仙城街狗市的一個攤位買了人民幣10元錢的野雞藥,與孫連義在偵查階段的有罪供述相符,系先供后證。
(2)關于剩余的毒藥。孫連義帶領公安機關指認了藏匿在其經營居住的商店二樓走廊南側墻壁防火栓箱處的剩余野雞藥,經檢驗該野雞藥與從邊振鳳夫婦處扣押的野雞藥、孟淑蘭保健膠囊中的氰化物主要成分相同、濃度相近,佐證了其所供從狗市購買野雞藥、毒藥裝入膠囊后將剩余的毒藥藏匿的情節。
(3)孫連義在偵查階段第一次訊問時(2012年3月8日20時1分至21時30分)就供述了隱蔽性極強的細節:其將野雞藥投入“寶甘什么顆粒,中間字不認識”“四顆膠囊中”(即寶甘靈茯苓復合顆粒膠囊)。而公安機關在3月7日提取了被害人家三種保健藥物(“寶甘靈茯苓復合顆粒”10粒、“銀耳復合顆粒”12粒、“牛初乳片”1瓶)送檢,在3月8日時尚未得出鑒定結果,鑒定意見(證實其中有二顆寶甘靈茯苓復合顆粒中含有氰化物)系3月19日作出。該鑒定意見證實從送檢的“寶甘靈茯苓復合顆粒”中的二顆中檢出氰化物,與孫連義供述投毒四顆膠囊相符(二被害人各服一顆,剩余二顆有毒膠囊)。此外,公安機關在2012年5月29日、7月30日的鑒定意見也證實,根據孫連義指認提取的剩余野雞藥、從賣主邊振鳳處提取的野雞藥和二顆“寶甘靈茯苓復合顆粒”內白色粉末的主要成分均為氰化鈉和二水合氰化鈉,氰離子濃度相近,這也佐證了孫連義關于該細節的供述。
故在公安機關3月7日扣押的三種保健藥中,究竟哪種藥里含有毒物、有幾顆含有毒物,是先有被告人孫連義供述隱蔽性細節,后有鑒定意見證實的。《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根據被告人的供述、指認提取到了隱蔽性很強的物證、書證,且與其他證明犯罪事實發生的證據互相印證,并排除串供、逼供、誘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認定有罪。”本案雖非根據被告人供述提取到隱蔽性很強的物證、書證,但其供述的隱蔽性細節,得到十余天后作出的鑒定意見的印證,這是非常有證明力的,也說明孫連義的有罪供述是可信的。盡管孫連義后來翻供,但其翻供無其他任何證據的佐證,不具有可采信性。
綜上,根據現有證據分析,雖然孟淑蘭的尸體已經火化,無法確定死因,但謝欣的死亡原因是清楚的,且謝欣所服用的含有氰化物成分的膠囊就是孟淑蘭平時服用的。從投毒的空間、工具、死亡的原因等來看,這兩起犯罪事實是完全一樣的。將二人的死亡結果結合孫連義的有罪供述進行分析,盡管沒有孟淑蘭死因的鑒定意見,但可以確定孟淑蘭的死亡系孫連義的投毒行為所致。
(二)投毒后放任目標之外他人死亡的,應當認定為間接故意殺人
本案審理過程中,如何確定被告人孫連義對謝欣死亡的刑事責任,主要形成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孫連義投毒后,放任他人(孟淑蘭以外的人)死亡,應當認定孫連義主觀上具有間接故意,構成故意殺人罪;另一種意見認為,孫連義主觀上并不希望造成謝欣死亡的結果,在孟淑蘭死亡后也曾問過剩余藥物的下落,故可以認定為過于自信的過失,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我們同意前一種意見。理由是:
間接故意是指行為人已經預見到自己的行為會導致某種結果發生而放任該結果的發生(結果的發生并不違背其主觀意志),而過于自信的過失是指行為人已經預見到自己的行為會導致某種結果發生而輕信可以避免(結果的發生是違背其主觀意志的)。二者區分的關鍵在于是否違背行為人的意愿。
在具體案件中,對行為人主觀的認定非常復雜,尤其是間接故意和過于自信的過失的區分更加復雜,一般要通過行為人具體的行為來分析其主觀心態。從本案來看,對孫連義主觀心態的認定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
1.孫連義投毒到茯苓復合顆粒膠囊中,而該膠囊系保健藥物,用于提高人體免疫力,并非某類病人專用,其他人也有可能服用,即服用人是非特定的,實際上也是如此,在孟淑蘭死后謝欣也服用了該膠囊。孫連義在實施投毒行為時,就應當知道不僅被害人孟淑蘭可能服用該膠囊,其他人也是有可能服用的,而其并未因此放棄投毒,故可以認定其對其他人是否服用該膠囊是持無所謂、放任的態度。
2.從投毒之后的行為分析,根據孫連義的供述,其在孟淑蘭死后,曾詢問過藥物下落,但在未查明具體下落時,孫連義并未繼續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他人服用這一后果的發生,實際上還是聽之任之,放任結果的發生;而且,從謝玉華的證言來看,孫連義并未有過詢問藥物下落的行為。無論如何,孫連義在孟淑蘭死亡后,并未采取有效措施預防其他后果的發生,應當認定其對其他后果的發生持放任態度。
綜上,本案一、二審法院對各被告人的行為定性準確,處罰適當,很好地貫徹體現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