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祖枝故意殺人案】提供農藥由丈夫自行服下后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
導致丈夫中毒身亡的,如何定罪處罰?
發布者:沈林偉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64人看過
▍文 羅燦 徐輝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84集
▍作者單位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劉祖枝,女,1961年11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逮捕。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劉祖枝犯故意殺人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劉祖枝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但辯稱其不是故意殺害丈夫秦繼明。其辯護人提出,秦繼明系自殺,劉祖枝沒有殺人故意,案發前秦繼明多次有過自殺想法,劉祖枝只是為秦繼明的自殺創造條件,其行為不必然導致秦繼明服毒死亡,該結果在劉祖枝的意料之外,故劉祖枝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同時,劉祖枝一貫表現良好,多年來悉心照顧秦繼明及其家人,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能夠認罪、悔罪,且得到被害人親屬的諒解,請求法院對劉祖枝公正判決。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劉祖枝系被害人秦繼明(男,歿年49歲)之妻。秦繼明因患重病長年臥床,一直由劉祖枝扶養和照料。2010年11月8日3時許,劉祖枝在其暫住地北京市朝陽區十八里店鄉西直河孔家井村1869號院出租房內,不滿秦繼明病痛叫喊,影響他人休息,與秦發生爭吵。后劉祖枝將存放在暫住地的敵敵畏倒入杯中提供給秦繼明,由秦繼明白行服下,造成秦繼明服毒死亡。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劉祖枝與患重病長年臥床的丈夫秦繼明因故發生爭吵后,不能正確處理,明知敵敵畏系毒藥,仍向秦繼明提供,導致秦繼明服毒死亡,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應依法懲處。鑒于本案系家庭糾紛引發,劉祖枝長年堅持扶養、照料患重病臥床的秦繼明,秦因不堪忍受病痛折磨,曾多次有輕生念頭,且劉祖枝將敵敵畏倒人杯中提供給秦繼明,由秦繼明自行服下,是在雙方發生爭吵時沖動所為,故劉祖枝故意殺人的主觀惡性與人身危險性與普通故意殺人存在一定區別。同時,劉祖枝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夠認罪、悔罪,秦繼明的親屬亦對劉祖枝表示諒解,請求法院對其從寬處理,故本院對劉祖枝予以從輕處罰。關于劉祖枝所提不是故意殺害秦繼明的辯解及其辯護人所提劉祖枝沒有殺人的犯罪故意,秦繼明系自殺,劉祖枝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經查,劉祖枝在與秦繼明發生言語沖突后,明知將敵敵畏提供給長年患病臥床并有輕生念頭的秦繼明,會導致秦繼明服毒身亡的后果發生,仍不計后果而為之,事發后又不采取任何積極的措施送秦繼明到醫院救治,放任危害后果的發生,導致秦繼明死亡;秦繼明雖是自行服下劉祖枝提供的敵敵畏,但劉祖枝的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故劉祖枝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應依法懲處。故本院對該辯解及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對辯護人所提劉祖枝具有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祖枝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劉祖枝未提出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提出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1.提供農藥由丈夫自行服下后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導致丈夫中毒身亡的,是否構成故意殺人罪?
2.對被告人劉祖枝的行為能否認定為故意殺人“情節較輕”?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起發生在家庭內部的故意殺人案件,審判期間曾受到媒體的高度關注和報道。由于被告人劉祖枝提供農藥后,是由被害人秦繼明本人自行服下,故對劉祖枝的行為是否構成故意殺人罪,以及在肯定構成故意殺人罪的前提下如何處罰,均存在一定爭議。
(一)提供農藥由丈夫自行服下后來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導致丈夫中毒身亡的,構成故意殺人罪
劉祖枝的行為主要包括兩個階段:一是將農藥提供給秦繼明,并對其進行了言語刺激;二是在秦繼明喝下農藥后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
關于第一階段的行為,劉祖枝向秦繼明提供農藥,并對秦進行言語刺激,導致秦繼明喝下農藥中毒身亡:有觀點認為,案發前秦繼明多次有過自殺的念頭,劉祖枝只是為秦繼明的自殺創造條件,其行為不必然導致秦繼明服毒死亡的結果發生,該結果在劉祖枝的意料之外,故劉祖枝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我們認為,對幫助自殺的行為是否追究刑事責任要根據幫助者的主觀和客觀兩個方面的情況而定:如果幫助者沒有意識到他人有強烈的自殺傾向,且所提供的幫助行為與自殺后果之間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對幫助者不追究刑事責任。如果幫助者主觀上明知他人有強烈的自殺傾向,客觀上仍通過言行進一步強化他人自殺的決意,并提供自殺工具或者幫助他人完成自殺行為的,應當認定幫助行為與他人死亡后果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對幫助者應當以故意殺人罪追究刑事責任。本案屬于后一種情形。被害人秦繼明多年患有遺傳性小腦萎縮癥,近年來病情惡化,因不堪病痛折磨,常在夜間叫喊,并多次產生自殺念頭:案發當日,秦繼明因病痛再次在深夜叫喊,引發女兒秦麗華和劉祖枝的不滿。秦繼明賭氣說想死,劉祖枝一氣之下將家中的農藥敵敵畏倒入杯子,并提供給秦繼明,同時說了一些“該死的相”、“你不是想死嗎,倒點藥,看你喝不喝”、“有本事你就喝”等之類的對秦繼明有精神刺激的言語,導致秦繼明服下杯中的敵敵畏。可見,劉祖枝主觀上明知秦繼明有強烈的自殺傾向,并意識到將敵敵畏提供給秦繼明會發生秦繼明服毒身亡的后果,客觀上仍向秦繼明提供農藥,并通過言語刺激進一步增強秦繼明的自殺決意,最終導致秦繼明服毒身亡。劉祖枝所實施的行為與秦繼明的死亡后果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應當認定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
關于第二階段的行為。劉祖枝在秦繼明喝下農藥毒性發作后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導致秦繼明中毒身亡后果的行為,符合不作為故意殺人罪的特征,不作為犯罪是指行為人負有實施某種積極行為的特定法律義務,且能夠履行而不履行.從而導致危害后果發生的情形。不作為犯罪的成立需要具備以下條件:(1)行為人負有特定的作為義務;(2)行為人能夠履行而不履行;(3)不履行作為義務與危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作為義務的來源主要有四種,即法律明文規定的作為義務、職務或者業務要求的作為義務、法律行為引起的作為義務、先行行為引起的作為義務。
本案中,劉祖枝具有救助秦繼明的義務,且當時能夠履行而不履行,故其第二階段的行為屬于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第一,劉祖枝有救助的義務。該義務來源包括先行行為產生的義務、法律明文規定的義務和基于社會公共倫理而產生的道德義務。首先,劉祖枝具有先行行為產生的義務。先行行為產生的義務,是指由于行為人先前實施的行為致使法律保護的某種法益處于危險狀態,從而產生的防止危害結果發生的義務。劉祖枝向秦繼明提供農藥,并通過言語刺激進一步強化他人自殺的決意,劉祖枝的這一先行行為導致其負有防止秦繼明死亡結果發生的義務。其次,劉祖枝具有法律規定的義務。婚姻法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這種扶養包括夫妻在日常生活中的互相照料、互相供養和互相救助。劉祖枝是秦繼明之妻,劉祖枝看到秦繼明喝下農藥毒性發作而不將其送往醫院救治,違反了夫妻間互相救助的法律義務。此外,劉祖枝具有由社會道德倫理衍生的救助義務。如果秦繼明的服毒地點是在人口較為密集的廣場等公共場所,如果劉祖枝不實施救助,他人還可以實施救助。然而,本案發生在較為封閉的私人住所,不可能期待他人實施救助行為,因此劉祖枝具有由社會道德倫理衍生的救助義務。第二,劉祖枝有能力救助而未實施救助。秦繼明喝藥的時間是在凌晨3時許,之后就開始吐白沫,并出現呼吸困難。在場的女兒秦麗華問劉祖枝怎么辦,劉祖枝回答不知道。當秦麗華給其他親戚打電話說秦繼明“快不行了”時,劉祖枝不讓說是其給秦繼明提供了農藥。后當秦麗華提出要打“120”急救電話將秦繼明送去醫院,劉祖枝又說秦繼明快不行了就不用送了。從凌晨3時許秦繼明喝藥到凌晨4時許死亡,在長達一個多小時的時間內,劉祖枝一直待在家里,沒有采取任何有效的救助措施,且阻止女兒秦麗華采取救助措施,故屬于有能力救助而不予救助。綜合上述兩點,劉祖枝對秦繼明有義務、有能力救助而不予救助,放任秦繼明中毒身亡的結果發生,符合不作為故意殺人罪的特征。
(二)對劉祖枝的行為可以認定為故意殺人“情節較輕”
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故意殺人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這里的“情節較輕”如何理解和把握,目前尚無相關司法解釋進行明確。實踐中一般綜合考慮案件的性質,犯罪的起因、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犯罪的后果,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等因素予以認定。把握的一般尺度是,對社會危害性較小,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也較小的,可以認定為故意殺人情節較輕。例如,青年男女因婚前性行為致女方懷孕產子后,因無撫養能力而殺死嬰兒的;近親屬對一貫為非作惡者“大義滅親”的;長期受被害人迫害者因不堪忍受折磨而將被害人殺死的;等等。
對于本案被告人劉祖枝的行為能否認定為故意殺人“情節較輕”,審理過程中存在一定爭議。有觀點認為,劉祖枝在秦繼明喝下農藥后,自己不予救助,還阻止女兒打急救電話搶救,犯罪情節較為惡劣,不應認定“情節較輕”。我們認為,綜合本案案情,應當認定劉祖枝的行為“情節較輕”。具體理由如下:第一,秦繼明多年身患重病,其因不堪病痛折磨曾多次產生輕生念頭,劉祖枝能夠長年堅持扶養和照料,不離不棄,已盡到夫妻之間的扶養義務。第二,近年來秦繼明因病痛折磨,經常在晚上叫喊,影響其暫住地周圍鄰居休息,房東對此不滿,要求劉祖枝盡快搬走,劉不想搬家,為此與秦繼明爭吵過。案發當天深夜,秦繼明又在叫喊,招致秦麗華和劉祖枝的強烈不滿,引發了劉祖枝與秦繼明進行爭吵。劉當時處于激情狀態,容易作出過激反應。第三,劉祖枝向秦繼明提供農藥并進行言語刺激的行為,雖然與秦繼明服毒身亡的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但畢竟秦繼明先具有自殺念頭,且系本人服毒自殺,這與直接將農藥灌入被害人口中的行為大相徑庭,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也不可同日而語。第四,案發后劉祖枝原籍所在地數十名村民聯名出具擔保書,證實劉祖枝數十年如一日地精心照顧秦繼明患病的奶奶、母親及秦繼明本人,表現一貫良好;秦繼明的四個兄弟姐妹也出具證明,證實秦繼明現有親屬均對劉祖枝的行為表示諒解,放棄對劉祖枝提起附帶民事賠償訴訟。可見,劉祖枝具有良好的人緣關系,對其適用情節較輕進行從輕處罰不會激化社會矛盾。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的規定,本案屬于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應當適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情形。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祖枝因事后沒有委托他人報警,不屬于主動投案,不構成自首。但劉祖枝在被公安機關傳喚后如實交代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綜上,法院認定被告人劉祖枝的行為構成情節較輕的故意殺人罪,依法對劉祖枝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