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蘇衛等搶劫案】以借錢為名劫取財物使用后歸還并付利息的行為如何定性?
發布者:安娜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91人看過
▍文 林勇康 黃衛民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84集
▍作者單位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原公訴機關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蔡蘇衛,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商人。因涉嫌犯綁架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趙磊,男,1964年4月5日出生,無業。因涉嫌犯綁架罪、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馮德義,男,1963年2月1日出生,無業。因涉嫌犯綁架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欣,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無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逮捕,2011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審。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蔡蘇衛、趙磊、馮德義犯搶劫罪,被告人趙磊、胡欣犯故意傷害罪,被告人趙磊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向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1.搶劫事實
2009年12月初,為獲取巨款去澳門賭博,被告人蔡蘇衛、趙磊商議,以競標為由去湖南省汝城縣向被害人胡玉龍“借款”,并由趙磊準備槍支,將其強行劫持至南昌市。同月5日,趙磊指使余建民(另案處理)租賃南昌市洪城時代廣場l棟2203室作為將來限制胡玉龍的人身自由場所。同月10日,蔡蘇衛電話糾集被告人馮德義一同前去“借款”,并安排其負責開車以及看管胡玉龍。
同月11日14時許,趙磊從家中攜帶3支槍、1副手銬及59發子彈,同蔡蘇衛、馮德義三人在南昌會合,由馮德義駕駛一輛越野車(車號贛AG3606)前往湖南省汝城縣。當日21時許,三人登記入住該縣汝城大酒店。次日21時許,蔡蘇衛以談業務為由將胡玉龍騙至該酒店。23時許,又按計劃以外出吃夜宵為由將胡玉龍騙上越野車。馮德義駕駛該車駛離酒店,蔡蘇衛、趙磊即各自掏出1支槍,趙磊則用手銬將胡玉龍銬在車門。然后,三人威逼胡玉龍,強行向其“借款”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2 000萬元,胡玉龍被迫答應。蔡蘇衛又返回酒店駕駛胡玉龍的全順牌小車。四人分乘兩輛車連夜駛往南昌。
同月13日7時許,馮德義駕車來到南昌市洪城時代廣場,將胡玉龍帶進該小區1棟2203室。蔡蘇衛駕車隨后到達。在出租房內,蔡等人限制胡玉龍的人身自由,胡玉龍被迫以幫他人借錢競標為由打電話向親友籌集銀行承兌匯票11張(價值2 000萬元),并指示其公司員工熊小貞將匯票交給蔡蘇衛。同月14日17時許,在南昌市沿江路迪歐咖啡店,蔡蘇衛從熊小貞處接到該11張銀行承兌匯票并出具了收條。
此后,蔡蘇衛、趙磊持匯票前往廣東省,馮德義則留下看管胡玉龍。同月15日,趙磊返回南昌市,蔡蘇衛一人持承兌匯票前往澳門特別行政區賭博。同月16日中午,蔡蘇衛返回南昌,將銀行承兌匯票還給胡玉龍。當日16時許,三被告人帶胡玉龍來到南昌市老福山中國銀行,蔡蘇衛將從澳門賭博后帶來的650萬元分給趙磊245萬元,分給馮德義125萬元,通過轉賬付給胡玉龍30萬元作為利息,余款250萬元則歸其自己所有。隨后,胡玉龍被允許離開。
2.非法持有槍支事實
2010年2月3日公安民警在南昌市福田花園B棟1503室被告人趙磊家中查獲獵槍2支、手槍l把、獵槍彈56枚。經鑒定,2支獵槍均以火藥為動力,具備殺傷力,可認定為槍支;獵槍彈56枚為十二號獵槍彈,具備殺傷力;手槍機件不完整,無法完成擊發。
3.故意傷害事實
2009年12月25日,被害人蔡蘇兵打電話給被告人趙磊催要“欠款”,趙磊認為受到了侮辱,欲伺機報復。同月28日Il時許,趙磊糾集被告人胡欣、“長毛”(另案處理)等人來到南昌市二七南路676號江西美鷹汽車用品有限公司,找到正在該處洗車的蔡蘇兵。趙磊持一把砍刀朝蔡蘇兵腰部砍了一刀,“長毛”持一根鋼管擊打蔡蘇兵手部,胡欣則用拳頭毆打蔡蘇兵,強行將蔡蘇兵帶至南昌市塘山鎮愉恬家園小區內一農貿市場,趙磊、胡欣等繼續用拳頭毆打蔡蘇兵,胡欣并用跳刀刺了蔡蘇兵右腳腳踝一刀。后三人將蔡蘇兵帶至南昌市下沙窩加油站交給其兄蔡蘇衛。經鑒定,被害人蔡蘇兵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乙級。
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蔡蘇衛、趙磊、馮德義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持槍威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搶劫他人財物,劫得銀行承兌匯票11張,價值2 000萬元,其行為構成搶劫罪;被告人趙磊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槍支2支以上,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被告人趙磊、胡欣故意傷害他人,致一人輕傷乙級,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對被告人趙磊應數罪并罰。在搶劫犯罪中,蔡蘇衛、趙磊系主犯,馮德義系從犯,對馮德義可以從輕處罰。胡欣具有累犯情節,予以從重處罰,但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得到被害人諒解,在故意傷害中作用相對較小和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第七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定,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如下:
被告人蔡蘇衛犯搶劫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被告人趙磊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并處罰金二十萬元;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并處罰金二十萬元。被告人馮德義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十萬元。被告人胡欣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同時,判令追繳違法所得人民幣六百五十萬元上繳國庫。
一審判決后,蔡蘇衛、趙磊、馮德義向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人蔡蘇衛、趙磊、馮德義及其辯護人辯稱三位上訴人不構成搶劫罪,應以強迫交易罪論處,原判定性錯誤導致量刑過重。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判定性錯誤導致量刑過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性和量刑并無不當,所提改判請求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1.蔡蘇衛等三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蔡蘇衛等三被告人是構成搶劫罪、綁架罪,還是強迫交易罪?
三、裁判理由
(一)蔡蘇衛等三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一,從犯罪動機分析。在犯罪預備階段,蔡蘇衛、趙磊為了獲取巨額錢款去澳門從事賭博活動,商議以競標為由去湖南省汝城縣向被害人胡玉龍“借款”,并作了具體分工,準備了槍支等作案工具,租賃房屋作為關押被害人的場所。可見,蔡蘇衛等人明知胡不會同意“借款”,從一開始就是以“借”為名實現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二,從是否具有歸還借款的意愿分析。蔡蘇衛和趙磊此前在澳門賭博已經輸了幾千萬元,根本沒有歸還巨額借款的經濟能力。蔡等人明知賭博是高風險的行為,且本身就是非法行為,還以通過不法手段獲取的匯票在澳門換作籌碼從事賭博活動,其對最終不能歸還借款已有心理預期,只是如果僥幸賭博贏利就歸還借款并償付利息。
第三,從犯罪形態分析。最后歸還“借款”并償付利息只是犯罪既遂后的行為,不能因為蔡蘇衛等人事后歸還“借款”并償付利息而否定三被告人此前的暴力占有他人財物及非法占有的目的。經由上述分析,應當認定蔡蘇衛等三被告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蔡蘇衛等三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搶劫罪,不構成綁架罪、強迫交易罪
在審理過程中,對本案的定性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蔡蘇衛等三被告人強行將被害人從湖南省汝城縣帶到江西省南昌市早已準備好的出租屋內,以借錢為名,采用暴力威脅手段,逼迫被害人以幫他人借錢競標為由打電話向親友籌集銀行承兌匯票11張(價值2000萬元),并指示其公司員工熊小貞將匯票交給蔡蘇衛。蔡蘇衛等三被告人的行為已經構成搶劫罪。蔡蘇衛持匯票前往澳門賭博,雖然贏利后將匯票返還被害人并償付利息,然后將其釋放,但這些行為屬于搶劫既遂后的后續行為,不影響對蔡蘇衛等三被告人行為的定性。
第二種意見認為,蔡蘇衛等三被告人以談業務為由將被害人騙至汝城大酒店,又按計劃以外出吃夜宵為名將被害人騙上越野車,并強行將被害人從湖南省汝城縣帶到江西省南昌市并拘禁在早已準備好的出租屋內,表明蔡蘇衛等被告人完全控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三被告人采用暴力威脅手段,逼迫被害人向第三人籌集銀行承兌匯票,符合綁架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以綁架罪定罪處罰。
第三種意見認為,蔡蘇衛等三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強迫交易罪。首先,蔡蘇衛等三被告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難以認定。蔡蘇衛等人逼迫被害人借款,雙方約定3日內還本付息,蔡等人收到承兌匯票后出具了收條,并依約履行了還本付息的約定。蔡等人雖然明知可能因賭博輸錢而導致最終無法償還借款,但其行為特征主要表現為借款用于賭博以期贏利來還本付息。其次,從客觀上看,蔡蘇衛等人有強迫交易的行為:一是蔡蘇衛等人實施了持槍械拘禁和威脅被害人,逼迫其借款的強迫行為。雖然手段惡劣,情節較為嚴重,但是并未造成被害人損傷或財物損失的后果。二是通過強迫行為,蔡蘇衛等人與被害人形成了明晰的債權債務關系。被害人依約借款給蔡蘇衛等人,并獲得利息,而蔡蘇衛等人取得借款,并在3日內還本付息。三被告人的行為符合強迫交易罪的構成特征,應以強迫交易罪論處。
我們贊同第一種意見,本案三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搶劫罪。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三被告人不構成強迫交易罪。強迫交易罪與搶劫罪的區別之一,就是被告入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強迫交易罪在主觀方面只是為了達成交易,謀取不法利益;而搶劫罪在主觀方面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前文所述,本案三被告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不是追求表面上與被害人達成交易。
第二,本案三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綁架罪。綁架罪是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而后利用第三人對被綁架人人身安危的擔心和顧慮,逼迫第三人交付財物或者滿足其提出其他非法要求。而搶劫罪則是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被害人當場交付財物。搶劫罪與綁架罪最本質的區別在于,搶劫罪未利用第三人對被劫持者人身安危的擔心和顧慮。本案中,被害人胡玉龍以幫他人借錢競標為由打電話向親友籌集價值2 0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被害人親友并不知道被害人已被他人劫持,因此,不符合綁架罪的構成特征。
綜上所述,以借錢為名,通過暴力手段劫取財物使用后歸還并償付利息的行為,應當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值得指出的是,被告人事后歸還搶劫財物并償付利息的行為,作為犯罪既遂后“恢復原狀”、減輕或避免被害人更大損失的行為,可作為酌定量刑情節予以考慮。一審、二審法院認定蔡蘇衛等三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搶劫罪并在無期徒刑以下裁量刑罰的判決是正確的。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