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偉勇盜竊案】偽造證明材料將借用的他人車輛質押,
得款后又秘密竊回的行為,如何定性?
發布者:陽學周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28人看過
▍文 陳嬌瑩 潘庸魯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84集
▍作者單位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孫偉勇,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無業。2006年8月因犯銷售贓物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2007年5月21日刑滿釋放,2010年8月4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逮捕。
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孫偉勇犯盜竊罪,向閘北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孫偉勇與梁建強、劉古銀(均另案處理)經預謀,由梁建強向其親戚弓壽喜借來一輛本田牌小汽車,并偽造了弓壽喜的身份證、機動車輛登記證書后,由劉古銀冒充弓壽喜,與孫偉勇一起將該車以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72000元質押給被害人薛春強,并向薛作出還款贖回的書面承諾。得款后,孫偉勇與梁建強、劉古銀共同分掉。同年5月8日,梁建強等人用事先另配的鑰匙從薛春強處將車盜走并歸還給弓壽喜。同年7月5日,孫偉勇被抓獲,后檢舉了他人重大犯罪事實。
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孫偉勇秘密竊取他人財物,且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孫偉勇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孫偉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予從輕處罰,同時,其又有重大立功表現,依法可予減輕處罰;孫偉勇認罪態度較好,且其家屬自愿代孫退贓,對孫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偉勇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追繳非法所得發還被害人。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孫偉勇以量刑過重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從輕處罰: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認為,孫偉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以秘密方法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盜竊罪,且數額巨大。孫偉勇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孫偉勇有檢舉他人犯罪的重大立功表現,到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家屬又幫助退贓,依法可對其減輕處罰。原判據此對孫偉勇減輕處罰并無不當。現孫偉勇再次要求從輕處罰,不予準許。原判認定事實正確,量刑適當,訴訟程序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1.偽造證明材料,將借來的車輛冒名質押給他人,后又從質押權人處秘密竊回車輛的行為,如何定性?
2.本案犯罪金額應如何計算?
三、裁判理由
(一)偽造證明材料,將借來的車輛冒名抵押給他人,后又從抵押權人處竊回車輛的行為,應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孫偉勇行為的定性存在以下四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孫偉勇的行為構成詐騙罪。理由是:孫偉勇伙同他人借來小汽車,偽造車主身份證、機動車輛登記證后,將車輛質押得款.再盜回車輛給車主,其主觀上存在非法占有質押款的故意,客觀上采取了偽造身份等虛構事實的欺詐手段,社會危害性體現在質押權人損失了7萬余元,故其行為從整體上考慮應構成詐騙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孫偉勇的行為應以詐騙罪和盜竊罪數罪并罰。理由是:孫偉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假冒車主將車輛質押得款,其行為構成詐騙罪;詐騙既遂后又采取秘密方法竊回車輛,其行為又構成盜竊罪;詐騙和盜竊是兩種不同性質的行為,且行為之間不具有關聯性,應以二罪并罰。
第三種意見認為,孫偉勇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和詐騙罪,但二罪間系牽連關系,按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應以盜竊罪定罪處罰。理由是:孫偉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質押所得款為目的,從借用車輛開始,通過偽造車主身份證、機動車輛登記證,冒充車主實施詐騙,直至竊回車輛,歸還車主。整個詐騙過程中,盜竊行為是其中一環,是一種手段行為,盜竊為詐騙服務,二者基于同一目的,指向同一對象,存在牽連關系。
第四種意見認為,孫偉勇的行為構成盜竊罪一罪。理由是:孫偉勇雖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其偽造證件冒名質押,并從薛春強處取得質押款72000元時,并未給薛春強造成損失,雙方之間是一種民事行為。此時,孫偉勇的行為尚不構成詐騙罪。孫偉勇最終是通過盜竊行為實現非法占有的故意,薛春強合法占有的質押物脫離占有,導致財產損失。孫的盜車行為是一個單獨的盜竊行為,應以盜竊罪一罪定罪量刑。
我們贊同第四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孫偉勇與薛春強之間的質押行為屬于單純民事行為。在孫偉勇等人偽造了弓壽喜的身份證、機動車輛登記證等證件,并冒充弓壽喜對小汽車進行質押后,依照我國民事法律相關規定.,薛春強仍能夠取得對小汽車的占有權,并未受到財產損失。
根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無權處分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動產或者不動產的所有權:(1)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價格轉讓;(3)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該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本案中,孫偉勇等人偽造了弓壽喜的身份證、機動車輛登記證等證件,并由劉古銀冒充弓壽喜對小汽車進行質押,對此,薛春強并不知情。薛春強在質押過程中對孫偉勇提供的證件進行了認真、必要的審查,并未發現有任何異常,已經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該車輛質押的價款與實際價值之間差異不大,質押價格合理。因此,應當認定薛春強在設立質押時是善意的。雖然孫偉勇等人無權對該小汽車設置質押,但薛春強支付了72000元的對價,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依法仍然能夠取得對小汽車的質押權,且因小汽車已實際交付給薛春強占有,此時對薛春強來說,已經取得對小汽車的占有權,并不存在財產損失。對于受到財產損失的弓壽喜來說,依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之規定,弓壽喜有權向孫偉勇等人請求賠償。綜上,被告人孫偉勇等人實施的冒名質押行為仍屬民事法律調整的范疇。
第二,被告人孫偉勇偽造證件、將車輛冒名質押給薛春強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在客觀方面,詐騙罪的既遂表現為行為人采取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使受害人陷入認識錯誤,并基于該錯誤認識而實施了處分財產的行為,行為人因此獲取數額較大的財物。在詐騙罪中,被害人處分財產必須是基于行為人虛構事實的欺騙行為,導致認識錯誤,從而表現為“自愿”處分財產。如果被害人處分其財產,不是基于這種認識錯誤,而是基于對價或者真實意愿,則不能認定構成詐騙罪的既遂。孫偉勇如果僅實施上述偽造證件進行冒名質押的行為,客觀上不能造成薛春強的財產損失,主觀上也是企圖借助其后的盜竊行為,給被害人造成損失,達到非法占有財物的目的。換言之,孫偉勇虛構事實,僅是為今后實施盜竊設置條件,因這種行為只是造成民事法律關系,并未實際損害法益,故不能認定為詐騙犯罪。
第三,薛春強的損失是由被告人孫偉勇等人的盜竊行為所致。如前所述,薛春強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對小汽車的占有權:,但根據風險責任承擔規則,占有期間,風險一般由占有人承擔。本案中,在薛春強占有小汽車期間,該小汽車的毀損、滅失風險,包括被盜的風險,由薛春強承擔。孫偉勇等人從薛春強處盜竊質押的小汽車,客觀上造成小汽車在質押期間滅失的既成事實,導致薛春強要為此承擔抵押物滅失的責任。換言之,孫偉勇等人的盜竊行為,使薛春強因質押物的滅失而無法通過回贖收回先前支付的72000元,又失去了質押物,致使薛春強受到財產損失;而孫偉勇等人竊取小汽車后歸還給弓壽喜,免除了向弓壽喜的賠償義務,又謀取了72000元的非法所得。因此,孫偉勇盜竊質押物的行為應構成盜竊罪。
第四,被告人孫偉勇偽造證件冒名質押與盜竊質押物之間不具有牽連關系。雖然孫偉勇等人在作案前即預謀通過假冒他人證件的方式質押車輛,然后再竊取該質押物。整個作案過程是在一個統一的主觀故意指導下實施的。據此,有觀點認為,孫偉勇等人冒名質押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其后竊取抵押物的行為構成盜竊罪,二罪之間具有手段與目的關系,且盜竊是為騙取財物這一目的服務的。但正如前文所分析,孫偉勇等人先前的冒名質押行為并未造成薛春強財產損失,并未損害實際的法益,不能以詐騙罪論處。而牽連犯的前提是行為人實施的數個行為均構成犯罪且觸犯不同的罪名,否則不能以牽連犯論處。在虛構事實時,孫偉強并未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財產,其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財產是在盜竊后才得逞的,因此,不能將盜竊侵犯的財產也歸入虛構事實的結果中進行評價,否則就是將一個危害結果進行了兩次評價。因此,孫偉勇等人的行為僅構成一個盜竊罪。
(二)本案盜竊數額應該以72000元計算
本案定盜竊罪一罪后,對于盜竊數額的認定有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孫偉勇盜竊的犯罪對象是小汽車,盜竊罪的數額應當以小汽車的實際價值來計算;另一種意見認為,盜竊數額應當以本案被害人的實際損失――72000元質押款來認定。我們同意后一種觀點,理由是:
1.盜竊罪是結果犯,應當以給公私財產所有權造成的直接損害為數額標準。就本案而言,薛春強占有小汽車是基于質押權,其對該小汽車只享有占有權,并未取得所有權。如果孫偉勇竊取小汽車后不向薛春強要求回贖小汽車,薛春強喪失的只是對小汽車的占有權和所支付的72000元質押款的所有權,其實際財產損失僅限于72000元。認為盜竊罪的數額應當以小汽車的實際價值來計算的觀點,混淆了占有權和所有權的概念,將薛春強支付72000元質押款獲得質押權等同于其已經獲得所有權,因而是錯誤的。
2.不能對行為人可能實施的行為將發生的結果評價為犯罪后果。本案中,孫偉勇等人竊取小汽車是為了將該車歸還給弓壽喜,如果孫偉勇等人盜竊小汽車是為了將來在回贖時向薛春強索取“賠償款”,則其盜竊數額就不是72000元,而應該是薛春強因該小汽車被回贖而實際支付的“賠償款”。該數額可能高于原來的質押款,也可能等于或低于質押款。雖然一旦孫偉勇向薛春強要求回贖小汽車,薛春強就要承擔抵押物滅失的賠償責任,為此要賠償孫偉勇損失,但畢竟孫偉勇沒有實施后續行為,也未發生薛春強支付“賠償款”的結果。從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出發,不能將行為人可能實施的行為將導致的結果評價為犯罪后果,從而認定為犯罪數額。
綜上,原審法院以盜竊罪判處孫偉勇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的判決是適當的。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