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光強等走私運輸毒品案】提供線索并協助查獲大量案外毒品,
但無法查明毒品持有人的,是否構成立功?
發布者:陳鋒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65人看過
▍文 丁友保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84集
▍作者單位 保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魏光強,男,漢族,26歲,緬甸國果敢縣人。因涉嫌走私、運輸毒品罪于2009年9月8日被逮捕。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魏光強犯走私、運輸毒品罪,向保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魏光強對公訴書指控的事實不持異議。其辯護人提出,魏光強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節,且不是毒品的出資者,主觀惡性小,系從犯,建議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保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依法審理查明:2009年7月初,同案被告人王保蘭(已判刑)到緬甸國與吳德志(另案處理)商定購買毒品后,吳德志找到被告人魏光強、同案被告人吳老財(已判刑)運送毒品。同年8月1日,魏光強、吳老財攜毒品到達云南省施甸縣舊城勐菠蘿河時被民警例行盤查,二人主動承認攜帶的黑色拎包內裝有毒品。民警當場從該包內查獲毒品甲基苯丙胺14包,重2712克。同月2日,在保山市隆陽區河圖鎮田心王村村口,魏光強協助民警將準備接應毒品的王保蘭抓獲。同年12 月4日,魏提供線索并協助民警在云南省鎮康縣南傘鎮中緬邊境我國一側125號界樁附近的石滑坪山腰一山洞內查獲甲基苯丙胺一包,重9643克。
保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魏光強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還從緬甸國攜帶進入我國云南邊境,其行為構成走私、運輸毒品罪。魏光強專為運輸毒品事先探路,運輸過程中又負責向境外毒販吳德志電話匯報走私、運輸毒品的情況,魏光強與吳老財構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魏光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魏光強被公安機關例行盤問時能如實交代自己的罪行,構成自首;被抓獲后又能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王保蘭,并向公安機關提供線索協助查獲甲基苯丙胺9643克,構成重大立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二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魏光強犯走私、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魏光強未提出上訴,同案被告人王保蘭提出上訴。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犯罪分子到案后提供線索,協助公安機關查獲大量案外毒品,但無法查明毒品持有人的,是否構成立功?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魏光強構成自首沒有異議,對魏光強協助抓獲同案被告人王保蘭的行為構成重大立功也沒有異議。爭議的焦點是,魏光強提供線索并協助公安機關查獲案外9643克毒品的行為如何定性。根據魏光強交代,該批毒品的藏匿地點是一楊姓男子告訴他并帶他前往的,準備安排他運到保山,但他并未表示愿意運輸該批毒品,在案的其他證據也無法證實魏光強準備運輸該批毒品。因此,對魏光強的上述行為如何定性形成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魏光強雖然提供線索并協助公安機關查獲9643克毒品,但因不能提供該批毒品持有人的詳細信息,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五條所列舉的構成立功的幾種情形。魏光強的行為既不構成自首,也不構成立功,只能在量刑時作為酌定從輕處罰情節予以考慮。
另一種意見認為,魏光強提供線索協助公安機關繳獲數量巨大的毒品,雖未能查獲該批毒品的持有人,但畢竟使數量巨大的毒品及時被繳獲,沒有流入社會,因此魏光強的行為屬于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行為。根據《解釋》第五條的規定,應當認定為“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構成重大立功。
我們同意后一種意見,魏光強的行為構成重大立功,。具體理由如下:
(一)魏光強的行為符合立功的本質特征和成立條件
1979年刑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從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犯罪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現,也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可見,在1997年修訂刑法頒布前,立功制度是附屬于自首制度的。1997年刑法修訂后,立功被單獨規定在一條,自此立功制度成為與自首制度同等地位的一項制度。
現行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處罰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睆倪@一規定出發,理論界和實務部門有觀點認為,立功僅限于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的兩種情形:(l)揭發他人的犯罪行為;(2)提供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但也有觀點認為,除刑法第六十八條列舉的兩種立功表現外,下列情形也應視為立功:(1)協助司法機關緝捕其他罪犯;(2)犯罪人遇有其他在押犯自殺、脫逃或者其他嚴重破壞監規行為,及時向看守人員報告;(3)遇有自然災害、意外事故奮不顧身加以排除等。鑒于存在上述爭議,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出臺的《解釋》第五條規定:“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阻止他人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解釋》第五條不但將“阻止他人犯罪活動”列入“立功表現”,而且將“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增加為兜底項,大大拓寬了實踐中立功表現的范圍。
立功制度是我國一項重要的刑罰制度,其實質是基于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從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角度出發,鼓勵犯罪分子改惡從善,同時提高司法機關破案率,節約司法資源。準確理解和把握立功制度的政策精神,依法適用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關于立功的規定,對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及時偵破案件,有效打擊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在司法實踐中,既要防止把不構成立功的行為認定為立功,又要避免把構成立功的行為不認定為立功。要做到這一點,必須明確把握立功的成立要件。當前,理論界對立功成立的條件沒有形成一致觀點,從實踐的角度把握,我們認為,立功的成立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一是立功的主體是實施了犯罪行為的犯罪人本人,其他任何人都不能取代;二是在時間上具有特定性,立功是犯罪人實施犯罪行為后的行為;三是立功的內容必須是真實有效的;四是立功必須具備實質要件,即對國家和社會的有益性,且該有益性應當是突出的,而不是任何有益于國家和社會的行為均能達到構成立功的程度。基于上述分析,不難得出如下結論:立功主要表現為協助查獲案件、抓獲犯罪人、阻止他人犯罪,但并不限于查獲案件、抓獲犯罪嫌疑人和阻止他人犯罪,而是包括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
關于“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認定,需要從兩個方面分析:一是從行為性質上看,是“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二是從行為的程度上看,是“突出表現”,而不是一般的表現。我們認為,雖然行為不屬于《解釋》第五條規定的前四種立功情形,但只要是屬于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就可以認定為《解釋》第五條規定的第五種立功情形。這類情形的立功行為既可以是與刑事案件有關的行為,也可以是與刑事案件無關的行為:前者如在羈押期間及時報告其他在押罪犯預謀脫逃的,后者如在生產中有發明創造、重大技術革新、并取得重大成果的。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魏光強實施了走私、運輸毒品犯罪行為,在犯罪后提供線索并協助公安機關查獲了9643克毒品?,F有證據無法證實該批毒品的實際控制主體,也無法證實魏光強對該批毒品是否具有犯意,即如能夠證實魏光強對該批毒品具有犯意,也無法證實其究竟是具有販賣、走私、運輸哪種犯意,因此,魏光強提供該批毒品線索的行為顯然不屬于供述自己的罪行。
關于魏光強提供9643克毒品線索的行為是否構成立功,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存在分歧。有觀點認為,魏光強的行為不構成立功,但可作為酌情從輕處罰情節。我們認為,魏光強提供的線索,內容真實有效,而該行為雖然只協助查獲毒品,并未抓獲毒品的實際控制人,但魏光強的這一行為應該認定為有益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行為,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有效防止了該批數量巨大的毒品流人社會、危害社會;二是從源頭上阻止了該批毒品的實際控制人繼續實施以該批毒品為對象的犯罪的可能性。因此,魏光強提供9643克毒品線索的行為完全符合立功的成立要件,應當構成立功。
(二)魏光強的行為屬于“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構成重大立功
根據《解釋》第七條的規定,構成重大立功,一般是實施了協助查獲重大案件、抓獲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者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而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標準,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的刑罰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在全國范圍內有較大影響等情形。然而,對于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等表現的情形,如何認定重大立功,目前尚無相關司法解釋予以明確,實踐中也未形成統一的認定標準,只能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就本案而言,魏光強協助查獲的毒品達9643克,販賣運輸如此巨大數量的毒品完全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的刑罰,有效防止如此數量之大的毒品流人社會,從源頭上阻止了該批毒品的實際控制人繼續實施以該批毒品為對象的犯罪的可能性。我們認為,魏光強的行為應當認定構成重大立功。
綜上,本案一審、二審認定魏光強的行為構成重大立功,既符合相關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也符合刑法設立立功制度的本意。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