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雲盜竊案】刑罰執行期間發現漏罪,判決作出時原判刑罰已執行完畢的情況如何處理?
發布者:李亞敏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24人看過
▍文 王永興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100集
▍作者單位 浙江省臺州市黃巖區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雲,男,1994年5月2日出生,農民。2013年11月6日因犯盜竊罪被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刑期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2014年2月16日刑滿釋放;2014年2月16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
浙江省臺州市黃巖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王雲犯盜竊罪,向臺州市黃巖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同時提出王雲漏罪作出判決時,前罪刑罰已執行完畢,不需要將漏罪與前罪原判刑罰進行數罪并罰。
被告人王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沒有異議。
臺州市黃巖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2013年5月22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王雲來到臺州市黃巖區東城街道桔鄉大道金色港灣酒店,從洗碗間溜門進入酒店一樓,在一樓吧臺柜子里竊得現金人民幣(以下幣種同)1500元、總價值為252元的硬殼中華香煙6包、總價值為140元的軟殼中華香煙2包、總價值為480元的華為手機3部。
2.2013年5月24日凌晨3時許,王雲又來到金色港灣酒店,從酒店廚房窗戶爬窗進入酒店二樓,在二樓酒水間竊得總價值1344元的硬殼中華香煙32包,總價值490元的軟殼中華香煙7包。
另查明,2013年5月24日,公安機關對本案進行刑事立案。2014年2月12日,公安機關通過偵查明確王雲為犯罪嫌疑人。2014年2月16日,王雲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
臺州市黃巖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王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王雲的罪名成立。王雲在前罪刑罰執行期間發現漏罪,依法應予數罪并罰。王雲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王雲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七十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黃巖區人民法院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與前罪盜竊罪判處的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王雲未提起上訴,公訴機關亦未抗訴,一審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刑罰執行期間發現漏罪,判決作出時原判刑罰已執行完畢的情況如何處理?
三、裁判理由
刑法第七十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后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然而,由于刑事訴訟過程需要一定時間,實踐中可能會出現對漏罪作出判決時,前罪原判刑罰已執行完畢的情況,對此類情況的處理,存在不同認識。本案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王雲是否需要數罪并罰主要形成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本案漏罪作出判決時,前罪原判刑罰已執行完畢,不需要再將漏罪判處的刑罰與前罪原判處的刑罰實行數罪并罰,直接將漏罪判處的刑罰按照我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并罰即可。另一種意見認為,應當將漏罪判處的刑罰和前罪原判的刑罰按照刑法第七十條和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實行數罪并罰。
我們同意后一種意見。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漏罪,無論漏罪判決作出時前罪原判刑罰是否已執行完畢,均應依法實行數罪并罰。主要基于以下兩點理由:
(一)符合刑法第七十條規定的立法本意
1.關于“漏罪”的理解。從立法原意看,漏罪必須符合以下幾個條件:其一,該漏罪在判決宣告之前就已實施,直至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才被發現。其二,該漏罪是在判決宣告以后,并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后才被發現。因為只有當判決發生法律效力時,刑罰的執行才開始。其三,該漏罪必須是未超過刑法規定的追訴時效。已過追訴時效的,由于刑事責任的追訴期限已過,不能再進行數罪并罰。其四,該漏罪既可以是一罪,也可以是數罪;既可以是與前罪性質相同之罪,也可以是性質不同之罪。從本案具體情況看,后實施的盜竊行為發生在2013年5月22日、24日,實施的時間在前罪判決宣告2013年11月6日之前,且前罪判決發生了法律效力,后實施的盜竊罪亦未過追訴時效,與前罪屬于同一性質,符合漏罪的構成特征。
2.關于“發現”的理解。從立法原意看,此處的“發現”是指通過司法機關偵查、他人揭發或犯罪分子自首等途徑發現犯罪分子還有其他罪行。此處的“發現”有其特定的法律內涵:一方面,如何確定發現的時間標準。無論是通過司法機關偵查、他人揭發,還是犯罪分子自首等途徑,漏罪最終都應被司法機關發現。如果漏罪尚未被司法機關發現,僅被他人知曉,顯然不會產生數罪并罰。當然,司法機關發現漏罪的時間節點,不能取決于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主觀認識,而應當根據合理、明確的法律標準確定。我們認為,一般情形下應當以刑事立案時間為發現時間。公安機關進行刑事立案時,一般已初步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但是有些案件因其復雜性和特殊性,缺少明確的犯罪嫌疑人。在這種情形下,應當以公安機關通過偵查等方式明確犯罪嫌疑人的時間為發現時間。另一方面,如何理解“發現”的法律意義。發現漏罪一是確立了實行數罪并罰法律規定的基本前提,二是確立了發現漏罪時間作為前罪原判刑罰執行的界點,即發現漏罪之前為前罪原判刑罰已執行的刑期,發現漏罪之后為前罪原判刑罰未執行的刑期。因此,發現漏罪之后所羈押的時間應在數罪并罰所確定的刑罰期間中予以折抵。
本案中,被告人王雲前罪刑期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王雲于2014年2月16日刑滿釋放后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另外,2013年5月24日公安機關對本案進行刑事立案,2014年2月12日公安機關通過偵查明確王雲為本案犯罪嫌疑人。因此,本案發現漏罪的時間應確定為2014年2月12日。
(二)符合法律規定的確定性
根據刑法第七十條的規定,發現漏罪的時間范圍僅明確要求“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除此之外并沒有其他任何適用時間上的限制,也沒有其他限制性規定。因此,不能因訴訟過程的長短、宣判時間的不同而產生不同的適用結果。否則,就會使刑法第七十條的適用處于不確定狀態,使數罪并罰制度增加了新的適用條件限制,進而導致數罪并罰的適用因漏罪偵查進程、宣判時間的長短差異而產生錯亂。有觀點認為,不論漏罪的發現時間,只要前罪原判刑罰已執行完畢,就不再適用數罪并罰。這一觀點值得商榷。如果采用這一觀點,不僅量刑時于法無據,而且還會變相地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因此,第一種意見不僅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還違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
綜上所述,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漏罪,無論漏罪判決作出時前罪原判刑罰是否已執行完畢,均應依法實行數罪并罰。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