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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文晶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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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等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案】通過非法跟蹤他人行蹤所獲取的公民日常活動信息 是否屬于公民個人信息
發布者:徐文晶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54人看過
▍文 鐘莉 范冬明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99集 ▍作者單位 中國社科院法學所 ? ? ? ? ? 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某,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2012年1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2012年1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被逮捕。 廣東省A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胡某、王某犯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向A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胡某、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王某的辯護人以王具有自首情節,系初犯,認罪態度較好,且參與犯罪時間不長等為由,提請法庭對王某從輕處罰。 A市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1年10月初,馬某、劉某(均另案處理)以每月支付人民幣3000元報酬、包吃包住等條件,雇用被告人胡某駕駛小汽車對廣東省B市某機關領導所配專用公車進行跟蹤。為此馬某、劉某向胡某提供了錄音筆、望遠鏡、攝像機、密拍器等器材。同年11月中下旬,胡某向馬某提出聘請王某,胡某與王某相互配合進行跟蹤、記錄。馬某遂以同樣待遇雇用王某。后胡某、王某一起駕駛小汽車對目標車輛在B市行駛的路線、停車地點進行跟蹤和記錄,并將記錄的行駛路線、停車地點等信息交給馬某、劉某。同年12月,為了便于跟蹤,胡某、王某購買2個通過互聯網使用的汽車定位器,趁目標車輛停在一地下停車場時將定位器秘密安裝在該車底盤處。胡某、王某通過互聯網查詢定位器的實時位置,獲取了目標車輛每天所有行駛路線、停車位置的即時信息,直至案發。經鑒定,上述汽車定位器屬于竊聽專用器材。 A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胡某、王某通過非法手段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其行為均構成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二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胡某、王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A市人民法院判決如下: 1.被告人胡某犯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2.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胡某、王某均未提起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抗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1.通過非法跟蹤他人行蹤所獲取的公民日常活動信息是否屬于公民個人信息? 2.如何理解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中的“上述信息”、“非法獲取”以及“情節嚴重”? 三、裁判理由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是刑法修正案(七)新設的罪名,規定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中。該條共三款:第一款規定的是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即“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將本單位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情節嚴重的”行為。第二款規定的是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即“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上述信息,情節嚴重的”行為。第三款是關于單位犯罪的規定。由于該條中的“公民個人信息”“上述信息”“非法獲取”以及“隋節嚴重”等用語的含義,沒有相應的法律、司法解釋作出明確規定,故實踐中對上述用語的含義和適用范圍存在不同認識。本案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胡某、王某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存在較大分歧,原因就在于對上述用語的理解和把握不同。具體分析如下: (一)關于“公民個人信息”的范圍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公民個人信息”,一般是指專屬于某一自然人的一切能用于識別其特定身份的重要信息,其不為一般人所知悉,且具有保護價值。具體包括:公民的姓名、職業、職務、年齡、婚姻狀況、種族、學歷、學位、專業資格、工作經歷、住址、電話號碼、網上登錄姓名及密碼、居民身份號碼、護照號碼、社會保險卡號碼、醫療保險卡號碼、駕駛證號碼、銀行卡號碼、指紋、唇紋、聲音印記、DNA、書寫的簽名和電子簽名等。關于“公民個人信息”的范圍,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實踐中對上述信息屬于“公民個人信息”一般不存在爭議。值得探討的是,諸如個人日常行蹤之類的活動記錄,是否屬于“公民個人信息”。有觀點認為,只要與公民個人信息相關,公民不想公開,而且與公共利益無關的,都應當納入“公民個人信息”的范圍。如通過手機定位所獲取的公民個人行蹤情況,屬于刑法保護的“公民個人信息”。我們同意這種觀點。手機定位屬于動態信息,當公民從事某些活動不希望被他人獲悉時,因其所處具體位置與其從事的活動具有直接聯系,一旦所處位置被他人獲悉,其所從事的活動也就相應暴露,從而可能損害其利益。故其所處的具體位置就具有明顯的隱私性和權益性,屬于刑法所保護的“公民個人信息”。在此情況下,行為人擅自對公民的手機進行定位,就屬于侵犯公民隱私的行為。正因為手機定位存在侵犯公民隱私和權益的危險,當前電信部門把手機定位作為一項特殊業務來開展,有著較為嚴格的審批程序。 本案中,被跟蹤的車輛為專用公務車,該車的行駛路線、停車地點和時間等信息即反映了乘車人的日常活動情況。被告人胡某、王某獲取的被害人的日常行動軌跡和活動地點等信息,涉及家庭住址、單位地址、經常出入的場所等公民隱私和生活習慣性內容,具有個人專屬性,能反映出該公民某些個人特征,且信息內容關系到公民日常生活的基本安全性,信息的泄露會使公民徹底失去安全感,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因此,該案中被害人的行蹤屬于刑法所保護的“公民個人信息”。 (二)關于“上述信息”的理解 對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款中的“上述信息”如何理解,實踐中主要形成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文義解釋,“上述信息”應當是指該條第一款規定的信息,即國家機關、金融等相關單位“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①另一種意見認為,“上述信息”是指一切公民個人信息,否則對實踐中利用網絡技術、跟蹤等手段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均不能處罰,如此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的適用范圍明顯過窄,不符合加強保護公民個人信息的立法精神。從加強全面保護公民個人權益角度考慮,我們贊同第二種意見。 (三)關于“非法獲取”的理解 根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款的規定,“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均屬于“非法獲取”。“竊取”是指采取不為權利人所知曉的方法,秘密地取得。而“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則是指以與竊取具有相當社會危害性的方法獲取,主要包括:(1)以違法方式獲取,即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手段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等規范性文件中的禁止性規定;(2)未獲得授權而獲取,此種情況下行為人沒有得到公民本人授權,無權了解、接觸相關公民個人信息;(3)以不正當方式獲取,此種情況下行為人違背了信息所有人的意愿或者真實意思表示,或者違反了社會公序良俗。 本案中,被告人胡某、王某未經他人同意進行秘密跟蹤,違背他人意愿,并在目標車輛上安裝定位器對車輛進行監視,還使用密拍器進行拍攝,獲取該車使用人的個人行蹤。汽車定位器屬于竊聽專用器材,而胡某、王某不是國家執法人員,無權使用此類器材,二人通過上述方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明顯違法,屬于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 (四)關于“情節嚴重”的理解 目前,對于何種情況屬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情節嚴重”尚無明確規定。有觀點認為,該條第一款中的“情節嚴重”是指出售公民個人信息獲利較大,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多人信息,多次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以及公民個人信息被非法提供、出售給他人后,給公民造成了經濟損失,或者嚴重影響公民正常生活,或者被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等情形。就第二款規定的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而言,即便沒有出售、向第三者提供,其行為本身就已經直接威脅到公民個人信息的安全,甚至給公民個人生活帶來隱患。因而,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中的“情節嚴重”,作為定罪情節,主要應當從行為手段是否惡劣、行為持續時間長短等方面進行綜合認定。行為動機宜視為量刑情節進行認定。司法實踐中,蘇州、杭州等地對于“私家偵探”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均認定為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中的“情節嚴重”。 我們認為,判斷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行為是否達到“情節嚴重”,可從以下四個方面綜合考量:一是從用途考慮,非法獲取的信息是否被用于犯罪活動;二是從結果考慮,該信息是否嚴重影響被害人的正常生活,或者給被害人帶來較大經濟損失;三是從行為方式考慮,采取的手段、方法是否惡劣,是否使用違禁工具等;四是從信息數量、獲利數額、行為持續時間等方面考慮,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數量、次數較多,行為人獲利數額較大,以及非法獲取行為持續時間較長等的,一般都可以認定為“情節嚴重”。綜合以上因素考慮,對于沒有使用違禁的密拍設備、竊聽竊照器材,跟蹤時間較短,沒有非法獲利的普通跟蹤行為,一般不宜作為犯罪處理。 本案被告人胡某、王某受人雇用跟蹤他人,采用駕車及在目標車輛上安裝跟蹤定位器等方式獲取他人的出行記錄,并將所獲取的汽車行駛路線、停車地點等信息記錄整理后交給雇主,跟蹤長達兩個多月,具有比較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屬于“情節嚴重”,依法應予懲處。 綜上,公民個人的行蹤屬于公民個人信息,被告人胡某、王某采取駕車和安裝定位器等非法手段進行長時間跟蹤。情節嚴重,A市人民法院對二被告人的行為按照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進行定罪處罰是正確的。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