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搶劫、破壞電力設備案】如何把握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主客觀相統一性?
發布者:沈林偉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24人看過
▍文 胡曉明 李靜然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99集
▍作者單位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 ? ? ? ? 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袁某,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農民。2001年7月31日因犯故意殺人罪(未遂)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6月19日因涉嫌犯搶劫罪被逮捕。
某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袁某犯搶劫罪、破壞電力設備罪,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袁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搶劫致死被害人陳某某、黃某某,以及3次盜剪電線的事實無異議,但辯稱搶劫致死黃某某的事實是其主動交代,其還揭發了同案犯劉某的犯罪事實。其辯護人基于以下理由提請法庭對袁某從寬處罰:袁某因破壞電力設備被逮捕,歸案后主動交代了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搶劫罪行,應當認定具有自首情節;袁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提供了同案犯劉某的身份、住址等情況,對抓獲劉某起到一定作用,具有立功表現。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 2006年6月29日20時許,被告人袁某伙同被告人劉某(被判處無期徒刑)、另一同案犯(另案處理),在廣東省某市一路口持刀對摩托車司機被害人黃某某實施搶劫。袁某、劉某各持水果刀朝黃某某的胸背部等處亂刺,致黃某某死亡。袁某從黃某某身上劫得現金人民幣(以下幣種同)70余元,劉某欲搶走黃某某價值1 450元的摩托車,但未能啟動。
2. 2006年9月20日晨,袁某見其房東被害人陳某某身上有錢,遂生盜竊之念。當日23時許,袁某用小刀撬開廣東省某縣某村陳某某住處的房門,進屋翻找財物。陳某某被吵醒,袁某遂持房內的磚頭砸陳某某頭部,又用床上的枕頭捂壓陳的口鼻,用身體壓住陳的胸部,致陳死亡。其間,陳某某反抗,用手抓傷袁某的頸部。袁某將陳某某的尸體搬到屋內的水缸中藏匿,搜走陳的800余元現金后逃離現場。
3. 2007年5月,袁某伙同馬某、蔡某某(均另案處理)先后3次盜剪廣東省某電力公司正常供電的電線共計470米,造成部分工業用戶和住宅用戶停電。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袁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財物,致1人死亡;又在入戶盜竊被發現時當場使用暴力劫取財物,致1人死亡;還伙同他人破壞電力設備,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分別構成搶劫罪、破壞電力設備罪,依法應當數罪并罰。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關于袁某及其辯護人所提袁某具有自首情節和立功表現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查不實,均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級人民法院判決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搶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破壞電力設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袁某未提起上訴。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將判處袁某死刑的判決報送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復核。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復核認為,原判認定被告人袁某搶劫致死黃某某事實中的關鍵證據刀具上的血跡DNA鑒定結論,以及袁某搶劫致死陳某某事實中相關的DNA鑒定結論均未列為證據使用,可能影響事實認定和案件的公正審判,遂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經重新公開審理后作出相同判決。
宣判后,被告人袁某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袁某上訴提出:其因破壞電力設備被逮捕,歸案后主動交代了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搶劫黃某某和陳某某的罪行,應當認定具有自首情節;其主動提供了同案人劉某和“陳某”的工作單位、住址、日?;顒臃秶惹闆r,對公安機關抓獲劉某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應當認定具有重大立功表現;所有的證人證言都與案件沒有直接關系,其不是被舉報的,而是主動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好。其辯護人提出,本案認定袁某搶劫陳某某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建議二審法院酌情判決。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認為,被告人袁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財物,致1人死亡,其行為構成搶劫罪;伙同他人破壞電力設備,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又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依法應當數罪并罰。袁某在搶劫致死黃某某一案中,犯罪手段殘忍,危害后果嚴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罪行極其嚴重。袁某有犯罪前科,但袁某犯該罪時不滿十八周歲,依法不應認定為累犯。原審判決認定袁某搶劫殺害黃某某的犯罪事實,以及袁某破壞電力設備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但原審判決認定袁某搶劫致死陳某某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予認定。對袁某及其辯護人提出袁某搶劫陳某某事實不清的意見,予以采納,其他意見經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五項,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九條,第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最高人民法院經復核認為,被告人袁某的行為分別構成搶劫罪、破壞電力設備罪。袁某伙同他人持刀搶劫,致1人死亡,犯罪情節惡劣,手段殘忍,社會危害大,罪行極其嚴重,依法應當懲處。在共同犯罪中,袁某提起犯意,持刀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多刀,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袁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犯罪,雖因犯前罪時不滿十八周歲,不構成累犯,但仍體現出其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對袁某所犯數罪,依法應當并罰。第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核準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維持第一審對被告人袁某以搶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以破壞電力設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問題
如何把握“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這一法定證明標準的主客觀相統一性?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公訴機關指控和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人袁某有2起搶劫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實:第一起是2006年6月袁某伙同劉某等人搶劫致死被害人黃某某的事實;第二起是2006年9月袁某搶劫致死被害人陳某某的事實。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了第一起搶劫事實,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未認定第二起搶劫事實。最高人民法院經復核,確認了第一起搶劫事實,并據此對袁某核準死刑。袁某搶劫致死陳某某的事實證據認定,涉及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明標準的認識和把握問題。
證明標準是指法律規定的運用證據證明待證事實所要達到的程度和要求。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核心是運用證據證明案件事實需要達到何種程度才可以確認犯罪并據以定罪量刑。在我國刑事訴訟中,認定被告人有罪的證明標準是“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在規定“證據確實、充分”條件的同時,借鑒了英美證據體系中“排除合理懷疑”的表述。這一規定是對我國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科學完善,旨在進一步確立主客觀相統一的證明標準?!笆聦嵡宄?,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主要體現了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客觀性,側重于對證據本身質和量的要求。但是,對于訴訟證明是否達到這一客觀標準,需要由法官根據控方的舉證活動,結合自身的專業知識和經驗、常識,形成主觀認知和內心確信。法官需要以“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為客觀標準,通過主觀上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內心確信程度,從而作出有罪裁判。因此,刑事訴訟證明標準實際上包含著主客觀這兩個相輔相成、不可分割的方面。在兩者的關系上,客觀標準是衡量主觀標準的依據,并對主觀標準起著根本性制約作用,有利于避免主觀標準的不確定性;主觀標準是客觀標準實現的途徑,有利于防止客觀標準的機械性。審判工作中,應當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既不能機械地執行客觀標準,也不能過分強調主觀標準,尤其在當前配套制度尚不完備的情況下,為防范冤假錯案件的發生,主觀標準更應受到客觀標準的制約。本案對袁某搶劫致死陳某某犯罪事實的認定,就體現了主客觀相統一的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運用,特別是如何看待內心確信問題。
關于被告人袁某搶劫致死被害人陳某某的事實,主要有以下證據證實:(1)偵破經過自然。2006年9月20日晚,陳某某失蹤后,公安人員對周圍租戶進行走訪,當時即對袁某進行初步調查并采集了袁某頸部有傷痕的照片。但因未發現陳某某的尸體,故未進一步開展工作。2007年9月1日,陳某某尸體在其屋內水缸中被發現后,公安人員經深入調查,發現案發時袁某及其女友曾在陳某某出租屋租住,沒有固定職業和經濟來源,案發前陳某某向袁某及其女友展示隨身財物,案發后袁某脖子上有傷痕,遂認定袁某有重大作案嫌疑。經查,化名“袁強”的袁某已因破壞電力設備被逮捕。通過對伙同袁某破壞電力設備的蔡某某及同監人員張某某、曹某進行調查,掌握了袁某搶劫殺害陳某某的重要證據。經審訊,袁某亦供認了其搶劫殺害陳某某并藏尸于屋內水缸中的犯罪事實。(2)相關人員證實袁某涉案。袁某破壞電力設備犯罪的同案人蔡某某證實,袁某曾向其透露自己在某村搶劫殺害房東并藏尸水缸。同監人員張某某、曹某證實,袁某自稱在某村人室盜竊時在水缸中發現房東尸體。上述證言均直接來源于袁某,且取證時間在袁某供述之前,是證實袁某涉案的直接言詞證據。(3)袁某有作案動機和條件。在陳某某失蹤時袁某租住在陳某某房間旁的出租屋內,有作案條件。袁某無固定工作和經濟來源。附近租戶甘某某證實,案發前看到陳某某向袁某及其女友展示身上的現金。陳某某的胞弟也證實,陳某某隨身攜帶現金,且喜愛向他人炫耀,印證了袁某供稱看到陳某某身上帶有大量現金,遂起意盜搶的作案動機。(4)袁某案發后形跡異常。證人王某某、吳某某證實,在陳某某失蹤后看到袁某頸部有抓痕。案發一年后袁某歸案,法醫亦檢出其脖頸處有傷痕。二審期間經補查,調取了2006年9月24日晚公安人員走訪陳某某失蹤案時給袁某拍攝的照片,顯示袁某右頸部有一條明顯血痕。印證了袁某供述的陳某某反抗時將其抓傷的情節。(5)袁某不僅在偵查階段多次供認犯罪,且在中級法院兩次一審、高級法院復核審、二審庭審期間均供認不諱,直至二審庭審后才翻供稱未搶劫殺害陳某某,但在最高院復核提訊時又作有罪供述。且其有罪供述較為詳細、具體,其中一些作案細節與其他證據吻合,如袁某所供其用磚頭砸陳某某頭部,床鋪草席及床板上留有血跡的情節,與發現尸體前第一次勘查現場的情況一致;袁某所供其用枕頭捂壓陳某某口鼻、用身體壓陳胸口的作案手段,與尸體鑒定意見證實死者有窒息征象、肋骨骨折的情況吻合:袁某所供藏尸地點、尸體形態及尸體覆蓋物等情況,與現場勘驗、檢查筆錄一致。而且,個別證據的提取具有先供后證的特點,如袁某供述其將裝書的竹筐扔到閣樓上,公安機關雖在第一次勘查現場時已發現閣樓上的竹筐,但根據袁某的供述再次勘查時,才發現了竹筐上遺留的書紙殘片;袁某供述其用小刀撥開門閂進入現場,搬家時將小刀遺留在出租屋中,公安機關根據袁某的供述再次勘查,發現門閂上有撬痕,并從出租屋租戶葉某某處提取了袁某遺留在房內的小刀,后袁某辨認確認該刀就是其用來撥開門閂的小刀。(6)死者系陳某某的可能性很大。陳某某系獨居老人,失蹤前并未離開居住地,發現尸體現場系陳某某的住處,尸體頭發灰白、大部分脫落,陳某某親屬辨認確認尸體上的衣物就是陳某某平時所穿的衣物,結合陳某某的失蹤時間、死者死因及損傷情況與袁某所供作案時間、手段吻合等情節,死者系陳某某的可能性很大。
上述證據表明,被告人袁某在被害人陳某某失蹤時租住在現場旁,有便利的作案條件;無經濟來源且目睹被害人炫耀財物,有搶劫作案動機:脖頸處有抓傷,有作案嫌疑;且到案后較為穩定地供認犯罪,其有罪供述在一些細節上與在案的其他證據吻合,個別證據具有先供后證的特點。因此,根據經驗法則,并結合一定的邏輯分析,從內心確信的角度看,本起犯罪系袁某所為的可能性很大。但是,從“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這一法定證明標準的客觀性看,證實該起犯罪系袁某所為的證據存在較為明顯的缺陷,尚不能達到法定的證明標準。具體分析如下:
第一,現有證據不能有力證明案件主要事實。(1)公安機關勘查發現的現場門閂上的痕跡、閣樓竹筐上的書籍殘片及提取的小刀等,雖系先供后證,但與犯罪事實的關聯性不強,均不能直接證實本案系被告人袁某作為。(2)尸體并非根據袁某的供述發現,尸檢在袁某供述前進行,尸體藏匿地點、藏匿方式、現場血跡、屋內物品及陳某某向袁某展示財物等情節,有的在第一、二次勘查現場時已記錄在卷,有的在調查走訪時已經掌握,時間均在袁某供認犯罪之前,屬于先證后供,證明力不強。(3)袁某破壞電力設備的同案人蔡某某、同監人員張某某、曹某均系在押人員,其證言證明力受到一定影響,并在后期遭到袁某的否認。從已經暴露的一些冤錯案件的情況看,對于“獄偵耳目”的證言應當慎重使用。且張某某、曹某證實,袁某在房東房內盜竊時發現水缸內有死人,此內容反而能夠印證袁某否認犯罪后的辯解。(4)袁某頸部的傷痕,也不能排除其他原因造成的可能性,不足以證明袁某實施了搶劫犯罪。
第二,未能提取到部分重要物證和證人證言。(1)由于第一次勘查現場不細致,袁某歸案后因時隔太久喪失取證條件,袁某供述的用于砸房東頭部的磚塊、用于擦拭血跡的舊衣服等,均未能提取。(2)袁某供述,作案時被借住其出租屋的朋友“鄒某”看見,作案后曾告訴其女友“陳某”。但“鄒某”、“陳某”的身份情況不明,公安機關未能找到二人,無法進一步印證袁某的供述。
第三,作案手段、死因無法得出確切結論。(1)關于致死被害人的手段,袁某在偵查階段供述用枕頭捂壓陳某某的口鼻,并用身體壓住陳的胸口,但在審查起訴及庭審階段又否認使用過枕頭,稱用手掐扼陳某某頸部致其死亡,由此被害人肋骨骨折的情況得不到合理解釋。(2)關于被害人的死因,由于尸體部分白骨化,尸檢只能給出“符合窒息死亡特征”的鑒定意見.但死者系何種原因導致的窒息死亡,尸檢報告無法給出確切意見。(3)關于被害人是否及如何受傷流血的問題,尸檢鑒定根據“現場木板床南側端的木板上及草席上有血跡”的情況,給出“不能排除其頭面部白骨化部分及口、鼻腔損傷致流血的可能”的意見,無法得出被害人究竟是什么部位流血、因何流血的確切結論。因此,受尸體部分白骨化、鑒定條件不充分的客觀條件制約,尸檢鑒定意見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
第四,無法準確認定被害人尸骨何時被藏于水缸之內。公安人員在2006年9月25日首次勘查現場時沒有發現被害人尸體,在2007年9月1日接陳某某的胞弟稱在陳某某房內水缸中發現尸骨的報案后,再次勘查現場才發現尸體。陳某某的胞弟證實,在公安機關首次勘查現場約半個月后,其將現場的門鎖打掉,此后現場沒有再鎖門。因此,從案發半個多月后至發現尸骨的近一年的時間里,現場處于可以隨意出入的狀態,無法準確認定被害人的尸骨究竟何時被藏于水缸之內。
第五,死者身份無法得到準確確認。被害人尸體被發現時已高度腐敗,需要進行DNA檢驗鑒定才能準確認定尸體身份。然而,經兩次DNA鑒定,尸體肋軟骨未檢見有效基因分型。現場床鋪草席上的血跡雖在第一次鑒定時檢出基因分型,但無法認定是陳某某的血,再次檢驗時,草席上的血跡甚至沒有再檢出基因分型。經咨詢法醫,尸體肋軟骨已經腐?。疅o法再進行檢驗;草席上的血跡沒有保留,且原鑒定意見中草席上血跡的基因分型不能在重新鑒定時直接使用;如要重新鑒定,需提取到被害人的牙齒或長骨,但因陳某某沒有父母、子女,缺乏直接的親緣關系認定對象,根據目前的鑒定技術,鑒定后仍不能確認死者為陳某某。
由上述分析可見,對于搶劫致死被害人陳某某的事實,雖然根據現有證據,結合辦案經驗和邏輯分析,系被告人袁某所為的可能性很大,但本案現場沒有提取到證實袁某作案的有力客觀證據,根據袁某供述提取到的個別證據價值不大,部分影響定罪量刑的關鍵事實缺乏確鑿證據證明,證實被害人的死因、身份、死亡時間的證據尚不能排除合理懷疑,對于袁某搶劫致死陳某某的事實無法得出確定、唯一的結論。需要說明的是,與其他被告人拒不供認犯罪事實或者翻供導致事實認定困難的案件不同,袁某對于本起事實的供述較為穩定且有罪供述的細節化特征較為明顯,認定本起事實的證據缺陷是除口供外其他證據的缺失和不足。二審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在本起事實的證據審查認定上,“重證據、不輕信口供”,堅持疑罪從無原則,對于雖有被告人供述,但在案證據達不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這一法定證明標準的事實,不予認定。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