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林森等盜竊案】罪犯在假釋期間又犯新罪,數罪并罰時原減刑裁定如何處理?
發布者:沈林偉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68人看過
▍文 莊緒龍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99集
▍作者單位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朱林森,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無業。2013年7月l6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逮捕。
(原審被告人王信燈基本情況略)
江蘇省無錫市南長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王信燈、朱林森犯盜竊罪,向南長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無錫市南長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13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信燈、朱林森至無錫市南長區北水溝32號門口、五愛家園106號門口,由朱林森負責望風、王信燈用磚頭砸開套鎖后搭線的方法,分別竊得被害人楊維佳的愛瑪TDR2522型電動自行車1輛(經評估價值人民幣2 027元,以下幣種同)、被害人徐軍的新世紀TDR11092型電動自行車1輛(經評估價值2 164元)。同月23日凌晨,王信燈、朱林森至無錫市湖濱區上里東新村41號門口、46號門口,采用上述方法分別竊得被害人蔣進的愛瑪TDR2522 -2型電動自行車1輛(經評估價值1 512元)、被害人謝小瑞的新日TDR55 - 102型電動自行車1輛(經評估價值1 708元)。案發后,公安機關追回涉案電動自行車4輛并分別發還相應被害人。
另查明,江蘇省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5日作出( 2007)虎刑初字第0358號刑事判決,以盜竊罪判處朱林森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6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交付執行后,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9日作出( 2010)常刑執字第3064號刑事裁定,對罪犯朱林森減去有期徒刑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不變,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不變。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 2013)常刑執字第2539號刑事裁定,對罪犯朱林森予以假釋,剝奪政治權利三年不變,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不變。2013年4月15日,朱林森被假釋,假釋考驗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2013年6月24日,朱林森因本案被無錫市公安局南長分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無錫市南長區人民法院經認為,被告人王信燈、朱林森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構成盜竊罪,依法均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王信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朱林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王信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朱林森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犯新罪,依法應當撤銷假釋,實行數罪并罰。王信燈雖未自動投案,但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朱林森在庭審中自愿認罪,酌情可以從輕處罰。
無錫市南長區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王信燈、朱林森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確,認定王信燈是主犯、累犯、歸案后如實供述罪行,朱林森是從犯、在假釋考驗期內犯新罪的事實成立,法院予以采納。朱林森被裁定減刑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又犯新罪,對其進行數罪并罰時,經減刑裁定減去的有期徒刑二年不計人已經執行的刑期,故其前罪未執行完畢的刑罰為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十四日、剝奪政治權利三年、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行政拘留的,應當依法折抵相應的期。被告人朱林森因本案被執行的行政拘留的時間應當依法予以折抵刑期。 綜合被告人王信燈、朱林森的犯罪情節和量刑情節,無錫市南長區人民法院認為公訴機關提出的判處王信燈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處罰金,判處朱林森有期徒刑八個月至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撤銷假釋、實行數罪并罰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七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無錫市南長區人民法院判決如下:
1.被告人王信燈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2.撤銷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年4月15日( 2013)常刑執字第2539號對罪犯朱林森予以假釋的刑事裁定。
3.被告人朱林森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與2007年9月25日所判刑罰中未執行完畢的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十四日、剝奪政治權利三年、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實行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一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一千元。
一審宣判后.朱林森不服,向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朱林森訴稱,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9日作出( 2010)常刑執字第3064號刑事裁定,對其減去有期徒刑二年。這次減刑應當計人已經執行的刑期,一審判決沒有顧及這個事實,導致量刑過重。
在本案的二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朱林森申請撤回上訴。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朱林森及原審被告人王信燈犯盜竊罪的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訴訟程序合法。上訴人朱林森在上訴期滿后申請撤回上訴,意思表示真實,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準許。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零五條第一款之規定,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準許上訴人朱林森撤回上訴。
二、主要問題
罪犯在假釋期間又犯新罪,數罪并罰時原減刑裁定如何處理?
三、裁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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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罪犯在假釋期間又犯新罪數罪并罰時原減刑裁定不計入已執行的刑期
一般而言,罪犯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交付執行后,根據其認罪、悔罪的態度和認罪服法、積極改造的表現,對于某些表現優良的罪犯,監獄管理部門一般都會向人民法院報送作為減刑、假釋的候選人。人民法院經過審查,往往也會作出減刑或者假釋的裁定。在這種情形下,罪犯被減刑、假釋后又犯新罪或者判決宣告之前的漏罪被發現,先前的減刑、假釋裁定如何處理,這是一個無法避免的實踐問題。對此問題,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月18日專門下發了《罪犯因漏罪、新罪數罪并罰時原減刑裁定應如何處理的意見》(以下《減刑處理意見》),其中規定“罪犯被裁定減刑后,因被發現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進行數罪并罰時,經減刑裁定減去的刑期不計人已經執行的刑期”。從上述司法解釋性文件中,我們可以得知,罪犯只要是又犯新罪或者被發現還有漏罪尚未處理,需要進行數罪并罰時,先前裁定減去的刑期一律不計入已經執行的期限,也就是說先前的減刑裁定被“一筆勾銷”,不管先前罪犯被減刑幾次、被減去的刑期有多長。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對于上述司法解釋性文件中的“罪犯被裁定減刑后,又犯新罪”的類型如何理解,應該結合刑罰執行的有關理論進行分析。對于“罪犯被裁定減刑后,又犯新罪”的解釋,我們認為應當包括以下兩種情形:一種情形是,罪犯被裁定減刑后,在繼續服刑的監獄內“又犯新罪”;另一種情形是,罪犯被裁定減刑后,又因其他原因,如假釋、保外就醫等在社會上“又犯新罪”。結合刑罰執行的相關理論,可以認為,不管是哪一種情形,都屬于“在原判刑罰的執行期間又犯新罪”。朱林森上訴一案就屬于第二種情形。對于第二種情形,我們認為,假釋是一種刑罰的執行方式,只有在假釋期間遵守法定的義務,假釋期限屆滿后,剩余的刑期才不予執行,假釋在性質上是一種附條件的不執行。也就是說,只有假釋期限屆滿,而且被假釋的罪犯遵守相關規定,沒有再犯新罪或者被發現尚存漏罪,那么原判刑罰就視為執行完畢。在原判刑罰視為執行完畢之后,“罪犯”(服刑完畢的罪犯應當視為普通的公民,“罪犯”的稱謂應當限于人民法院宣判之后至服刑完畢之日)再犯新罪的,可能成立累犯,但是不可能再與已經執行完畢的犯罪進行數罪并罰的問題。在朱林森上訴一案中,上訴人朱林森尚在假釋期間,假釋期限尚未到期,因此假釋期間的時間范圍應該視為原判刑罰的執行期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在刑罰的執行期間,又犯新罪的,應當數罪并罰,而且經減刑裁定減去的刑期不計入已經執行的刑期。
(二)后頒布施行的司法解釋以及司法解釋性文件對于先前發生的案件具有溯及力
在實體上,對于“罪犯在假釋期間又犯新罪數罪并罰時原減刑裁定如何讓處理”的問題,《減刑處理意見》作出了非常明確的規定。但是,在時間上,本案上訴人朱林森被依法減刑的時間發生在2010年4月9日,而《減刑處理意見》是在2012年1月18日頒布實施的。也就是說,后頒布的司法解釋性文件能否適用于頒布之前的案件,涉及司法解釋以及司法解釋性文件的溯及力問題,也決定著包括朱林森案在內的所有發生在該司法解釋性文件頒布之前的類似案件宣告刑刑期如何確定。對此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01年12月16日聯合發布了《關于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時間效力規定》),對司法解釋、司法解釋性文件的溯及力問題進行了較為明確的規定。《時間效力規定》第二條規定:“對于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時沒有相關司法解釋,司法解釋施行后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案件,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辦理。”第三條規定:“對于新的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時已經相關司法解釋,依照行為時的司法解釋辦理,但適用新的司法解釋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適用新的司法解釋。”
對于本案所反映出來的問題——罪犯在假釋期間又犯新罪數罪并罰時原減刑裁定如何處理,《減刑處理意見》發布之前并無相應的規定。因而,按照《時間效力規定》的規定,《減刑處理意見》在本案的運用中就具備溯及力,亦即上訴人朱林森先前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減去的兩年有期徒刑在數罪并罰時不應當計算在內。(三)關于《減刑處理意見》區分“又犯新罪”與“發現漏罪”情形處理的理解 ? ?根據《減刑處理意見》的規定,“罪犯被裁定減刑后,因被發現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進行數罪并罰時,經減刑裁定減去的刑期不計人已經執行的刑期”。然而,在司法實踐中,有觀點認為,對于假釋期間或者在監獄內服刑期間,因為漏罪或者有犯新罪的情形需要數罪并罰時,對于先前依法減去的刑罰是否一律不計人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慎重和權衡。例如,某重刑犯被判處有期徒刑20年,由于在長時間的服刑過程中表現良好,被多次減刑,假設減去有期徒刑7年,但是當其服刑至第10年時,因為漏罪或者在監獄內又犯新罪(包括類似于本案“在假釋期間又犯新罪”的情形),那么在數罪并罰時,是否按照上述兩個司法解釋(司法解釋性文件)將其先前所有的減刑均作否定性處理,值得進一步研究。如果均作否定性處理則有違公正原理之嫌,畢竟對于罪犯作出的減刑裁定是人民法院根據其認罪悔罪、積極改造的具體表現作出的,在性質上帶有獎勵性質,這種獎勵性質的減刑裁定針對的是罪犯在服刑期間的優良表現,而不是后來的又犯新罪或者發現漏罪的情形。如果忽視這個問題,則不符合公正的基本理念。
其實,《減刑處理意見》在解決“罪犯因漏罪、新罪數罪并罰時原減刑裁定應如何處理”時,其實是將“又犯新罪”與“發現漏罪”進行了明確的區分。對于“發現漏罪”的情形,原減刑裁定原則上也是遵從“不計入已執行期限”的規定,但是《減刑處理意見》第二條規定:“在此后對因漏罪數罪并罰的罪犯依法減刑,決定減刑的頻次、幅度時,應當對其原經減刑裁定減去的刑期酌予考慮。”也就是說,罪犯因為被發現漏罪而數罪并罰時,雖然已經被裁定減刑的刑期不計入已執行的刑期,但是在實踐操作中可以在數罪并罰之后的服刑期間獲得一定程度的“返還”或者說是“償還”,亦即《減刑處理意見》第二條規定的“酌予考慮”。當然,這種“返還”或者說是“償還”并非具有法定的確定性,還是需要結合罪犯的表現情況而酌情考慮。而對于“又犯新罪”的情形,罪犯被數罪并罰時原減刑裁定當然不計算在已執行的刑期內,而且也享受不到在數罪并罰之后的服刑期間獲得“返還”或者說是“償還”的政策待遇。我們認為,上述區分,體現了相對公正的理念和我國刑罰的基本理論。這是因為,在對罪犯因被“發現漏罪”的情形數罪并罰時一律撤銷原先的減刑裁定,確實有違反公正理念之嫌,但《減刑處理意見》第二條的規定已然彌補了這個缺陷。而在對罪犯“又犯新罪”的情形數罪并罰時一律撤銷原先的減刑裁定,則不失道義和公正的基本認同,同時這也是我國刑罰理論的基本蘊涵。這是因為,罪犯在被裁定減刑后又犯新罪,則表明罪犯的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尚存,先前服刑改造和減刑獎勵并未取得預期效果,因而在數罪并罰時撤銷先前的減刑裁定不管是在刑罰理論角度還是在具體的司法實踐角度均無不妥。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