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艷雷強制醫療案】如何把握精神病人強制醫療的具體條件?
發布者:于業汶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29人看過
▍文 桓旭 李暉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97集
▍作者單位 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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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申請機關河南省寶豐縣人民檢察院。
被申請人馬艷雷,男,1991年6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寶豐縣,漢族,農民,住寶豐縣趙莊鄉大黃村195號。現在寶豐縣精神病醫院被采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
法定代理人袁茹,被申請人馬艷雷之母。
河南省寶豐縣人民檢察院認為馬艷雷持刀砍擊他人,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經鑒定,其為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并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于2013年3月5日向寶豐縣人民法院申請對馬艷雷強制醫療。
河南省寶豐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申請人馬艷雷和被害人馬新紅、趙秋菊夫婦(均受輕傷)均系河南省寶豐縣趙莊鄉大黃莊村民。馬艷雷有幻覺,妄想,自認被他人嘲笑、譏諷,并多次無故毆打同村村民,還自認馬新紅曾嘲笑并欺負自己。2013年1月26日10時許,馬艷雷在村內見到馬新紅、趙秋菊,認為馬新紅正在嘲笑:辱罵自己.回家拿菜刀砍擊馬新紅頭部,追趕中又連砍馬新紅頭部三刀,并砍擊上前勸阻的趙秋菊頭部一刀。同日11時許,馬艷雷跟隨父親到寶豐縣公安局趙莊鄉派出所投案。洛陽市精神衛生中心刑事訴訟精神醫學鑒定委員會于2013隼2月4日作出鑒定意見:馬艷雷涉嫌故意殺人的精神狀態應診斷為精神分裂癥;馬艷雷涉嫌故意殺人時的刑事責任能力應評定為無刑事責任能力。
寶豐縣人民法院認為,被申請人馬艷雷實施殺人行為,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經法定程序鑒定其有精神分裂癥,作案時無刑事責任能力,依法不負刑事責任。但馬艷雷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性,符合強制醫療條件,應當對其實施強制醫療。申請機關對馬艷雷實施殺人行為的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司法精神病鑒定程序合法。馬艷雷的法定代理人及律師對馬艷雷持刀砍擊他人的事實和精神病鑒定意見無異議,同意對馬艷雷強制醫療。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寶豐縣人民法院決定對被申請人馬艷雷強制醫療。
二、主要問題
如何把握精神病人強制醫療的具體條件?
三、裁判理由
近年來,精神病人行兇的惡性事件不斷見諸報端,嚴重威脅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及時救治和有效監管精神病人既是一個醫學問題,也是一個十分重要的法律問題。刑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此規定包含兩個層面的意思:其一,犯罪主體是我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刑事責任能力又是犯罪主體要件的核心,直接影響犯罪的成立與否。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不符合犯罪主體要件,其行為不構成犯罪。其二,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所實施的一些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對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安全威脅極大。刑法雖然認為這類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但不代表無所作為,需要對其進行救治,防止其繼續危害社會和個人。
在刑事訴訟法2012年修改之前,我國主要通過行政程序處理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問題。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條規定:“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護性約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單位、場所加以監護的,應當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準,并及時通知其監護人。”強制醫療需長時間的剝奪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其后果與對精神病人施加刑罰基本相當。行政程序不能有效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權益,應當通過訴訟程序,公平、公正、公開處理強制醫療案件,維護社會秩序,妥善醫治精神病人并維護其合法權益。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強制醫療程序,對此問題進行了回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經法定程序鑒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可以予以強制醫療。”此條規定了實施強制醫療的三個條件:一是“犯罪”行為的暴力性和后果的嚴重性;二是對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鑒定的必經性;三是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人身危險性。這三個條件之間是遞進式的位階關系,只有滿足前一條件,才能繼續判斷是否滿足后一條件,三個條件均齊備,方可實施強制醫療。由于該條規定得較為籠統,司法實踐中具體把握這三個條件,存在過寬或者過嚴的不同認識,影響強制醫療程序發揮作用。結合本案,對如何把握強制醫療的條件分析如下:
(一)被申請人馬艷雷持刀砍擊馬新紅、趙秋菊的行為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所規定行為暴力性和后果嚴重性的要求
對涉案精神病人實施的暴力行為的種類,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比較概括,即實施暴力,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行為,其特征可歸納為行為的暴力性和后果的嚴重性。我們認為,為維護社會秩序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并保障精神病人及代理人與其他相關方通過訴訟充分表達意見,應當適當放寬行為暴力性和后果嚴重性的判斷標準,以充分將此類案件納入訴訟中予以審查。除刑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這些罪名涉及的行為,刑法分則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犯罪和第五章侵犯財產罪中的搶劫等罪名涉及的行為,只要屬于暴力危害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的都可認定為暴力行為。本案中:馬艷雷在公共場所持刀砍擊馬新紅、趙秋菊頭部,因馬新紅躲避及村民阻攔,二被害人才得以保全性命。馬艷雷持刀行兇的行為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符合行為暴力性和后果嚴重性的要求。
(二)被申請人馬艷雷經依法鑒定,患有精神病,作案時無刑事責任能力
認定被申請人因患有精神病而無刑事責任能力是適用強制醫療的關鍵步驟。根據刑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行為人不僅必須患有刑法所規定的精神病,而且其所患精神病必須引起法定的心理狀態或者心理結果,才能被判斷為無刑事責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責任能力。前者為醫學標準,即是否有精神病,后者為心理學標準(法學標準),即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為。醫學要件是基礎,心理學要件是核心。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構成犯罪和承擔刑事責任所必需的,行為人具備的刑法意義上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我國刑法規定了三種無刑事責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事由,即未成年、精神病和生理缺陷,只有在這三種情況下討論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才有意義。因此,應當分兩步審查判斷被申請人是否滿足此條件:一是被申請人是否有精神病:二是被申請人是否因精神病而失去辨認能力或者控制能力。
1.被申請人馬艷雷作案時患有精神分裂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第一條規定:“司法鑒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鑒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并提供鑒定意見的活動。”具體到精神疾病的司法鑒定,是指應用現代精神醫學理論和技術,遵從法定程序,對當事人的精神狀態和法定能力進行評定,從而提供專家意見的活動。在刑事案件中,法官在審理過程中需要認定鑒定程序是否合法并結合其他證據,綜合評判鑒定意見是否可作為證據予以采信。本案鑒定程序合法:(1)鑒定主體適格。《決定》第六條規定,“申請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由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編入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名冊并公告”。而司法部《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十九條規定:“司法鑒定機構對同一鑒定事項,應當指定或者選擇二名司法鑒定人共同進行鑒定”。根據上述規定,對精神病鑒定等法醫類鑒定應當委托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編制的名冊中的鑒定機構及二名或者二名以上無利害關系的鑒定人共同進行鑒定并制作鑒定意見。洛陽市精神衛生中心屬于河南省政府指定的精神病醫學鑒定機構,具有專業的司法精神病鑒定資質,出具鑒定意見的三名鑒定人亦具有司法鑒定人資格,與本案無利害關系。(2)鑒定標準科學,依據充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八十四條規定,對鑒定意見應當著重審查鑒定機構和鑒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資質,鑒定人是否存在應當回避的情形,鑒定意見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備,鑒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鑒定的過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關專業的規范要求,鑒定意見是否明確等。在審查判斷鑒定意見時,可重點審查鑒定主體是否適格,及鑒定依據的標準是否科學,提取的材料是否充分等來綜合判斷。2001年公布的《中國精神障礙分類與診斷標準》(以下簡稱CCMD -3)將精神障礙分為十類,其中一類為精神分裂癥。本案司法精神病鑒定依照CCMD -3的有關診斷標準,通過考察被害人陳述,馬艷雷親屬的證言,鄰居和其他村民的證言,以及面對面和馬艷雷進行交流,認為其言語性幻覺及被害妄想明顯存在,對妄想給予特殊的解釋,自知力缺失,性格內向、孤僻,人際交往差,敏感多疑,妄想泛化,持續幻聽,據此診斷馬艷雷有精神分裂癥。鑒定書采取的鑒定材料充分,論證邏輯清晰,鑒定意見符合規定。
2.馬艷雷作案時無辨認能力。辨認能力是指行為人辨認自己行為的能力,具體可以從行為動機的合理性與行為的必要性等方面來判斷:控制能力是指行為人具備選擇自己實施或者不實施為刑法所禁止的行為的能力。辨認能力的存在是控制能力具備的前提條件,即沒有辨認能力,就不可能有控制能力。我國采用的擇一制的方式,即精神病人在行為時因精神病而導致其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中的一項能力喪失,便可被判定為無刑事責任能力,但在具體考察刑事責任能力時,鑒定意見需對被鑒定人的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分別進行判斷,具體分析辨認能力還是控制能力喪失。本案中,馬艷雷作案動機明顯受疾病的影響,所供的殺人原因均與查證的結果不相符,無法正確辨認事件的前因及其行為在刑法上的意義、性質和后果,受幻覺、妄想的支配,缺乏現實目的,屬于病理動機。馬艷雷在上述病理性機制的直接影響下實施了殺人行為,辨認能力喪失,無刑事責任能力。強制醫療程序是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增加的特別程序,訴訟過程要有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的充分參與。通過聽取各方對鑒定意見的態度,會見涉案精神病人,走訪涉案精神病人家屬及周邊鄰居,向主治醫生了解,向其他專業人員咨詢等方式,綜合判斷鑒定意見是否客觀、真實:如對鑒定意見有爭議,可以委托有資質的第三方進行重新鑒定,以保證鑒定意見的真實性。寶豐縣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經過舉證、質證,充分聽取了馬艷雷的法定代理人及律師的意見,保障了馬艷雷的合法權利。
(三)被申請人馬艷雷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性
強制醫療不是對涉案精神病人進行懲戒和制裁,而是對其采取保護性措施,并給予必要的治療,使其盡快解除痛苦,恢復健康,同時避免繼續危害社會。實踐中需要依照一定的標準來判斷被申請人是否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性。我們認為,判斷涉案的精神病人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可能,可以從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險和其家屬的管控能力兩個角度進行審查。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險包括病理和經驗兩個層面。病理層面是指涉案精神病人的病情尚未得到有效控制,正在繼續發病甚至病情正在惡化,導致其實施暴力行為的病理基礎仍然存在甚至出現增強的趨勢。經驗層面是指涉案精神病人頻繁實施暴力行為或者案發后實施了新的暴力行為,根據經驗常識判斷其具有繼續實施暴力行為的可能性。必要時,審判人員可以通過補充詢問鑒定人、其他有專門知識的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進行審查,開庭時,應當讓鑒定人出庭作證。條件許可的情況下,還可以親自觀察、詢問涉案精神病人。家屬的管控能力包括審查涉案精神病人有無家屬,家屬有無對其進行看管和醫療的意愿及條件。本案中,鑒定意見提出馬艷雷還處于疾病發作期,精神癥狀明顯存在,幻覺、妄想突出,建議進行專科監護治療,嚴防意外發生。上述情況證實馬艷雷實施暴力行為的病理基礎仍然存在,結合其此前多次無故傷害同村村民,還有繼續實施暴力行為的可能性,加之其父母均系農民,缺乏適當的管制條件,同意對馬艷雷實施強制醫療,故本案符合該條規定。
綜上,本案被告人馬艷雷在公共場所不顧他人勸阻,持菜刀追砍馬新紅、趙秋菊頭部的行為具有暴力性,后果亦具有嚴重性。經依法鑒定,馬艷雷患有精神分裂癥,作案時無刑事責任能力,且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寶豐縣人民法院根據寶豐縣人民檢察院的申請,依照刑法第十八條第一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作出對馬艷雷強制醫療的決定是適當的。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