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陽學周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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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聯新、鄭荷芹等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新型地溝油”的司法認定與法律適用
發布者:陽學周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97人看過
▍文 王麗萍 劉世界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99集 ▍作者單位 浙江省臺州市黃巖區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張聯新,男,1957年12月16日出生,農民。2012年5月5日因涉嫌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鄭荷芹(系被告人張聯新之妻),女,1959年10月22日出生,農民。2012年5月5日因涉嫌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李阿明,男,1958年6月19日出生,原系浙江誠遠食品有限公司副產品銷售經理。2012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何金友,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農民。2012年5月5日因涉嫌犯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王一超,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個體工商戶。2012年5月5日因涉嫌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逮捕。 (吳建弟、蔣達明、林金友、應成兵等被告人的基本情況略) 浙江省臺州市黃巖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張聯新、鄭荷芹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李阿明、何金友犯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王一超、吳建弟、蔣達明、林金友、應成兵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臺州市黃巖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張聯新、李阿明的辯護人均提出經檢驗檢疫合格的花油、膘肉碎、“肚下塌”(豬肚下垂部位贅肉)不屬于肉制品加工廢棄物,張聯新使用該原料煉制的豬油不應認定為“地溝油”;張聯新的辯護人另提出檢測報告顯示張聯新煉制的豬油合格,并非有毒、有害食品,張聯新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李阿明的辯護人另提出李阿明系對外合法銷售檢驗檢疫合格的花油、膘肉碎、“肚下塌”,其作為原料提供者沒有任何過錯。 臺州市黃巖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9年6月,被告人張聯新、鄭荷芹開始生產食用豬油。2006年11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中國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聯合發布的《食用豬油》國家標準(GB/T8937-2006)明確規定煉制食用豬油的脂肪組織不包含淋巴結?!妒秤秘i油》國家標準于2007年3月1日正式實施。 張聯新、鄭荷芹明知食用豬油不能含有淋巴,仍先后從浙江黃巖食品有限公司、浙江誠遠食品有限公司購入含有淋巴的花油、含有傷肉的膘肉碎及“肚下塌”等豬肉加工廢棄物并用于煉制食用豬油。2007年3月至2010年7月間,浙江黃巖食品有限公司城區分公司經理王俊洪(另案處理)明知張聯新、鄭荷芹從事煉制“食用油”,仍向其銷售含有淋巴的花油等豬肉加工廢棄物。張聯新、鄭荷芹利用上述原料在臺州市黃巖區澄江街道仙浦汪村的家中煉制“食用油”360余桶,計18余噸,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同)10萬余元。2010年7月至2012年3月間,浙江誠遠食品有限公司副產品銷售負責人李阿明明知張聯新、鄭荷芹從事煉制“食用油”,仍向其銷售含有淋巴的花油、膘肉碎、“肚下塌”等豬肉加工廢棄物,張聯新、鄭荷芹利用上述原料在臺州市黃巖區澄江街道仙浦汪村的家中、西城街道霓橋村出租房、東城街道上前村工業區租房等地煉制“食用油”1026余桶,計51.3余噸,銷售金額47萬余元。其中,2011年11月至12月和2012年3月,被告人何金友受張聯新雇用以含有淋巴的花油等豬肉加工廢棄物煉制“食用油”135余桶,計6.75余噸,銷售金額6.75萬余元。 被告人張聯新、鄭荷芹利用含有淋巴的花油、膘肉碎、“肚下塌”等豬肉加工廢棄物共生產“食用油”69.3余噸,銷售金額57萬余元,張聯新將生產的“食用油”銷售給順青面館等餐館,部分銷售情況如下: 1.2009年四五月至2012年3月,張聯新先后以每桶300元至500元不等的價格向被告人王一超銷售其生產的“食用油”70余桶,計3.5余噸。王一超明知購入的是利用花油、膘肉碎、“肚下塌”等豬肉加工廢棄物生產的“食用油”,仍在臺州市黃巖區西城街道岙岸村順青面館使用該“食用油”烹制食物,銷售給顧客食用。 2.2009年八九月至2012年2月,張聯新先后以每桶300余元至500余元不等的價格向被告人吳建弟銷售其生產的“食用油”20余桶,計1余噸。吳建弟明知購入的是利用花油、膘肉碎、“肚下塌”等豬肉加工廢棄物生產的“食用油”,仍在臺州市黃巖區新前街道后洋黃村小吃店使用該“食用油”烹制食物,銷售給顧客食用。 3.2009年八九月至2012年2月,張聯新先后以每桶400元至500余元不等的價格向被告人蔣達明銷售其生產的“食用油”15余桶,計0.75余噸。蔣達明明知購入的是利用花油、膘肉碎、“肚下塌”等豬肉加工廢棄物生產的“食用油”,仍先后在臺州市黃巖區澄江街道葛村村、新前街道前洋村早餐店使用該“食用油”烹制食物,銷售給顧客食用。 4.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張聯新以每桶520元的價格向被告人林金友銷售其生產的“食用油”15余桶,計0.75余噸。林金友明知購入的是利用花油、膘肉碎、“肚下塌”等豬肉加工廢棄物生產的“食用油”,仍在臺州市黃巖區西城街道橫河村早餐店使用該“食用油”烹制食物,銷售給顧客食用。 5.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張聯新先后以每桶400余元至500余元不等的價格向被告人應成兵銷售其生產的“食用油”12桶,計0.6噸。應成兵明知購入的是利用花油、膘肉碎、“肚下塌”等豬肉加工廢棄物生產的“食用油”,仍在臺州市黃巖區北城街道大橋路397號包子鋪使用該“食用油”烹制食物,銷售給顧客食用。 6.2011年四五月至2012年3月,張聯新先后以每桶450余元至490元不等的價格向臺州市黃巖區西城街道大橋路黎明快餐店店主犯罪嫌疑人符金飛(另案處理)銷售其生產的“食用油”10余桶,計0.5余噸。 另查明,2012年3月29日,張聯新、鄭荷芹在臺州市黃巖區澄江街道仙浦汪村二區37號其家中被公安機關抓獲。同日,何金友在臺州市黃巖區北城街道妙兒橋村大橋路397號其家門口被公安機關抓獲。同年4月17日,李阿明、王一超先后經公安機關通知到案。同年6月7日,應成兵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同年6月19日,蔣達明、吳建弟先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同年6月21日,林金友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2012年5月21日,李阿明協助公安機關抓獲涉嫌故意傷害的犯罪嫌疑人一名。 臺州市黃巖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張聯新、鄭荷芹使用豬肉加工廢棄物等非食品原料生產“食用油”,銷售金額57萬余元,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李阿明明知他人生產“食用油”,仍為其提供豬肉加工廢棄物等非食品原料,其間供他人生產“食用油”銷售金額47萬余元,情節嚴重;被告人何金友明知他人使用豬肉加工廢棄物等非食品原料生產“食用油”,仍為其提供勞務,幫助煉制油脂,其間供他人生產“食用油”銷售金額6. 75萬余元;被告人李阿明、何金友的行為均構成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王一超、吳建弟、蔣達明、林金友、應成兵明知是利用豬肉加工廢棄物等非食品原料生產的“食用油”仍予以銷售供人食用,其行為均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張聯新的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吳建弟、蔣達明、林金友、應成兵均有自首情節,李阿明、鄭荷芹、何金友均系從犯,李阿明又有立功表現,對鄭荷芹、李阿明均可以減輕處罰,對何金友、吳建弟、蔣達明、林金友、應成兵均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七條之規定,臺州市黃巖區人民法院判決如下: 1.被告人張聯新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二十萬元。 2.被告人鄭荷芹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十萬元。 3.被告人李阿明犯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 4.被告人何金友犯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5.被告人王一超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 6.被告人吳建弟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零二十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7.被告人蔣達明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零二十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8.被告人林金友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零二十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9.被告人應成兵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零二十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10.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張聯新、鄭荷芹、李阿明的違法所得,贓物食用豬油,作案工具輕型貨車、鐵鍋等,均予以沒收,由原偵查機關臺州市公安局黃巖分局上繳國庫。 11.被告人張聯新、鄭荷芹、李阿明、何金友、王一超、吳建弟、蔣達明、林金友、應成兵尚未退繳的違法所得,由原偵查機關臺州市公安局黃巖分局繼續追繳,上繳國庫。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張聯新、鄭荷芹、李阿明不服,分別提出上訴,后張聯新、鄭荷芹撤回上訴。 被告人李阿明上訴稱其銷售的花油、膘肉碎、“肚下塌”均系檢驗檢疫合格的生豬產品、食品原料,不是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的豬肉加工廢棄物等非食品原料;其系對外合法銷售檢驗檢疫合格的花油、膘肉碎、“肚下塌”,其作為原料提供者沒有任何過錯。 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李阿明作為浙江誠遠食品有限公司副產品銷售負責人明知張聯新生產豬油供人食用,仍向張聯新提供豬肉加工廢棄物作為原料,構成了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共犯,李阿明及其辯護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原判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準許張聯新、鄭荷芹撤回上訴;駁回李阿明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1.利用含有淋巴的花油、含有傷肉的膘肉碎、“肚下塌”等肉制品加工廢棄物生產、加工的“食用油”是否應當認定為“新型地溝油”? 2.關于“地溝油”的檢測報告是否是司法機關認定“有毒、有害食品”的前提? 3.明知他人生產、加工“豬油”供人食用仍向其提供肉制品加工廢棄物的行為如何定性? 4.對跨越刑法修正案(八)施行日期的連續“地溝油”犯罪,是否應當適用刑法修正案(八)? 三、裁判理由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下發的《關于依法嚴懲“地溝油”犯罪活動的通知》(公通字[2012]1號,以下簡稱《地溝油通知》)的精神,“地溝油”犯罪,是指用餐廚垃圾、廢棄油脂、各類肉及肉制品加工廢棄物等非食品原料,生產、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溝油”生產、加工的油脂而作為食用油銷售的行為。其中,“地溝油”來自社會公眾的通俗稱謂。 “地溝油”犯罪嚴重危害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嚴重影響國家形象,損害黨和政府的公信力。本案的特殊之處在于,首先,張聯新生產、加工“食用油”的原料系含有淋巴的花油、含有傷肉的膘肉碎、“肚下塌”等,并非普通民眾認知的傳統“地溝油”原料,如餐廚垃圾、廢棄油脂,且檢測報告也顯示張聯新生產、加工的“食用油”有關理化指標合格,并未檢出有毒、有害成分,對張聯新的行為能否認定為“地溝油”犯罪?其次,浙江誠遠食品有限公司將檢驗檢疫合格的生豬屠宰后,李阿明作為副產品銷售負責人,明知張聯新生產、加工“食用油”,仍將含有淋巴的花油、含有傷肉的膘肉碎、“肚下塌”等銷售給張聯新作為原料,對李阿明的行為能否與張聯新一并定罪處罰? 另外,被告人張聯新的行為跨越刑法修正案(八)施行日期,刑法修正案(八)對其施行前的行為是否有溯及力,也是本案值得深入分析的問題。 (一)利用含有淋巴的花油、含有傷肉的膘肉碎、“肚下塌”等肉制品加工廢棄物生產、加工的“食用油”,應當視為“新型地溝油” 有觀點認為,現有法律規范,無論是刑事法、行政法還是行業文件,均沒有對“肉制品加工廢棄物”進行定義,也沒有對其范疇進行明確界定,將含有淋巴的花油、含有傷肉的膘肉碎、“肚下塌”等認定為豬肉加工廢棄物,從而作為“地溝油”犯罪處理無法律依據,有違罪刑法定原則。 何謂“廢棄物”?顧名思義,即失去原有使用價值而拋棄不用的東西,“廢棄物”不是法律概念,其范疇亦不需要法律明確界定,憑日常生活常識分辨即可。同時,“廢棄物”是一個相對的概念。如廢紙相對于居民家庭來說屬于廢棄物,而相對于廢品收購站而言則可變廢為寶。從逆向思維考慮,含有大量淋巴的花油、含有傷肉的膘肉碎及“肚下塌”等相對于食品公司來說,在市場上銷售無人購買,即已不具備應有的食用價值,屬肉制品加工廢棄物無疑,不能因被告人張聯新可用其來煉制劣質豬油而否認其肉制品加工廢棄物的性質。張聯新利用含有淋巴的花油、含有傷肉的膘肉碎、“肚下塌”等豬肉加工廢棄物生產、加工“食用油”,根據《地溝油通知》的規定,應當作為“地溝油”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對“地溝油”的檢測報告不應是司法機關認定“有毒、有害食品”的唯一依據 有觀點認為,被告人張聯新煉制“食用油”的原料雖然有問題,但檢測報告顯示“食用油”的各項理化指標均合格,沒有檢出有毒、有害成分,達到了食用標準,不宜認定為有毒、有害食品。 我們認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摻人”的行為不僅限于指向產品本身,還可能針對產品的原料、半成品等,甚至還可以指向食品添加劑本身,即在食品添加劑內摻人有毒、有害物質。而所謂“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對人體具有生理毒性,食用后會引起不良反應,損害機體健康的不能食用的原料。① 淋巴結是豬屠宰后檢疫的一個重要指標,相關資料表明,它是機體外周的免疫器官和防御結構,具有吞噬異物和各種微生物的功能,并產生免疫應答。當機體某組織或者器官受到病原微生物侵害時,很快被局部淋巴結阻截,并發生相應的變化,使淋巴結體積增大或縮小,色澤呈現出紅、黑、青等。故淋巴結含有大量的病原微生物,如一些細菌、病毒等,甚至會有3,4-苯并芘等致癌物質,且本身沒有什么營養。因此,完全摘除淋巴結的花油雖可食用,但其中含有的淋巴應當屬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張聯新利用含有淋巴的花油、含有傷肉的膘肉碎、“肚下塌”等豬肉加工廢棄物生產、加工食用油,應當認定為摻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 《食用動物油脂衛生標準》明確要求:“本標準適用于以經獸醫衛生檢驗認可的生豬、牛、羊的板油、肉膘、網膜或附著于內臟器官的純脂肪組織,單一或多種混合煉制成的食用豬油、羊油、牛油。”《食用豬油》國家標準明確要求:“健康豬經屠宰后,取其新鮮、潔凈和完好的脂肪組織煉制而成的油脂。所用的脂肪組織不包含骨、碎皮、頭皮、耳朵、尾巴、臟器、甲狀腺、腎上腺、淋巴結、氣管、粗血管、沉渣、壓榨料及其他類似物,應盡可能不含肌肉組織和血管”。張聯新利用含有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豬肉加工廢棄物生產、加工食用油,對涉案食用油無須由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即便檢測報告有關理化指標合格,也可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針對“地溝油”案件,直到當前也沒有形成一種公認的、行之有效的鑒定方法,因此,懲治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尚不能完全依賴于鑒定機構的鑒定,對“地溝油”的鑒定意見不應是司法機關認定“有毒、有害食品”的唯一依據。實踐中,應當結合技術標準和法學標準對“有毒、有害食品”進行判定。對此,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聯合發布的《關于辦理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明確了專門的認定原則,即“對于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實行為人在食品中摻入國家行業主管機關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用物質的,對涉案食品不需由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 (三)李阿明明知張聯新生產、加工“豬油”供人食用仍向其提供肉制品加工廢棄物作為原料,生豬屠宰行為的合法性不影響李阿明共犯地位的認定 本案沒有將浙江誠遠食品有限公司列為被告單位并進行處罰,原因是被告人李阿明的行為不成立單位犯罪。單位本身的意志是由具體的自然人組成的單位決策機構按照單位決策程序共同決定而產生的,或者由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以單位的名義作出決定。浙江誠遠食品有限公司的副產品銷售業務由被告人李阿明負責,但副產品的銷售對象是隨機的,并非由單位決策機構按照單位決策程序共同決定,也不是由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以單位的名義作出決定。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單位決策機構對張聯新購買副產品的最終用途更是無從知曉。因此,李阿明雖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但對浙江誠遠食品有限公司不應作為犯罪單位處理。 有觀點認為,李阿明雖然明知被告人張聯新生產豬油供人食用,但其提供的花油、膘肉碎、“肚下塌”均屬于檢驗檢疫合格的生豬產品,已完全盡到生豬屠宰者的義務,摘除花油中的正常淋巴屬于豬油生產者的義務,不能因豬油生產者未盡到注意義務而將罪責施加于生豬屠宰者身上。 摘除花油中的正常淋巴的確不是生豬屠宰企業的義務,李阿明作為浙江誠遠食品有限公司副產品銷售負責人如將含有淋巴的花油、膘肉碎、“肚下塌”進行銷毀、掩埋等無害化處理,即使不摘除花油中的正常淋巴,無人會否認生豬屠宰行為的合法性,其行為亦不構成犯罪。然而,其明知張聯新生產豬油供人食用仍向張聯新提供這些原料,其行為就發生了質的變化,即使正常淋巴結不屬于生豬屠宰企業的摘除范圍,也不影響李阿明共犯地位的認定。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13年聯合出臺的《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食品安全解釋》)明確規定:明知他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提供生產技術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論處。 (四)張聯新生產、加工“食用油”的行為雖然跨越刑法修正案(八)施行日期,但也應當適用刑法修正案(八)的規定 刑法修正案(八)將1997年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原條文中“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修改為“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將“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修改為“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將“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修改為無限額罰金,并取消了基本犯“單處罰金”的規定。其中,刑法修正案(八)關于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情節加重犯的規定對本案的量刑具有直接影響。而《食品安全解釋》則對該情節加重犯的認定明確了標準。根據《食品安全解釋》第七條的規定,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生產、銷售金額50萬元以上,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5月1日施行,被告人張聯新的行為跨越刑法修正案(八)施行日期。雖然張聯新銷售總金額50萬元以上,但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的銷售金額僅20余萬元,刑法修正案(八)對其施行前的行為有無溯及力直接關系到能否認定張聯新“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認定,并最終決定是否應當對其適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這一法定刑幅度。 有觀點認為,依照“從舊兼從輕原則”,刑法修正案(八)對其施行前的行為無溯及力,而《食品安全解釋》系在張聯新犯罪行為實施完畢以后才發布,更無溯及力,故不能認定張聯新“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我們認為,張聯新的行為雖然跨越刑法修正案(八)施行日期,但其行為是一個不間斷的行為過程,并一直持續至2012年3月,應當視為一個整體行為看待,不能割裂開來分析定性。最高人民檢察院1998年12月2日下發的《關于對跨越修訂刑法施行日期的繼續犯罪、連續犯罪以及其他同種數罪應如何具體適用刑法問題的批復》明確規定:“對于開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連續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連續犯罪,或者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別實施的同種類數罪,其中罪名、構成要件、情節以及法定刑均沒有變化的,應當適用修訂刑法,一并進行追訴;罪名、構成要件、情節以及法定刑已經變化的,也應當適用修訂刑法,一并進行追訴,但是修訂刑法比原刑法所規定的構成要件和情節較為嚴格,或者法定刑較重的,在提起公訴時應當提出酌情從輕處理意見。”參照這一規定精神,刑法修正案(八)對其施行前張聯新的行為具有溯及力。而《食品安全解釋》雖然發布時間較晚,但其作為對刑法的細化解釋,其具體內容系刑法原文應有之義,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1年12月16日聯合下發的《關于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其效力適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間,對于其實施前發生的行為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案件,依照其規定辦理。因此,對張聯新的行為應當依照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情節特別嚴重”的法定刑幅度追究刑事責任,同時,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綜上,將被告人張聯新、李阿明的行為認定為“地溝油”犯罪有其內在的必然性和正當性,一、二審法院將張聯新、李阿明的行為分別定性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并對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被告人張聯新的行為適用刑法修正案(八)進行處罰是正確的。 ①參見高銘暄、馬克昌主編:《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419頁。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