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連平污染環境案】焚燒工業垃圾,向空氣排放大量
苯并(a)芘、氯化氫、二噁英等氣體污染物的行為,如何定性?
發布者:于業汶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60人看過
▍文 梁健 阮鐵軍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97集
▍作者單位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梁連平,男,1966年1月31日出生,農民。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犯污染環境罪被逮捕。
浙江省臺州市路橋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梁連平犯污染環境罪,向路橋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梁連平對犯罪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梁連平具有坦白、認罪等從輕情節,建議法庭對梁連平判處六個月以下拘役,并適用緩刑。
臺州市路橋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13年9月9日23時許,被告人梁連平到臺州市路橋區金清鎮泗水村老人協會東邊荒地上,明知焚燒工業垃圾會產生有害物質,仍違反國家規定,點火焚燒近20噸工業垃圾,導致垃圾燃燒持續近兩天兩夜,向空氣排放大量苯并[a]芘、氯化氫、二噁英等氣體污染物,嚴重污染周邊空氣,并使附近群眾感到明顯不適。案發后經檢測,現場遺留的兩堆工業垃圾燃燒殘渣的苯并[a]芘含量分別為12.6μg/kg、78.4μg/kg。
臺州市路橋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梁連平違反國家規定,焚燒工業垃圾,產生有害物質,直接排放大氣,嚴重污染環境,其行為構成污染環境罪。梁連平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辯護人認為梁連平具有坦白、認罪等從輕情節,予以采納,但是建議對被告人判處六個月以下拘役,并適用緩刑的意見,難以體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路橋區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梁連平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抗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焚燒工業垃圾,向空氣排放大量苯并[a]芘、氯化氫、二噁英等氣體污染物的行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梁連平焚燒工業垃圾20余噸,持續時間近兩天兩夜,造成周邊居民不敢開窗呼吸,但對梁連平的行為是否構成污染環境罪,以及如何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規定進行裁判,存在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梁連平的行為不符合《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至第十四項的規定,不構成犯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梁連平的行為符合《解釋》第一條第二項“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規定,應當適用該項規定進行裁判。
第三種意見認為,、梁連平的行為符合《解釋》第一條第三項“非法排放嚴重危害環境、損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授權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規定,應當適用該項規定進行裁判。
第四種意見認為,梁連平的行為屬于《解釋》第一條第十四項規定的“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
應當適用該項規定進行裁判。
我們同意第四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污染環境不以造成重大環境事故為構成犯罪的必要條件
刑法修正案(八)將1997年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修改為“嚴重污染環境”,修改后,罪名由原來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調整為“污染環境罪”,降低了破壞環境犯罪的人罪標準。實踐中,大部分環境污染后果一般均由量變到質變,逐漸顯現,具有滯后性,故以實際發生環境污染后果定罪的案件偏少,而以行為情節來推定嚴重污染環境結果發生的案件為主。《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列舉了幾種具體的行為類型,以此指導司法人員認定“是否嚴重污染環境”,從《解釋》的規定來看,造成實害結果不是構成污染環境罪必須具備的條件。
(二)被告人的行為不屬于《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的情形
在案證據表明,被告人梁連平焚燒的工業垃圾系臺州友興金屬回收有限公司對進口的工業垃圾進行拆解后,產生的廢棄塑料、橡膠、金屬等固體廢物。對于這些固體廢物,按照規定本應由拆解企業送至定點處理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但向友興公司承包固體廢物運輸業務的李某卻默許貨車司機宋某(另案處理)運至他處非法傾倒。宋某經與梁連平聯系,由梁連平帶至案發地點傾倒,梁從宋某處獲取報酬200元。在宋某到現場卸載垃圾后,梁連平點燃了傾倒在現場的近20噸工業垃圾。因此,梁連平伙同他人在非規定地點傾倒、焚燒20余噸工業垃圾的行為,表面上似乎符合《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的“非法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然而,在環保領域,“危險廢物”和“固體廢物”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相互之間既有交叉,又有區別。部分“固體廢物”同時屬于“危險廢物”,但也有部分“固體廢物”并不屬于“危險廢物”。同理,在“危險廢物”中,不僅有固體狀態的“危險廢物”,同時也有液體、氣體狀態的“危險廢物”。對于“危險廢物”的認定,《解釋》第十條第一項有明確的規定,即“包括列人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廢物,以及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因此,在實踐中適用《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進行裁判的,其前提之一是行為人非法排放、傾倒、處置的廢物屬于“危險廢物”,不屬“危險廢物”的,不能適用該項規定進行裁判。
本案中,友興公司拆解所產生的橡膠、塑料、金屬等工業垃圾本身沒有多大的毒害性,但如果在15-1-17 梁連平污染環境案不當的地點對這些工業垃圾以不當的方式進行處理,就有可能產生較大的毒害性,鑒于這些工業垃圾雖然屬于“固定廢物”,但不屬于“危險廢物”,因此,對被告人梁連平的行為不能適用《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的規定進行裁判。
(三)被告人的行為不屬于《解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的情形
從目前浙江省審結的污染環境案件來看,大部分被告人系電鍍加工企業的生產經營人員,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沒有對加工產生的廢水作無害化處理,導致排放的廢水中重金屬超過國家或者省級主管部門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3倍以上,因而構成污染環境罪。本案中,被告人梁連平非法傾倒、焚燒的兩堆工業垃圾,燃燒殘渣中的苯并[a]芘含量高達12.6μg/kg和78.4μg/kg。案發后,環保部門、偵查機關依法進行了偵查實驗,證明相似條件下,焚燒相同工業垃圾產生的有毒有害氣體中,氯化氫、苯并[a]芘的排放量均超過《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GB16297-1996)中相應物質排放量的3倍以上。因此,梁連平伙同他人在非規定地點傾倒、焚燒20余噸工業垃圾,排放含有超標氯化氫、苯并[a]芘等大氣污染物的行為,表面上看似乎符合《解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的“非法排放嚴重危害環境、損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授權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情形。然而,《解釋》第一條第三項在“嚴重危害環境、損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前限制性地規定了“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的前置性條件。因此,《解釋》中“嚴重危害環境、損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應當是“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或者與“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毒害性相當的污染物。《解釋》第十條第三項、第四項對“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進行了規定,此類污染物具有長期性、累積性、潛伏性、不可逆轉性等特點,很難降解。而本案中因焚燒工業垃圾而排放的氯化氫、苯并[a]芘等有毒物質,主要是有害氣體,對皮膚、眼睛等有刺激作用,易清除、降解,因此,梁連平非法傾倒、焚燒的兩堆工業垃圾不屬于與《解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的“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毒害性相當的污染物,對梁連平的行為不能適用該項規定進行裁判。
(四)被告人的行為符合《解釋》第一條第十四項規定的“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
對于本案的審理,一方面因為被告人梁連平的行為從表面上看符合《解釋》第一條第二項或者第三項的規定,可能導致因適用該兩項的規定而造成法律適用錯誤的不當裁判;另一方面也可能因認為不屬于《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至第十三項規定的情形,而錯誤認為梁連平無罪。造成前一個問題的原因主要是對法律規定的理解不夠透徹,而造成后一個問題的原因則主要是兜底條款具有“內容不夠明確、往往需要法官自由裁量”的特點,如果法官對兜底條款不能準確把握,則可能導致其不敢適用兜底條款進行裁判。
我們認為,被告人梁連平違法焚燒20余噸工業垃圾,向大氣排放大量有毒有害物質的行為,顯然已經造成嚴重污染環境的后果,符合《解釋》第一條第十四項規定的“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應當適用《解釋》的該項規定進行裁判。具體理由是:
1.認定梁連平的行為已嚴重污染環境符合基本生活常識。本案中,梁連平的行為雖然與《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至第十三項規定的情形不相符,但梁連平在村莊、工廠聚集的人口稠密區焚燒20余噸工業垃圾,垃圾焚燒時間持續近兩天兩夜,因此造成方圓兩公里內的居民因煙氣散發的劇烈刺激性惡臭而不敢開窗呼吸,顯然已經嚴重污染了大氣環境,只要具有正常生活常識的人都會認為梁連平嚴重污染了環境。
2.本案犯罪對象的特殊性決定了難以根據實際產生的污染后果來定罪。我們認為,土壤、水體因為在物理性狀上具有相對穩定性,相對容易測定特定土壤、水體受污染的程度,并可據此判定犯罪行為的危害程度。而大氣因為容易飄散、稀釋,在物理性狀上并不穩定,難以將一定環境下、一定范圍內的大氣特定化,故實踐中較難測定特定空氣的受污染程度。這也是《解釋》第一條第六項至第八項只對水源、土地、林木等造成嚴重污染后果的情形進行了規定,而沒有規定大氣被嚴重污染情形的一個重要原因。同時,正是由于前述原因,當特定范圍的土壤、水體因為被嚴重污染,還有必要疏散被污染地區的周邊群眾,而當特定范圍的大氣被嚴重污染時,進行緊急疏散的情況就沒有土壤、水體受污染時那么多。這也是本案案發后當地政府有關部門沒有緊急疏散周邊群眾的部分原因。上述原因,決定了本案一方面無法適用類似《解釋》第一條第六項至第八項污染水源、土地、林木數量等類似的規定;另一方面也無法適用《解釋》第一條第十項關于“疏散群眾數量”的規定。
3.偵查實驗數據及相關證據可以從側面證實被告人的行為對環境污染的嚴重性。因為本案案發現場沒有相應的檢測性設備,環保部門和公安機關只檢測了現場遺留的工業垃圾燃燒殘渣的苯并[a]芘含量(兩堆焚燒殘渣分別為12.6μg/kg、78.4μg/kg),而沒有提取現場污染物排放的相關數據。因此,環保部門和公安機關專門進行了偵查實驗。從實驗獲取的數據來看,燃燒相似工業垃圾,向大氣排放的氯化氫含量在上風向平均為0.108mg/m3(3個頻次中第一頻次為0.228mg/m3),在3個下風向平均分別為1.57mg/m3、5.50mg/m3、2.03mg/m3,其中3個下風向排放的數值均大大超過國家《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規定的0.20mg/m3限值;向大氣排放的苯并[a]芘含量在上風向為0.0004μg/kg,在3個下風向分別為0.206μg/kg.0.064μg/kg、0.015μg/kg,其中3個下風向排放的數值均超過國家《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規定的0.008μg/kg限值。同時,橡膠、塑料等物質燃燒,產生含有二噁英等的廢氣和殘渣、灰塵,其中,二噁英是強致癌物質,具有類似于“12大危害物”(指一組被稱為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危險化學物質)的特性,其毒性是氰化物的130倍、砒霜的900倍。二噁英和燃燒產生的殘渣、灰塵分別屬于《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中的HW44、HW18廢物。因此,被告人梁連平的行為可以說間接排放了危險廢物,但排放的危險廢物數量無法測定,無法適用《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的規定,而偵查實驗數據和在案證據可以從側面證實梁連平的行為對環境污染的嚴重性。
4.正確適用兜底條款是彌補法律、司法解釋條文列舉規定周延性不足的重要途徑。對于法律、司法解釋的兜底條款,固然不能過多適用,以免因過度擴張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而造成兜底條款喧賓奪主,違背立法、司法解釋的本意,從而在一定程度上違反罪刑法定基本原則。但是,也不能虛化兜底條款的存在,使兜底條款成為法律、司法解釋的擺設性規定。合理適用兜底條款,可以使法律、司法解釋的明確性規定與兜底條款的包容性互為補充,相得益彰。就本案被告人梁連平焚燒的工業垃圾數量、工業垃圾燃燒持續的時長、氣體污染物排放的超量數值及當前懲治污染環境行為的形勢而言,適用司法解釋的兜底性條款,是必要的。
綜上,在本案中,臺州市路橋區人民法院援引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和《解釋》第一條第十四項的規定,認定被告人梁連平的行為屬于“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對其以污染環境罪定罪量刑是正確的。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