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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文晶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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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峰、馬正勇污染環境案】擅自向河中傾倒大量煤焦油分離液的行為如何定性?
發布者:徐文晶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1人看過
▍文 黃辛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97集 ▍作者單位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文峰,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無業。2013年2月1日因涉嫌犯污染環境罪被逮捕。 被告人馬正勇,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2013年1月26日因涉嫌犯污染環境罪被取保候審。 江蘇省江陰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王文峰、馬正勇犯污染環境罪,向江陰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江陰市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12年9月間,被告人王文峰對在江陰市周莊鎮華宏村江陰市高宏貿易有限公司內租用油罐做煤焦油生意的刁勝先謊稱其在污水處理廠有關系,可以幫刁勝先處理煤焦油分離廢液。同年12月25日,刁勝先委托王文峰處理油罐內的煤焦油分離廢液,約定每噸處理費用人民幣(以下幣種同)180元。次日下午,王文峰租用被告人馬正勇駕駛的槽罐車,至刁勝先處裝載了煤焦油分離廢液30. 24噸。隨后,王文峰指使馬正勇將槽罐車開至其事先踩點確定的傾倒地點江陰市徐霞客鎮峭岐皋岸村江陰市周濤滌塑有限公司東側的馮涇河北支浜岸邊。當晚21時許,王文峰、馬正勇趁無人之際,將30. 24噸煤焦油分離廢液倒入江陰市馮涇河北支浜內,致使馮涇河北支浜及相連的馮涇河河水大面積被污染。 ? 江陰市環保局為防止污染擴大、消除污染,根據江蘇省環境科學研究院、江蘇省環科院環境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設計的應急處置方案,對該污染事件進行了筑壩攔截、調水稀釋、活性炭吸附、污水處理、污泥清淤、干化焚燒等相應處置,處置費用共計60萬余元。案發后,王文峰的家屬自愿代為賠償1萬元,馬正勇自愿賠償5萬元。江蘇省環境科學研究院、江蘇省環科院環境科技有限責任公司組織的專家論證分析認為,煤焦油分離廢液中含有大量的揮發酚和油類物質,還有大量的氨氮、硫氰化物、氰化物、各種單環或者多環芳香族化合物和雜環有機化合物。屬于較難處理的工業廢水。由于流入馮涇河的廢液較多,該次污染事件除應急處置費用外,還對流域局部的水環境、飲水安全、農業澆灌等產生較大負面影響,造成了不可估量的間接損失,全面消除這些影響所需費用遠高于應急處置費用。 江陰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文峰、馬正勇違反國家規定,向河水中排放危險廢物30余噸,嚴重污染環境,致使公私財產損失30萬元以上.二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污染環境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文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馬正勇起次要作用,系從犯。王文峰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江陰市人民法院判決如下: 1.被告人王文峰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2.被告人馬正勇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抗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行為人擅自向河中傾倒大量煤焦油分離液的行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為加大環境保護力度,懲治環境污染犯罪,2011年出臺的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六條將1997年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修改為“污染環境罪”,并將該罪罪狀由“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修改為“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本案審理過程中,對二被告人擅自向河中傾倒煤焦油分離液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看法。爭議焦點主要圍繞煤焦油分離液是否屬于“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二被告人傾倒煤焦油分離液的行為是否屬于嚴重污染環境。具體分析如下: (一)煤焦油分離液屬于“有毒物質” 污染環境罪所針對的對象包括“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其中,“有放射性的廢物”主要指放射性核素含量超過國家規定限值的固體、液體和氣體廢棄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是指含有傳染病病菌的廢棄物。實踐中可以根據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對兩類物質進行認定。而“有毒物質”的范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13年聯合出臺的《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環境污染解釋》)第十條進行了明確規定。具體包括:(1)危險廢物;(2)劇毒化學品、列入重點環境管理危險化學品名錄的化學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學品的物質;(3)含有鉛、汞、鎘、鉻等重金屬的物質;(4)《關于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附件所列物質;(5)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境的物質。其中第一項的“危險廢物”,具體包括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廢物,以及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八)對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的一處重要修改是將有關污染物的兜底規定“其他危險廢物”修改為“其他有害物質”。“其他有害物質”涵蓋了“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以外包括生活垃圾在內的一切對人體健康或者其他生物機能產生不良影響的普通廢物和危險廢物。 本案中,所涉煤焦油分離廢液,含有大量的揮發酚和油類物質,以及大量的氨氮、硫氰化物、氰化物、各種單環或者多環芳香族化合物和雜環有機化合物,屬于較難處理的工業廢水,系《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中“HW11精(蒸)餾殘渣”一類,即屬于有毒物質。關于環境污染專門性問題的確定,《環境污染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及其所屬監測機構出具的數據,經省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認可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本案中,為確定污染物的成分與含量,江陰市環境監測站出具了相應的監測報告。該報告得到了江蘇省環保廳的認可,是江蘇省環境科學研究院、江蘇省環科院環境科技有限責任公司專家論證的依據,可以作為訴訟證據使用。 (二)本案二被告人傾倒煤焦油分離液造成的后果屬于“嚴重污染環境” 刑法修正案(八)對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所作的另一處重要修改是將“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修改為“嚴重污染環境”。由于“嚴重污染環境”的概念較為抽象,污染環境行為損害結果的發生具有一定滯后性,而且認定污染環境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也存在較大難度,故《環境污染解釋》第一條就“嚴重污染環境”的認定標準界定了14種情形,實現了“結果犯”向“情節犯”甚至是“行為犯”的轉變,其中第一至五種情形均是對特定行為或者特定情節的規定。《環境污染解釋》第九條關于“公私財產損失”的計算標準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出臺的《關于審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包括“污染環境行為直接造成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以及為防止污染擴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產生的費用”。 本案中,二被告人將煤焦油分離廢液共計30.24噸傾倒入河中,致使水體大面積被污染,遠超過傾倒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人罪標準。同時,江陰市環保局為防止污染擴大、消除污染,根據江蘇省環境科學研究院、江蘇省環科院環境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設計的應急處置方案,對該污染事件進行了筑壩攔截、調水稀釋、活性炭吸附、污水處理、污泥清淤、干化焚燒等相應處置,處置費用共計60萬余元。該費用均應當計入污染行為造成的公私財產損失,故本案造成的財產損失也超過了“三十萬元以上”的數額要求。當然,就本案而言,二被告人傾倒煤焦油分離液的行為即使未造成損失,或者造成的損失短時間內無法計算,或者難以證明損害結果與污染行為之間的因果聯系,僅根據二被告人傾倒煤焦油分離液的數量,也可認定其行為構成污染環境罪。 (三)對污染環境犯罪的處罰應當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長期以來,在我國工業迅猛發展的同時,環境污染事件時有發生、而相應的法律法規規制措施不夠健全,導致環境污染違法犯罪的處理也不夠規范。刑法修正案(八)、《環境污染解釋》的出臺在一定程度上改變了這種局面,也向社會傳遞了依法懲處污染環境犯罪的信號。在依法懲處污染環境犯罪的過程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本案具有一定代表性。本案中,被告人王文峰、馬正勇均具有較多的法定、酌定量刑情節。王文峰構成自首;馬正勇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且能如實供述罪行。同時,二被告人均能主動賠償,具備《環境污染解釋》第五條規定的酌情從寬處罰情節。考慮到二被告人傾倒工業廢水的數量以及所造成的損失,江陰市人民法院對主犯王文峰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對從屬地位明顯的馬正勇判處緩刑,體現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符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要求。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