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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春故意殺人案】如何認定故意殺人未遂情形下行為人的主觀心態?
發布者:高暢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37人看過
▍文 楊鳳英 葛立剛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97集 ▍作者單位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春,男,1962年6月6日出生。2012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被逮捕。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郭春犯故意殺人罪,向虹口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同時提出,本案因郭春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能得逞,系未遂,建議對郭春從輕處罰。 被告人郭春對起訴書指控的主要事實無異議,但辯稱,案發時,因姚么妹摔其手機又咬其一口,并要離開他,其即拿刀砍姚么妹,但并未想殺她。辯護人基于以下理由建議對郭春判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郭春不具有殺人故意,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即使郭春構成故意殺人罪,也屬犯罪中止;郭春具有自首情節。 ? ?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23時許,被告人郭春酒后在上海市唐山路952弄28號底樓處(系與其朋友法吉成共同承租),因瑣事與女朋友姚么妹發生爭執后,郭春強行將姚么妹從床上拖拉到地上,并從廚房取出兩把菜刀,先用刀背敲擊姚么妹頭部及肩部兩下,致姚么妹頭部流血后,繼而用刀刃朝姚么妹頭部、面部猛砍數刀。后見姚么妹頭、面部大量流血,倒地后不再掙扎,即棄刀逃離現場。次日凌晨,郭春在朋友吳興根的陪同下主動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籃橋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案發后,經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鑒定人姚么妹被他人砍傷,致顱面部多處軟組織創,致容貌毀損及7枚以上牙齒脫落或者折斷,構成重傷。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害人姚么妹的陳述,以及證人法吉成、 張宏英、吳興根的證言證實,當被告人郭春持刀對姚行兇,證人法吉成進行勸阻時,郭春稱別管,否則連其一起殺;當郭春持刀猛砍姚么妹頭面部數刀后逃離現場至表妹張宏英處時,又對張稱其用刀殺了姚么妹;《驗傷通知書》、《鑒定意見書》等書證證實,姚么妹的受傷部位均在頭、面部等人體的要害部位,且從姚的傷勢程度來看,也足以證實郭春行兇時用力之猛,欲置姚于死地的心態。故郭春的客觀行為反映出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而非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故意。郭春主動投案后曾多次交代,由于其患有癌癥,案發時姚么妹與其發生爭吵后提出分手并要離開他,其受不了折磨,認為自己活不長了,也不想讓她活了,因此持刀砍殺姚么妹。郭春的上述犯罪動機的供述與其客觀行為相吻合,系其真實意思的流露,且與證人證言及書證等證據相互印證,充分證實了郭春故意殺人的犯罪主觀故意。因此,郭春的犯罪行為符合故意殺人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關于其不想殺人的辯解及辯護人相關辯護意見,與事實、法律不符,不予采納。郭春持刀砍殺姚么妹的行為一氣呵成,直至姚倒在血泊中不再掙扎后揚長而去,郭行兇后逃至其表妹張宏英住處時也稱自己殺了姚么妹,可見,郭春故意殺人的犯罪行為已實施完畢,其誤以為已殺害姚么妹,而逃離現場。由于他人報警,姚么妹及時被送往醫院搶救,才未造成死亡結果的發生,并非郭春自動放棄犯罪,也非其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質言之,姚么妹未被殺死的結果系郭春意志以外的原因,即違背郭春砍死姚么妹本意的客觀障礙因素造成,郭春的行為符合故意殺人犯罪實行終了的未遂的構成特征,應當以犯罪未遂論處。故辯護人關于郭春的行為系犯罪中止的辯護意見,與事實、法律不符,不予采納。被告人郭春犯罪后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庭審中,其對自己的客觀行為予以了供認,僅對本案的定性提出了辯解,不影響對其自首的認定,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虹口區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郭春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繳獲的犯罪工具菜刀二把予以沒收。一審判決后,被告人郭春沒有提起上訴,檢察院亦未抗訴,該判決已發 ?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如何認定故意殺人未遂情形下行為人的主觀心態?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存在兩個方面的爭議:一是被告人郭春主觀上是否具有剝奪被害人姚么妹生命的故意,這直接關系到其用菜刀砍被害人的行為是構成故意殺人罪還是故意傷害罪;二是如果認定郭春構成故意殺人罪,那么殺人結果未發生系違背其本意的客觀障礙因素引起還是因其主動放棄繼續加害行為而導致,關系到其故意殺人犯罪成立未遂還是中止。具體分析如下: (一)郭春是否以剝奪他人生命為故意內容 根據刑法的規定,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故意殺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故意傷害罪與故意殺人罪(未遂或中止)的相同之處表現為故意實施了侵害他人身體的行為,區別在于兩者故意的內容不同。故意傷害罪的行為人主觀上僅追求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結果發生,而并不希望甚至排斥死亡結果發生;故意殺人罪的行為人實施侵害行為時則積極追求或者放任死亡結果發生。本案被告人郭春刀砍被害人姚么妹的行為系殺人還是傷害,關鍵在于對其主觀內容的認定。 郭春與姚么妹系男女朋友關系,且有足夠證據證實郭春對姚么妹具有較深的感情基礎。從常理分析,說被害人的死亡結果違背被告人意志,有較強的可信度,也正是從這個角度,本案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僅具有傷害而不具有殺人的故意。我們認為,僅以此認定被告人不具有殺人故意,理由并不充分,也于法無據。關于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內容,必須將行為人置于行為實施時的特定情境中,綜合各種情節要素進行認定。 主觀內容包含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兩個方面。前者體現行為人對行為結果的預見情況,后者體現行為人對該結果所持態度。在主客觀相統一的刑事司法原則的要求之下,主觀故意的內容只有外化為行為人具體的外在行動才具有刑法評價的意義,而這也恰為刑事司法實踐中認定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內容提供了可能。具體到本案中,被告人郭春所持的工具系足以剝奪他人生命的菜刀,傷害的部位為頭面部等人體要害部位,行為方式為連續多次砍擊。如果被告人僅是使用菜刀刀背敲擊被害人,那么推定殺人故意尚存合理懷疑之處,但是被告人后來連續多次使用菜刀刀刃砍殺被害人的行為,足以使該懷疑得以排除。從被害人的傷勢情況來看,相關證據足以證實郭春行兇時用力之猛,具有欲置被害人于死地的主觀心態。綜合以上客觀事實,足以認定被告人砍人時具有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且從作案動機分析,正是因為被告人對被害人具有較深的感情基礎,被害人提出分手,被告人又身患絕癥,故被告人自己活不了、“也不想讓她活”的供述符合常理,足以使法官形成其具有剝奪他人生命故意的內心確信。即使由于被害人得到及時救治,故意殺人的結果并未發生,但這僅影響故意殺人罪犯罪停止形態的判斷,而不影響對被告人實施砍人行為時主觀心態的認定。 (二)死亡結果未發生是否在被告人意志之外 本案被告人郭春的殺人行為并未最終引起被害人姚么妹死亡結果的發生.判斷被告人系犯罪中止還是未遂,關鍵在于判斷阻卻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的因素是被告人的主觀意志還是其意志以外的因素。 根據刑法理論,犯罪中止包括自動放棄犯罪和自動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兩種情形。前者是在犯罪行為實施終了前,行為人主動停止本可繼續實施的加害行為;后者是在犯罪行為實施完畢后、犯罪結果尚未發生時,行為人自動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結果的發生。而本案該兩種情形均不具備。被告人在其追求的殺人結果發生之前并未自動停止實施侵害行為,直到被害人頭面部大量出血,倒地后不再掙扎,其誤認為被害人已經死亡才停止侵害行為,也即被告人停止本可繼續實施的加害行為并非出于其對犯罪故意的自動放棄。在行為實施完畢后,被告人迅速逃離現場,對其行為所導致的后果即被害人的死亡置之不顧,沒有采取任何的救助措施避免死亡結果發生,因而亦不能認定其自動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結果的發生。被害人之所以未死亡,是因為他人報警,及時被送往醫院搶救。基于上述分析,我們認為,被害人未死亡的結果系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被告人的行為符合故意殺人犯罪實行終了的未遂的構成特征。理由如下: ? 第一,被害人死亡結果未發生這一客觀事實存在于被告人意志以外,且不以其意志為轉移。從性質上看,犯罪未遂中“意志以外的原因”應當與行為人完成犯罪的愿望相矛盾,本案被告人在其認定被害人已死亡、不可能再被“救活”的情況下,才停止其加害行為并逃離現場,這一點在其行兇后逃至其表妹張宏英住處時稱自己殺了姚么妹等相關供述中可以得到印證。 第二,對被害人被“有效施救”這一客觀事實,被告人沒有預見,也不可能預見。本案屬于典型的事實認識錯誤,具體而言,屬于對因果關系的認識錯誤,即特定的犯罪結果未發生而行為人誤以為已經發生,從而停止犯罪活動。根據刑法理論,判斷“意志以外的原因”不要求其客觀上足以阻止犯罪結果發生,而應當以行為人主觀感受為標準。在被告人拒不認罪的案件中,還要適度參考平均人的主觀認知標準。盡管本案被告人客觀上本可繼續實施導致死亡結果發生的殺人行為,但其因認識錯誤而“放棄”犯罪,符合未遂犯的本質特征。 第三,被害人被“有效施救”這一介入因素一經成為現實,被告人故意殺人的行為就無法達到既遂,這正是犯罪未遂成立的應有之義。從作用上看,“意志以外的原因”應當與犯罪行為的發展和完成的進程相沖突。本案中,對被害人的相關施救行為無疑切斷了被告人的客觀殺人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的自然發展進程,使行為人在該次殺人意志支配下的犯罪行為所指向的邏輯結果最終無法實現。 綜上,本案被告人郭春具有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其犯罪行為未能得逞,應當按照故意殺人罪(未遂)的罪責定罪量刑。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