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號]【朱奕驥投機倒把案】承包經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是否構成單位犯罪?
發布者:于業汶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86人看過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1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奕驥,男,45歲,原系江西省新余市經濟技術發展總公司南方公司承包經理。因涉嫌投機倒把罪,于1995年3月13日被逮捕。
1996年9月20日,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朱奕驥犯投機倒把罪,向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4年4月15日,被告人朱奕驥被其主管部門任命為江西省新余市經濟技術發展總公司南方公司經理。同年5月2日,被告人朱奕驥與總公司簽訂了承包經營南方公司的協議書,并取得該公司原購買的江西省增值稅專用發票3本。同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奕驥從宜春市華僑商場經理劉小虎(另案處理)處得知劉在廣東省潮陽市峽山鎮做增值稅專用發票生意。經了解有關情況后,被告人朱奕驥表示也要做該項生意,并向劉小虎詢問了所需的有關手續。
同年7月13日,被告人朱奕驥攜帶江西省增值稅專用發票一本及本公司的營業登記證副本、稅務登記證副本、財務章等前往廣東省朝陽市峽山鎮。經劉小虎介紹,認識了峽山鎮個體戶胡應宣(另案處理)、莊堅鵬、胡繼雄(均在逃),雙方商定由被告人朱奕驥提供增值稅專用發票,胡應宣等人進行虛開,非法牟利,并約定了分利辦法。爾后,被告人朱奕驥將一本江西省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相關憑證交給胡應宣等人。7月18日、8月2日,被告人朱奕驥又先后將從新余市稅務局二分局購得的四本江西省增值稅專用發票交給了莊堅鵬。被告人朱奕驥共提供給胡應宣和莊堅鵬江西省增值稅專用發票5本。
胡應宣等人在無任何經濟往來、無貨物交易的情況下,使用被告人朱奕驥提供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137份,價稅合計51896萬余元,其中稅額7694萬余元。受票單位實際抵扣增值稅專用發票18份,抵扣稅額992萬余元。被告人朱奕驥從中非法獲利17.7萬元。為了做帳掩蓋上述事實,胡應宣等人提供給被告人朱奕驥進項增值稅專用發票60份,虛開價稅合計52839萬余元,其中稅額9677萬余元。
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朱奕驥提供增值稅專用發票給他人進行倒賣,從中牟利,其行為已構成投機倒把罪,且犯罪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應予嚴懲。
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犯罪的決定》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于1996年8月1日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奕驥犯投機倒把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一審宣判后,朱奕驥不服,以是受人引誘而犯罪,原判處刑過重為理由,向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查明:上訴人朱奕驥向胡應宣等人提供江西省增值稅專用發票,胡應宣等人虛開137份,價稅金額合計51896萬余元,其中稅額7694萬余元。受票單位實際抵扣增值稅專用發票12份,抵扣稅額633萬余元,朱奕驥從中非法獲利16.7萬元。胡應宣等人為朱奕驥提供進項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60份,虛開價稅金額合計54843萬余元,其中稅額9677萬余元。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朱奕驥將自己單位從稅務部門購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給他人進行虛開,抵扣稅款,騙取國家稅款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給國家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原審法院認定投機倒把罪,適用法律不當,應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朱奕驥雖能坦白交代罪行,犯罪情節特別嚴重,不予從輕。經查朱奕驥關于受人引誘的理由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第一條第二款、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的規定,于1997年7月28日判決如下:
1.撤銷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
2.上訴人朱奕驥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將此案報送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最高人民法院經復核查明:被告人朱奕驥伙同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共計137份,虛開稅額共計17372萬余元,其中已抵扣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11份,抵扣稅額558萬余元。朱奕驥非法牟利16.7萬元,案發后,稅務機關已追回非法抵扣的稅款7萬余元,尚有551萬余元未追回。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朱奕驥系單位的承包經理,其伙同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發生于1995年10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實施以前,根據1979年刑法,已構成投機倒把罪,屬單位犯罪。朱奕驥系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犯罪情節特別嚴重,應予嚴懲。被告人朱奕驥在本院復核期間有檢舉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現,但根據其犯罪情節,不予從輕處罰。一、二審判決認定被告人朱奕驥虛開的0458680號發票已被抵扣的事實證據不足,不予認定。
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期間,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已實施。最高人民法院依據該法第十二條第一款和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六十條的規定,于1999年2月25日判決如下:
1.撤銷一審以投機倒把罪判處被告人朱奕驥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和二審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被告人朱奕驥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判決;
2.被告人朱奕驥犯投機倒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沒收全部財產;
3.違法所得的16.7萬元予以追繳。
二、主要問題
1.被告人朱奕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是否屬于單位犯罪?
2.對被告人朱奕驥的犯罪行為如何確定罪名?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朱奕驥的行為屬單位犯罪
1979年刑法沒有規定單位犯罪,1997年刑法增加了單位犯罪的規定。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對上述規定中的“公司、企業”,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認為應當包括全民、集體性質的公司、企業,對此沒有異議。但對能否包括非國有、集體性質的公司、企業,存在較大的意見分歧。根據刑法的立法精神以及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客觀要求,“公司、企業”既指國有、集體性質的公司、企業,也包括非國有、集體性質的公司、企業。
第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在中國境內設立為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非國有、集體性質的企業,如國內私營企業、外商獨資企業,或者其他非國有、集體性質的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走私等活動,構成犯罪的,應當按照刑法關于單位犯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對于專門為進行走私等犯罪活動而成立的公司,或者沒有進行過正常、合法經營活動的公司,進行走私等活動,構成犯罪的,應當按個人走私犯罪處理。此外,單位進行走私等犯罪活動,但非法所得歸個人所有,或者以單位名義進行走私等犯罪活動,有關個人共同分取非法所得的,也應當按個人犯罪處理。
第二,沒有設立為有限責任公司的私營獨資企業、合伙企業,進行走私等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按個人犯罪追究刑事責任。因為這樣的企業進行犯罪活動的違法所得,實際只能歸企業主個人所有。
被告人朱奕驥原為經濟技術發展總公司南方公司(全民所有)的法定代表人。1995年5月朱奕驥承包南方公司后,南方公司全民所有的性質并未改變。朱奕驥以南方公司的名義向他人提供增值稅專用發票虛開牟利,并將非法所得大部分用于南方公司的經營,其行為屬單位犯罪。被告人朱奕驥系南方公司的承包人、經理、法人代表,屬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依法對其追究刑事責任,對南方公司應判處罰金。
(二)對被告人朱奕驥應以投機倒把罪定罪關于單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如何追究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有以下規定:
1.1979年刑法未規定單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94年6月3日《關于辦理偽造、倒賣、盜竊發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規定》中亦未將單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規定為單位犯罪,但該《規定》第二條、第五條規定:單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投機倒把罪追究刑事責任。根據“兩高”1989年3月15日《關于處理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投機倒把犯罪案件的規定》第一條第一款和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單位犯投機倒把罪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定罪;數額巨大的,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
2.全國人大常委會1995年10月30日《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第一條第一、二、四款和第十條的規定,單位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騙取國家稅款,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給國家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最高可以判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3.1997年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三款規定,單位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除對單位判處罰金外,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虛開的稅款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被告人朱奕驥伙同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發生在1994年8月以前,一審判決根據當時的法律即1979年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以投機倒把罪追究朱奕驥的刑事責任是正確的。本案在二審和復核期間,《決定》和修訂后的刑法先后頒布實施,依據該兩部法律的規定,被告人朱奕驥為南方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非法牟利的行為,應認定為單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單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追究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刑事責任的法定刑,根據有關司法解釋規定,以1979年刑法規定的法定刑最輕。因此,根據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應適用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對朱奕驥以投機倒把罪定罪處刑。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