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號]【王征宇故意殺人案】駕車致人死亡的行為如何定罪?
發布者:李海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95人看過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2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征宇:男,27歲,漢族,原系上海市平安保險公司寶山支公司駕駛員。因涉嫌犯危害公共安全罪,于1996年6月27日被逮捕。
1996年7月5日,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王征宇犯故意殺人罪,
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6年6月17日晚,上海市崇明縣公安局組織部分干警及聯防隊員沿縣內交通干道陳海公路設若干關卡檢查過往車輛。18日零時50分許,被告人王征宇駕駛牌號為“滬A一2132”的桑塔納轎車沿陳海公路自東向西高速駛向高石橋路段。站在該路段機動車道的執勤民警示意王征宇停車接受檢查,王征宇為急于趕路沒有停車,以每小時100公里左右的速度繼續向前行駛。由于二位民警躲閃,未造成人員傷亡。此后,王征宇又以同樣的速度連續闖過大同路、侯家鎮兩個關卡,繼續向西行駛。在建設路口執行公務的公安干警得知此情況后,即用摩托車、長凳、椅子等物設置路障準備攔截王的車輛,執行公務的人員分別站在路障之間的空檔處。其中,民警陸衛濤站在該路段北側非機動車道接近人行道處。執勤民警讓一輛接受檢查的出租車駕駛員打開車前大燈,照亮設置的路障和站在路障中間的執行公務人員。王征宇駛近并看到這一情況后,仍拒不接受公安人員的停車指令,駕車沖向路障,致使汽車撞到陸衛濤并將陸鏟上車蓋,汽車左側擋風玻璃被撞碎。王征宇撞人后先踩一腳急剎車,但未停車救人,反而立即加速逃離現場。
陸衛濤被撞翻滾過車頂墜落于距撞擊點20米處,致顱腦損傷搶救無效死亡。王征宇逃到新村鄉界河碼頭時,被公安人員抓獲。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王征宇拒不服從公安人員的停車檢查指令,強行闖過公安機關設置的高石橋、大同路、侯家鎮、建設路等數處車輛檢查關卡,并在建設路口將正在執行公務的民警陸衛濤撞擊致死。其撞人后,繼續駕車高速闖過城橋鎮路口、港東路兩關卡后逃逸。王征宇的行為構成以駕車沖闖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王征宇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但指控的罪名不當。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根據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于1997年1月31日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征宇犯以駕車沖闖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王征宇不服,以沒有駕車撞人及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駕車撞死民警是過失所致,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為由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但對王征宇的定罪不當。王征宇為逃避公安機關車輛檢查,駕車連續高速沖闖公安機關設置的數處關卡,在建設路口駕車沖向執行公務的公安人員,置他人生命于不顧,將公安人員陸衛濤沖撞翻過車頂,仍繼續高速駕車強行闖過關卡,致使陸被撞擊墜地后造成顱腦損傷死亡。對這種結果的發生,王征宇持放任態度,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依法應予嚴懲。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二項的規定,于1998年8月24日判決如下:
1.駁回王征宇的上訴;
2.撤銷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刑事判決對被告人王征宇的定罪部分;
3.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征宇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主要問題
駕車致人死亡的行為應如何確定罪名?
三、裁判理由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對被告人王征宇以故意殺人罪定罪,是正確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979年刑法的相應罪名是不確定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除放火、決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其他危險方法,造成或者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傷亡或者公私財產重大損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區分本罪與故意殺人罪,主要應從犯罪侵犯的客體及犯罪的主觀方面來把握。前者侵犯的客體是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財產的安全。且在主觀上出于故意。而后者侵犯的客體是特定人員的生命權利。本案被告人王征宇高速駕車沖闖關卡的目的是為逃避公安人員的檢查,而不是為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健康或公私財產的安全。王征宇駕車沖撞執行公務的人員,針對的對象是特定的個人,并非不特定多數人。王明知建設路口機動車道設有路障及站在路障中間的許多執行公務人員在攔截自己,卻沒有直接沖向機動車道的路障,而是轉向北側非機動車道。說明他不希望也未放任發生危害多數人人身安全的后果。可見,其主觀上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故不應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但是,王征宇明知公安人員陸衛濤站在北側非機動車道攔截自己,如果繼續駕車沖闖可能會造成陸傷亡結果的發生,仍為逃避檢查,拒不停車,放任可能發生的后果,強行向陸所站的位置沖闖,致陸被撞擊后死亡。對這種結果的發生,王征宇持放任態度。王征宇主觀上具有間接殺人的故意,客觀上造成陸死亡的結果,其行為符合間接故意殺人罪的特征,故應對其以故意殺人罪定罪。
王征宇及其辯護人提出王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即行為人違反交通運輸法規,應當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輕信能夠避免。本案被告人王征宇明明看到民警陸衛濤及設置的路障,卻對放任駕車從陸衛濤站立的位鈴沖闖而可能造成陸的傷亡后果,未采取任何阻止可能造成陸死亡后果發生的措施,其行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
本案二審期間,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已經公布施行,由于新舊刑法關于故意殺人罪的法定刑相同,二審法院仍適用1979年刑法對王征宇定罪處刑,是符合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的。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