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號]【唐友珍運輸毒品案】毒品犯罪數量不是決定判處死刑的唯一標準?
發布者:陽學周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32人看過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2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唐友珍:女,30歲,漢族,農民。因涉嫌犯運輸毒品罪,于1998年3月13日被逮捕。
1998年5月26日,上海鐵路運輸檢察分院以被告人唐友珍犯運輸毒品罪,向上海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提起公訴。
上海鐵路運輸檢察分院起訴書指控:
1998年2月初,被告人唐友珍與毒販“杜小軍”預謀為杜攜帶毒品回杭州。
2月6日上午,唐從杭州乘飛機抵達昆明與另一毒販“盧老板”接頭,并于當晚從昆明火車站乘上開往上海方向的80次旅客列車。2月8日下午,當80次列車自杭州站開出后,值乘民警進入列車7號車廂1號包房,從被告人唐友珍攜帶的一只裝有水果的紅色塑料袋中查獲一包白色塊狀及粉末狀物品,經鑒定系毒品海洛因,重量420克。被告人唐友珍的行為構成運輸毒品罪。請求依法懲處。
被告人唐友珍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但辯稱自己當時并不知曉毒品的數量;被告人唐友珍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文化程度低,不懂法,系初犯,此次犯罪純屬被他人誘騙、利用,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上海鐵路運輸中級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8年2月6日23時許,被告人唐友珍攜帶毒品從昆明火車站乘上由昆明開往上海的80次旅客列車7號車廂1號包房2號鋪位。2月8日下午,當80次旅客列車自杭州站開出后,值乘民警進入列車7號車廂1號包房,從茶幾上查獲由被告人唐友珍攜帶的一只裝有水果的紅色塑料袋,并從袋內收繳一包白色塊狀及粉末狀物品,遂將唐抓獲。經上海市公安局鑒定,上述扣押的白色塊狀及粉末狀物品為海洛因,重420克。
上海鐵路運輸中級法院認為:被告人唐友珍明知是毒品,仍非法使用交通工具運往異地,其行為已構成運輸毒品罪,且運輸毒品海洛因數量達420克,應依法嚴懲。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被告人的辯解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非法定從輕理由,不予采納。
上海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于1998年7、月15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唐友珍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2萬元;
2.查獲的毒品及供犯罪使用的財物予以沒收。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唐友珍以量刑過重,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被告人唐友珍的辯護人認為,公安人員在列車未到杭州站前即查獲唐攜帶的毒品,但未在杭州站布控查堵唐友珍供述的接站人,剝奪了唐友珍的立功機會,請求對唐友珍從輕處罰。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唐友珍運輸海洛因420克,其行為已構成運輸毒品罪,且運輸的毒品數量大,依法應予嚴懲。原判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唐友珍無法定從輕情節,其要求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不予準許。唐友珍在公安人員找其談話時,未對自己的犯罪事實作出全面供述,之后公安人員才從其隨身攜帶的水果袋中查獲海洛因,故其辯護人關于公安人員剝奪唐友珍立功機會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二款的規定,于1998年11月9日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依法將此案報送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最高人民法院經復核認為:被告人唐友珍運輸海洛因的行為已構成運輸毒品罪。一審判決、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唐友珍運輸毒品數量大,應依法嚴懲。對唐友珍應當判處死刑,但是根據本案具體情節,對其判處死刑不是必須立即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于1999年4月9日判決如下:
1.撤銷上海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一審刑事判決和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刑事裁定中對被告人唐友珍的量刑部分;
2.被告人唐友珍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2萬元。
二、主要問題
毒品犯罪案件中的毒品數量是否做為決定被告人處刑的唯一標準?
三、裁判理由
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時必須遵循的基本原則,即“對于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這是人民法院長期以來審判經驗的科學總結,也是“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在量刑上的具體體現。只有堅持這一原則,才能做到罪刑相適應。
犯罪情節是處刑的一個重要依據。有法定情節的,應當依法處刑;沒有法定情節,但有酌定情節的,一般也可以作為處刑的依據。酌定情節是法定情節的必要補充。就酌定從輕情節而言,根據不同案件可以從犯罪動機、悔罪表現、社會危害程度、退贓、賠償損失情況等方面綜合考慮。被告人具有酌定情節,可以從輕處罰的,即應對其從輕處刑。
被告人唐友珍為非法牟利而運輸海洛因的行為,已構成運輸毒品罪,且數量大,論罪應當判處死刑,但其也有以下酌定從輕處罰的情節:
1.運輸毒品系初犯。犯罪分子的一貫表現,如是初犯、偶犯,還是慣犯、累犯,對于量刑有重要的參考作用。1998年2月7日,從昆明開往上海的80次旅客列車運行到貴陽至凱里區間時,乘警在3號車廂查獲兩名攜帶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在將犯罪嫌疑人帶入軟臥車廂進行工作時,乘警注意到軟臥車廂1號房間一女青年行跡可疑。經查看旅客登記本,發現女青年名叫唐友珍,與被查獲的兩名犯罪嫌疑人均為四川省筠連縣人,乘警遂懷疑該女青年可能與已查獲的二嫌疑人有關。因忙于審查二嫌疑人,乘警委托軟臥車廂列車員和與唐同房間旅客注意唐的行動,同時向上海鐵路公安機關作了報告。2月8日下午3時左右,80次旅客列車自金華站開出,在該站上車的上海鐵路公安人員在聽取了乘警的情況介紹后,即將唐友珍帶到餐車談話、摸情況。由于唐在言談中,談到東西是他人拿上車的,在杭州站有人接,使公安人員誤認為唐是負責押運先前查獲的二嫌疑人攜帶的毒品,在杭州站接唐的和接應二嫌疑人的是同一伙人。在通知杭州鐵路公安人員查堵后,考慮到列車已快進杭州站,為防暴露,公安人員即將唐帶回軟臥1號房間與旅客坐在一起,在房間內,公安人員無意將手伸到唐攜帶的水果袋中,摸到一方塊狀物品,即向隊領導報告又發現毒品,領導指示待車過杭州站再說。車過杭州站后,公安人員隨即在房間內對唐訊問,當問到水果袋是誰的時,唐予以否認,但同房間旅客證實當天中午唐曾從水果袋中拿梨。公安人員隨即從水果袋中查獲用紅紙包裹的白色塊狀及粉末狀物品,唐見狀即如實供述了自己為他人運輸毒品的犯罪事實。根據二審對本案偵查機關的走訪,公安人員均反映從唐看到同一列車上被抓獲二名毒品犯罪嫌疑人后即神情慌張、公安人員與其一接觸即說出攜帶有毒品和毒品放于茶幾上的水果袋中等情節看,唐缺乏慣犯所應有的自我保護能力,較符合初犯的特征。
2.認罪態度較好。犯罪分子認罪態度的好壞,反映出犯罪分子人身危害性的大小及改造的難易程度,是量刑的一個酌定情節。唐友珍在列車上公安人員與其初次接觸、摸情況時,即說出毒品是他人帶上車、并在杭州站有人接應等情況。到案后,唐友珍對自己運輸毒品的犯罪事實始終供認不諱直至二審。縱觀本案證據情況,唐友珍的坦白供述是本案十分重要的證據。如唐友珍否認對毒品的明知,僅以查獲的毒品難以充分認定唐明知毒品而運輸。
3.主觀惡性程度小。
第一,據被告人唐友珍供述:1997年5月,其在浙江紹興柯橋鎮做布料生意時,結識同鄉人、毒販“杜小軍”。同年12月,唐友珍在家鄉四川筠連縣再次遇到“杜小軍”,兩人相約1998年春節前共同去浙江紹興做生意。1998年1月下旬,唐友珍、“杜小軍”坐火車來到浙江紹興,唐友珍先后住宿于紹興市越州國際酒店、柯橋東芝賓館。其間,“杜小軍”提出讓唐友珍幫其去昆明攜帶毒品回杭州,回來后給唐1000元錢,唐友珍答應。公安人員根據唐的供述,分別從紹興越州國際酒店、柯橋東芝賓館等處查到唐友珍住宿的登記表,唐友珍本人又不吸毒,應認為唐的供述基本可信。據此,本案不能排除唐友珍為他人運輸毒品的可能性。即為賺取1000元錢而被他人利用、為他人運輸毒品,其與為販賣牟利而運輸毒品的毒犯主觀惡性程度上有著明顯不同。
第二,唐友珍雖明知自己攜帶的是毒品,而不明知毒品的確切數量,事實上唐友珍所運輸的毒品數量完全由他人、而非唐友珍所決定。因此本案毒品數量雖高達420克,但并不能反映唐友珍主觀惡性大。
4.運輸的毒品沒有擴散到社會。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于定罪和處刑的輕重都具有重要意義。唐友珍所攜帶的毒品被當場查獲,毒品沒有擴散,未流向社會,其社會危害程度相對較小。
5.從證據方面考慮,如果唐友珍為“杜小軍”運輸海洛因420克,二人均已歸案,依法顯然不應判處唐友珍死刑;如海洛因確系“杜小軍”所有,即使“杜小軍”未歸案,也不應判處唐友珍死刑。
現有證據不能證實“杜小軍”確實存在,又不能排除唐友珍供述的真實性,根據本案具體情況,判處唐死刑,顯然不是必須立即執行。
綜上,我們認為,當前對毒品犯罪應當從重從快予以“嚴打”,但具體判處毒品犯罪時,涉案毒品數量不是判處死刑的唯一標準。確定包括毒品犯罪在內的任何犯罪的刑罰,都應當綜合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決定具體處刑。死刑依法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而“罪行”的輕重,要從犯罪主體、客體、犯罪后果等方面綜合考慮判定。不能僅根據毒品數量大就一律判處法定最高刑死刑。唐友珍運輸毒品數量大,論罪應當判處死刑,但其具有酌定從輕處罰的情節,故對其作出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判決是適當的。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