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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衛紅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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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號]【翟魯光受賄、玩忽職守案】銀行工作人員玩忽職守的行為如何定罪?
發布者:陸衛紅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1人看過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2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翟魯光:男,38歲,原系中國銀行山東省分行外匯資金處副處長。因涉嫌犯玩忽職守罪,于1995年5月31日被逮捕。 1996年12月12日,山東省青島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翟魯光犯受賄罪、玩忽職守罪,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3年1月至1994年11月,被告人翟魯光利用在中國銀行山東省分行擔任外匯資金處交易科負責人和副處長的職務之便,在代客戶經營外匯買賣業務中,為濟寧康明集團總公司所屬分公司多分利潤,允許該公司總經理劉延民(另案處理)多次透支保證金。自1993年8月至1994年11月,翟魯光先后4次收受剃延民送的美元存單4張,計12萬美元,折合人民幣102.6萬余元。1993年3、4月間,翟魯光還收受劉延民以“外匯資金處職工集資炒匯分成”名義所送的賄賂款計人民幣5.5萬元。以上,共計收受賄賂人民幣108萬余元。案發后,贓款被全部追回。 1994年2月,被告人翟魯光在代客戶經營外匯買賣業務中,在保證金只有670萬美元的情況下越權經營,使外匯買賣敞口額達一億美元,違反了代客戶經營外匯買賣中敞口頭寸不得超過保證金10倍的規定,使敞口頭寸高達保征金的15.3345倍,并出現虧損200萬美元。翟魯光為挽回損失和保護個人名譽,不按總行的有關規定平倉止損,反而繼續加大外匯交易的敞口頭寸,并對有關領導隱瞞事實真相。1994年12月28日,總行下發《關于暫停外匯按金交易的通知》后,翟魯光拒不執行,致使損失不斷擴大。至1995年4月17日,按東京外匯市場價格計算,翟魯光在代客戶經營外匯買賣業務中違規越權經營,給國家造成損失1.48億美元。折合人民幣12.44億余元。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翟魯光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賄賂,其行為構成受賄罪,且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論罪應當判處死刑,但鑒于其能坦白交代罪行,認罪態度較好,贓款被全部追回,對其判處死刑可不必立即執行。因案件審理時現行刑法已對1979年刑法作了修改,將玩忽職守罪的主體由國家工作人員修改規定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被告人翟魯光不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故檢察機關關于其犯有玩忽職守罪的指控已不能成立。翟魯光作為銀行外匯資金處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代客戶經營外匯買賣業務中為了挽回損失和保護個人名譽違規越權經營,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其行為構成徇私舞弊造成虧損罪,應與受賄罪數罪并罰。 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于1999年1月22日判決如下: 被告人翟魯光犯受賄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1.5萬元;犯造成虧損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1.5萬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翟魯光服判。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報請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核準。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復核認為: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翟魯光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于1999年2月4日裁定如下: 核準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1996)青刑初字第242號以受賄罪判處翟魯光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判決。 二、主要問題 銀行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應如何定罪? 三、裁判理由 國有公司、企業(包括國有銀行)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過去按照1979年刑法的規定應以玩忽職守罪定罪處罰。依據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玩忽職守罪的主體為“國家工作人員”,而修訂后的刑法對玩忽職守罪作了較大的修改。按照修訂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玩忽職守罪的主體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主體范圍已比過去的“國家工作人員”小得多,亦更為科學嚴謹。按照修訂后刑法的規定,只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才能成為玩忽職守罪的犯罪主體,不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范圍的國有公司、企業(包括銀行)中的國家工作人員,盡管因玩忽職守或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因其主體要件不符,不能再以玩忽職守罪定罪處罰。作為銀行工作人員的本案被告人翟魯光雖然是國家工作人員,但并不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本案發生于修訂后刑法實施之前,檢察機關提起公訴亦在修訂后刑法實施之前。按當時的法律規定,檢察機關指控翟魯光犯有玩忽職守罪并無不當。但該案審理時,修訂后刑法已施行,被告人翟魯光已不具有玩忽職守罪的主體資格,人民法院不能對其以玩忽職守罪定罪處罰。 修訂后刑法將玩忽職守罪的主體嚴格限定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之后,是否意味著對不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因失職而給國家、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放任不管,不再追究刑事責任呢?顯然不是。修訂后刑法在將玩忽職守罪主體嚴格限定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同時,對該罪進行了分解,增設了一系列國家工作人員失職和徇私舞弊犯罪。對國家工作人員因失職或徇私舞弊而給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根據具體主體不同和客觀行為的不同,分別規定了相應的罪名。在司法實踐中,可以視不同情況,適用不同的法律條文,對國有公司、企業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失職和徇私舞弊犯罪行為予以追究。 國有公司、企業(包括銀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因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公司、企業嚴重虧損,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符合修訂后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國有公司、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徇私舞弊,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者嚴重虧損,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按照該條規定,構成徇私舞弊造成虧損罪,主要有三個條件:一是只有國有公司、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才能構成本罪主體;二是行為人必須有徇私舞弊的行為,主要是為私情、私利、隱瞞真相,弄虛作假,而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三是已造成公司、企業嚴重虧損,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被告人翟魯光系中國銀行山東省分行外匯資金處副處長,主管交易科工作,直接從事代客戶經營外匯買賣業務。屬于國有單位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在代客戶經營外匯買賣業務時,僅僅為了保護個人名譽,故意違規操作,對上級隱瞞已嚴重虧損真相,系徇私舞弊行為,因此,給國有銀行造成嚴重虧損,損失數額高達1.48億美元(折合人民幣12.44億余元),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完全符合徇私舞弊造成虧損罪的構成條件。盡管其行為發生在修訂的刑法施行以前,但按其行為時法律規定,已構成玩忽職守罪。本罪在修訂后的刑法中分解為若干相應罪名。徇私舞弊造成虧損罪的法定最高刑為三年有期徒刑,而1979年刑法中玩忽職守罪法定最高刑為五年有期徒刑。根據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一審法院以徇私舞弊造成虧損罪對被告人翟魯光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是正確的。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