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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文晶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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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號]【王文強玩忽職守案】 行政機關的行政罰沒款能否認定為玩忽職守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發布者:徐文晶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77人看過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2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文強:男,50歲,漢族,四川省雅安地區雅州賓館總經理。因涉嫌犯玩忽職守罪,于1996年8月23日被逮捕。 1996年11月29日,四川省人民檢察院雅安分院以被告人王文強犯玩忽職守罪,向雅安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四川省雅安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5年9月,隸屬雅州賓館的雙流縣興雅飯店負責人王萍電告王文強,成都有一家糖酒專賣總公司在西南食品城設一分店出售“五糧液”曲酒,請求準許購買。王文強叮囑不要買到假冒偽劣產品,并要求采取滾動式結算方式,即賣完第一批貨,待第二批貨送到時方可付前批貨款。王萍按此要求購進一批“五糧液”曲酒。爾后,雅州賓館從興雅飯店調撥19件“五糧液”曲酒,共計228瓶,進行銷售。 1996年1月,雅安地區群藝館職工李一都找到王文強,稱自己有一位朋友在成都做酒生意,是逃稅的酒,不是歪酒。王文強考慮到從李一都處進酒價格低于糖酒公司,遂派單位職工將李一都送的群酒交地區工商局打假辦鑒定真偽。該單位職工陳某某、李某某到地區工商局,恰遇該局經檢所所長魏某某。陳、李二人將五糧液酒交給魏鑒別真偽,魏品嘗后說:這酒是五糧液酒廠大集體生產的,如果你們要進貨來賣,需到工商局備案(備案不是必經程序)。陳、李二人將上述情況向王匯報,但未提備案一事。經王文強決定,雅州賓館經李一都購進“五糧液”曲酒80件,共計960瓶(后因瓶蓋松動退回21瓶)。1996年5月,雅安地區技術監督局接群眾舉報,對雅州賓館未銷售的“五糧液”曲酒封存。經鑒定,該酒系假冒“五糧液”曲酒。同年6月,雅安地區技術監督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沒收違法所得人民幣14740元,假冒“五糧液”酒81瓶、罰款人民幣25000元。同年11月,雅安地區技術監督局又作出決定:沒收假冒“五糧液”酒35瓶及違法所得人民幣177398元。兩次罰沒款、物共計人民幣23萬余元。 四川省雅安地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文強身為雅州賓館總經理,違反規章制度,不正確履行職責義務,未經調查核實,擅自決定購進假冒名酒,被地區技術監督局兩次罰沒款、物共計人民幣23萬余元,致使公共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構成玩忽職守罪。 四川省雅安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于1997年4月4日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文強犯玩忽職守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一審宣判后,王文強不服,以一審判決將罰沒款認定為其玩忽職守給企業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沒有法律根據,其行為不構成玩忽職守罪為由,上訴于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王文強的辯護律師提出,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認定的經濟損失是兩次不正確處罰的累計金額,與玩忽職守造成的重大經濟損失沒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其罪名不能成立。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王文強不正確履行職責,決定從非正當渠道進酒導致了購進假冒名酒的事實存在,有一定的瀆職行為,但原判將行政罰沒數額作為重大經濟損失而認定王文強的行為構成玩忽職守罪不當。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和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條的規定,于1997年12月3日判決如下: 1.撤銷雅安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刑事判決。 2.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文強無罪。 二、主要問題 行政機關的行政罰沒款能否認定為玩忽職守造成的經濟損失? 三、裁判理由 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構成本罪,需要行為人主體資格、玩忽職守行為、因玩忽職守行為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諸條件同時具備,其中,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是后果條件。雖有玩忽職守行為,但是沒有造成這種后果的,不構成犯罪。因此,玩忽職守行為是否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是認定玩忽職守罪的必要構成條件,也是區分罪與非罪的重要標準。 玩忽職守罪的經濟損失,是指玩忽職守行為造成的公共財產的減少或毀損。1986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二廳《關于正確認定和處理玩忽職守罪的意見》第三條第九項(74)規定:單位主管人員擅自批準經營、購買國家不允許經營、購買的物資,受到沒收、罰款,給國家、集體經濟造成重大損失的,應認定玩忽職守罪。按照這一規定,具有主體資格的人,擅自決定本單位經營、購買國家不允許經營、購買的物資,受到沒收、罰款處理的數額,屬于行為人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造成損失的數額。如果這一數額達到一定限度,行為人就構成玩忽職守罪。四川省雅安地區檢察分院和中級人民法院就是根據這一規定,起訴指控、判決認定王文強犯玩忽職守罪的。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也考慮了這一規定,但是對該規定是否適用本案作出了不同的理解。起訴、一審與二審的分歧在于,王文強決定購買的假冒“五糧液”曲酒,是不是屬于國家不允許經營、購買的物資。四川高院認為:王文強決定本單位購買、經銷的“五糧液”曲酒不屬于國家不允許經營、購買的物資。因為,五糧液酒不屬國家禁止經營的物資,被告人王文強購買、經銷“五糧液”曲酒,也沒有超越本單位經營范圍,其行為只是違反規定,沒有從正當渠道進貨。雅州賓館因購買銷售假冒的五糧液酒受到雅安地區技術監督局的行政處罰形成的經濟損失,不屬于因經營、購買國家不允許經營、購買的物資而受到行政處罰,致使國家、集體造成重大損失的情況。同時,雅安地區技術監督局對雅州賓館購銷假冒五糧液酒的一個行為重復作出行政處罰不具有合法性,這種不當處罰額外加大了被處罰單位的經濟損失。即使王文強的行為屬于擅自批準經營、購買國家不允許經營的物資,因不當行政處罰被加大的經濟損失也不應當計為玩忽職守造成公共財產損失的數額。起訴機關、一審法院將最高人民檢察院二廳的上述規定作為裁判的依據,將行政機關的罰沒款認定為王文強玩忽職守所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不當。另外,王文強決定從李一都處進酒之前,曾派人到地區工商局鑒定真偽。由于該局經檢所所長的答復,使王文強認為該酒不是假酒。王文強身為雅州賓館的總經理,不正確履行職責,違反規定,擅自決定從非正當渠道購買假冒“五糧液”曲酒,予以經銷,損害了消費者的利益,具有一定的瀆職行為,但尚未達到對工作嚴重不負責任的程度。起訴指控和一審判決將本案損失認定為王文強玩忽職守造成的經濟損失,認定王文強犯玩忽職守罪是沒有法律依據的。王文強的行為不構成玩忽職守罪。 在處理王文強案件中,還應當注意法律對于玩忽職守罪在不同時期內容上的變化,如果王文強在本案中不是為本單位購銷假冒五糧液酒,而是擅自批準本單位經銷國家不允許經營、購買的物資,其單位由此受到合法行政處罰,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按照其行為當時的法律即1979年刑法,王文強的行為構成玩忽職守罪。但是,1997年修訂的刑法,對于1979年刑法玩忽職守罪的犯罪主體作了調整,將原規定的主體資格范圍由國家工作人員修改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王文強不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照1997年刑法不具備玩忽職守罪的主體資格。本案二審階段,1997年刑法已經施行,按照該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從舊兼從輕的適用法律原則,本案應適用1997年刑法,對王文強亦不應當再以玩忽職守罪追究刑事責任。王文強的行為也不構成其他犯罪,只能作無罪處理。綜上,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和1979年刑法第十條的規定,宣告王文強無罪是正確的。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