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號]【李某等投毒案】毒死耕牛后再出售有毒牛肉的案件應如何定性?
發布者:黃佳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39人看過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第17號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34歲,農民。因涉嫌犯投毒罪,于1996年6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孫某,男,26歲,農民。因涉嫌犯投毒罪,于1996年6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張某,男,47歲,農民。因涉嫌犯投毒罪,于1996年6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37歲,農民。因涉嫌犯投毒罪,于1996年6月4日被逮捕。
某省人民檢察院某分院以被告人李某、孫某、張某、王某犯投毒罪向某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某省人民檢察院萊分院起訴書指控:
李、孫勾結張、王于1993年冬至1996年2月期間,采取白天踩點、夜間潛入村民住處投放滅鼠藥的手段,毒死耕牛42頭,造成經濟損失70850元。四人的行為均構成投毒罪。李及其辯護人辯稱,指控李單獨作案的事實中有一部分是孫踩點,雖然是一人作案,但收購死牛肉、分贓均有孫參與,應視為與孫共同作案;李的行為應以破壞集體生產罪論處;李認罪態度好,應從輕處罰。孫的辯護人辯稱,指控孫單獨毒死羅某耕牛的事實不實;孫的行為構成破壞集體生產罪,不構成投毒罪。張某及其辯護人辯稱,指控張單獨毒死劉某耕牛的事實不實;張的行為不構成投毒罪,應構成破壞集體生產罪。王辯稱,指控單獨毒死楊某耕牛的事實不實。
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1993年冬,李、孫到白云鄉四村龔某家買牛未果,便共謀用鼠藥毒死耕牛,再買死牛肉出售賺錢。后李、孫先后購買鼠藥甘氟鉀鹽70余瓶,并勾結張、王于1993年冬至1996年2月期間,采取白天佯裝買牛到農戶家窺測肥壯耕牛,夜間潛到養牛農戶處,將鼠藥灑在草料上,或者直接將鼠藥灌人牛嘴內等手段,先后在五個鄉鎮12個自然村作案44次,毒死耕牛44頭,后又收購死牛肉出售牟利。
法院認為:李等四人以牟利為目的,毒死耕牛44頭,價值72230元,造成農戶直接經濟損失36700元,破壞了農民的大型生產工具,嚴重影響了農業生產,使農戶受到重大經濟損失;同時四人將有毒的牛肉投放市場銷售,對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社會危害極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投毒罪。李等及其辯護人關于各被告人不構成投毒罪而構成破壞集體生產罪的辯護理由不能成立。李及其辯護人關于指控李單獨作案的事實中有一部分是孫踩點、應視為共同作案的辯解理由,沒有證據證實,不予采納;孫單獨作案5次的證據確實、充分,其關于指控自己單獨作案4次不實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張某毒死劉某耕牛1頭的證據確實、充分,其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指控王某毒死楊某的耕牛l頭的證據不足.王某的辯護理由成立,予以采納。李某、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應從重處罰。張某屬從犯,具有從輕處罰情節,但張某在刑滿釋放后又實施犯罪行為,又具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王某屬從犯,并退還了大部分贓款,具有從輕處罰情節。依照79刑法第106條第一款、第53條第一款、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67條第一款、第68條第二款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處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勞改犯和勞教人員的決定>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1.李某犯投毒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2.孫某犯投毒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3.張某犯投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4.王某犯投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一審宣判后,李、孫不服,提出上訴。李的上訴理由是,“原判認定事實有誤,定性不準,量刑過重,自己有檢舉立功表現”。孫的上訴理由是,“原判認定事實不清楚,定性不準,量刑過重。”
高院經審理認為: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但定性不肖。李等以投毒的方式毒死耕牛,然后低價收購死牛肉出售牟利,嚴重影響了農業生產,其行為均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和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李關于“原判認定事實有誤,有檢舉立功表現”及孫關于“原判認定事實不清楚”的上訴理由,經查不實,不能成立。李關于“定性不準,量刑過重”及孫關于“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成立,予以采納。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二)項、《刑法》第12條第一款、第276條、第144條、1979年《刑法》第23條、第24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1.撤銷中院刑事判決;
2.上訴人李犯破壞生產經營罪;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3.上訴人孫犯破壞生產經營罪;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
4.原審被告人張某犯破壞生產經營罪,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5.原審被告人王某犯破壞生產經營罪和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免予刑事處分。
二、主要問題
1.毒死耕牛后,再收購有毒牛肉出售的行為,如何定性?
2.選擇性罪名如何適用?
3.共同犯罪如何適用法律?
三、裁判理由
李等人為牟取非法利益,故意以鼠藥毒死農民的生產工具——耕牛,然后低價收購有毒的死牛肉出售牟利的行為,從形式上看,與79刑法第106條規定的投毒罪、第125條規定的破壞集體生產罪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決定》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都相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