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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磊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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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號]【林春華等走私普通貨物案】 以公司名義進行走私,違法所得歸個人所有的,是個人犯罪
發布者:張磊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53人看過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3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春華,又名林桂枝,男,36歲。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貨物罪,于1999年2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姜連生,男,36歲。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貨物罪,于1998年11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張瑞泉,男,29歲。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貨物罪,于1998年12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新輝,男,35歲。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貨物罪,于1999年2月12日被逮捕。 廣東省佛山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林春華、姜連生、張瑞泉、李新輝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向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佛山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 (一)走私普通貨物罪1997年1月至1998年7月,被告人林春華糾合姜連生、張瑞泉、李新輝利用湛江宏威石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威公司)、湛江市新立新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新立新公司)、湛江市新澤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新澤公司)以及湛江經安發展公司(下稱經安公司),走私成品油44船75.38萬余噸,價額9.9億余元,從中偷逃應繳稅額3.47億余元。上述被告人為牟取暴利組成走私集團,林春華在該走私集團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是首要分子,應按照該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姜連生、張瑞泉是主犯;李新輝是從犯。 (二)行賄罪被告人林春華為走私,其單獨或指使姜連生向海關等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共計人民幣91.8萬元、港幣177萬元、美元10萬元。被告人姜連生參與向3名國家工作人員行賄5次,共計63萬元。 (三)被告人的辯解及辯護律師的辯護理由被告人林春華辯解其是公司的董事長,公司經營的利潤用于員工福利和公司的擴大發展,其行為是公司行為;林春華的辯護人辯稱該案是單位走私,犯罪主體是宏威等公司,指控林春華個人犯罪證據不足;該案與案發地有關部門監管不力有關,被告人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被告人姜連生辯解未參與行賄30萬元,其律師辯稱是單位犯罪,姜是從犯,行賄行為是牽連犯等。被告人張瑞泉辯解不知是走私,非主犯,其律師辯稱是單位犯罪,張是從犯。被告人李新輝否認犯罪,其律師辯稱指控的證據不足。 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一)走私普通貨物罪 1997年1月至1998年7月間,被告人林春華糾合同案犯姜連生、張瑞泉、李新輝及陳永充(另案處理),以宏威公司名義,先后委托廣東粵海進出口公司、廣東利法資源有限公司從境外進口輕柴油、汽油、燃料油等成品油。為使進口成品油能偷逃稅款且不被查扣,林春華以每噸成品油100至200元不等的報酬支付給李深、張猗(均另案處理),作為疏通海關工作人員的費用。成品油從境外運抵湛江港后,林春華指使姜連生串通廣東湛江船務代理公司工作人員梁土裕、丁鳴(均另案處理)接船和偽造單據,并以正常商檢費的一半作報酬,行賄湛江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工作人員李鶴鳴、龔明磊(均另案處理),由李、龔出具虛假商檢單,然后由陳永充用新澤公司、新立新公司以及經安公司等單位的名義,委托湛江港第二作業區(下稱二區)將油卸入二區油庫及外貿碼頭油庫。林春華指使張瑞泉和陳永充在海關未批準放行前,采取向二區“借油”的方法將油提走在國內銷售,隨后將虛假的海關放行出庫單、提貨單補交給二區;或者指使張瑞泉直接持上述海關放行手續將油提走在國內銷售。林春華指使李新輝按代理合同書等審核、支付購油款,并購買進項增值稅發票以抵扣在國內銷售油的稅款。被告人林春華采取上述方法走私成品油44船,共計75.38萬余噸,價額9.9億余元,從中偷逃應繳稅額3.47億余元。 (二)行賄罪 被告人林春華為順利走私成品油,于1996年至1998年8月,親自或指使姜連生向湛江海關、湛江市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和湛江船務代理公司的朱向成等8名國家工作人員行賄25次,共計人民幣91.8萬元、港幣177萬元、美元10萬元。姜連生參與向3名國家工作人員行賄5次,共計63萬元。 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林春華無視國法,為牟取暴利,糾合姜連生、張瑞泉、李新輝采取不報關、偽報品名、少報多進及假核銷、假復出的手段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大肆走私成品油,走私貨物價值和偷逃應繳稅額均特別巨大,四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犯罪情節特別嚴重。林春華為使走私獲得成功,還伙同姜連生賄賂國家工作人員數額特別巨大的財物,二被告的行為又構成行賄罪,情節特別嚴重,依法應實行數罪并罰。在走私普通貨物的共同犯罪中,林春華起指揮、策劃作用,犯罪所得也由其個人支配使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或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姜連生、張瑞泉積極實施犯罪,是主犯;李新輝是從犯,應從輕處罰。在行賄的共同犯罪中,林春華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公訴機關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公訴機關認定四被告人是犯罪集團的指控無事實依據,不予支持。林春華所作未指使同案人作案的辯解不予采納。張瑞泉辯解不知是走私及其律師辯稱張只對四船保稅油承擔責任的理由不成立。李新輝否認知道是走私的辯解不予采納。林春華、姜連生、張瑞泉的辯護人辯稱本案是單位犯罪,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納。 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的規定,于1999年5月11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林春華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行賄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2.被告人姜連生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行賄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十年,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3.被告人張瑞泉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4.被告人李新輝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 一審宣判后,姜連生服判,不上訴。林春華、張瑞泉、李新輝不服,林春華以是單位犯罪,且有揭發他人犯罪線索的立功表現,張瑞泉以不是主犯,李新輝以原判量刑過重為由,分別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被告人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的規定,于1999年5月25日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將此案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核認為:被告人林春華伙同他人共同走私成品油的行為,已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其偷逃應繳稅額特別巨大,在走私活動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且犯罪情節特別嚴重,依法應予嚴懲。林春華為方便走私賄賂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還構成行賄罪,犯罪情節特別嚴重,依法亦應嚴懲。一審判決、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和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于1999年6月1日裁定如下: 核準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維持一審對被告人林春華以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以行賄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問題 1.被告人林春華的走私行為是個人行為還是單位行為? 2.本案是否為集團犯罪? 3.被告人林春華主動交代部分行賄犯罪,檢舉其行賄的對象是否構成自首、立功? 三、裁判理由本案系我國建國以來查獲的走私數額最大、涉案黨政、執法人員最多的湛江“9898”特大走私、受賄系列案中的一個典型案例。走私犯罪活動,不僅使國家巨額關稅大量流失,嚴重影響我國民族工業的發展,擾亂社會經濟秩序,還加劇了腐敗的滋生,損害了黨和政府的形象,給我國的現代化建設蒙上巨大的陰影。進入90年代,盡管國家不斷加大打私的力度,但廣東湛江的走私卻愈演愈烈,成為走私的高發地。其中一個重要原因就是當地黨、政部門和有關職能部門的少數工作人員被走私分子拉攏腐蝕,為走私大開方便之門,致使湛江一時間成了走私分子的“天堂”,林春華便是在湛江走私中暴發的“成品油大王”。 (一)本案是個人犯罪 我國1979年刑法未規定單位犯罪,198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首次在立法上規定單位可以成為走私罪的主體。1998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明確了單位犯走私罪的刑事責任。1997年刑法設專節規定了單位犯罪、及其處罰原則,其中第三十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該條中的“公司、企業”,既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 構成單位犯罪必須符合兩個條件:一是經單位全體成員或單位決策機構集體作出的決定,而不是單位中的某個人以個人名義擅自作出的決定;二是非法所得歸單位所有。不具備上述兩個條件的,不構成單位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25《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痹摻忉尩诙l還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北景副桓嫒擞脕磉M行走私的四個公司中,宏威公司是林春華與其妻兄共同注冊的有限責任公司,屬于刑法第三十條所指的“公司”,但該公司實際由林春華個人出資、控制,走私的決定是林春華基于個人意志作出,違法所得亦歸林個人所有,依解釋規定不符合單位犯罪的條件;此外,宏威公司雖不是為走私而設,但1997年以后,該公司就是以進行走私為其主要活動,不能以單位犯罪論處。新澤公司、新立新公司是以虛假資料騙取工商登記的,經安公司則是無工商注冊登記的虛構公司,這三個公司不屬于刑法第三十條所指的“公司”,故不構成單位犯罪。退一步講,即使該三公司屬于刑法所指的“公司”,均是林春華為進行走私而專門設立的公司,也不能以單位犯罪論。綜上,林春華等利用上述四公司進行走私成品油,且違法所得均歸其個人占有、支配,應認定是林春華等個人犯罪,而非單位犯罪。 (二)本案不構成走私犯罪集團根據我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犯罪集團是指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織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集團犯罪是共同犯罪的特殊形態,各成員是否基于共同實施某種犯罪目的而結合在一起是構成犯罪集團的重要特征。 本案中,林春華成立的宏威公司并非專為走私而設,在其走私犯罪前也進行過合法經營,那時姜連生、張瑞泉就在該公司工作,可見,各被告人不是基于走私的犯罪目的糾集在一起的;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各被告人在事先進行周密的預謀、策劃,事實上姜連生、張瑞泉、李新輝均受聘于林春華的公司。因此,本案各被告人構成犯罪集團的特征并不明顯,依已查明的證據,只能認定本案是一般共同犯罪,而不構成走私犯罪集團。 (三)被告人主動交代部分行賄犯罪,檢舉其行賄對象是否構成自首、立功被告人林春華為走私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行為已被檢察機關起訴,一、二審法院亦以行賄罪判處其無期徒刑。期間,林春華交代了他本人的其他行賄事實及受賄人,其中一部分事實司法機關已掌握。對司法機關尚不掌握的部分,屬于林春華交代自己的余罪。對于主動交代的這部分余罪,首先不構成自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的規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但不屬自首。林春華作為行賄人,毫無疑問應當交代自己的行賄對象,其檢舉行賄對象的情況即使經查屬實,依法也只能對林春華所犯行賄罪予以從輕處罰,而不構成立功。這在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有明確規定:“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睂υ撔匈V罪的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無疑不能成為對林春華所犯走私普通貨物罪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理由。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