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號]【王勇故意殺人案】被害人有嚴重過錯的殺人案件應如何處理?
發布者:安娜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6人看過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3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勇,男,24歲,山東省禹城縣人,工人。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于1996年3月11日被逮捕。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董錫厚,男,61歲,退休干部。系被害人董德偉之父。
陜西省西安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王勇犯有故意殺人罪向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被害人董德偉的父親董錫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6年1月12日晚10時許,被告人王勇得知其父出事即趕回家中,適逢兵器工業部213研究所職工董德偉到其家,王勇得知其父系被董德偉所打,為此發生爭吵、撕打。被告人王勇用菜刀在董德偉頸部、頭、面部連砍數刀,將董德偉當場殺死。后王勇逃離現場。被告人王勇于1月14日投案自首。
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王勇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已構成故意殺人罪,且犯罪手段兇殘,情節特別嚴重,應依法嚴懲。但王勇有投案自首情節,被害人又有明顯過錯,對王勇可以從輕判處。被告人王勇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家庭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予賠償。附帶民事原告人董錫厚要求被告人賠償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應予支持,應根據被害人家庭的經濟損失情況及被告人的實際賠償能力作出判決。
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于1996年10月22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王勇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2.被告人王勇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董錫厚經濟損失人民幣7000元。一審宣判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董錫厚以對王勇犯罪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賠償數額太少為由,向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1996年1月12日晚8時30分許,兵器工業部213所職工董德偉酒后在該所俱樂部舞廳跳舞時,無故攔住被告人王勇之父王鋼成,讓王給其買酒喝,被王拒絕。董繼續糾纏,并強行在王的衣服口袋里掏錢,致使二人推拉、撕打。撕打中,董致王頭皮血腫、胸壁軟組織損傷。后王鋼成被送醫院住院治療。晚10許,被告人王勇得知其父出事即趕回家中,適逢董德偉上樓來到其家,即與董德偉發生爭吵、撕打。撕打中王勇在其家廚房持菜刀一把,向董德偉頭、面部連砍八刀,將董德偉當場殺死。經法醫鑒定,董德偉系被他人持銳器砍切頭、頸部致開放性顱腦損傷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王勇作案后,乘車連夜逃往咸陽。次日下午,王勇在其親屬陪同下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王勇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已構成故意殺人罪,且犯罪手段兇殘,情節特別嚴重,應依法嚴懲。但被害人董德偉無故打傷被告人王勇的父親,又找到王勇家,對引發本案有一定的過錯責任,且被告人王勇作案后能投案自首,故應依法從輕判處。由于被告人王勇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家庭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予賠償。附帶民事原告人董錫厚上訴請求增加民事賠償數額的理由,經查,原審法院已根據被害人家庭的經濟損失情況及被告人的實際賠償能力作出了適當判處,故其上訴理由不再支持。原判決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于1997年12月1日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對于被害人有嚴重過錯的殺人案件應如何處理?
三、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王勇用菜刀在被害人董德偉頸部、頭面部連砍數刀,致被害人董德偉當場死亡,其手段殘忍,后果嚴重。但被害人董德偉在此前無故糾纏并打傷被告人王勇的父親,具有明顯的過錯,被告人王勇在作案后,在其親屬的陪同下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具有從輕處罰的情節。我們認為,一審法院以被害人董德偉有明顯過錯、被告人王勇投案自首為由,判處被告人王勇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董錫厚上訴、裁定核準被告人王勇死緩,是正確的。
(一)被害人董德偉有嚴重過錯,對被告人王勇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害人對引發犯罪有過錯,屬于對被告人酌定從輕處罰情節。在處理具體案件時,是否從輕處罰,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確定。但在司法實踐中,各地的做法有很大差異,特別是因被害人的過錯引發的故意殺人等惡性案件,不少地方實際很少考慮這一情節。理由不外乎為:其一,酌定從輕情節,不是法律規定應當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節,不從輕不違法;其二,故意殺人等犯罪一向是打擊重點,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不符合“嚴打”精神;其三,故意殺人等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多為被害人親屬關注,以酌定從輕情節為由而不判處被告人死刑,不僅說服不了被害人親屬,有的還會引起被害人親屬鬧事。
我們認為,這些看法是片面的:第一,故意殺人等案件,很多導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告人依法可以被判處死刑。根據刑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可見,立法對死刑的適用是極其嚴格的。是否屬于“罪行極其嚴重”,應根據案件的各種可能影響量刑的諸多情節綜合考慮,而不能簡單地以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結果認定。因此,僅僅因為犯罪造成的嚴重危害后果而一律排除酌定從輕情節是違背立法原意的;
第二,故意殺人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并非完全都是“嚴打”對象。“嚴打”的對象一般是指故意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的蓄意殺人、搶劫、拐賣婦女兒童等犯罪,而對于因婚姻、家庭等民事糾紛引發的犯罪案件,即使造成一定的嚴重后果,一般也不作為“嚴打”的對象。被害人有過錯的案件,大多屬于這一類案件。
第三,實踐中確有一些被害人親屬因法院沒有判處被告人死刑而想不通,不斷上訪,有的甚至鬧事。對此我們應在處理具體案件時做細致扎實的工作,不可簡單地遷就被害人親屬的要求一判了之。
綜上,處理案件,即使是死刑案件,也要考慮被害人有無過錯等酌定從輕情節,不能視之為可有可無。當然,在適用刑罰時,要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結合被害人過錯的大小、被告人行為的危害后果等情節綜合考慮。對于被害人對引發犯罪有嚴重過錯的,即使必須判處死刑,也可不判處立即執行。
本案中,被害人董德偉無理糾纏并打傷被告人王勇的父親,引起被告人與被害人爭吵、撕打,并用刀當場殺死被害人。被害人董德偉打傷被告人王勇父親,與被告人王勇殺死董德偉的行為是緊密聯系的。被害人無故糾纏被告人王勇的父親,并致其父頭皮血腫、胸壁軟組織損傷,屬于有嚴重過錯。因此,雖然被告人王勇用菜刀對被害人頭、面部等要害部位連砍數刀,致其死亡,手段殘忍,后果嚴重,亦可以酌予從輕處罰。
(二)被告人王勇具有投案自首情節,可以從輕處罰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犯罪以后自動投案”,通常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司法機關發現,或者雖被發現,但犯罪分子是在尚未受到傳訊、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自動投案的情形。它既包括犯罪分子自己主動投案,也包括經親屬說服動員,在親屬陪同下投案。對此,司法解釋也有明確規定。犯罪分子具備這一法定的從輕處罰的情節,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的甚至可以免除處罰。法律沒有規定“應當”從輕、減輕、免除處罰,而只是規定了“可以”,這就要求司法機關在處理案件時要根據犯罪的情節、后果、投案自首具體情況等來確定是否從輕、減輕、免除處罰。但是,法律規定的“可以”不能簡單地理解為既可以這樣,也可以那樣,而應理解為一般情況下應當照此辦理。在死刑案件中,自首往往是決定殺與不殺的重要因素,務必予以重視,要全面地分析、權衡。實踐中,有的法院對于死刑案件,認為后果嚴重,自首僅是可以從輕、減輕的情節,因而一般均不予從輕,這種做法是不對的。
本案被告人王勇作案后逃往外地,后在其親屬勸說下,在親屬的陪同下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按照有關司法解釋規定,屬于投案自首,對其應予從輕處罰。
綜上,本案被害人有嚴重過錯,被告人又有投案自首情節,雖應判處死刑,但可不立即執行死刑,一、二審法院對被告人王勇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是正確的。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