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號]【楊吉茂偽造貨幣案】偽造美元的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
發布者:高暢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52人看過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3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楊吉茂,男,46歲,無業。因涉嫌犯偽造貨幣罪,于
1997年1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趙簡,男,30歲,原系四川省巴中市新華印刷廠制版車間主任。因涉嫌犯偽造貨幣罪,于1997年1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陽,男,34歲,原系四川省巴中市新華印刷廠職工。因涉嫌犯偽造貨幣罪,于1997年1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劉明亮,男,61歲,原系中國航空工程設備公司成都公司經理部經理。因涉嫌犯出售偽造貨幣罪,于1997年2月6日被逮捕,同年8月20日取保候審。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楊吉茂、趙簡、李陽犯偽造貨幣罪、被告人劉明亮犯出售偽造貨幣罪,向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4年11月,被告人楊吉茂為獲取高額利潤,通過他人介紹結識了在巴中市新華印刷廠制版車間工作的被告人李陽、趙簡,并兩次前往巴中市,要求二人為其印制1934年版、面值為500元和100元的假美元。李、趙二人同意后,即用本車間的照相制版設備,制出了美元膠片。楊吉茂為此付給李、趙二人人民幣各5000元。1995年2月,為能印制出假美元,楊吉茂出資同李陽前往重慶市購回名片機一臺,試制美元未獲成功。同期,趙簡來到成都,三人又前往成都市西門印刷一條街查看資料,并購回一臺小型膠印機,由趙簡調試機器,試印出了部分假美元。為此,楊吉茂又付給李陽人民幣3000元,趙簡人民幣5000元。1995年6月,為了印出效果更好的美元,楊吉茂出資人民幣8.4萬元,同李陽一起到四川省印刷物資公司購回一臺北京牌P1144DB八開膠印機及立式制版照相機,并在成都市黃田壩天都酒樓租房,進行制版,印制了大量1934年、1966年版假美元。為此,李陽從楊吉茂處又獲得人民幣5000元。1996年10月案發后,公安機關從楊吉茂家中搜出假美元(成品)2270萬余元,假美元(半成品)426萬元及印刷設備等物。1996年8月中旬,被告人劉明亮以4000元人民幣的價格從楊吉茂手中購得1934年版,面值為500元假美元100張,共計金額5萬元,后加價至人民幣5000元賣給趙祥章(另案處理)。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于1997年11月3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楊吉茂犯偽造貨幣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
2.被告人李陽犯偽造貨幣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
3.被告人趙簡犯偽造貨幣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沒收財產。
4.被告人劉明亮犯出售偽造貨幣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
一審官判后,被告人楊吉茂、李陽以“原判認定偽造美元的數額有較大出入”,趙簡以“最后一次印制大量假美元未參與,認罪態度較好,量刑過重”等為由,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1994年11月至1995年9月,被告人楊吉茂伙同被告人李陽、趙簡印制500元和100元面值的假美元成品998.2萬余元,半成品426萬元。1996年8月,被告人劉明亮從楊吉茂手中購得500元面值的假美元5萬元,然后向他人出售。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楊吉茂、趙簡、李陽以營利為目的,共同偽造美元的行為,均已構成偽造貨幣罪,且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楊吉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應予嚴懲;李陽、趙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從犯,應依法判處;被告人劉明亮明知是偽造的美元而予以購買銷售的行為,已構成出售偽造貨幣罪,亦應依法判處。原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清楚,定罪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但對被告人趙簡量刑過重。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第一條、第二條及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的規定,于1998年7月23日判決如下:
1.駁回被告人楊吉茂、李陽的上訴;
2.維持一審刑事判決中以被告人楊吉茂、李陽犯偽造貨幣罪,判處楊吉茂死刑,李陽無期徒刑,均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被告人劉明亮犯出售偽造貨幣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的部分;
3.撤銷一審刑事判決中對被告人趙簡的量刑部分;
4.被告人趙簡犯偽造貨幣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沒收財產。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將此案報送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最高人民法院經復核確認:1995年7月至9月,被告人楊吉茂伙同他人印制500元、100元面額的假美元共計1380.6萬元。但1995年6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頒行前楊吉茂等人印制的假美元80萬元,不應認定為犯罪數額。一、二審法院將其計入犯罪數額不當。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楊吉茂伙同他人偽造美元的行為,已構成偽造貨幣罪。其偽造貨幣數額特別巨大,且系主犯,依法應予嚴懲。一、二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第一條第(二)項和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于1999年4月30日裁定如下:
核準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維持一審以偽造貨幣罪判處被告人楊吉茂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的刑事判決。
二、主要問題
1.偽造美元的行為如何定性?
2.偽造貨幣的數額、情節與處刑標準如何掌握?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楊吉茂偽造美元的行為,已構成偽造貨幣罪偽造貨幣罪是指依照貨幣的圖案、形狀、色彩等,使用各種方法,非法制造假幣冒充真幣的行為。
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了偽造國家貨幣罪,并規定犯該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處罰金或沒收財產;對于偽造國家貨幣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和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1995年6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對偽造國家貨幣罪的對象、手段和法定刑都進行了修改和補充。1997年刑法吸納了該決定對此罪的有關規定。
根據刑法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偽造貨幣”,是指依照人民幣或者外幣的圖案、形狀、色彩等,使用印刷、復印、描繪、拓印等各種制作方法,制造假貨幣,冒充真貨幣的行為。本罪的對象是“貨幣”,不僅包括我國的國家貨幣即人民幣,也包括外幣在內。這里所說的“外幣”是廣義的,是指境外正在流通使用的貨幣。既包括可在中國兌換的外國貨幣如美元、英鎊、馬克等,也包括港、澳、臺地區的貨幣,還包括不可在中國兌換的外國貨幣。
本案被告人楊吉茂伙同他人以營利為目的,以機械印刷的方法非法偽造美元10萬余張,金額1380.6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偽造貨幣罪,且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依法應對其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
在認定偽造貨幣罪時,應注意劃清一罪與數罪的界限。《決定》第二條第三款及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三款均規定:偽造貨幣并出售或者運輸偽造的貨幣的,依照偽造貨幣罪的規定從重處罰。本案被告人楊吉茂非法偽造美元,并將偽造的美元向他人出售的行為,根據以上規定,應當以偽造貨幣罪從重處罰,而不再另定出售偽造貨幣罪。
(二)偽造貨幣的數額、情節與處刑標準1.關于“偽造貨幣數額特別巨大”,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但是1994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偽造國家貨幣、販運偽造的國家貨幣、走私偽造的貨幣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了偽造國家貨幣情節特別嚴重的數額標準,即偽造貨幣總面值15000元以上或者貨幣數量在1500張以上的,屬偽造國家貨幣情節特別嚴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認真學習宣傳貫徹修訂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通知》第五條規定的精神,這一司法解釋規定可作為適用《決定》的參考。
2.關于偽造貨幣中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司法實踐中一般認為,是指:(1)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2)以機械印刷的方法偽造貨幣的;(3)金融、財政人員利用工作之便偽造貨幣的;(4)因偽造貨幣受過刑罰處罰后,又實施偽造貨幣行為的;(5)偽造貨幣投放市場后,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等。具備上述情節之一的,就可以依法判處較重的法定刑。
3.關于本案犯罪數額的認定(1)一審判決將公安機關從楊吉茂家中搜繳的面值為100萬美元、1萬美元的假美元共計總金額1200萬元,均計入楊吉茂等人偽造美元的總額之中。但被告人楊吉茂和李陽、趙簡均否認印制過面值為100萬美元、1萬美元的假美元。根據中國銀行四川分行鑒定:美國財政部從未發行過面值i00萬元和1萬元的美元,更不可能在境內外流通使用。我們認為,即使偽造了貨幣所屬國未發行過的面值100萬元和1萬元的美元,也不應視為犯罪,因為沒有這樣的真幣,也就不存在這樣的假幣。對此部分金額二審判決不予認定是正確的;
(2)楊吉茂的二審辯護人提出“公安機關繳獲的半成品假美元不應計入犯罪數額中”,我們認為,只要偽造出假美元,不管是成品還是半成品,均應視為犯罪行為,對此部分金額二審判決予以認定是正確的,但可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3)根據中國銀行四川分行鑒定:100元面值美元在市場中流通,500元面值美元美國財政部早已收回,已退出流通領域,不在市場中流通。我們認為,500元面值美元雖已不在市場中流通,但通過銀行仍可兌換成流通面值美元,因此楊吉茂等人偽造500元面值美元的行為應以犯罪論處。此部分偽造貨幣數額二審判決予以認定是正確的;(4)楊吉茂的二審辯護人提出,在《決定》頒行前偽造的美元不應認定為犯罪數額。二審判決對此部分數額予以認定。我們認為,按照1979年刑法的規定,偽造貨幣罪的對象是國家貨幣,不包括外幣。當時對偽造外幣的行為只能類推定罪。后來《決定》和修訂后的刑法將偽造外幣的行為規定為偽造貨幣罪,但修訂后的刑法取消了類推。本案一、二審法院未按類推定罪。依照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對《決定》頒布之前行為人偽造外幣的部分行為,可不認定為犯罪數額。因此,最高法院審理此案時,對《決定》頒布之前行為人偽造假美元80萬元未予認定。
(三)關于刑法第十二條的適用
此案一審判決適用1997年刑法,二審判決適用《決定》和1979年刑法。我們認為,被告人的行為發生于1997年刑法頒布之前、《決定》頒布之后,根據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對被告人應適用《決定》處罰。
此外,關于對主犯處罰的規定,1997年刑法刪去了1979年刑法中“從重處罰”的規定,根據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對本案被告人、主犯楊吉茂應適用1997年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的規定處罰。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