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號]【于光平爆炸案】危害后果嚴重但受害人有明顯過錯的案件如何適用刑罰?
發布者:黃佳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61人看過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4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于光平,男,30歲,農民。因涉嫌犯爆炸罪,于1997年3月5日被逮捕。
山東省濟南市人民檢察院以于光平犯有爆炸罪,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7年2月7日,被告人于光平的兒子(8歲)和侄子(10歲)在玩自行車鋼圈時,碰到本村村民張洪慶的堂侄媳婦身上。張洪慶、史桂榮夫婦因此與于光平、于光勝發生口角,繼爾發生廝打。廝打中張洪慶的頭部被打破,后張洪慶被送往鄉醫院治療。于光平的父母多次到醫院看望,向張洪慶及其父親賠禮道歉,并找人調解,但未得到張洪慶的諒解。同年2月9日,史桂榮要求于光平、于光勝向其公爹及其夫婦下跪賠禮,于家未答應。2月10日上午八時許,史桂榮同張家及娘家親戚約二、三十人破門闖入被告人于光平家院中,叫罵達半小時左右,并投擲石塊。被告人于光平氣急之下,從屋內拿出一枚私藏的手榴彈,擰開后蓋掖在腰間,手持點燃的鞭炮從屋內沖出,想以此嚇退對方,但未奏效,還遭到張洪春等人的圍攻。于光平見狀,在大門處掏出手榴彈拉響,造成張洪春等三人死亡、二人重傷、五人輕傷、一人輕微傷的嚴重后果。于光平右眼也被炸瞎,右手拇指被炸斷一節。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于光平在人群中拉爆手榴彈,致使三人死亡、二人重傷、五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嚴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構成爆炸罪,應依法懲處。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于1997年10月8日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光平犯爆炸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于光平不服,以手榴彈是他人拉響的、自己是正當防衛為由,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二審中邀請了有關專家對手榴彈爆炸時的高度、位置以及爆炸的原因作了鑒定,鑒定結論為:手榴彈是在上訴人于光平與死者張洪春雙方爭搶過程中于雙方手中爆炸的,爆炸的高度約在170cm左右,雙方爭搶過程中意外引爆的可能性最大。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于光平事先擰下手榴彈后蓋,在爭搶中致手榴彈爆炸,造成三人死亡、二人重傷、五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后果特別嚴重,應依法嚴懲,但在案件起因上被害方有明顯過錯,依法可對上訴人于光平從輕處罰。原審判決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當。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于1999年4月30日判決如下:
1.維持濟南中院一審判決中對于光平的定罪部分,撤銷該判決的量刑部分;
2.判處于光平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主要問題
1.于光平的行為構成爆炸罪(間接故意)還是過失爆炸罪?
2.本案如何適用刑罰?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于光平的行為構成爆炸罪
被告人于光平持私藏的手榴彈威嚇闖入自家院中的人群,在雙方爭搶過程中,手榴彈發生爆炸,造成三人死亡、二人重傷、五人輕傷、一人輕微傷的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爆炸罪(間接故意)。
爆炸罪是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屬于從重從快打擊的對象。但在實踐中要注意區分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的界限,就本案而言,應重點區分間接故意犯罪與過于自信的過失犯罪的界限。
1.被告人于光平的行為不屬于過于自信的過失犯罪
根據刑法第十五條規定,過于自信的過失是指行為人對危害結果有一定的預見,但輕信可以避免,以致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的心理態度。行為人對危害結果有認識的情況下,仍堅持實施其行為,是因為其“輕信可以避免”發生危害社會的后果。但是,這種“輕信”絕不是毫無根據的主觀臆想,而應是行為人依據一定的條件相信自己可以避免危害社會結果的發生。即過于自信過失的行為人主觀上自信危害結果不會發生,其認識應有一定的現實依據,這樣才能證明行為人有“自信”的合理性,才能對“輕信”產生的結果負過失責任。本案中,于光平對手榴彈可能爆炸的危險性是有認識的,但他沒有采取避免手榴彈爆炸的防范措施,反而擰開后蓋,使手榴彈處于待引爆的危險狀態,并沖入人群,以手榴彈相威脅,以致造成爆炸的危害結果。因此,不能證明于光平“自信”可避免危害結果,其心理態度不屬于過于自信的過失心態。
2.被告人于光平的行為是故意(間接)犯罪
根據刑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故意犯罪可以分為直接故意犯罪和間接故意犯罪。間接故意要求犯罪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即行為人主觀上對危害結果有認識,但是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認識,只能是對危害結果可能會發生的認識,不包括對危害結果必然會發生的認識。于光平持待引爆的手榴彈在人群中進行威嚇,存在著被引爆發生爆炸的可能性。于光平作為智力健全的成年人,對此是應當有預見的,因此,他對手榴彈爆炸的危害結果是明知的。
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包括希望和放任。間接故意的標志是放任意志,即當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時,完全可以停止自己的行為,以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但行為人不放棄自己的行為,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是于光平直接拉。向了手榴彈,不能認定其是出于直接故意。其持手榴彈的目的是嚇唬闖入自家院中的人,但用手榴彈這種高度危險的爆炸物在人群中進行威脅,其危險性是不言而喻的。于光平明知這種危險性,為了嚇唬他人,竟不顧這種危險性的可能發生,執意實施持彈威脅的行為,其對手榴彈爆炸這一危害后果的發生明顯是采取放任的態度。
因此,對于光平明知手榴彈爆炸的危害后果,卻仍擰開手榴彈的后蓋,持彈威脅他人,放任危害后果發生的行為,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以爆炸罪(間接故意)定罪是正確的。
(二)本案中于光平的犯罪行為造成了三人死亡、二人重傷、五人輕傷、一人輕微傷的嚴重后果,論罪應判處其死刑,但是,本案亦有從輕處罰的情節:首先,被害方有明顯過錯,本案是因民事糾紛引起,被告人家屬作了賠禮、找人調解等工作,但被害方仍不滿足,又不通過正當渠道解決糾紛,而是提出過分的要求,并組織親友幾十人闖入被告人家中叫罵、擲石塊,使矛盾激化,在案件的起因上負有一定的責任;其次,手榴彈是在于光平和張洪春爭搶中爆炸的,有一定的偶然性,可以減輕于光平的罪責;再次,本案是間接故意犯罪,間接故意犯罪的主觀惡性要小于直接故意犯罪的主觀惡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在濟南召開的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強調了對危害農村穩定的嚴重刑事犯罪要繼續堅持“嚴打”的方針,但同時強調了要準確把握適用死刑的標準,對因民間糾紛激化引發的刑事案件,要求在決定處刑時,要注意區分各種復雜情況。同樣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案件,由于起因不同,動機的卑劣程度以及行為人主觀惡性的大小不一樣,對社會治安的危害程度等并不完全相同,在處刑上就應當有所區別,特別提到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犯罪在被告人主觀惡性上的差別。所以,本案不能單從多名被害人死傷的結果上考慮對于光平的處刑。根據案件的起因、被告人的主觀惡性程度以及犯罪的具體情節,對于光平判處死緩是適當的。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