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號]【劉海交通肇事案】
雇主應否對其雇員的非職務行為造成的損害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
發布者:徐文晶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92人看過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4集
一、基本案情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蘇田保,男,48歲,農民。系本案被害人蘇軍之父。被告人劉海,男,29歲,個體司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1996年10月23日被逮捕。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軍,男,34歲,個體司機。系本案肇事車輛所有人。
內蒙古自治區臨河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劉海犯交通肇事罪,向內蒙古自治區臨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臨河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海酒后駕車與蘇軍發生相撞事故后,逃離現場。被害人蘇軍因顱腦損傷,經搶救無效死亡。被告人劉海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情節嚴重,應從重處罰。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蘇田保訴稱:被告人劉海酒后駕車肇事,撞傷其子蘇軍,又未采取搶救措施,造成蘇軍死亡,給其造成了巨大經濟損失,要求被告人劉海賠償經濟損失68,000余元,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軍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人劉海對所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但辯稱沒有財產,無力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軍辯稱,被告人劉海未經其同意,擅自動用車輛送與其一起喝酒的朋友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其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臨河市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被告人劉海受李軍雇傭,擔任蒙L-02895康明斯貨車司機。1996年10月8日晚7時許,被告人劉海與其朋友賈德明、田海軍等人一起飲酒,酒后擅自駕駛蒙L-02895康明斯貨車送賈德明等人回家。晚9時許,當貨車行至臨河市衛校附近時,與反方向行駛的騎自行車人蘇軍相撞,發生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劉海駕車逃離現場,次日被抓獲歸案。被害人蘇軍因顱腦損傷,經搶救無效死亡。
臨河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劉海酒后駕車,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逃逸,情節嚴重,應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海的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了經濟損失,依法應予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軍作為肇事車輛的所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臨河市人民法院依照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和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于1997年3月4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劉海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2.被告人劉海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蘇田保的經濟損失39,034.2元,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審宣判后,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軍不服,以劉海酒后駕車肇事,又逃逸,此次事故中自己無任何責任,不承擔經濟賠償的連帶責任等為由,向巴彥淖爾盟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巴彥淖爾盟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劉海酒后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蘇軍死亡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對其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經濟損失應予賠償。原審判決對被告人劉海定罪準確,判處經濟賠償合理。但被告人劉海在履行雇傭工作以外,未經上訴人李軍同意擅自動用車輛,酒后肇事,屬于非執行職務行為,上訴人李軍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判決判處李軍承擔民事賠償的連帶責任不當,應予糾正。上訴人李軍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
巴彥淖爾盟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1979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于1998年2月20日判決如下:
1.維持臨河市人民法院(1997)臨法刑初字第3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對被告人劉海的定罪量刑及經濟賠償部分,即被告人劉海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賠償蘇田保經濟損失39,034.2元;
2.撤銷臨河市人民法院(1997)臨法刑初字第3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對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軍的判決部分,即李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3.上訴人李軍不承擔民事賠償的連帶責任。
二、主要問題
1.附帶民事訴訟的成立應具備哪些條件?
2.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如何確定?
3.雇主應否對其所雇司機的非職務行為造成的損害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劉海犯交通肇事罪,同時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人劉海酒后駕車,肇事后逃逸,造成蘇軍顱腦損傷,經搶救無效死亡,依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被告人劉海的行為,都構成交通肇事罪,劉海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其交通肇事行為導致蘇軍死亡,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蘇田保造成經濟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其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無錢賠償不是免除民事賠償責任的抗辯理由。被告人劉海的辯護理由不能成立。
(二)附帶民事訴訟成立的條件被告人劉海的交通肇事行為,在刑法上構成犯罪,在民法上構成侵權,可以分別依照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解決其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為方便當事人訴訟,法律專門設立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允許司法機關根據被害人及其他有關人的申請,適用刑事訴訟程序,對這兩種訴訟合并審理,同時確定被告人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以避免裁判上的矛盾和減少當事人的訟累。由于這種民事訴訟是由刑事訴訟派生的,帶有附帶解決的性質,所以稱之為附帶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成立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1.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犯罪。這是附帶民事訴訟成立的必要前提。如果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即使存在侵權行為,也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應成為獨立的民事訴訟。
2.被害人遭受了物質損失。法律設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是為了解決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物質損失的賠償問題。沒有物質損失,不能成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僅成立刑事訴訟。應當注意的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附帶民事訴訟僅解決犯罪行為給被害人所造成的物質損失,而不包括其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損失。關于物質損失的范圍,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性質,依照相關的民事法律、法規來確定。本案中,被告人劉海的交通肇事行為,導致了蘇軍的死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應當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蘇田保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喪葬費、蘇軍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3.犯罪行為與受害人的物質損失之間有直接因果關系。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與被害人的物質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應該是直接的、明確的,即犯罪行為是造成物質損失的唯一或者主要原因,并且物質損失在性質上應當是已經產生或者必然產生的,在數量上是可以計算和有確定數額的,也就是說,受害人因犯罪行為可能遭受的物質損失,即可得利益的損失不能要求賠償。
(三)本案中蘇田保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依法提出賠償請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是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在一般情況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就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四條的規定,如果被害人是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其法定代理人有權以刑事被害人的名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被害人死亡時,其近親屬有權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名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案中,刑事被害人蘇軍死亡,被害人之父蘇田保有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劉海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即依法可以成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
(四)劉海和李軍都是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依法負有賠償責任,并被要求賠償的人是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一般是刑事被告人,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六條的規定,下列人員應當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依法負有賠償責任,可以成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
1.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2.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監護人;
3.已被執行死刑的罪犯的遺產繼承人;
4.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審結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遺產繼承
5.其他對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單位和個人。
這里的“其他對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單位和個人”,一般是指刑事被告人在其執行職務或者業務活動中實施了犯罪行為,其所屬單位或者雇傭他的個人對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物質損失應負有賠償責任,例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瀆職犯罪的,不屬于國家賠償法賠償的范圍,就應以其所屬國家機關作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刑事被告人在執行法人的經營或業務活動中犯罪的,應以該法人作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雇員在為雇主服務期間實施了與其服務有關的犯罪行為,給他人造成了物質損失的,雇主也可以成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本案中,被告人劉海作為交通肇事的責任人,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毋庸置疑是本案的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軍作為肇事車輛所有人,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承擔賠償責任的機動車駕駛員暫時無力賠償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負責墊付。但是,譏動車駕駛員在執行職務中發生交通事故,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在賠償損失后,可以向駕駛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費用。因此,李軍也應為本案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
(五)李軍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本質上是一種民事訴訟,是由侵權行為而引起的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損害賠償,與民事訴訟中的損害賠償是一樣的,都是一種民事責任。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不能適用一般的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原則,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損害賠償只能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不能適用民事責任中的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
這是因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損害賠償以行為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為前提,而構成犯罪的主觀要件,是行為人主觀上的罪過。行為人無主觀罪過,就不構成犯罪,因而也就不存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損害賠償。本案中,上訴人李軍與被告人劉海之間雖然存在著雇傭關系,但被告人劉海動用車輛送朋友回家,既非正常業務,又沒有得到雇主李軍的同意,并且在酒后駕車,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侵犯了蘇軍的人身權,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蘇田保造成了經濟損失,李軍對此沒有任何過錯,因而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應予支持。僅從這一點看,巴彥淖爾盟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改判上訴人李軍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是正確的。
但是,應當指出,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承擔賠償責任的機動車駕駛員暫時無力賠償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負責墊付的規定,李軍雖然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因交通肇事責任人劉海沒有經濟賠償能力,李軍作為車輛所有人,其墊付被害人損失的民事責任是不能免除的。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