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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磊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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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號]【金鐵萬、李光石販賣毒品案】 對于有立功表現的毒品犯罪分子應如何適用刑罰?
發布者:張磊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32人看過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4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金鐵萬,男,43 歲,原系吉林省汪清縣木材汽車交易市場副經理。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1996 年6 月6 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光石,男,40 歲,原系吉林省圖門市閥門廠工人。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1996 年6月6 日被逮捕。 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金鐵萬、李光石犯販賣毒品罪,向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3年10 月末一天晚9 時許,被告人金鐵萬以販賣鴉片為目的,與全春子(已判刑)等人到崔基旭(另案處理)家中取走70,505克鴉片,到圖門市藏在全春子家。1994 年7 月轉移到金鐵萬在圖門市石硯鎮水南村的別墅圍墻角下。1996 年5 月,金鐵萬、李光石共謀販賣鴉片。5 月24 日下午1 時許,李光石到金鐵萬家取走鴉片8300 克,在汪清縣大川街吉汕旅店販賣時,被公安人員當場抓獲,當日下午,金鐵萬也被抓獲,根據金鐵萬的交待,公安機關查獲并收繳了其埋藏在別墅里的61,295 克鴉片,次日,全春子也被抓獲歸案。經鑒定,在吉汕旅店收繳的鴉片和在金鐵萬別墅里收繳的鴉片的嗎啡含量分別為18.6%和16.3%。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金鐵萬、李光石非法銷售鴉片,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且販賣毒品的數量特別巨大,依法應予嚴懲,金鐵萬主動交待了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埋藏在其別墅的鴉片,屬于主動坦白;金鐵萬揭發全春子窩藏毒品,李光石揭發金鐵萬販賣毒品的犯罪行為,屬于立功表現,對二被告人可從輕處罰。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依照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禁毒的決定》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十四條和1979 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于1996 年7月29 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金鐵萬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10,000 元; 2.被告人李光石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2,000 元。 一審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內,二被告人沒有上訴,檢察機關沒有提出抗訴。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將本案報請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核準。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復核認為:被告人金鐵萬、李光石非法銷售鴉片的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其販賣毒品數量大,應予嚴懲。鑒于金鐵萬坦白交待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埋藏在其別墅的鴉片,具有揭發全春子窩藏毒品犯罪的立功表現,李光石具有揭發金鐵萬販賣毒品的立功表現,可從輕處罰。原審判決定罪準確,量刑適當, 審判程序合法。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于1998 年7 月13日裁定如下: 核準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1996)延中刑初 字第147 號以販賣毒品罪,判處金鐵萬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10,000元;以販賣毒品罪,判處李光石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2,000 元的刑事判決。 二、主要問題 對于有立功表現的毒品犯罪分子如何適用刑罰? 三、裁判理由 毒品犯罪的社會危害后果十分嚴重, 歷來是我國刑法嚴厲打擊的重點。對于毒品犯罪,首先要堅持嚴厲打擊的方針,依法應判處死刑的,要堅決判處死刑,該判處重刑的要堅決重處;同時也要嚴格執行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對于具有自首、立功或者其他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應該依法從寬處罰。 對于具有立功情節的犯罪分子應如何處罰的問題,1979 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沒有作出單獨規定,只規定對自首的犯罪分子,犯罪較重,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為了更有力地打擊毒品犯罪,全國人大常委會于1990 年12 月28 日通過了《關于禁毒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其中第十四條規定,犯本決定規定之罪,有檢舉、揭發其他毒品犯罪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1994 年12 月20 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禁毒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此條的適用作出明確解釋: 《決定》第十四條的規定,是指毒品犯罪分子在犯《決定》規定之罪后被司法機關發現并予以審查時(包括偵查、起訴、審判階段),檢舉揭發其他毒品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毒品犯罪分子(含同案犯)罪行得到證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證據,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毒品犯罪案件的,或者協助司法機關緝捕其他毒品犯罪分子(含同案犯)的,屬于有立功表現,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這一解釋把揭發毒品犯罪同案犯的毒品犯罪行為也規定為立功。1997 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吸收了《決定》和上述司法解釋中關于立功的有關規定.1998 年5 月9 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立功作出了嚴格而明確的規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經查證屬實……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第六條規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實的,可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在此,揭發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已不構成立功,只是酌情從輕處罰的情節。本案發生在1996年,二審期間1997 年刑法已生效。 由此可見,刑事立法對“立功”的標準前后規定是不一樣的。處理本案首先要確定應適用哪部法律。對于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實的情況,《決定》規定為立功表現,根據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本案應適用《決定》,故金鐵萬揭發金春子窩藏毒品、李光石揭發金鐵萬販賣毒品的行為構成立功,是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法定情節。在司法實踐中,有的法院對有檢舉、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行為表現的犯罪分子,往往以雖有從輕處罰情節,但販賣毒品數量特別巨大,不足以從輕處罰為由,對被告人不予從輕處罰,這種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立法規定的“可以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應理解為在沒有其他特殊情況的條件下,對有立功表現的犯罪分子一般均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這樣掌握符合立法本意,也有助于體現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達到更好的審判效果。就本案而言,按照《決定》及當時的司法解釋,李光石檢舉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實的行為構成立功;金鐵萬揭發全春子窩藏毒品的犯罪行為構成立功;金鐵萬被抓獲后還坦白交待了其埋藏在別墅里的鴉片,因此,原審法院對二被告人依法從輕判處死緩,符合立法本意,是正確的。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