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號]【陳貴杰等貪污案】銀行臨時工與外部人員勾結,監守自盜應如何定罪?
發布者:李萍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93人看過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4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陳貴杰,又名陳亞觀,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無業。因涉嫌犯貪污罪,于1995年3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鐘國華,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原系中國工商銀行電白縣支行三角圩辦事處出納員(計劃內臨時工)。因涉嫌犯貪污罪,于1995年3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盧欣陽,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原系中國工商銀行電白縣支行三角圩辦事處會計(計劃內臨時工)。因涉嫌犯貪污罪,于1995年3月25日被逮捕。
廣東省茂名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陳貴杰、鐘國華、盧欣陽犯貪污罪,向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1995年春節前,被告人陳貴杰向中國工商銀行電白縣支行三角圩辦事處出納員鐘國華提議并多次密謀,制造被搶劫假象,秘密竊取三角圩辦事處的公款。同年2月3日(大年初四)上午,被告人陳貴杰又邀三角圩辦事處會計盧欣陽一起作案,遭盧的拒絕。鐘國華從陳貴杰口中得知盧不同意后,亦向陳表示放棄作案。
當日下午6時許,被告人陳貴杰得知三角圩辦事處只有鐘國華、盧欣陽兩人當班時,即從鐘國華家騎走鐘的摩托車并攜帶行李袋及小刀一把,來到三角圩辦事處。陳敲門進屋后,叫鐘國華把辦事處的公款裝入行李袋。鐘國華未作任何反對,即打開錢柜,將公款裝入行李袋。這時,陳貴杰欲將辦事處的電話線用手拉斷,但未拉斷,盧欣陽則向陳貴杰指明報警線及桌上擺放的剪刀后,陳貴杰將報警線剪斷。因陳帶來裝錢的行李袋太小,陳貴杰讓鐘國華、盧欣陽等著,自己又返回鐘國華家,取來另一個大行李袋,回到辦事處丟給鐘,鐘國華便將公款273,000元裝給陳貴杰。之后,為了制造被搶劫的假象,陳貴杰將鐘國華、盧欣陽叫進衛生間,向倆人各打一拳,然后扣上衛生間門,攜帶贓款逃離現場。
鐘國華在陳貴杰逃離后,與盧欣陽商議統一口徑報假案,謊稱被一持槍歹徒搶劫。后在我公安人員的教育下,盧欣陽、鐘國華才先后供認了案件的真相。案發后追回全部贓款。
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陳貴杰與被告人鐘國華、盧欣陽內外勾結,相互配合,共同侵占銀行的巨額現金,其行為均已構成了侵占罪,均應依法懲處。在共同犯罪中,陳貴杰、鐘國華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應從重處罰;盧欣陽起次要作用,是從犯,可以比照主犯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陳貴杰、鐘國華、盧欣陽的犯罪事實屬實,但指控各被告人的行為構成貪污罪不當。被告人鐘國華、盧欣陽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不構成貪污罪的主體,應認定陳貴杰、鐘國華、盧欣陽的行為構成侵占罪。
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第十條的規定,于1999年3月18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陳貴杰犯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
2.被告人鐘國華犯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3.被告人盧欣陽犯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一審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服判,沒有提出上訴。
二、主要問題
銀行臨時工與外部人員相勾結,監守自盜應如何定罪?
對于該案的定性有多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定盜竊罪。該案是一起內外勾結、里應外合的監守自盜案件。根據1985年7月18日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關于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中規定,內外勾結進行貪污或盜竊活動的共同犯罪,應按其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定罪。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一般是由主犯的基本特征決定的。從本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看,陳貴杰的作用要大于鐘國華和盧欣陽。因此,本案應定盜竊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定貪污罪。全國人大常委會1988年1月21日《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與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根據該規定,內外勾結伙同貪污的,按貪污罪的共犯認定。因此,對被告人陳貴杰應按貪污罪的共犯定性,定貪污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應定侵占罪。被告人鐘國華、盧欣陽均為計劃內臨時工,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不是貪污罪的主體。根據1995年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第十四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業職工,實施侵占犯罪行為的,適用本決定定罪處罰。故被告人鐘國華、盧欣陽的行為構成侵占罪,而陳貴杰為共同犯罪人,應以侵占罪的共犯論處。
第四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陳貴杰、鐘國華構成搶劫罪,盧欣陽構成包庇罪。陳貴杰、鐘國華曾合謀過搶劫,陳貴杰和盧欣陽商量共同作案遭到盧的拒絕,鐘國華也表示放棄作案。在這種情況下,陳貴杰帶著小刀、行李袋到辦事處之后,曾向鐘、盧說過“我帶著家伙的!”這樣威脅的話,要他們快點裝錢等,可視為精神強制,使其不敢反抗。盧欣陽和陳貴杰、鐘國華并沒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他只是在鐘的要求下報了假案,因此,盧欣陽的行為構成包庇罪。
三、裁判理由
盜竊罪的基本特征是秘密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陳貴杰去銀行辦事處作案時,不是乘銀行無人值班或乘值班人員不備而竊取公款,而是當著鐘國華、盧欣陽的面并在他倆的配合下拿走銀行的273,000元公款,陳貴杰的行為顯然不符合盜竊罪秘密竊取財物的特征。如果認為是陳、鐘、盧三人相互勾結、相互配合秘密竊取銀行巨額現款,那么,鐘、盧二人則是利用職務之便監守自盜行為,對此也不應認定為盜竊罪。
搶劫罪是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當場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陳貴杰帶著小刀,并沒有拿出來,雖也說一些威脅性的話,但他選擇鐘國華、盧欣陽當班時去作案,是為了得到他們的配合,客觀上他們二人也確實起到了配合作用:一個往行李袋內裝錢,另—個指出報警線的位置。特別是當陳貴杰嫌錢袋太小、回去拿大行李袋的時候,二人既不報案,又不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一直等到陳貴杰把大袋拿來,鐘國華又把錢裝上,使陳貴杰逃離現場,二人才報了假案。因此,從作案的全過程看,該案缺少暴力威脅的基本特征,陳貴杰不構成搶劫罪。盧欣陽因參與共同犯罪,也不構成包庇罪。
從整個案情看,這是一起內外勾結、相互配合而秘密竊取銀行公款的監守自盜案件。陳貴杰首先提起犯意,為主實施作案,攜帶巨款潛逃,在該案中起主要作用。鐘國華、盧欣陽在該案中所起的作用雖然次于陳貴杰,是一種配合作用,但是他倆的配合在本案中起了關鍵的作用,陳貴杰在這種配合下完成了作案全過程,才使案件具有了監守自盜的性質。
對監守自盜案件的處理,根據《關于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關于按主犯行為特征定罪的規定,應按照主犯陳貴杰的行為定盜竊罪。但是根據《補充規定》有關規定的精神,內外勾結伙同貪污的,應以貪污罪的共犯認定。由于前述解答是司法解釋規定,其效力應服從于立法規定,故本案應適用《補充規定》。如果鐘國華、盧欣陽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該案應定為貪污罪。本案被告人鐘國華、盧欣陽均是計劃內臨時工,不具備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不構成貪污罪的主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違反公司法受賄、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業職工”是指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業中非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工。所以,鐘國華、盧欣陽的行為構成侵占罪。因陳貴杰為共同犯罪人,也應以侵占罪論處。
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決定》規定的侵占罪名由于司法解釋規定為職務侵占罪,而貪污罪的主體也有所擴大,即不再以“干部身份”確定國家工作人員,而以其是否從事管理職責,即在國有企業中是否從事公務來判斷。鐘國華、盧欣陽在國有公司、企業中承擔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職務,系從事公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可以構成貪污罪的主體。被告人陳貴杰、鐘國華、盧欣陽的行為發生在1995年,依照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對被告人陳貴杰、鐘國華、盧欣陽的行為仍應適用《決定》,認定為侵占罪。因此,一、二審法院以侵占罪對被告人陳貴杰、鐘國華、盧欣陽定罪處刑是正確的。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