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號]【余永恒受賄案】被告人被采取強制措施后
交代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犯罪應如何掌握具體處刑?
發布者:徐文晶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98人看過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4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余永恒,男,47歲,原系湖北省國際信托投資公司副總經理。因涉嫌犯受賄罪,于1995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月7日被監視居住,次日逃跑;同年9月22日被抓獲歸案;1996年2月14日被逮捕。
湖北省武漢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余永恒犯受賄罪向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1年12月至1992年3月,被告人余永恒以委托孝感市工行信托投資公司貸款的形式,將湖北省國際信托投資公司的1300萬元人民幣,分兩次借貸給武漢詩利亞皮具有限公司從事經營活動。被告人余永恒先后4次收受該公司經理王逾男人民幣共21萬元。1992年4月至1993年1月,被告人余永恒從湖北省國際信托投資公司三次貸款給深圳藝豐實業有限公司人民幣共8000萬元、美元200萬元。先后8次收受該公司董事長翁濤按貸款總額的1%賄賂的人民幣60萬元、港幣34.5萬元。1992年5月至11月,被告人余永恒從湖北省國際信托投資公司四次貸款人民幣共6500萬元給深圳仁和金銀珠寶廠。先后12次收受該廠法人代表蔡基隆按貸款總額的1%賄賂的人民幣5萬元、港幣58萬元及價值人民幣7200元的微型攝像機一臺。1992年7月,被告人余永恒從湖北省國際信托投資公司貸款給澳門利聯(集團)公司人民幣3000萬元。同年9月,收受該公司副總經理李少銘賄賂的人民幣20萬元。
1993年2月至3月,被告人余永恒從湖北省國際信托投資公司兩次貸款給深圳捷豐食品有限公司共計人民幣500萬元、美元100萬元。同年6月,兩次共收受該公司總經理潘小平賄賂的人民幣2萬元、港幣2萬元。
1992年5月至1993年3月,被告人余永恒從湖北省國際信托投資公司多次貸款給武漢榮澤印染實業有限公司共計人民幣928萬元、美元一220萬元。1992年8月,收受該公司總經理張盼賄賂的價值人民幣9095元的彩電一臺、錄像機一臺、影碟機一臺、音響設備一套。
綜上所述,被告人余永恒在經手將其所在公司的人民幣2.0228億元和美元520萬元借貸給上述6個單位的過程中,先后28次收受賄賂人民幣共計108萬元、港幣94.5萬元以及價值人民幣1.6295萬元的彩色電視機等物品。被告人余永恒在被采取強制措施后,即向檢察機關坦白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實,其中大部分犯罪事實,檢察機關在案發時尚不掌握。檢察機關破案后,根據余永恒的交代,將贓款贓物全部追回。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余永恒在擔任湖北省國際信托投資公司副總經理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經手將該公司所拆借的資金借貸給企業進行經營活動,先后28次共收受賄賂計人民幣108萬元、港幣94.5萬元以及價值人民幣1.6295萬元的物品,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且情節特別嚴重。公訴機關指控余永恒的犯罪事實成立,罪名準確,論罪應當判處余永恒死刑。鑒于被告人余永恒能主動坦白交代罪行,認罪態度較好,且所獲贓款贓物已全部追繳,沒有給國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故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對被告人余永恒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從輕處罰的請求,予以采納。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于1998年8月12日判決如下:
被告人余永恒犯受賄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3萬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余永恒在法定期限內沒有提出上訴,檢察機關亦沒有抗訴。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報送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核準。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復核認為:被告人余永恒利用職務之便,收受賄賂,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構成受賄罪,情節特別嚴重,依法應予嚴懲。原審判決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于1998年9月3日裁定:
核準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受賄罪判處被告人余永恒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3萬元的刑事判決。
二、主要問題
1.被告人在被采取強制措施后,主動交代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犯罪事實,具體處刑應如何掌握?
2.追回全部贓款對量刑有何影響?
三、裁判理由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被告人余永恒作為國有公司湖北省國際信托投資公司的副總經理,利用職務之便,在貸款業務中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達人民幣100萬元以上,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構成受賄罪,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論罪應處死刑。但是鑒于余永恒在被采取強制措施后,如實坦白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實,其中包括檢察機關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實。檢察機關在案發時僅掌握余永恒非法收受李少銘20萬元人民幣的犯罪線索,其余受賄80余萬元人民幣、90余萬元港幣的犯罪事實均為余永恒主動坦白交代。余永恒認罪態度較好,且在其配合之下贓款贓物已經全部追繳在案,因此應對其從輕處罰。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本案被告人余永恒雖然供述了檢察機關尚未掌握的部分罪行,但由于這部分罪行與檢察機關已掌握的部分罪行均屬同種受賄罪行,故余永恒的行為不屬于自首。對此,上述司法解釋第四條規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交代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如實供述的同種罪行較重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這一規定,就是我們平常所說的對于犯罪分于坦白交代后在處刑上“酌輕”與“當輕”的處理原則。對于被告人
主動坦白交代的罪行重于檢察機關已掌握的其同種罪行的,按照“應當從輕”即“當輕”的原則處理;對于被告人主動坦白交代的罪行輕于檢察機關已經掌握的其同種罪行的,按照“酌情從輕”即“酌輕”的原則處理。鑒于本案余永恒主動坦白交代的罪行明顯重于檢察機關已經掌握的其同種罪行,因此原審法院對余永恒采用“當輕”的原則予以從輕處罰是有法律根據的。
(二)在經濟犯罪的審判實踐中,被告人是否積極退贓以及案發后贓款是否全部追回、有無造成實際經濟損失等等,歷來也都是考慮量刑輕重的酌定情節之一。對于論罪應當判處死刑,但贓款全部追回,沒有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實際經濟損失的具有酌定從輕處罰情節的被告人,宣告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正是充分體現我國刑法規定的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對于普通經濟犯罪,我們在對被告人決定具體處刑時掌握以上原則是完全正確的。但是對于受賄犯罪,僅僅按以上原則掌握還是不夠的。因為受賄犯罪不是一般的貪污、詐騙等普通經濟犯罪,而是瀆職型經濟犯罪,其社會危害性主要不是表現為侵犯他人(包括單位)財產。因為行賄人一般都是自愿賄賂他人,只有被索賄者除外。因此,行賄人的財產“損失”不是受賄罪社會危害性的基本內容。受賄罪的社會危害性主要表現在行為人瀆職給國家和社會利益帶來的嚴重危害。其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等單位的正常管理活動,國家廉政建設制度,以及其犯罪行為給國家經濟、政治、國家機關形象帶來的可計算和無法計算的損害。因此,受賄犯罪分子退贓不能與盜竊犯罪分子退贓一樣都可無條件作為酌情從輕處罰的理由。對于受賄犯罪分子,更主要地是看其利用職務便利的受賄行為,是否給國家經濟、政治等帶來實際損害及損害的大小。這是在決定受賄犯罪分子刑罰時應當更為充分考慮的。本案被告人余永恒受賄數額特別巨大,由于在被采取強制措施后,能如實坦白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實,有悔罪表現,贓款已全部追回,重要的是余永恒貸出的款項已用債務重組、訴訟的方式結清,沒有給國家經濟造成重大損失,因此,原審法院以受賄罪判處余永恒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是完全正確的。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