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9號]【趙祥忠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人民法院可否變更起訴罪名定罪處刑?
發布者:于業汶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52人看過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6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趙祥忠,男,56歲,原系重慶市市政工程質量監督站站長。因涉嫌犯玩忽職守罪,于1999年3月12日被逮捕。
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趙祥忠犯玩忽職守罪,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4年8月,綦江縣人民政府決定在綦河架設一座人行虹橋,由縣城鄉建設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城建委)負責組織實施。同年11月5日,城建委就虹橋工程向重慶市市政工程質量監督站(以下簡稱質監站)提出質量監督申請書,并支付監督費6250元。擔任建筑工程質量監督站站長的被告人趙祥忠,在申請方未提交勘察設計資料等有關文本的情況下,簽發了虹橋工程質量監督申請書。此后,該站派出的監督員對虹橋工程的勘察、設計和施工單位的資質等級及營業范圍未進行核查,趙祥忠亦未認真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使不具備資質的設計、施工單位繼續承建虹橋工程。1995年4月,趙祥忠明知原重慶通用機器廠加工生產主拱鋼管的車間沒有焊縫探傷條件,不能出具產品合格證、超聲檢測報告,仍同意該車間加工虹橋關鍵部位的主拱鋼管構件。當主拱鋼管運到虹橋施工現場后,趙祥忠未督促本站監督員進行主拱鋼管的質量檢驗,致使不符合工程質量標準的主拱鋼管用于工程主體,為造成虹橋垮塌的重大安全事故留下嚴重的質量隱患。盡管質監站曾要求對虹橋進行荷載試驗,但一直未落實。1999年1月4日18時50分許,綦江人行虹橋因嚴重質量問題突然整體垮塌,墜入綦河,造成40人死亡、14人受傷的嚴重后果,直接經濟損失628萬余元。經鑒定:主拱鋼管焊接接頭質量低劣,是導致虹橋整體垮塌的直接原因。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趙祥忠身為重慶市市政工程質量監督站站長,不認真履行對虹橋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職責,降低工程質量,以致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其行為構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后果特別嚴重,依法應予懲處。根據其犯罪情節,可酌情從輕處罰。檢察機關指控趙祥忠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指控其犯玩忽職守罪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于1999年4月3日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祥忠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二萬元。一審宣判后,趙祥忠不服,以原審判決改變指控罪名,嚴重違反訴訟程序;混淆了工程質量監督站與工程監理單位的區別,定性和適用法律錯誤,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為由,向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判認定上訴人趙祥忠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于1999年12月12日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1.工程質量監督站是否屬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主體,即工程監理單位?
2.人民法院在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變化的情況下。可否改變起訴罪名定罪處刑?
三、裁判理由
(一)工程質量監督站屬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主體,即工程監理單位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為。該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建筑工程的管理制度;客觀方面是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為;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其他單位不能構成本罪的主體。
刑法對單位犯罪的處罰規定了雙罰制和單罰制兩種情況。雙罰制是指在單位犯罪中,既處罰單位又處罰個人。單罰制是指在單位犯罪中,只處罰單位中的個人或者處罰單位本身。根據刑法第三十一條“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的規定,對單位犯罪一般實行雙罰制,但在特殊情況下,對單位犯罪實行單罰制。如我國刑法分則規定的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責任事故罪等均只處罰相關責任人員,實行的是單罰制。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體“工程監理單位”,是指依法對建筑工程進行監督管理,擔任工程質量監督職責的單位。雖然工程質量監督站與監理公司在行政劃分上有區別,質量監督站是事業單位,基于授權對工程實行質量監督;監理公司是企業單位,在訂立合同的基礎上對工程進行質量監督。但它們都共同具有工程質量監督的職責,都是工程質量監督單位。因此,從廣義上講,工程質量監督站亦屬于“工程監理單位”。就本案而言,1994年11月5日,質監站接受綦江縣城建委就虹橋工程進行質量監督的申請,未再委托其他工程監理單位。質監站已成為唯一有權對虹橋工程質量進行監督的專門單位,不僅對虹橋工程質量進行宏觀監控,而且對具體工程質量實施監督,特別是對虹橋工程的關鍵部件主拱鋼管的生產負有不可推卸的質量監督職責。作為接受并履行工程質量監督職責的質監站,已實際承擔了工程質量監督職責,為實際的工程監理單位。趙祥忠身為質監站站長,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主體身份。其在對虹橋工程履行質量監督職責過程中,違反建筑法規,降低工程質量標準,以致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對虹橋的垮塌負有重要的直接責任,其行為已構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一、二審法院認定趙祥忠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定罪正確。
(二)人民法院在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變化的情況下,有權改變起訴罪名定罪處刑
人民法院在審查公訴機關指控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是否成立時,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確定犯罪行為是否存在,犯罪事實是否成立。在查清事實、證據的基礎上,根據刑法規定的罪刑法定原則和罪刑相適應的原則,確定相應的罪名和刑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這里所謂依據法律,也就是依據刑法的有關規定。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根據刑法分則規定構成哪一種罪,就應當定哪種罪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與人民法院經審理案件后認定的罪名不一致,這在審判實踐中常有發生。對此,只要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存在,證據確鑿,且刑法分則又明確規定該行為構成犯罪,則應當定罪處罰。1998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與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也就是說,對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與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而且應當改變罪名,作出有罪判決。
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就趙祥忠在虹橋工程施工過程中不履行質量監督職責的嚴重失職的事實,以玩忽職守罪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認為趙祥忠的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構成玩忽職守罪。一、二審法院則認為趙祥忠的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構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理由是,如果按照1979年刑法的規定,趙祥忠屬于國家工作人員,因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的玩忽職守罪。但是,本案造成虹橋垮塌的結果發生在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對其應當適用1997年刑法。而1997年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玩忽職守罪主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工程質量監督站是事業單位,趙祥忠不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具備玩忽職守罪的主體資格,故其行為不構成玩忽職守罪。起訴指控趙犯玩忽職守罪不當,其行為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據此,一、二審法院依法改變指控罪名,認定趙祥忠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法有據,并無不當。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