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2號]【張杰故意殺人案】
被告人投案后未如實供述罪行但有搶救被害人情節的應如何處理?
發布者:李萍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84人看過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6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張杰,男,44歲。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于1997年9月25日被逮捕。
××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張杰犯故意殺人罪,向××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3年,被告人張杰與其鄰居被害人張杰之妻方某勾搭成奸。1995年5月,被害人張杰與方某離婚。1996年10月,被告人張杰與方某結婚。1997年8月29日18時許,被害人張杰到被告人張杰居住的××市柯城區巨化文苑村4幢101室拿小孩衣服。被告人開門后,見是妻子的前夫,便將門關上。被害人見狀繼續敲門,并用力將門推開,欲進房內。被告人用力抵住門不讓其進。二人發生爭吵。被告人即用菜刀猛砍被害人左頸部一刀,并將被害人往外推。被害人因流血過多摔倒在公用走廊上。被告人見狀即從家中拿出毛巾捂住被害人頸部,并請人叫救護車。被害人因左頸總動脈破裂大出血,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
××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于1998年4月2日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杰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一審宣判后,××市人民檢察院以原判量刑不當,被告人張杰罪行極其嚴重、不殺不足以平民憤為由,向××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被告人張杰以沒有殺人故意,有自首情節,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
××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人張杰犯故意殺人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張杰及其辯護人對原判認定的事實提出的異議及提出被告人無殺人故意、有自首情節等問題,經查均不能成立。被告人張杰為瑣事之爭不計后果持刀行兇殺人,且歸案后認罪態度極差,依法應予嚴懲。××市人民檢察院抗訴有理,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于1998年9月30日判決如下:
1.駁回上訴人張杰的上訴;
2.撤銷原判決書對張杰的量刑部分,維持原判決的其他部分。
3.以故意殺人罪判處上訴人張杰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將本案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最高人民法院經復核認為:被告人張杰因瑣事糾紛,持刀朝被害人要害部位猛砍一刀,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后果特別嚴重,應依法懲處。鑒于其有投案和搶救被害人的表現,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一、二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一審判決量刑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1979《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于1999年11月4日判決如下:
1.撤銷××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中對被告人張杰的量刑部分;
2.被告人張杰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主要問題
1.被告人投案后未如實供述罪行,能否認定自首?
2.被告人實施殺人行為后有搶救被害人的情節,應如何量刑?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張杰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本案并非預謀殺人,但從被告人砍殺被害人的部位、力度、及被告人的言語表示來看,被告人張杰有非法剝奪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和行為。被告人持菜刀猛砍被害人左頸部一刀,創口深達頸椎,左頸總動脈破裂,證明被告人殺人用力之大。被告人張杰砍被害人一刀,見被害人左頸傷口向外噴血,并未及時搶救被害人,而是邊往外推被害人邊說:“你要死也要死到外面去。”事后其在眾目睽睽之下,用毛巾捂住被害人傷口,請人叫救護車的行為,只是一種悔罪表現,不影響被告人行兇時故意殺人犯意的存在。故被告人張杰的行為應認定為故意殺人罪。
(二)被告人張杰投案后未如實供述罪行,不構成自首被告人殺人后,當到達現場的民警問被告人張杰是誰干的時,被告人承認是他干的,并說“先救人,然后我到派出所投案自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有關規定,應屬自動投案。但被告人到案后否認故意殺人,辯稱:“是被害人到其廚房拿菜刀砍我時.我才奪刀防衛將被害人殺死。”但是,根據現場目擊證人汪德洪、胡金鳳等人的證言證實,被害人未帶兇器,且自始至終未進入被告人張杰家門內。被害人不可能到被告人家的廚房拿菜刀。因此,被告人張杰關于正當防衛的辯解實屬為自己開脫罪責的狡辯,不能認定其如實供述罪行。由于被告人張杰到案后未如實供述殺人過程中的重要事實,不能認定自首。
(三)被告人張杰殺人后搶救被害人的行為,屬酌定從輕情節被害人張杰受傷倒地后,被告人張杰從家中拿出毛巾捂住被害人頸部,并請人叫救護車,實施了一定的搶救行為。這說明被告人張杰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對于被告人殺人后搶救被害人的行為,有的同志認為,被告人張杰是在圍觀群眾越來越多且議論紛紛,被害人也因流血過多摔倒在自行車下,才不得不做出搶救的樣子,不能以此減輕殺人的罪責。這種看法是不正確的。我們認為,因婚姻家庭矛盾引發的殺人案件不同于搶劫、強奸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嚴打”案件。根據刑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死刑只適用手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可見,立法對死刑的適用是極其嚴格的。是否屬于罪行極其嚴重,應根據全案情節綜合考慮,不能簡單地以犯罪造成的危害結果認定,而應縱觀全案作出判斷。
本案被告人張杰持菜刀擊砍被害人左頸部,致被害人死亡,后果嚴重,應予以嚴懲。但被告人張杰對到達現場的公安人員承認被害人受傷是其所為,可視為投案,且被告人殺人后有搶救被害人的表現,具有酌定從輕處罰的情節。一審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張杰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無不當,檢察機關抗訴理由不能成立,二審法院改判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理由不足。據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銷了二審判決,并作出了改判被告人張杰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判決。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