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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磊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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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號]【章楊盜竊案】竊取并變造已付訖的國庫券再騙兌的行為如何定罪?
發布者:張磊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22人看過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6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章楊,男,1954年10月25日出生,原系中國農業銀行福州市臺江支行資金組織科業務輔導員。因涉嫌犯盜竊罪,于1995年12月1日被逮捕。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章楊犯盜竊罪,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5年9月16日凌晨2時,被告人章楊到臺江支行自己所在的辦公室,用預先模制的鑰匙打開庫管員潘××使用的鐵柜,取出有價證券庫的庫房鑰匙,又撬開另一庫管員的鐵柜,取出另一鑰匙將庫門打開,盜走已兌付并蓋有“付訖”章的1992年(三年期)面額總計為2l萬元的國庫券。被告人章楊將所盜國庫券攜至齒輪廠張××宿舍內,用化學制劑清洗國庫券上的“付訖”印章。同年9月17日和18日,被告人將清洗后的國庫券面額計5.1萬元,分別在市內幾處儲蓄所及信用社共兌換了8.16萬元人民幣。此外將13.09萬元面額的國庫券鎖進密碼箱匿存其父處,另將4.5萬及3萬元人民幣的存折交其妹匿存。案發后,公安機關追回剩余被盜國庫券和7.5萬元人民幣。被告人及其親屬退賠現金共2.12萬元人民幣。 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章楊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其所在銀行庫房的有價證券,合計價值33.6萬元,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關于其沒有預先秘密模制鑰匙的辯解及其辯護人關于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的意見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納。依照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六十條及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于1996年10月30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章楊犯盜竊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2.繳獲的電熨斗一個,試劑盤一只,鎖頭三副,碗一只,竹夾子和脫脂藥棉若干個予以沒收。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章楊不服,以其所偷盜銀行已兌付的國庫券,用化學制劑洗去“付訖”章再去兌付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原判定性有誤為由,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章楊所稱原審定性不準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于1997年9月19日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后,原審被告人章楊仍不服,以已由銀行兌付并蓋有“付訖”印章的國庫券不再是有價證券,原一、二審以盜竊罪定性不當為由,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訴。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于1999年6月4日作出再審決定,對本案提起再審。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再審查明:原審上訴人章楊竊取的已兌付并蓋有“付訖”章的21萬元國庫券,已失去融資功能,市場上不能流通,屬無價值的證券。章楊將竊取的部分已兌付的國庫券,變造后再騙兌人民幣8.16萬元,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再審認為:原審上訴人章楊身為國家農業銀行工作人員,采取秘密手段,竊取所在單位已兌付的國庫券憑證,經變造后騙取人民幣8.16萬元,以及尚有2.81萬元已兌付的國庫券未能繳出,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詐騙數額巨大,手段惡劣,影響很壞,且系詐騙國家金融機構的財物,屬情節特別嚴重。原判事實清楚,足以認定,但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被告人章楊申訴所稱原判定性不當的理由,予以采納。依照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條的規定,于1999年6月17日判決如下: 1.撤銷本院(1996)閩刑終字第715號刑事裁定和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96)榕刑初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2.被告人章楊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 3.繳獲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二、主要問題 1.蓋有“付訖”章的國庫券是否仍為有價證券? 2.竊取、變造已付訖的國庫券再騙兌的行為應當如何定罪? 三、裁判理由 (一)蓋有“付訖”章的國庫券不再具有有價證券的特征所謂有價證券,泛指表示一定面額財產的證券,如匯票、支票、股票、公債券、國庫券、提單等。其特征為:(1)表示財產權,證券上記載是權利人或執票人財產權的內容;(2)證券券面所表示的權利與證券不可分離,權利的行使和轉移,以背書或交付證券為條件。有價證券還可以分為記名有價證券和無記名有價證券。根據1999年3月18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庫券條例》的精神,國庫券屬于一次性按期償還本金付清利息的證券。其雖然不得作為貨幣流通,但可以用于抵押,在國家批準的交易場所,還可以轉讓。因此,國庫券應屬于一種不記名的有價證券。對此,公訴機關、原一審和二審法院以及再審法院并無分歧。有爭議之處在于銀行兌付加蓋“付訖”章的國庫券,是不是仍為有價證券。 原一審、二審法院認為,蓋有“付訖”章的國庫券仍是有價證券。主要理由是,國庫券是銀行代理國家財政部兌付的,銀行代理兌付后并未完結,需要經財政部核銷。因此兌付后的國庫券雖然蓋有“付訖”章,但在國家財政部沒有核銷時,仍屬有效證券。同時,如果蓋有“付訖”章的國庫券丟失或者被盜,就會因失去報帳憑證而蒙受損失,而這種損失數額也正是國庫券券面數額之總和。所以國庫券經兌付并蓋有“付訖”章,并未改變其有價證券的特征。 筆者認為,蓋有“付訖”章的國庫券已不再是有價證券,因為它已經失去了有價證券可以轉讓、兌付的基本特征。 第一,雖然有價證券券面所表示的權利與證券不可分離,但是權利的行使與轉移,是以背書或交付證券為條件的,也就是說,執票人一旦向銀行交付國庫券,銀行據券兌付后,該國庫券所表示的有價證券屬性即行消滅,剩下的只不過是蓋有“付訖”章的一張廢券。因此“付訖”二字不僅表明有價證券所表現的權利已被執票人實現,而且也表明此券已喪失了它的原有有價屬性,即可兌付性。 第二,確定國庫券在蓋了“付訖”章后是否仍有有價屬性,不應以是否造成損失為標準。就其基本含意而言,損失是指財產利益的減少或者滅失。已付訖的國庫券丟失、被盜,國家、銀行的財產實際沒有丟失、被盜。銀行的“損失”實際是一種內部核銷憑證不存在而無法予以核銷的“損失”,充其量只是銀行帳面上的“損失”,國家并未有實際財產的損失。 所以,原一審、二審法院將蓋有“付訖”章的國庫券認定為有價證券的理由不成立,使得對本案定性的前提判斷失誤。 (二)被告人章楊將盜竊的國庫券變造后再騙兌的行為屬于詐騙犯罪被告人章楊將銀行蓋有“付訖”章的國庫券,從銀行金庫內盜出后,攜至張××的宿舍內用化學藥劑清洗掉券面上的“付訖”二字。再持經變造了的國庫券在市內數家儲蓄所、信用社共兌得現金8.16萬元人民幣。其實質是將盜得的已失效(作廢)有價證券進行變造,使其與尚未兌付的國庫券在形式上完全相同,以此隱瞞事實真相的方法,欺騙兌付銀行,詐騙銀行兌付款。這一行為,完全符合詐騙罪的特征。行為人在本案中實施詐騙犯罪的手段,又觸犯了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偽造有價證券罪的規定,按照處理牽連犯的原則,本案應以詐騙罪定罪處刑。具體定罪適用的法律,根據1997年刑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的精神,應依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處罰。因此,再審法院以詐騙罪對原審被告人定罪是正確的。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