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7號]【劉澤均、王遠凱等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案】
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如何具體界定?
發布者:李海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7人看過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7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劉澤均,男,41歲,原系重慶方洋物資貿易公司董事長。因涉嫌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于1999年2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開明,男,53歲,原系重慶通用機器廠職工技協技術服務部車間主任。因涉嫌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于1999年2月4日被逮捕。
被告單位重慶通用工業技術服務部(原重慶通用機器廠職工技協技術服務部,以下簡稱技術服務部)。法定代表人蔣蘭,女,現任技術服務部經理。
被告人王遠凱,男,54歲,原系重慶通用機器廠職工技協技術服務部(現更名為重慶通用工業技術服務部)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侵占罪,于1999年2月4日被逮捕。
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劉澤均、胡開明和被告單位技術服務部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被告人王遠凱犯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和侵占罪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開庭審理查明:
1994年8月,重慶市綦江縣人民政府決定在綦河上架設一座人行橋(即虹橋),由縣城鄉建設管理委員會負責組織實施。同年10月8日,段浩(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以重慶華慶設計工程公司富華分公司的名義與縣城鄉建設管理委員會簽訂了虹橋工程設計、施工總承包合同。后段浩又與臨時掛靠在重慶市橋梁工程總公司川東南經理部(以下簡稱川東南經理部)的李孟澤、費上利(均為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達成了由川東南經理部承建虹橋工程的協議。
1994年12月12日,費上利以川東南經理部名義,劉澤均以重慶國際經濟技術合作公司燃化公司(以下簡稱燃化公司)名義,簽訂了由燃化公司向川東南經理部供給螺紋鋼、圓鋼和鋼管的工礦產品供貨合同。后劉澤均從市場上陸續購進螺紋鋼、圓鋼直接送往虹橋工地。因無生產加工鋼管的能力,劉與胡開明、王遠凱協商,三人達成了以王遠凱為法定代表人的技術服務部的名義承攬鋼管加工業務,再經該部交由七車問的胡開明等人進行來料加工的口頭協議。劉澤均明知川東南經理部向其購買的鋼管用于虹橋工程,但不與鋼管加工方訂立書面加工合同,也不向加工方提出質量標準和探傷檢測要求,僅向胡開明提供了簡單的加工圖紙。加工期間,劉澤均等人曾到車間察看了加工樣品,但未經技術檢測便主觀認為符合要求。在主拱鋼管加工過程中,胡開明讓無焊工上崗證的趙澤華等三人上崗操作;在鋼管的坡口上,胡開明不嚴格按圖紙要求加工焊接;在鋼板壓型多次出現裂口的情況下,胡又指使工人僅作簡單補焊處理,導致鋼管焊縫質量低劣,埋下重大質量隱患。主拱鋼管加工完畢后,胡開明不進行技術檢測,劉澤均不按規定進行驗收。在加工方未出具合格證、質量保證書的情況下,劉澤均就將主拱鋼管直接銷售給川東南經理部用于虹橋主體。
1995年11月,費上利、李孟澤對劉澤均提供的主拱鋼管組織安裝時,發現鋼管焊接質量不合格。為掩蓋主拱鋼管不合格的真相,費上利、劉澤均、胡開明共謀作假,王遠凱表示同意。在胡開明授意下,工人劉長明按二級焊縫探傷標準焊制了假試塊,由王遠凱出具蓋有技術服務部公章的金屬材料機械焊接性能試驗報告單。爾后,劉澤均以自己任董事長的重慶方洋物資貿易公司名義委托重慶市第一建筑(集團)公司科技研究所進行檢測,騙取了主拱鋼管焊接質量合格的檢測報告,致使不合格主拱鋼管用于虹橋主體。虹橋帶傷投入使用后,于1999年1月4日18時50分許突然整體垮塌,造成40人死亡,14人受傷,直接經濟損失628萬余元。經鑒定:主拱鋼管焊接接頭質量低劣,是導致虹橋整體垮塌的直接原因。
1995年1月20日,劉澤均支付給王遠凱鋼管加工費2萬元,王遠凱以技術服務部名義出具了收條,但未將該款人單位帳戶,據為己有。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劉澤均無生產加工能力,卻承攬虹橋主拱鋼管構件的供貨業務;在委托技術服務部加工鋼管過程中,不簽訂書面合同,明知主拱鋼管用于虹橋主體,不提出質量標準和技術要求;明知主拱鋼管沒有出廠合格證、質量保證書卻直接銷往需方;在得知質量不合格時,竟串通作假,致使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用于虹橋主體,給虹橋工程留下嚴重質量隱患。被告單位技術服務部為本單位利益,在承攬虹橋主拱鋼管加工業務中,不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加工,實際非法獲利人民幣3萬元;其法定代表人王遠凱在為單位承攬加工虹橋主拱鋼管業務中,不監督加工人員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加工,不督促進行質量檢測,在發現質量不合格時,串通作假,并以該部名義出具空白的試驗報告單,致使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用于虹橋主體。被告人胡開明在負責虹橋主拱鋼管的加工中,不認真履行車間主任職責,不督促工人嚴格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加工,致使主拱鋼管焊接質量低劣;在發現質量不合格時,串通作假,致使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用于虹橋主體。被告人劉澤均、胡開明、王遠凱和技術服務部的行為均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構成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且后果特別嚴重,依法應予懲處。此外,被告人王遠凱還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單位鋼管加工費2萬元,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亦應依法懲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第十條的規定,于1999年4月3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劉澤均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三十萬元,追繳非法所得五萬元;
2.被告人胡開明犯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二十五萬元,追繳非法所得二萬元;
3.被告人王遠凱犯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二十五萬元;犯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追繳犯罪所得贓款二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二十五萬元,追繳犯罪所得贓款二萬元;
4.被告單位重慶通用工業技術服務部犯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判處罰金二十五萬元,追繳非法所得三萬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胡開明服判;被告人劉澤均、王遠凱和被告單位技術服務部不服,向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劉澤均上訴稱,自己對虹橋主拱鋼管加工業務只起介紹引薦作用;沒有參與制作假試塊以騙取質量合格檢測報告;主觀上沒有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的故意。其辯護人提出,虹橋主拱鋼管的生產與劉無關;當劉“明知”加工產品不合格時,銷售行為已結束。
王遠凱上訴稱,原判量刑過重。其辯護人提出,王系初犯,認罪態度較好,請求從輕處罰。
技術服務部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辯護人上訴提出,技術服務部不構成單位犯罪。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劉澤均、王遠凱和技術服務部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與已查證的事實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于1999年12月2日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劉澤均等四被告人(單位)的行為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還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在審理本案過程中,對于劉澤均、胡開明、技術服務部和王遠凱的行為是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還是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存在較大爭議:一種觀點認為,劉澤均等人的行為應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理由是:
(一)劉澤均等人生產、銷售的主拱鋼管,實際上是一種不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不合格產品。劉澤均等人明知主拱鋼管不合格,為了牟取利益,共謀作假,騙取了主拱鋼管焊接質量合格的檢測報告,將不合格的主拱鋼管銷售給川東南
經理部,這種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進行生產、銷售的行為,完全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構成要件;
(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明確規定了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的犯罪對象,即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大橋主拱鋼管顯然不屬于上述產品,對劉澤均等人的行為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不符合立法本意。
另一種觀點認為,對劉澤均等人的行為,應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
我們同意第二種觀點。
三、裁判理由
從犯罪構成來看,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是指生產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行為。兩罪在犯罪構成上有以下相同和不同之處:
1.主觀上均為故意,但故意的內容不同。在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中,要求行為人即生產者、銷售者明知其所生產、銷售的產品是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且沒有達到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在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中,只要求行為人明知所生產、銷售的產品是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的產品。在本案中,劉澤均等人在承攬虹橋主拱鋼管加工、供貨業務中,明知鋼管構件專用于虹橋主體部分,涉及行人生命、財產安全,卻不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加工生產;明知主拱鋼管沒有合格證、質量保證書卻銷往需方;在得知產品質量不合格時,競串通起來弄虛作假,使產品用于虹橋主體,給虹橋工程留下嚴重質量隱患,所以,劉澤均等人在主觀上的犯罪故意是顯而易見的,具備了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的主觀構成要件。
2.犯罪對象雖然都是偽劣產品,但從刑法的意義上講兩者卻有所不同,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的犯罪對象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偽劣產品。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犯罪對象則不涉及人身、財產安全。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列舉了三種犯罪對象,顯然沒有窮盡,實際上從立法技術的角度考慮,也不可能將犯罪對象都一一列舉出來,所以該條文規定了“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囊括該罪的犯罪對象。被告人劉澤均、胡開明、王遠凱和被告單位技術服務部生產、銷售的大橋主拱鋼管,并不是普通的產品,而是用于虹橋主體,涉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其不符合特定的安全標準,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應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3.客觀上均實施了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但定罪的標準和依據不同: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韻產品罪,不僅要求行為人有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行為,而且還必須造成嚴重后果;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則不要求造成嚴重后果,只要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金額達到5萬元以上,就可以構成犯罪;如果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沒有造成嚴重后果,但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的,根據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應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本案中,虹橋垮塌事故致使40人死亡、14人受傷,直接經濟損失600余萬元,無疑已造成嚴重的后果。因此,被告人劉澤均、胡開明、王遠凱和被告單位技術服務部的行為,完全符合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的特征。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