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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號]【龍鵬武、龍雄武詐騙案】 利用欺騙方法兼并后又利用職務便利將被兼并單位財物占為己有的行為如何定性?
發布者:黃佳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5人看過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7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龍鵬武,男,38歲,原中國石化巴陵石化康特公司停薪留職人員。因涉嫌犯詐騙罪,于1997年7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龍雄武,34歲,原系湖南省岳陽市光輝職業培訓學校校長。因涉嫌犯詐騙罪,于1997年9月11日被逮捕。 湖南省長沙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龍鵬武、龍雄武犯詐騙罪,向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3年6月19日,被告人龍鵬武將540萬元資金轉人中國建設銀行北海分行,在騙取銀行資信證明后,與他人聯營成立了北海萬誠物業發展公司(以下簡稱萬誠公司),龍鵬武注冊資本500萬元。一天后,龍鵬武將其中的535萬元以付貨款的形式轉走,注冊資本實為虛注。 1994年底,被告人龍鵬武在得知長沙民族樂器廠(以下簡稱長沙民樂廠)因經營困難正尋求合作對象后,便伙同劉亞方(在逃)虛構“巴陵石化北海萬誠物業發展公司”(以下簡稱北海萬誠公司),并向長沙民樂廠提出由北海萬誠公司對長沙民樂廠實施兼并。在長沙民樂廠考察組赴北海考察時,龍鵬武指使其弟龍雄武制作了“北海萬誠公司”的招牌掛在萬誠公司的所在地,并要龍雄武以“李奇志”的名義接待考察組;龍鵬武則私刻了“北海萬誠公司”的圖章,偽造了巴陵石化公司的圖章及巴陵石化公司“關于同意設立北海萬誠公司的批復”,變造了北海市審計事務所的審計報告書(稱北海萬誠公司擁有總資產5380萬元,1994年實現利潤1250余萬元),采取剪裁、拼接、復印等手段偽造銀行往來帳憑據,吹噓北海萬誠公司注冊資本雖然只有500萬元,但實際投資3000萬元;采取偽造北海市規劃局紅線圖等手段,吹噓北海萬誠公司投資北海萬誠花園、天鑫苑、海寧路北一巷7號2棟等房產2850萬元;謊稱投入正大物業、圍城典當等5個單位980萬元;偽造北海萬誠公司在北海信用社存款1158萬余元的資信證明。從而騙取了長沙民樂廠及其主管部門的信任。 1995年5月5日,龍鵬武代表“北海萬誠公司”與長沙民樂廠簽訂了企業兼并協議書,取得了對長沙民樂廠1780余萬元資產的控制權。6月23日,長沙市經濟委員會批準兼并。7月1日,龍鵬武、劉亞方以北海萬誠公司、長沙民樂廠及其下屬公司湖南維樂公司為股東虛報出資1000萬元,申請注冊成立了三宇公司,劉亞方為法定代表人,龍鵬武任總經理。8月28日,龍鵬武、劉亞方偽造北海萬力經濟發展公司、深圳宏祥石油化工公司將60%的股權轉讓給三宇公司的股權合同書,欺騙湖南省體改委批準成立了以三宇公司為核心企業的三宇集團,劉亞方任董事長,龍鵬武為總經理,龍雄武任辦公室主任。 在成立三宇公司、三宇集團的過程中,龍鵬武、劉亞方加快了對長沙民樂廠及其下屬單位人、財、物的調配處置,引起長沙民樂廠職工的不滿。在長沙民樂廠職工的強烈要求下,1996年10月18日,長沙市經濟委員會下文解除兼并。 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龍鵬武、龍雄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設北海萬誠公司,偽造巴陵石化公司文件和印章,采取欺詐手段對長沙民樂廠進行兼并,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但由于長沙民樂廠職工發現其欺騙行為,長沙市經濟委員會在案發前已下文解除兼并,應認定為未遂,對二被告人可從輕處罰。在共同詐騙中,被告人龍鵬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龍雄武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的規定,于1999年1月13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龍鵬武犯詐騙(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 2.被告人龍雄武犯詐騙(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一審宣判后,被告人龍鵬武以“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實際沒有占有長沙民樂廠的任何財產;兼并系企業法人行為而非個人行為;兼并符合法定程序;不構成詐騙犯罪”為由。被告人龍雄武以“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亦未參加兼并過程中的任何工作,其行為不構成犯罪”等為由向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長沙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龍鵬武、龍雄武詐騙財物數額達1780余萬元,給長沙民樂廠造成480萬余元的損失,二被告人的行為應構成詐騙既遂,原審定性不準,量刑顯屬不當,向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1995年4—6月間,上訴人龍鵬武、龍雄武伙同劉亞方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北海萬誠公司”,采取偽造巴陵石化公司的圖章及巴陵石化公司“關于同意設立北海萬誠公司的批復”、北海市審計事務所的審計報告書、“北海萬誠公司”的圖章以及資信能力等手段.騙取長沙民樂廠及其主管部門的信任,非法兼并了資產總值為1780余萬元的長沙民樂廠。 非法兼并后,上訴人龍鵬武、龍雄武伙同劉亞方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長沙民樂廠的資金轉入由其個人控制、掌握的三宇公司、三宇集團及個人開設的帳戶上,并將其中的67.1366萬元由自己直接控制使用。1996年10月18日,長沙市經濟委員會下文解除兼并后,龍鵬武、劉亞方帶走蘭鳥汽車1部、康佳彩電l臺、手機2臺等物資、加上“借支”費用等共計36.6475萬元,實際由龍鵬武、龍雄武、劉亞方個人占有的財物價值達103.7841萬元,除追回物資價值14萬余元外,大部分款物未能追回。根據長沙市審計局的審計意見書,龍鵬武、劉亞方控制長沙民樂廠經營1年多,造成虧損536萬余元,所有者權益減少486萬余元。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龍鵬武、龍雄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于1995年4月至1996年10月,伙同他人虛構“北海萬誠公司”,采取欺詐方法兼并長沙民樂廠之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長沙民樂廠的財物通過各種手段轉入自己手中,個人控制,有69萬余元至今尚未歸還;解除兼并后又帶走價值34萬余元的財物,共計103.7841萬元,給長沙民樂廠造成486萬余元的經濟損失。上訴人龍鵬武、龍雄武的行為,已構成詐騙罪。犯罪情節特別嚴重,應依法懲處。在共同詐騙犯罪中,龍鵬武起主要作用,為主犯;龍雄武起次要作用,為從犯。長沙市人民檢察院抗訴稱龍鵬武、龍雄武的行為應構成詐騙既遂有理,予以采納,但認為詐騙既遂數額為1780余萬元不當,應為103.7841萬元。上訴人龍鵬武和龍雄武的上訴理由,均與已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但認定龍鵬武、龍雄武詐騙1780余萬元未遂不當,對龍鵬武的量刑畸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和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三)項、第一百九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千2000年1月25日判決如下: 1.駁回上訴人龍鵬武、龍雄武的上訴; 2.撤銷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 3.上訴人龍鵬武犯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上訴人龍雄武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二、主要問題 利用欺騙方式進行兼并,然后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被兼并單位財物占為己有的行為,應如何定罪? 對此問題,存在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龍鵬武、龍雄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占為己有,符合侵占罪的構成特征,應依照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第十條的規定,定侵占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龍鵬武、龍雄武的行為,同時觸犯了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和《決定》第十條的規定,分別構成詐騙罪和侵占罪,應數罪并罰; 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龍鵬武、龍雄武的行為雖然同時觸犯了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和《決定》第十條的規定,但屬牽連犯。根據擇一重處的原則,應定詐騙罪。 三、裁判理由 從犯罪構成上看《決定》第十條規定的侵占罪,在客觀上必須表現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而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的詐騙罪,在客觀上表現為使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司財物的行為。兩者的區別明顯,很容易區分。但對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欺騙的手段獲得經營、管理公司、企業財物的職務后,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行為,是構成詐騙罪還是侵占罪,往往難以認定。我們認為,區分的關鍵取決于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產生在被告人使用欺騙的手段獲得經營、管理公司、企業財物的職務之前還是之后。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龍鵬武、龍雄武自己沒有資產.亦沒有任何有效的資金來源,即沒有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卻伙同劉亞方,采取虛構北海萬誠公司、偽造巴陵石化公司的圖章、巴陵石化公司“關于同意設立北海萬誠公司的批復”、北海市規劃局紅線圖、銀行往來帳憑據及北海信用社的資信證明、變造北海市審計事務所的審計報告書等欺騙手段,騙取了長沙民樂廠及其主管部門的信任,以虛構的合同主體與長沙民樂廠簽訂兼并協議對該廠實施兼并,取得了對長沙民樂廠財物的支配權,并實現了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條第三款第(一)項“行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其行為屬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 (一)明知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擔保,采取下列欺騙手段與他人簽訂合同,騙取財物數額較大并造成較大損失的:1.虛構主體;……3.使用偽造、變造或者無效的單據、介紹信、印章或其他證明文件的;……6.使用其他欺騙手段使對方交付款、物的”的規定,應認定被告人龍鵬武、龍雄武在簽訂兼并合同之前,就產生了非法占有長沙民樂廠財物的目的。而利用經營、管理長沙民樂廠財物的便利,將該廠103余萬元財物據為己有,只是實現其非法占有目的的手段。這種情況屬于刑法理論上的牽連犯,應按照擇一重處的原則定罪處刑,不實行數罪并罰。因此,對被告人龍鵬武、龍雄武的行為應以詐騙罪定罪處刑。被告人龍鵬武、龍雄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兼并合同過程中,使用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巨大,依照1979年刑法,其行為構成詐騙罪;依照1997年刑法,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由于被告人龍鵬武、龍雄武的詐騙行為發生在1997年刑法實施之前,依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應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的幅度內量刑;依照1997年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應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的幅度內量刑。顯然.1979年刑法的處刑較輕,根據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對本案應適用1979年刑法以詐騙罪定罪處刑。 被告人龍鵬武、龍雄武等已實際非法占有了長沙民樂廠價值103.7841萬元的財物,不屬詐騙未遂。因此,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人龍鵬武、龍雄武詐騙未遂,屬于認定事實錯誤,檢察機關的抗訴有理,應予支持。 被告人龍鵬武、龍雄武利用兼并合同進行詐騙,合同標的為整個長沙民樂廠的財物,達1780余萬元。兼并后,龍鵬武等人取得了對長沙民樂廠的全部資產的支配權。檢察機關據此指控被告人龍鵬武、龍雄武詐騙財物數額為1780余萬元,但從本案的實際情況來看,本案的詐騙數額,不能認定為兼并合同的標的。因為在長沙市經濟委員會解除兼并后,被告人龍鵬武、龍雄武并沒有占有長沙民樂廠的全部財產。參照《解釋》第二條第二款“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的,詐騙數額應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認定,合同標的數額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的規定,應以龍鵬武等人通過各種手段將長沙民樂廠的財物轉入自己手中個人控制,至今尚未歸還的69.3191萬元以及解除兼并后擅自帶走的財物價值及現金34.465萬元,共計103.7841萬元,認定為實際詐騙的數額。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