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7號]【戴恩輝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認定標準
發布者:陳鋒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7人看過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8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戴恩輝,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個體工商戶。因涉嫌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1999年5月21日被逮捕。
湖南省安化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戴恩輝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向安化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安化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7年11月至1998年5月,被告人戴恩輝先后三次從廣東省增城市新塘鎮宜興商店購進假冒“嘉陵”注冊商標的拼裝摩托車25輛,分別以每臺1880元至3400元不等的價格,在安化縣梅城鎮銷售假冒“嘉陵”注冊商標的拼裝摩托車16輛,銷售金額4.1萬余元。案發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戴恩輝處查獲尚未銷售的假冒“嘉陵”注冊商標的摩托車9輛及非法所得1.5萬元。
安化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戴恩輝違反國家商標和市場管理法規,故意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鑒于被告人基本如實交代犯罪事實,結合本案具體情節,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之規定,于1999年11月23日判決如下:
被告人戴恩輝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罰金一萬元。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戴恩輝不服,向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提出:其行為屬違法行為,但未獲利,不構成犯罪;且就同一違法事實,公安機關已作處理,其不應受到兩次處罰,請求二審法院對其宣告無罪。
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戴恩輝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于2000年2月25日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1.如何認定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
2.追繳違法所得、沒收犯罪分子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后,能否再對犯罪分子判處罰金?
三、裁判理由
(一)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金額數額較大,是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是一種違反商標管理法規,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七章關于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中,對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行為規定了行政、民事和刑事等不同制裁方法和措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賠償被侵權人損失,未構成犯罪的,可以處以罰款;被侵權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是指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較大的行為。該罪是1993年2月22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假冒注冊商標犯罪的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中設立的罪名,1997年修訂刑法時將其吸收。與《補充規定》相比,1997年刑法對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一個重要變化,就是將《補充規定》中的“違法所得數額”改為了“銷售金額數額”,即改變了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數額計算方法和標準。“違法所得數額”是指行為人非法獲利的數額。“銷售金額數額”是指銷售者實際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全部所得貨款,即銷售收入。在現實經濟生活中,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情況非常復雜,有的低進高出,獲利較大;有的低進低出,銷售金額很大,但獲利不多;還有的尚未全部銷售就被查獲,獲利很少甚至賠錢;特別是有的出于不正當競爭或者其他動機,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主觀上并非為了營利,但卻給商標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也嚴重損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如果以違法所得數額的多少作為定罪量刑的標準,就難免放縱、輕縱犯罪,不利于保護商標權利人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因此,對于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不能以行為人是否獲利來衡量。而“銷售金額數額”不僅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銷售數量,而且也反映了對商標權利人經濟利益、商業信譽和消費者合法權益所造成損害的程度,因此,1997年刑法將“銷售金額數額”是否較大,作為區分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與一般商標侵權行為的界限。只要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金額數額較大,不論其有無違法所得以及違法所得大小,都應依照刑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對于銷售金額數額較小,不作為犯罪處理的,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罰款。本案中,被告人戴恩輝購買假冒“嘉陵”注冊商標的摩托車25輛,實際銷售16輛,銷售金額4.1萬元,應當認為銷售金額數額較大,已觸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
本罪“銷售金額數額較大”的標準,刑法、有關司法解釋均未作出具體規定,實踐中,此類犯罪有的可以參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生產、銷售偽劣產品銷售金額5萬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責任的數額標準認定。由于本罪侵犯的客體不僅是損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還同時侵犯了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和國家的商標管理制度。同樣銷售金額數額較大的行為,社會危害性相對更大一些。因此,根據具體案件情況,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金額標準,也可適當低于5萬元。
(二)公安機關依法追繳被告人的違法所得、沒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不屬于行政處罰,也不影響人民法院對被告人依法判處財產刑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其中,“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司法實踐中也稱“贓款贓物”,指犯罪分子實施犯罪行為所獲得的全部財物,如通過搶劫、貪污等犯罪取得的公私財物。
“違禁品”是指依照有關規定不得私自持有、使用的物品,如毒品、假幣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是指供犯罪分子進行犯罪活動而使用的屬于犯罪分子本人所有的錢款和物品,如用于播放淫穢錄像的犯罪分子本人的錄像設備。對以上財物予以追繳、沒收,是我國刑法規定的,在刑事訴訟中對于犯罪分子的違法所得或者與犯罪有關的財物必須采取的帶有強制性的刑事司法行為。這種追繳和沒收不是行政處罰,與刑罰中的沒收財產、罰金也有本質的不同。因為,追繳被告人的違法所得、沒收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是公安機關、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授予的權力而實施的刑事司法行為,適用于所有的犯罪分子,涉及的是與犯罪有關的財物,因此,被追繳、沒收財物的人不能因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處罰中的罰款和沒收是有關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相對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罰金和沒收財產則是刑法中規定的具體刑罰,適用于刑法明確規定應當或者可以并處、單處財產刑的具體犯罪,執行的財產只能是與犯罪無關的財物。在司法實踐中,對于依照刑法規定應當并處或者單處財產刑的具體犯罪案件,如被告人有違法所得的,應先行依法追繳;有違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財物的,也必須先行依法予以沒收;然后,再以犯罪分子的合法財產執行人民法院并處或者單處的財產刑。本案中,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依法追繳被告人戴恩輝的違法所得1.5萬元、沒收其尚未銷售的9輛假冒“嘉陵”注冊商標的摩托車,并不是對被告人戴恩輝的行政處罰。被告人戴恩輝并未因同一違法行為“兩次受罰”。故一審法院以戴恩輝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罰金1萬元,二審法院予以維持,是適當的。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