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9號]【莊保金搶劫案】
犯罪嫌疑人一經傳喚即如實供認犯罪事實的可否認定為自首?
發布者:陳鋒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47人看過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8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莊保金,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農民。因涉嫌犯搶劫罪,于1998年8月31日被逮捕。
江西省人民檢察院吉安分院以被告人莊保金犯搶劫罪,向吉安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吉安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8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莊保金向江西省永豐縣龍岡鎮供銷社江上分店承包人羅繼永賒購一包肥料,遭羅拒絕,即產生晚上去羅繼永店內盜竊的念頭。當日23時許,莊保金溜進羅繼永店內,躲在柜臺后面。羅繼永關門熄燈睡覺后,莊保金從柜臺后面出來準備行竊,經過羅繼永身旁,被驚醒的羅繼永發現。羅抓住其右腳,莊保金從地上摸起一塊磚頭朝羅繼永頭部猛砸數下,致羅昏死。然后打開羅繼永店內的辦公桌抽屜,劫得現金人民幣2300元后逃離現場。羅繼永被人發現時,已經死亡。經法醫鑒定,羅繼永系被鈍器打擊頭部致顱骨骨折、腦組織損傷而死亡。
偵查人員在偵破此案、排查犯罪嫌疑人的過程中,發現莊保金表現反常:主要是莊保金一改以前好打聽、愛湊熱鬧的習慣,從不接觸公安人員,不去發案現場,也不打聽案情,好像變了個人似的。同時,偵查人員還了解到:莊保金之妻曾向人透露,發案那天后半夜,莊保金只穿了短褲回家,可能是去搞“伙計”(當地稱姘頭為“伙計”)。據此,公安人員認為莊保金有犯罪重大嫌疑,對其傳喚。莊保金一經傳喚,即供認了犯罪事實。公安人員根據莊保金的供述,到其家中查獲了其劫得的現金人民幣2000余元及其作案時穿的衣服、鞋子。
吉安地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莊保金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深夜潛入羅繼永的供銷店內行竊,被羅繼永發現后使用暴力將羅打死,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手段殘忍,后果嚴重。但鑒于莊保金在公安機關并不掌握其犯罪事實,僅將其作為重大作案嫌疑人傳訊時,即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對其行為應視為自首,依法應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五)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于1998年12月11日判決如下:
被告人莊保金犯搶劫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莊保金服判,不上訴。
江西省人民檢察院吉安分院認為:公安機關經過偵查已將莊保金列為重大犯罪嫌疑對象,莊保金被依法傳喚后不得不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實,不能認定自首;莊保金犯罪情節惡劣,后果嚴重,一審判決對其量刑畸輕。遂提出抗訴。
江西省人民檢察院在二審開庭審理過程中提出:原審被告人莊保金交待之前,公安人員已掌握了其犯罪的部分證據,原審認定莊保金自首屬適用法律錯誤;莊保金的行為構成搶劫罪,作案手段殘忍,致人死亡;供銷店是被害人的居住地,莊保金系入戶搶劫,情節嚴重;莊保金具有入戶搶劫和致人死亡兩項法定從重處罰情節,沒有法定從輕、減輕情節,故請求二審法院對原審被告人莊保金從嚴懲處。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被告人莊保金行竊被人發現后,使用暴力將人打死,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關于犯盜竊罪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的規定,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莊保金作案地白天系被害人羅繼永的經營場所,晚上系其住所,莊保金深夜潛入作案,應確認其為入戶搶劫。莊保金犯罪情節惡劣,后果特別嚴重,應依法嚴懲。原審判決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原審被告人莊保金在公安機關將其列為犯罪重大嫌疑對象,依法傳喚、審訊時交待了犯罪事實,僅僅是認罪態度較好,原審判決認定莊保金具有自首情節并在處刑上予以考慮不當。抗訴機關的抗訴理由成立,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五)項、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于1999年5月25日判決如下:
一、撤銷吉安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二、原審被告人莊保金犯搶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1000元。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將此案報送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最高人民法院經復核認為:被告人莊保金深夜潛入羅繼永商店行竊,被羅發現后當場使用暴力致羅死亡的行為,已構成搶劫罪。犯罪情節惡劣,后果嚴重,應依法懲處。莊保金在案件發生后,被列為犯罪重大嫌疑對象,雖一經傳喚即供認罪行,但不應視為自首。莊保金不具有法定從輕處罰的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于2000年3月28日裁定如下:
核準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以搶劫罪判處被告人莊保金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1000元的刑事判決。
二、主要問題
1.被偵查機關確定為犯罪嫌疑人,經傳喚即交待犯罪事實的,能否認定為自首?
2.入室盜竊被事主發覺,當場使用暴力構成搶劫罪的,是否屬于入戶搶劫?
3.對被告人適用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是否屬于從輕處罰?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莊保金沒有自動投案,其行為不屬于自首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據這一規定,成立自首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是行為人犯罪后自動投案,二是行為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被告人莊保金被偵查機關傳喚后交待了自己所犯罪行,具備了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這一條件,其是否也具備了自動投案這一條件呢?
關于“自動投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按照這一規定,莊保金是否因形跡可疑受到公安人員盤問,成為其是否構成自首的一項重要條件,即:如果莊保金是因形跡可疑受到公安人員盤問,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應認定其自首;如果莊保金是被作為犯罪嫌疑人被偵查機關訊問,供認了犯罪事實的,就不應認定其自首。
形跡可疑,是指特定人的舉動、神態不正常,使人產生疑問。這種疑問是臆測性的心理判斷,它的產生沒有也不需要憑借一定的事實依據,是一種僅憑常理、常情判斷而產生的懷疑。犯罪嫌疑,是指偵查人員憑借一定的事實根據或者他人提供的線索,認為特定人有作案嫌疑。這種嫌疑是邏輯判斷的結果,它的產生必須以一定的客觀事實為根據,是一種有客觀根據的懷疑。形跡可疑與犯罪嫌疑,在特征上有兩點明顯區別:
第一,形跡可疑人的地位具有隨機性,而犯罪嫌疑人與懷疑他的偵查人員的地位不具有隨機性。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工作人員認為某人形跡可疑,是偶然接觸對方,因其舉止神態不正常而產生懷疑,因而不會也不可能將可疑人與特定的案件相聯系。在一般情況下,對形跡可疑人產生懷疑的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即使是公安人員,也不是特定刑事案件的偵查人員。偵查人員認為某人有犯罪嫌疑,則是因為有特定的案件待偵破,偵查人員自己就是案件的辦案人,必然將嫌疑人與特定的案件相聯系。
第二,對形跡可疑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盤問、訊問的性質不同。對形跡可疑人的盤問,如果被盤問人應答沒有破綻,盤問就無法持續下去,原來產生的疑問就會被沖淡或打消;對犯罪嫌疑人的訊問,訊問人要弄清事實真相,如果嫌疑人否認犯罪但又不能用事實說明、解脫其與某項特定犯罪的聯系,訊問就不會停止,偵查工作就要深入。本案中,偵查人員已了解到莊保金占有作案時間,且莊保金在該時間內的表現反常,在公安機關開展偵破工作后表現也明顯反常,據此確定莊保金有重大作案嫌疑,故對其依法傳喚。因此,莊保金是公安機關在偵破案件中確認的犯罪嫌疑人,而不是公安人員因偶然原因接觸到的形跡可疑人。一審法院認定莊保金的行為構成自首不當,二審法院的認定是正確的。
(二)被告人莊保金人室盜竊被事主發覺后當場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其行為構成搶劫罪,且屬于入戶搶劫入戶搶劫,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的犯搶劫罪法定從嚴懲處的情形之一。這里的“戶”泛指住宅,既包括公民的固定住所和臨時住所,也包括公民作為住宅使用的車、船等交通工具。公民住宅,是居住者感到人身安全的場所之一。家庭成員多有男女老少,防范能力較弱或者根本沒有防范能力,因此,進入公民住宅實施的非法侵害,對公民社會安全感的威脅和破壞更為嚴重,其社會危害性在一般意義上比發生在其他場所的非法侵害要大,因此,入戶搶劫成為一項法定的必須從嚴懲處的情節。入室盜竊的人是懷著秘密竊取他人財物的意圖進入他人住宅的,其行為被事主發現后,對事主使用暴力,其危害性與入戶搶劫并無本質差別。所以,對這種行為在認定搶劫罪的同時,還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
被告人莊保金的最初犯意是盜竊羅繼永承包的供銷店,在盜竊行為被發現后當場對羅繼永使用暴力并致其死亡,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其行為構成搶劫罪。因莊保金實施犯罪地點又是羅繼永的住所,莊保金是夜間進入作案,故對莊保金應同時認定為“入戶搶劫”。
被告人莊保金犯搶劫罪,具有致人死亡和入戶搶劫兩個法定從嚴懲處情節,不具備自首或者其他法定、酌定從輕處罰的情節。二審法院依法改判莊保金死刑,立即執行,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準,做到了罪刑相適應。
(三)一審法院判處被告人莊保金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是認為被告人莊保金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一審判決的這一處罰理由和處罰結果是有矛盾的。因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不是獨立的刑種,而是死刑的一種執行方式,對被告人依法適用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不是從輕處罰。對本案被告人犯搶劫罪來說,如從輕處罰,則應在死刑以下選擇較輕的刑種量刑。因此,人民法院對于因被告人有自首情節而對其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裁判文書中,一般應表述為:被告人的行為論罪應當判處死刑,但鑒于被告人有自首情節,對被告人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