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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文晶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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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號]【郝景文、郝景龍盜竊案】 利用計算機盜劃銀行資金再到儲蓄所取款的行為如何定性?
發布者:徐文晶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7人看過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8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郝景文,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無業。因涉嫌犯盜竊罪,于1998年10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郝景龍,男,1963年6月1日出生,原系中國工商銀行江蘇省鎮江市分行中山路辦事處花山灣分理處職員。因涉嫌犯盜竊罪,于1998年10月30日被逮捕。 江蘇省揚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郝景文、郝景龍犯盜竊罪,向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揚州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郝景文、郝景龍非法侵入中國工商銀行揚州市分行儲蓄網點計算機系統,將銀行資金72萬元人民幣劃入其事前在白鶴儲蓄所以呂俊昌、王君等假名開立的16個活期存款帳戶上,實際支取26萬元。郝景龍分得贓款13.5萬元,郝景文分得贓款12.5萬元。此外,被告人郝景文還單獨或者伙同他人在鎮江等作案6起,竊得“福特”面包車1輛、光陽豪爽125太子摩托車1部、電腦主機兩臺、鍵盤1只、各類尋呼機7只以及現金1.7萬余元,盜竊財物數額特別巨大。二被告人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郝景龍在犯罪后有立功表現,要求依法懲處。 被告人郝景文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但辯稱:其利用計算機作案的行為應定詐騙罪。 被告人郝景文的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利用計算機作案的行為應定詐騙罪;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郝景文盜竊福特牌面包車、光陽豪爽125太子摩托車、電腦主機、鍵盤的證據不足;被告人郝景文能當庭檢舉揭發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現。 被告人郝景龍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也沒有異議,但辯稱:其行為應定詐騙罪,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節。 被告人郝景龍的辯護人提出:本案應定詐騙罪;不應認定二被告人都是主犯;被告人郝景龍有自首情節和有重大立功表現,應減輕處罰。 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8年6、7月間,被告人郝景龍、郝景文因經濟拮據,商議使用調制解調器通過電話線將自己使用的計算機與銀行的計算機系統連接,侵人中國工商銀行揚州市分行儲蓄網點計算機系統進行盜竊。后郝景文多次到中國工商銀行揚州市分行數個儲蓄所踩點,并購買了調制解調器2只、遙控玩具1只,郝景龍制作了侵入銀行計算機系統裝置。1998年8月下旬,郝景文在揚州市郊區雙橋鄉雙橋村王莊村以呂俊昌的名義租借房屋1間,并在房屋內連接電話分機1部。1998年9月7日,郝景文以呂俊昌、王君等16個假名在白鶴儲蓄所開立16個活期存款帳戶。其間郝景龍制作調試侵入銀行計算機系統裝置,并向郝景文傳授安裝方法。1998年9月22日凌晨,郝景文秘密潛入白鶴儲蓄所,將郝景龍制作的部分侵入銀行計算機系統裝置與該所計算機連接。當日上午9時許,郝景龍攜帶另一部侵入銀行計算機系統裝置從鎮江市竄至揚州,來到郝景文租住處。中午12時許,郝景文竄至白鶴儲蓄所,并與郝景龍聯系,郝景龍指使郝景文打開侵入銀行計算機系統裝置的遙控開關。中午12時32分至12時42分,郝景龍在郝景文的租住房內操作計算機,分別向事前在白鶴儲蓄所以呂俊昌、王君等假名開立的16個活期存款帳戶上各輸入存款4.5萬元,共計人民幣72萬元。嗣后,郝景文、郝景龍從中午12時50分至14時零6分,利用銀行的通存通兌業務,在中國工商銀行揚州市分行下設的瘦西湖、國慶北路、史可法路、沿河、解放橋、躍進橋、瓊花、仙鶴等儲蓄網點取款共計人民幣26萬元。當郝景文、郝景龍竄至汶河儲蓄所要求支取人民幣4萬元時,因該所工作人員向其索要身份證查驗,郝景龍、郝景文惟恐罪行敗露,遂逃回鎮江市。郝景龍分得贓款13.5萬元,郝景文分得贓款12.5萬元。案發后,偵查機關追回人民幣23.265767萬元及用贓款購買的電腦主機及萬普顯示屏2臺、格蘭仕微波爐1臺、TCL牌29寸彩色電視機1臺等物,均發還被竊單位。 1995年1月,被告人郝景文伙同張某、曹某(均另案處理)預謀盜竊丹徒縣農業銀行的“福特”面包車。同年春節期間郝景文、張某到該車駕駛員蔣某家,趁蔣洗澡之機,用橡皮泥復制了“福特”車鑰匙模子,后由郝景文配制了鑰匙。3月24日凌晨,郝景文伙同曹某將該車竊走,銷贓得款人民幣10萬元。郝景文分得贓款2.6萬元。經核價,該車價值人民幣34萬元。 1995年8月22日夜,被告人郝景文伙同張某攜帶氧氣瓶、氣割槍等作案工具,從鎮江市中山大廈錄像廳翻天花板潛入萬美商場行竊,張某在外望風,郝景文用氣割槍割開保險柜,竊得人民幣1.2萬余元。郝景文分得贓款1.1萬余元。 1996年4月23日夜,被告人郝景文攜帶氣割工具,竄至鎮江市南門大街金山典當行,用氣割槍割開保險柜,竊得人民幣5千元。同年9月的一天深夜,郝景文再次竄至該典當行,爬窗入室,撬抽屜竊得各類尋呼機7只。 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郝景文、郝景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私制侵入銀行計算機系統裝置,盜竊銀行資金,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郝景文單獨或伙同他人盜竊作案4起,數額特別巨大,兩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郝景龍檢舉被告人郝景文其他重大盜竊事實,經查證屬實,屬重大立功,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郝景文單獨或伙同他人盜竊“福特”面包車1輛、鎮江市萬美商場人民幣1.2萬余元、鎮江市金山典當行人民幣5千元及尋呼機7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應予采納。辯護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郝景文盜竊‘福特’面包車的事實,證據不足”的意見不予采納。公訴機關指控郝景文盜竊光陽豪爽125太子摩托車、電腦主機和鍵盤的事實,經查,證據不足,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指控郝景文盜竊光陽豪爽125太子摩托車、電腦、鍵盤兩起事實證據不足”的意見應予采納。至于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本案定性不當,應定詐騙罪的意見,經查,二被告人采用秘密手段,非法侵入銀行計算機系統,操作計算機將銀行資金72萬元轉入自己的存款帳戶內,從而占有該資金,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此后,被告人雖公開在儲蓄所支取錢款,但該行為僅是秘密竊取銀行資金行為的延續,并不改變其行為的性質。故其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被告人郝景龍及其辯護人提出“本案不應認定二人均為主犯”,經查,郝景文、郝景龍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其辯護意見不成立。被告人郝景文當庭提交的檢舉揭發材料,經公安機關查證不能成立,不構成立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于1999年11月22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郝景文犯盜竊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五萬元: 2.被告人郝景龍犯盜竊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三萬元; 3.作案工具無繩電話機底座、調制解調器等物予以沒收。 一審宣判后,二被告人不服,仍以一審時的辯解理由,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郝景文、郝景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私制侵入銀行計算機系統裝置,盜竊銀行資金,數額特別巨大;另外,上訴人郝景文單獨或伙同他人盜竊作案4起,數額也特別巨大。二上訴人的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應依法懲處。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經查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郝景文、郝景龍共同盜竊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于2000年1月29日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授權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核準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規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的這一裁定并為核準以盜竊罪判處郝景文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問題 非法侵入銀行計算機信息系統將銀行的資金劃入自己的存款帳戶后提取現金的行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近年來,利用計算機進行犯罪的案件越來越多,因為這類犯罪的作案手段與過去普通盜竊或者詐騙案件的作案手段迥異,使得這類犯罪在如何定性上產生一些分歧。本案中,被告人制作侵入銀行計算機信息系統的裝置,并秘密將侵入裝置與銀行計算機信息系統連接,通過操縱計算機將銀行資金轉入個人的存款帳戶,然后再從儲蓄所提取帳戶內的錢款。這一行為究竟是定盜竊罪還是詐騙罪?應該從被告人實施行為的客觀特征來分析,即根據其行為究竟是秘密竊取還是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來確定。 (一)被告人將銀行資金劃入個人存款帳戶后,已經非法取得了該款的所有權,到儲蓄所支取現金只是盜竊行為的自然延續儲戶將個人的資金存人銀行,由銀行占有資金,儲戶則通過存單實現其對該款的所有權,即通過存單來實現其對該款的處分權——可隨時支取該款。這是銀行儲蓄業務的特點。被告人郝景文、郝景龍通過非法操縱計算機將銀行資金72萬元劃入個人存款帳戶,自該資金被劃入個人存款帳戶內時起,二被告人已經在事實上通過該存款帳戶取得了劃入款項的所有權,即被告人可憑存單隨時支取存款帳戶內的錢款,其盜竊犯罪行為已經實施了。被告人支取款項只是其盜竊行為的自然延續,不影響其行為的性質。 (二)銀行職員向儲戶兌付儲蓄金額現金的行為不是被詐騙被告人操縱計算機將銀行資金劃入自己的個人活期存款帳戶,然后持活期儲蓄存折公開到儲蓄所支取現金,儲蓄所的工作人員根據存折將錢款交給被告人。從表面上看被告人的行為似乎符合詐騙罪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特征。但這只是看到了事情的表面現象而未見其實質。被告人所持的個人活期儲蓄存折是事先在工商銀行儲蓄所開立的真實的存折,存折內輸入的存錢金額雖然是被告人通過非法手段輸入的,但儲蓄所的工作人員按照其正常的工作程序,不可能審查發現其已實施完畢的非法輸入行為。被告人持存折取錢時,儲蓄所的工作人員只是按照其帳戶內顯示的儲蓄金額支付被告人所支取的現金,存款帳戶內有相應的儲蓄金額這一事實在儲蓄所工作人員眼中是真實存在的。也就是說,儲蓄所工作人員基于其不可能知曉的銀行資金已被竊取的事實,兌付已被行為人竊取的金額,他并未被詐騙,對于資金合法所有人銀行來說,其資金也是被盜,只是行為人采用了高科技手段,而非傳統的撬門入室,將他人資金裝入自己包內罷了。 (三)被告人秘密竊取銀行現金的行為構成盜竊罪根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利用計算機實施盜竊犯罪的,應依照刑法關于盜竊罪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被告人私制侵入銀行計算機系統裝置,侵入銀行計算機系統,將銀行資金劃入個人帳戶內的行為,都是在不被銀行工作人員發現的情況下秘密進行的,如果在銀行工作人員監視計算機輸入狀況下就不可能得逞。誠然,就被告人存單內多出的其非法劃入的款項來講,銀行工作人員不可能知道這是被告人盜劃的,由此認為這確實屬于被告人的款項,已包含有被詐騙的因素。但行為人先已完成的盜竊行為,使后來形式上的騙成為在正常情況下不可能被察覺的行為,“詐騙”也就不再成為影響案件性質的關鍵。如同行為人在行李寄存處先存入一裝有廢物的紙箱,然后秘密潛入該寄存處,將他人包內的錢物取出裝入自己寄存的紙箱內,第二天再取走裝有他人錢物的紙箱。對于存包的失主來說,其財物被盜是明顯的;對寄存處來說,表面是被騙,而實質是其被盜在先,以表面被騙,使行為人完成了盜竊行為。詐騙罪的虛構事實,不應當包括其實施詐騙行為前的使物品所有權已發生轉移的盜竊行為。故二被告人的行為,符合盜竊罪秘密竊取的特征。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以盜竊罪對被告人定罪量刑是正確的。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