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2號]【劉某犯辯護人妨害作證案】
辯護人妨害作證罪是否以發生危害后果為構成要件?
發布者:陳鋒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66人看過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8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劉某,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南京東南律師事務所律師。因涉嫌犯辯護人妨害作證罪,于1998年7月22日被逮捕。
江蘇省濱海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劉某犯辯護人妨害作證罪,向濱海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劉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未提出異議,但辯稱其行為沒有造成其委托人被宣告無罪,故其行為沒有社會危害性,不構成犯罪。
濱海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8年7月上旬,被告人劉某在受委托擔任李某受賄一案的辯護人期間,在李某親友的陪同下,分別找證人田某、錢某、劉乙、徐某、鄧某、蔣某調查時,引誘證人提供虛假證言,并將其收集的證據材料在濱海縣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李某受賄案時當庭出示,提出李某的行為不構成受賄罪的辯護意見,致使法院沒有當庭認定錢某向李某行賄8000元的犯罪事實,妨害了刑事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具體如下;
1.濱海縣水利局鉆井公司職工田某為了調動和提升職務,兩次向李某行賄共計人民幣5000元。1998年7月6日晚,劉某在李某的妻弟陪同下找田某調查,當田某說與李某家沒有經濟往來,“送錢是為了調動和提拔”時,劉某說“比如小孩過生日”、“李某出多少錢”等,使田某作了與李某家“有經濟往來”的虛假陳述,并將田某陳述的“送錢是為了調動和提拔”,改記為“是給李某買煙酒和衣服的”。被告人劉某將此筆錄提交法庭,并據此辯稱:此節屬正常人情往來,不是受賄。
2.濱海縣水利局物資服務公司職工錢某為了提升職務,兩次向李某行賄共計人民幣8000元。1998年7月5日,被告人劉某與律師馮某一起找錢某調查,錢某陳述兩次共送人民幣8000元給李某的事實,形成了筆錄。7月6日晚,在李某的親友安排下,被告人劉某又單獨找錢某調查,對錢某講“李某說沒有收到你的錢,以你說的為準”、“你不要害怕,送錢的事就不要提算了”,錢某便否認了向李某行賄8000元的事實。形成筆錄后,被告人劉某當庭出示了第二份筆錄,并據此辯稱:此節受賄事實不存在。
3.濱海縣供電局電力設備修造廠副廠長劉乙為感謝李某幫助承接濱海縣水利局工程用配電盤業務,送給李某一臺價值2850元的微波爐。1998年7月4日,被告人劉某與律師馮某在李某表弟陪同下找劉乙調查,在制作筆錄時將劉乙陳述的“配電盤業務請李某幫忙的”記為“沒有請李某幫忙”,并將此筆錄當庭出示,據此辯稱:此節李某無謀利行為,不構成受賄。
4.濱海縣水利局新港水利站站長徐某、會計鄧某為感激李某幫助該站解決推土機經費,向李某行賄人民幣2000元。1998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劉某到李某家中,在李某妻子在場的情況下,找徐某調查。在制作筆錄時,將徐某陳述的“是感謝李某幫助解決推土機經費的”記成“給李某過年買煙酒吃的”。當徐某提出異議時,被告人劉某未作修改。接著找鄧某調查時,被告人劉某問鄧某:“你跟徐某說的差不多吧?”便制作了一份與徐某的證言內容基本一致的筆錄,改變了送錢給李某的目的。后被告人劉某將這兩份筆錄當庭出示,并據此辯稱:此節李某無謀利行為,是正常的人情往來,不構成受賄。
5.濱海縣農機局局長蔣某為該局下屬單位機械化工程公司承接縣水利局承辦的通榆運河工程,并為結帳、付款方便而受該公司委托共計賄送人民幣4000元錢給李某。1998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劉某在李某的妻弟陪同下找蔣某調查,在制作筆錄時,將蔣某陳述的“是公款送禮”、“送錢的目的是為了感謝李某”記成“是人之常情”。當蔣某提出異議時,被告人劉某未予修改。7月14日晨,被告人劉某將這份筆錄重抄一遍,并將調查時間改為7月14日,讓蔣某重新簽字。后被告人劉某將第二份筆錄當庭出示,并據此辯稱:此節李某無謀利行為,是正常的人情往來,不構成受賄。
濱海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劉某在擔任李某受賄一案的辯護人參與刑事訴訟期間,故意采用語言勸導證人、改記證言內容的手段,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原有的不利于李某的證言,致使法庭沒有當庭認定錢某向李某行賄8000元的犯罪事實,妨礙了刑事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其行為已構成辯護人妨害作證罪。鑒于被告人劉某在歸案后及庭審中認罪態度好,確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犯辯護人妨害作證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罪名正確,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于1998年12月7日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辯護人妨害作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劉某不服,以無罪為由,向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于1999年1月25日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辯護人妨害作證罪是否以發生危害后果為構成要件?
三、裁判理由
辯護人妨害作證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設的罪名,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辯護人采取各種方法和手段,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行為。辯護人妨害作證罪只能由辯護人構成。所謂“辯護人”,是指在刑事訴訟中,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辯護權,依法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人。辯護人的職責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材料和意見,以保證案件的公正處理。因此,在辯護人接受委托或者指定參加訴訟后,有權利也有義務調查取證,了解案情。但辯護人追求的應當是公正的裁判,絕對不得利用法律賦予的調查取證權妨害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
辯護人妨害作證罪在客觀上表現為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實施了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行為。其威脅、引誘的對象是知道案件真相的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是指以暴力、恐嚇等手段威脅證人或者以金錢、物質利益等好處誘使證人改變過去已按照事實作出的真實證言;威脅、引誘證人“作偽證”是指以暴力、恐嚇等手段威脅證人或者以金錢、物質利益等好處誘使證人不按照事實的真相提供證言。只要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實施了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行為,即可以構成犯罪。至于證人在威脅、引誘下改變了證言或者作了偽證,是否足以或者已經導致案件處理或者裁判錯誤,如是否已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刑事追究或者使無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等,不影響犯罪的成立。而“情節嚴重”只是辯護人妨害作證行為已構成犯罪的量刑情節。當然,司法實踐中,對于辯護人故意引誘或者威脅證人作偽證、改變證言,但情節顯著輕微如證人堅持如實作證,或者辯護人最終沒有將取得的虛假證言向司法機關提供的,對辯護人就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辯護人妨害作證罪是故意犯罪,其目的一般在于減輕、開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責。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證人證言或者其他證據失實,不是有意偽造的,不屬于偽造證據。”這一規定就把辯護人過失妨害作證的行為排除在了本罪之外。
本案被告人劉某在擔任李某受賄一案的辯護人期間,故意引誘證人田某、錢某、劉乙、徐某、鄧某、蔣某等違背事實提供虛假證言,并將明知是虛假的證言在濱海縣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李某受賄案時當庭出示,據此提出李某雖收受財物但系正常的人情往來,其行為不構成受賄罪的辯護意見,雖然法院并沒有因劉某的妨害作證行為而宣告李某無罪,但劉某的行為已妨害了刑事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人民法院認定其行為構成辯護人妨害作證罪,依法懲處是正確的。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