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3號]【肖元華貪污、挪用公款案】定額承包者占有或者支配本人上繳定額利潤后
營利部分是否構成貪污罪?
發布者:高暢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100人看過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總第8集
一、案例簡介
肖元華。因涉嫌犯貪污罪,于1997年1月15日被逮捕。
1993年3月,撫順市司法局籌建撫順市宏光物資經貿公司,決定由時任司法局副局長的被告人肖元華為經理。該公司性質為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集體所有制企業,隸屬司法局領導。同年5月,經有關部門批準,領取了營業執照。6月,司法局為擴大經濟實體,決定宏光物資經貿公司與該局先前成立的永盛綜合勞動服務公司、儀器設備成套公司、建筑安裝工程公司聯合組成宏光物資貿易總公司,被告人肖元華任總經理(未注冊登記)。7月7日,被告人肖元華與司法局簽訂了承包協議。協議約定:總公司及各分公司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自主分配;資金自籌解決;所創利潤在上繳承包利潤后,剩余部分的利潤分配自行確定等。11月,上級有關部門下發文件清理整頓機關所辦的經濟實體。
1994年1月31日,在司法局解決上述總公司及所屬4個公司的脫鉤善后問題、被告人肖元華向局務會匯報各公司經營情況時,謊稱宏光物資經貿公司營利只45萬元,隱瞞了部分利潤。同年5月,司法局局長換任,肖元華在新任局長向其詢問現有資產情況時,稱尚有免稅所得5萬元左右。6月14日上午,宏光物資經貿公司會計王玉將從建行撫順河北支行利民儲蓄所取出的8.7195萬元交給了肖元華;8月5日,王玉又按肖元華的要求,從建行撫順河北支行臺東儲蓄所取出現金5099元及兩張定額存單共5.5萬元交給了肖元華(同年12月17日,上述兩張存單到期,肖父肖崇墨將本息共61343元取出);8月8日,肖讓王玉從一張4萬元定期存單中提前支取6千元,并于9月的一天上午,讓王玉將此款送到肖的家中;12月下旬,肖讓王玉將此存單剩余的3.4萬元改為活期存款,其后,肖以各種理由,于1995年一、二月間先后4次通過王玉從該存單中提取公款計3.2萬元,余下的2千元肖則用于購買副食品花掉。以上肖經手公款共19.3638萬元,除其用于向司法局財務處上繳現金4.95萬元外,其余14.4138萬元被肖元華據為己有。
被告人肖元華任撫順市司法局副局長主管撫順市秋林物資經貿公司期間,于1992年12月與順盛公司露天分公司進行汽柴油聯銷。秋林公司與順盛公司露天分公司在聯銷業務中分別獲利10萬元和25萬元。1993年5月的一天,肖在家中收受了主管順盛公司露天分公司的露天區公安分局領導薄志臣送給的現金4萬元。
1994年1月,被告人肖元華得知撫順市高灣經濟特區物資經銷處經理孫德明資金緊張,遂主動對孫表示:我們去年掙點錢,你先拿著用,到春節我們搞福利,你還我們現金。之后,肖讓會計王玉將面額1萬元、3萬元和4萬元的轉賬支票各1張分3次交給了孫德明。孫將所借8萬元大部分用于其個人經營業務活動。同年7月,孫陸續償還現金7.2萬元,被肖用于發獎金等事項。后因孫下落不明,剩余的8000元未能追回。
遼寧省撫順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肖元華犯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向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肖元華辯稱,其行為不構成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其辯護人提出:
1.被告人肖元華處分或占有14萬余元款項的行為不構成貪污罪。因為被告人肖元華其時已交出司法局副局長的全部工作,沒有免除其副局長的職務是根據當時市政府文件關于“職級不變”的規定而為,她的身份實質上已是一個普通的承包經營者,不可能利用職務之便;根據承包協議,在足額上繳了承包費之后所余款項,肖元華有權自主分配,這些款項并非公款。
2.指控被告人肖元華收受露天區公安分局所送的4萬元現金,證據不足,不能認定。
3.被告人肖元華借給孫德明8萬元系違反財經紀律的套取現金的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二、審理結果
(一)一審判決
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肖元華身為司法局副局長,利用兼任所屬公司法人代表、經理的職務之便,侵吞公款14萬余元,其行為構成貪污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關于被告人肖元華收受薄志臣所送4萬元構成貪污罪的指控,經查送錢一事存在,但送錢的前因等方面事實不清,證據矛盾,認定其行為構成貪污罪的證據不足;關于被告人肖元華借給孫德明8萬元構成挪用公款罪的指控,經查被告人肖元華的行為屬于違反財經紀律的套取現金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罪。因此對檢察機關的這兩項指控不予支持,辯護人的辯護意見,部分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于1998年7月30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肖元華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2.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肖元華貪污公款四萬元,構成貪污罪的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3.被告人肖元華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肖元華不服,以剩余盈利款是承包協議明確規定由其自主支配的部分,不是公款,其有權支配,故其行為不構成貪污罪為由,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二)二審判決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清楚,但上訴人肖元華興辦的經濟實體,雖有集體所有制企業的營業執照,因撫順市司法局沒有投資、沒有貸款和集資,也沒有按集體所有制企業管理機制進行管理,完全由上訴人肖元華自籌資金、自聘人員、自主經營,對剩余的所創利潤,按承包協議,應由承包人肖元華自主分配,其有權處分,原審法院對其占有上繳定額利潤后的營利部分以貪污罪定罪處罰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于1999年2月10日判決如下:
1.撤銷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
2.上訴人肖元華無罪。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