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陽學周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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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號]【朱某、盧某假冒注冊商標案】 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被告人適用緩刑不能成為再審的理由?
發布者:陽學周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35人看過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9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某,男,37歲,個體經營戶。因涉嫌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于1999年5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盧某,男,30歲,農民。因涉嫌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于1999年5月12日被逮捕。 某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朱某、盧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向某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某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被告人朱某、盧某于1999年2月至3月間租用某縣寨崗酒廠一車間,假冒廣東健力寶集團有限公司、百事可樂公司、可口可樂公司的注冊商標,生產假冒“健力寶”、“百事可樂”、“雪碧”三種品牌塑料瓶裝1.25升飲料共16043箱(每箱12瓶),其中已銷售14420箱(“雪碧”產品5500箱、“百事可樂”產品1200箱、“健力寶”產品7720箱),銷售金額37萬多元,還有1623箱未銷售的已查封、扣押。 某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朱某、盧某無視國家法律,以牟取非法利益為目的,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的許可,生產、銷售假冒“健力寶”、“百事可樂”、“雪碧”等馳名商標的產品,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于1999年8月17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三萬元。 2.被告人盧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三萬元。 3.已查封、扣押的假冒“健力寶”、“雪碧”、“百事可樂”1623箱,予以沒收,公開銷毀。 宣判后,在法定期間,被告人未提出上訴,檢察機關未提出抗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某縣人民法院院長按審判監督程序,將該案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經審判委員會討論,認為原審判決適用緩刑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的規定作出再審決定書,決定另行組成合議庭對該案進行再審。 在再審中,原審被告人朱某、盧某對原審判決犯假冒注冊商標罪的事實供認不諱,但辯解其假冒“健力寶”產品數量只有1500箱。辯護人對于公訴機關指控原審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無異議,但認為原審被告人朱某能坦白認罪,且已交納了大部分罰金,原審判決不存在畸輕不當的問題。某縣人民檢察院在再審中提出原審被告人朱某、盧某的行為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對二被告人的量刑應從重處罰,才不致再次危害社會。 經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相同。某縣人民法院認為:原審被告人朱某、盧某無視國家法律,以牟取非法利益為目的,在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的許可下,私自生產、銷售假冒“健力寶”、“百事可樂”、“雪碧”等馳名商標的產品,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公訴機關在再審中提出原審被告人朱某、盧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在量刑上應從重懲罰,才不致再次危害社會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辯護人提出原審被告人朱某、盧某造假時間短,情節較輕,請求從輕處罰的意見,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因原審判決適用緩刑不當,應予改判。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管理秩序,保護注冊商標人的合法權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于1999年9月28日判決如下: 1.維持本院刑事判決的第三項; 2.撤銷本院刑事判決的第一項、第二項,即判處被告人朱某、盧某各三年有期徒刑,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三萬元; 3.原審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二萬元; 4.原審被告人盧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二萬元。 二、主要問題 1.提起審判監督程序應當具備哪些條件? 2.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被告人適用緩刑能否成為再審的理由? 三、裁判理由 (一)提起審判監督程序應當具備法定的條件 審判監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時,依職權提起并由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重新審判的一種特殊訴訟程序。我國刑事訴訟法設立審判監督程序的目的,主要在于貫徹黨的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方針,糾正確有錯誤的裁判,盡可能地挽回、減少由于錯判所造成的損失和影響,恢復法律的正義。因此,對發現確有錯誤的生效裁判,應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但是,為了維護人民法院裁判的嚴肅性和穩定性,提起審判監督程序應十分慎重。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審判監督程序的提起應當符合法定的條件: 1.判決或者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是提起再審的形式條件。 2.判決或者裁定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是提起再審的實質條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和司法實踐經驗,人民法院的判決或者裁定認定事實錯誤通常有以下幾種情況:(1)原審判決或者裁定中認定的事實不存在或者與已經查明的案件事實情況不符;(2)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或者證據之間存在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3)發現了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審裁判中認定的事實。 適用法律錯誤主要指以下幾種情況:(1)混淆了罪與非罪的界限,將有罪認定為無罪,或者將無罪認定為有罪;(2)定性錯誤,混淆了此罪與彼罪的界限;(3)量刑不當,畸輕畸重,如對具有法定減輕、免除處罰情節的,沒有依法減輕、免除處罰;(4)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影響對案件公正裁判的,如違反了公開審判制度、合議庭組成制度、回避制度的,等等。凡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提起再審。 (二)在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情況下,適用緩刑不屬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緩刑不是獨立的刑種,是對判處一定刑罰的犯罪分子不予關押而放在社會上進行改造的一種刑罰執行制度。適用緩刑的優勢在于:避免輕刑犯與重犯、累犯混雜關押,交叉傳染,不利于改造罪犯;減輕監獄負擔,促使罪犯在良好的社會環境中被感化教育。由于緩刑的適用能達到對犯罪分子不予關押而實現刑罰的目的,正確適用緩刑,不但不會放縱犯罪,而且有利于對罪犯的改造,并能節約有限的國家資源,因此,緩刑制度被世界各國刑法普遍采用。根據我國刑法總則第四章第五節的規定,我國的緩刑,是指人民法院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暫緩執行原判刑罰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規定一定的考驗期,暫緩其刑罰執行的制度。如果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驗期內沒有再犯新罪、未被發現漏罪、也未違反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并達到情節嚴重程度的,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 為了實現緩刑的功能,又避免適用不當犯罪分子再犯新罪、危害社會,適用緩刑必須符合法定條件。根據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七十四條的規定,適用緩刑必須同時具備三個法定條件:一是犯罪分子被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三是非累犯。只要具備上述三個條件,就可以對犯罪分子適用緩刑。如不符合上述條件而適用了緩刑,就屬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應當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認為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是適用緩刑的實質條件。但對于如何認定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是司法實踐中的一個難點。從當前司法實踐中適用緩刑的情況來看,存在兩個誤區:一是適用緩刑過寬,對不應適用緩刑的罪犯適用了緩刑,例如,有的法院對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經濟犯罪分子,大多適用了緩刑,造成緩刑過濫,影響刑罰的懲戒功能,影響到對經濟犯罪的打擊效果;二是該適用緩刑的不適用,不利于對部分犯罪分子更好地改造,不利于實現刑罰的教育、挽救功能。為了實現刑法設立緩刑制度的目的,應準確把握適用緩刑的實質條件。一般應當根據犯罪分子在犯罪前、實施犯罪過程中以及犯罪后的主觀惡性大小和悔罪表現來判斷。一般來講,犯罪分子的犯罪動機、犯罪性質、犯罪手段、犯罪對象等都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犯罪分子的主觀惡性程度;而犯罪中止、犯罪后積極搶救被害人、積極退贓、投案自首、坦白交待自己所犯罪行以及認罪態度等,都直接反映了犯罪分子的悔罪程度。 從本案被告人朱某、盧某的犯罪情節來看,朱某和盧某并非累犯、再犯;原審和再審都確定判處其三年有期徒刑,說明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的規定對被告人朱某、盧某處刑的量刑檔次沒有錯誤。從形式要件看,本案完全符合適用緩刑的形式條件。被告人朱某、盧某到案后,對所犯罪行供認不諱,審判中亦有悔罪表現,雖然不能事先證明對二被告人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但也沒有證據證明二被告人主觀惡性較深,適用緩刑后確實會再危害社會。因此,對本案的二被告人適用緩刑或者不適用緩刑均不屬于適用法律錯誤。在這種情況下,既然原審已經作出了適用緩刑的判決,在沒有出現法定應撤銷緩刑的條件下,就應維護人民法院裁判的嚴肅性和穩定性,不應以“適用緩刑不當”為由,按審判監督程序對本案提起再審。 (三)關于判決或者裁定“確有錯誤”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對已生效案件適用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是一項十分嚴肅的事情。只有當人民法院發現原判決和裁定“確有錯誤”,才可依法進行再審。這既體現了實事求是,有錯必究的原則,也維護了人民法院裁判的穩定性和權威性。審判實踐中,對已生效裁判如何具體掌握“確有錯誤”的標準,需要具有很高的法律水平和政策水平才能正確把握。我國刑事法律對于具體定罪量刑,都考慮了個案的極大差別,一般都有較大的定罪處刑幅度供審判人員掌握適用。只要在法律規定的幅度內,一般就不能認為案件適用法律錯誤。而對于案件事實、證據的認定,因受審判條件,控辯雙方舉證、質證質量、能力和水平的限制以及審限的制約,法院審判案件只能根據法定程序認定事實的真實,這是一種法律真實,即庭審認定的程序是合法、正確的。做到以上兩點,從案件審理來說,就應當認為沒有錯誤。在現代訴訟制度之下,法律真實與客觀真實在大多數情況下是一致的,但法律真實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客觀真實,有時候甚至會出現違反客觀真實的情況。由于受偵查手段、科技水平的限制,人的認識能力有限等因素影響,合法、正確的審判,卻沒能發現客觀事實真相,因而導致案件裁判發生了實質上的錯誤。這種錯誤雖然必須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再審予以糾正,但是,法官不應承擔錯案的責任。就本案來說,只要原審合議庭組成人員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沒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認定的事實沒有實質性的改變,刑罰是在法定刑許可范圍內確定的,即使通過再審改判,也不能認定原審法官適用法律錯誤并承擔錯案責任。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