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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磊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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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號]【姚偉林、劉宗培、莊曉華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案】 舉報同案犯并如實交代自己參與共同犯罪事實的應否認定為自首?
發布者:張磊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49人看過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9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姚偉林,男,1954年6月14日生,原系上海桃林印刷廠車間承包人。被告人劉宗培,男,1954年3月6日生,原系上海華玨精細化工實業公司經理。 被告人莊曉華,男,1970年11月7日生,原系上?;ㄍ跤邢薰句N售部業務主管。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劉宗培、莊曉華、姚偉林犯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向寶山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寶山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8年初,被告人劉宗培與他人合伙開辦上海華玨精細化工實業有限公司。后被告人莊曉華投資15萬元參股。同年5月,劉宗培、莊曉華商定:由莊曉華提供花王飛逸洗發水包裝箱、洗發水樣品及商標注冊證書,劉宗培生產洗發水膏體,生產假冒的上海花王有限公司的花王飛逸洗發水。嗣后,劉宗培與被告人姚偉林商定,由姚偉林印刷花王飛逸洗發水包裝箱及商標標識。姚偉林根據劉宗培提供的花王飛逸洗發水包裝箱及商標標識,在自己的印刷車間印刷了花王飛逸洗發水包裝箱1萬余只,同時,又通過江蘇江陰長涇電子制版廠制作電腦印刷版,從上海金獅印務中心印刷了花王飛逸洗發水商標標識25萬片。上述物品印刷完畢后,經劉宗培、莊曉華驗看,認為與真品有明顯差異而決定報廢。同年9月,姚偉林又印刷了1萬只假花王飛逸洗發水包裝箱,并再次要求江蘇江陰長涇電子制版廠重新制作電腦印刷版。劉宗培提取了電腦印刷版后,從上海冠富塑膠包裝有限公司印刷了假花王飛逸洗發水商標標識10.8萬片。后劉宗培通過姚偉林等人將生產的洗發水膏體裝運至上海桃林印刷廠,進行粘貼假花王飛逸洗發水商標標識等。1998年12月30日,劉宗培、莊曉華欲將已包裝好的假花王飛逸洗發水33192瓶運至江西省南昌市,姚偉林因與劉宗培為印刷等費用發生糾葛,遂向公安機關舉報致案發。 寶山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劉宗培、莊曉華、姚偉林結伙偽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劉宗培、莊曉華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姚偉林主動報案,并為抓獲同案犯莊曉華提供有價值線索,雖不屬立功,但在量刑時應酌情從寬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于1999年12月27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劉宗培犯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2.被告人莊曉華犯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3.被告人姚偉林犯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姚偉林不服,以“自己是受劉宗培等人欺騙才印制花王飛逸洗發水商標標識及外包裝箱,不明知劉宗培等人生產假冒注冊商標產品,不構成共同犯罪”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同。另查明:姚偉林于1998年12月30日因與劉宗培為印刷等費用發生糾葛而向公安機關舉報同案犯致案發,并使贓物被及時查獲,其在當天公安機關所作的筆錄中交代自己參與其中的部分事實。1999年3月18日,上訴人姚偉林在公安機關所作的訊問筆錄中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姚偉林、劉宗培、莊曉華結伙偽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依法應予懲處。上訴人姚偉林主觀上具有明知犯罪而為之的故意,客觀上又積極參與制假實施犯罪,應以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犯罪共犯論處。姚偉林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姚偉林因與劉宗培有經濟糾葛而向公安機關舉報同案犯致案發,這一行為尚不符合立功條件。但其在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前已如實交代自己參與犯罪的基本事實,在一審庭審中對自己的犯罪事實也并不否認;盡管其舉報同案犯的動機是泄私憤,并辯解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但其辯解是主觀上的認識錯誤,不能因此而否定其如實交代自己所犯的罪行這一情節。從有利于及時打擊犯罪和減少由于犯罪帶來的危害后果角度出發,對其行為可視自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應認定為自首并應依法從輕處罰。原審判決定罪正確,對原審被告人劉宗培、莊曉華的量刑并無不當。審判程序合法。但原審判決對上訴人姚偉林未認定自首不當,應當依法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三)項之規定,于2000年3月10日判決如下: 1.維持寶山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的第一、二項,即被告人劉宗培犯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莊曉華犯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2.撤銷寶山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的第三項,即被告人姚偉林犯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3.上訴人姚偉林犯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二、主要問題 1.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是故意犯罪,行為人主觀方面的“明知”應如何認定? 2.被告人為泄私憤向公安機關舉報同案犯,并如實交代自己參與共同犯罪的事實,是否認定為自首? 三、裁判理由 (一)“明知”是故意犯罪主觀方面的認識要素,認定是否“明知”,不能僅看被告人承認與否,應當根據案件的事實和證據綜合判定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是指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情節嚴重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商標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商標標識是在商品或在商品的包裝上使用的附有文字、圖形或其組合所構成的商標圖案的物體,是商品生產者或者經營者把自己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別開來而使用的專用標志,屬于一種無形的財產。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商標所有權人許可、授權或依法轉讓,不得擅自制造、銷售他人注冊商標標識。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情節嚴重的,構成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偽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一般表現為未經批準承接商標印制業務的個人和企業,在沒有得到商標權人委托的情況下,制造與他人注冊商標標識相同的商標標識,或者非商標權人委托商標印制單位為自己非法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一般表現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準的商標印制單位,未經商標權人的委托,制造與他人注冊商標標識相同的商標標識,或者雖經商標權人委托但超量印制商標標識。作為一種故意犯罪,行為人在主觀上表現為明知是他人注冊商標標識而非法制造,一般都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動機。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對“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是否“明知”,是區分罪與非罪的重要界限之一。 本案被告人姚偉林上訴辯稱,他是受劉宗培等人欺騙才印制花王飛逸洗發水商標標識及外包裝箱的,并不知道劉宗培等人生產假冒注冊商標產品,因而不構成共同犯罪。在這種情況下,查明被告人姚偉林是否“明知”,成為本案二審需要解決的關鍵問題?!懊髦笔菢嫵晒室夥缸锊豢扇鄙俚闹饔^要素。認定“明知”,被告人的供述當然是最直接的證據。但是,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是不夠的。由于被告人在訴訟中所處的特殊地位,其供述存在虛假的可能性,不能因其辯解“不明知”就不予認定,而要根據案件的事實和證據對行為人是否“明知”進行綜合分析判斷,予以認定。如果其他證據確實、充分,即使被告人否認,也應認定其“明知”。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正是根據全案的事實和證據認定被告人姚偉林主觀方面是明知的。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商標印制管理辦法》規定,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承接商標印刷業務,應當申請印制商標單位證書。在承接商標印刷業務時,應當對商標印制委托人提供的營業執照、身份證明、商標注冊證、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印制商標授權書等證明文件及商標圖樣嚴格核查,未提供規定的證明文件的,印制商標單位不得承接印制。姚偉林作為從事印刷行業多年的人員,明知印刷他人注冊商標標識,不但需要被許可使用他人注冊商標使用人出示《商標注冊證》、《商標使用許可合同》,還需要出示許可人的授權委托書才能印制,而其僅憑被告人劉宗培提供的花王飛逸洗發水外包裝箱及商標標識,未提供任何上述書面證明文件的情況下就為劉宗培印刷外包裝箱及聯系印制商標標識電腦版本;當其第一次印刷完畢后已發現劉宗培等人在制假時,為獲取非法利益,仍繼續為劉宗培等人聯系印刷及制版單位,證明其主觀上具有明知非法制造的是他人注冊商標標識而為之的故意,同時,客觀上又積極參與制假,實施非法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的行為。因此,對其行為應以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的共犯論處。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為泄私憤向公安機關舉報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且查證屬實,不屬于有立功表現,但被告人在舉報同案犯時如實供述自己參與共同犯罪的事實,應當認定有自首情節并可依法從輕處罰這起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案,是由于被告人姚偉林與被告人劉宗培因印刷等費用發生糾葛,姚偉林出于泄憤的動機,向公安機關舉報劉宗培等人從而查獲的。對被告人姚偉林的這一行為,一、二審法院作出了不同的法律評價。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姚偉林舉報同案犯致案發,并為抓獲同案犯莊曉華提供有價值線索,雖不符合立功條件,但可在量刑時酌情從寬處罰。二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姚偉林的上述行為尚不符合立功條件,但其在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前已如實交代自己參與犯罪的基本事實,在一審庭審中對自己的犯罪事實也并不否認,盡管其舉報同案犯的出發點是為泄私憤,也辯解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但這并不能否定如實交代這一客觀事實的存在,因此可視為投案自首。我們認為,二審法院的意見是正確的。理由是: 第一,犯罪分子在舉報同案犯時,只要如實供述自己參與共同犯罪的事實,就應當認定為自首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一般自首的兩個法定標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主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刑法設立自首這一刑罰制度的目的,是充分發揮懲辦與寬大相結合政策的感召作用,通過對自動歸案的犯罪分子從寬處理,最大限度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因此,犯罪分子只要是自動歸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均應當認定為自首,依法予以從寬處罰。本案中,被告人姚偉林主動向公安機關舉報同案犯,并在舉報同案犯的同時,對自己參與共同犯罪的事實如實作了供述,并自愿將自己置于公安機關的控制之下,不僅使這起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共同犯罪案件得以破獲,也使其他同案犯受到了刑事追訴。由于他是這起犯罪案件的共犯之一,其揭發同案犯的行為不能認定為立功。但他的行為符合自首“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兩個基本條件,因此應當認定為自首。 第二,自動投案的動機,不影響自首的成立行為人自動投案的動機多種多樣,有的是真誠悔罪,有的是畏懼懲罰,有的是出于無奈,有的抱著其他想法,甚至有的還想鉆法律的空子。投案的動機雖各有不同,但是都不影響自首的成立,只是司法機關在裁量決定對自首者是否從寬處罰以及從寬處罰幅度時考慮的因素。本案被告人姚偉林是由于與被告人劉宗培因印刷等費用發生糾葛后,出于泄私憤的動機,向公安機關舉報劉宗培等人的犯罪事實的。但他舉報的時候也如實交代了自己參與共同犯罪的事實,符合自首必須具備的“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法定條件。其泄私憤的動機,并不影響自首的成立。 第三,只要不是故意隱瞞或者編造事實為自己開脫罪責,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作的辯解,就不應當認為是不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也不應當否定自首的成立犯罪分子自動投案后,由于處于受刑事追訴的地位,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的同時,還往往為自己的犯罪行為進行辯解。因此,在認定是否成立自首時,要對投案人的供述內容進行實事求是的分析。只要其交代自己主要犯罪事實的供述經查證是如實的,就應當認定為自首。不能因為在供述中有為自己的犯罪行為進行辯解的成分,就認為不是如實供述,不認定自首。為自己進行辯護,是法律賦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訴訟權利。自動投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前提下,在犯罪的動機、作用、罪責的大小和有無等問題上為自己所作的辯解,正是在行使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利,不影響對其自首的認定。但是,如果投案后采取隱瞞自己罪行、編造虛假事實或者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等方式,為自己開脫罪責,企圖逃避懲罰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本案被告人姚偉林在向公安機關舉報同案犯時,對自己參與和知道的共同犯罪事實作了如實供述,他以自己是受劉宗培等人欺騙才印制花王飛逸洗發水商標標識及外包裝箱、不明知劉宗培等人生產假冒注冊商標產品、不構成共同犯罪等理由為自己辯解的行為,不影響其供述罪行的如實性,也不影響其自首的成立。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定被告人姚偉林有自首情節并予以從輕處罰是正確的。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