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7號]【昌達公司侵犯商業秘密案】
侵犯商業秘密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數額如何認定?
發布者:陽學周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32人看過
▍文 賀小電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9集
▍作者單位 湖南高院刑二庭
一、基本案情
被告單位鐵道部第五工程局第一工程處長沙昌達實業公司(以下簡稱昌達公司)。
訴訟代表人劉光華,鐵道部第五工程局第一工程處法律顧問。被告人楊吉釗,男,33歲,原系昌達公司經理。因涉嫌犯侵犯商業秘密罪,于1998年12月7日被逮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單位湖南省株洲市建漢電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漢公司)。
1999年5月17日,某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單位昌達公司、被告人楊吉釗犯侵犯商業秘密罪,向某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在訴訟過程中,建漢公司向某區人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單位昌達公司和被告人楊吉釗停止侵害其商業秘密,并賠償經濟損失375.4287萬元。
被告單位昌達公司辯稱:其合法經營行為不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亦不應賠償經濟損失。
被告人楊吉釗及其辯護人均辯稱:建漢公司的IC卡食堂管理系統技術可以從公開渠道獲得,建漢公司亦未對其采取保密措施,并非秘密;被告人楊吉釗聯系并代表昌達公司與建漢公司員工陳鋒簽訂《關于引進IC卡食堂電腦管理系統全套技術的協議》的行為不具有刑事違法性。故被告人楊吉釗的行為不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
某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1996年4月,被告人楊吉釗受聘擔任建漢公司副經理,主管建漢公司IC卡食堂管理系統的銷售工作。在銷售活動中,楊吉釗發現該管理系統市場潛力大,經濟效益高,有利可圖,決定另起爐灶。同年7月,楊吉釗離開建漢公司應聘到昌達公司擔任經理,并將建漢公司的IC卡食堂管理系統確定為昌達公司的龍頭產品。由于該系統的核心軟件窗口機、寫卡機為建漢公司經過硬件三級加密寫入CPU內,并只由該公司職員劉建漢、陳鋒(另案處理)掌握、管理,為技術秘密,楊便與昌達公司銷售人員沈畸(在逃)多次勸說陳鋒來昌達公司工作。陳拒絕后,楊便要求陳利用業余時間為昌達公司提供一年技術服務,并提供IC卡食堂管理系統的窗口機、寫卡機CPU的EPO目標程序和主機管理系統的PRG和ON的源程序等軟件,昌達公司則支付陳“技術服務費”7萬元。陳應允后,昌達公司先后三次付給陳鋒7萬元,陳依約定將有關系統軟件提供給昌達公司。之后,被告人楊吉釗與銷售人員沈畸、宋璐(另案處理)在陳鋒的協助下,利用自己在建漢公司帶來的樣機對軟件進行解剖、分析,于1996年11月將該管理系統復制成功。隨后,大肆生產并進行銷售。1996年12月至1998年12月問,昌達公司先后將復制的產品銷往湖北、重慶、廣西等10個省、市、自治區的47所大、中專院校,銷售金額578.9469萬元。其中,1997年10月1日之前非法獲利69.1364萬元、1997年10月1日之后非法獲利257.8227萬元,給建漢公司造成了重大經濟損失。
某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單位昌達公司、被告人楊吉釗明知建漢公司的IC卡食堂管理系統中存在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建漢公司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建漢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經營信息,屬商業秘密,卻采取利誘和其他不正當手段非法獲取后,非法復制、生產和銷售,給建漢公司造成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單位昌達公司、被告人楊吉釗犯侵犯商業秘密罪成立。被告單位昌達公司、被告人楊吉釗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和有關法律規定不符,不予采納。被告單位昌達公司和被告人楊吉釗的犯罪行為給建漢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應予賠償,賠償數額為昌達公司在侵權期間因侵權行為所獲得的利潤,但由于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在刑法修訂前沒有被規定為犯罪,因此,昌達公司實施侵犯商業秘密的犯罪行為給商業秘密權利人建漢公司造成的損失應以1997年10月1日之后造成的損失257.8227萬元計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百二十條、第三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于1999年8月21日判決如下:
1.被告單位昌達公司犯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2.被告人楊吉釗犯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3.被告單位昌達公司、被告人楊吉釗連帶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單位建漢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二百五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七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楊吉釗不服,以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為由,向某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某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楊吉釗、原審被告單位昌達公司故意利用利誘和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建漢公司的商業秘密,使用該商業秘密而給建漢公司造成重大損失,其行為均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昌達公司、楊吉釗對其犯罪行為給建漢公司造成的損失應予賠償。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楊吉釗的上訴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于1999年11月22日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1.如何認定侵犯商業秘密罪?
2.侵犯商業秘密犯罪及附帶民事賠償數額應如何認定?
3.單位犯罪,對單位已判處罰金,能否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并處罰金?
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單位犯侵犯商業秘密罪的,對單位并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的規定處罰。但是,對于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的規定處罰,能否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并處罰金則有不同看法:
一種觀點認為,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為了單位利益實施單位犯罪行為,對單位已經依法判處罰金,就不應再對其既判處主刑,又并處罰金,否則,罪刑不相適應。因為,單位實施侵犯商業秘密的犯罪行為,如果對單位與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都判處罰金,就會比對單純自然人實施侵犯商業秘密的犯罪行為處罰重,而且也沒有考慮到行為人畢竟是為了單位利益實施犯罪這一因素。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刑法對單位犯罪,采取雙罰制的,一般采取兩種立法模式:一是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自然人犯該罪的條文規定處罰。有的是將自然人犯罪與單位犯罪規定在同一條文中,前面款項規定自然人犯罪,后面款項則規定單位犯罪。對于單位犯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規定依照“前款”等規定處罰,如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以牟利或者傳播為目的,走私淫穢的影片、錄像帶……,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有的則將自然人犯罪、單位犯罪規定在不同條文中,對單位犯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自然人犯罪的條文的規定處罰。如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自然人犯侵犯商業秘密罪的處罰,第二百二十條則規定單位犯商業秘密罪的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則規定依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二是對單位判處罰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明確規定單獨的法定刑。如自然人犯虛報注冊資本罪,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既要判處主刑,又要并處罰金。但對單位犯虛報注冊資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則規定只判處主刑,不并處罰金。
對于單位實施的侵犯商業秘密的犯罪行為,刑法采取的是第一種立法模式,即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既要判處主刑,又可以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則必須并處罰金。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單位昌達公司、被告人楊吉釗的行為已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的規定,侵犯商業秘密罪在客觀上表現為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并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由于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商業秘密,因此,準確認定商業秘密,是正確處理侵犯商業秘密犯罪案件的關鍵。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根據這一規定,商業秘密具有秘密性、經濟利益性、實用性、保密性、信息性五個基本特征。所謂秘密性,即“不為公眾所知悉”,意味著該信息不能從公開渠道獲取。如果屬于公知、公用的技術和經營信息,就不是商業秘密。但由于商業秘密是生產、經營活動中的一種信息,其商業價值要通過有關人員的利用來實現,要求其不被任何人所知曉是不可能的。因此,即使權利人以外的其他人因合同約定或者業務需要知悉了權利人的商業秘密,該商業秘密仍屬于“不為公眾所知悉”。所謂經濟利益性,即“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意味著權利人通過對該信息的使用能獲得現實的或者潛在的經濟利益或者增加競爭優勢,但并不要求在侵權期間該信息已為權利人所使用。只要權利人將來可能使用就不應否定其經濟利益性。所謂實用性,即指該信息能夠解決生產、經營中的現實問題,但不限于已為權利人所使用,應包括將來可以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運用。所謂保密性,即“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但法律并沒有明確要求保密的程度,只要權利人對其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采取的保護措施,在當時看來是適當的、有效的,就應視為采取了保密措施。至于這種保密措施是否能夠做到萬無一失,不影響商業秘密的成立。信息性,即商業秘密是一種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通常包括設計、程序、產品配方、制作工藝、制作方法、管理訣竅、客戶名單、貨源情報、產銷策略、招投標中的標底及標書內容等信息。
只要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信息符合上述特征,就應認定該信息為商業秘密。本案中,建漢公司經過研究,開發了IC卡及其分系統,其中IC卡食堂管理系統的核心軟件——窗口機、寫卡機,含有不對外公開的食堂經營管理的技術、圖紙等資料,屬于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技術信息,具有信息性、秘密性。該技術信息能用于食堂經營管理,通過生產、銷售,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和經濟利益性。該技術信息的所有人建漢公司對其采取了一系列保密措施,如設計上對電路板用膠密封,進行物理性保密;采用鎖定位保護模式這一目前公認的加密措施,并對IC卡內的數據采用隨機數據合成的辦法進行加密;設計方法包括非易失性存貯器的組織結構設計采取非常規設計,并只讓公司技術人員劉建漢、陳鋒兩人知悉;電路上不標明原件參數;管理上明確規定公司人員必須維護本單位的利益,不得將單位的技術圖紙、生產工藝、銷售情報提供給其他單位與個人,否則追究法律責任,并與銷售人員、購買IC卡食堂管理系統的業務單位簽訂了有關技術信息的保密協議,等等。被告人楊吉釗在非法獲取該系統軟件后,仍然無法破解、復制,直至由掌握管理該技術秘密的建漢公司技術人員陳鋒多次指導才得以破解、復制,也足以說明建漢公司對IC卡食堂管理系統中的技術信息采取了嚴格的保密措施,具有保密性。綜上,應當認定建漢公司的IC卡食堂管理系統屬于商業秘密。
根據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是否“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是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罪與非罪的界限。如何認定重大損失,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釋均沒有明確規定。實踐中,一般主要是根據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給權利人造成的經濟損失數額來判定。經濟損失數額一般為被害人的實際損失,如商業秘密的研制開發成本,侵犯商業秘密犯罪行為致使被侵害人遭受技術及信息轉讓方面的損失,商業秘密的利用周期、市場容量和供求狀況,被害人競爭地位、能力的減弱或喪失,商業信譽的下降,市場份額的減少,出現虧損甚至破產等。被害人的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可以參照行為人在侵權期間因侵犯商業秘密所獲得的實際非法利潤來認定。本案中,被告單位昌達公司和被告人楊吉釗侵犯商業秘密犯罪行為給建漢公司造成的實際損失難以計算,但其因侵犯商業秘密而非法獲利326.9591萬元,應當認定為給商業秘密權利人造成了重大損失,被告單位昌達公司和被告人楊吉釗的行為,已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當然,由于修訂刑法實施前,對于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除盜竊商業秘密、情節嚴重的行為可以盜竊罪定罪處罰外,其他行為都不以犯罪論處,某區人民法院在認定被告單位昌達公司和被告人楊吉釗侵犯商業秘密的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數額時,對1997年9月30日之前的非法獲利數額不予認定,只是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是正確的。
(二)對被告人楊吉釗應當依法并處罰金被告人楊吉釗作為昌達公司的經理,是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決定以昌達公司名義支付陳鋒“技術服務費”7萬元以換取陳所掌握的建漢公司的商業秘密,然后加以復制,并以昌達公司名義銷售,違法所得歸昌達公司所有,符合單位犯罪的構成條件,屬于單位犯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明確規定:“單位犯本節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意義明確、清楚,即完全按照各該條的規定處罰,自然包括依法適用罰金等財產刑。
單位實施了同時具有自由刑和財產刑的犯罪,如果刑法規定對單位犯罪判處罰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只判處主刑即自由刑的,那么,只能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主刑;如果刑法規定對單位判處罰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罰”或者“依照各該條的規定處罰”,那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既要判處主刑,又需根據刑法規定確定是否適用財產刑。但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罰金的數額應與判處單位罰金的數額有所不同,一般應低于對單位判處的罰金數額。
本案中,某區人民法院在判處被告人楊吉釗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的同時,依法并處罰金五萬元,既嚴格遵守了罪刑法定原則,又充分考慮了案件的實際情況,體現了罪刑相適應的原則精神。
(三)被告單位昌達公司、被告人楊吉釗的連帶賠償數額應為昌達公司在侵權期間因侵犯商業秘密所獲得的全部利潤根據刑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附帶民事賠償數額應為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的物質損失。本案中,被害單位建漢公司的物質損失難以計算,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經營者侵犯商業秘密,給被害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侵害的經營者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并應當承擔被侵害的經營者因調查該經營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的規定,應以被告單位昌達公司、被告人楊吉釗在侵權期間因侵犯商業秘密所獲得的實際利潤為附帶民事賠償數額。
由于本案發生在修訂刑法實施前、連續到修訂刑法實施后,雖然根據從舊兼從輕的原則,不能將昌達公司在1997年9月30日之前非法獲利69.1364萬元認定為被告單位昌達公司和被告人楊吉釗的侵犯商業秘密犯罪行為所造成經濟損失數額時,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零一條“人民法院認定公訴案件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對已經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經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應當一并作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以及第二百零五條“審理自訴案件……,對于依法宣告無罪的案件,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當依法進行調解或者一并作出判決”的規定。受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及人民法院作出附帶民事判決并不是以被告人(包括被告單位)的行為是否實際構成犯罪為條件,而應以被告人涉嫌犯罪成立刑事案件為條件。只要刑事案件成立,被害人依法提起了附帶民事訴訟,不論刑事判決是否實際判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都應依法對附帶民事訴訟進行調解或者作出附帶民事判決。在本案中,公訴機關對于昌達公司及楊吉釗的整個侵犯建漢公司商業秘密的行為提起了刑事訴訟,建漢公司對整個侵權行為提起了附帶民事訴訟。對于刑法修訂前侵犯他人商業秘密的行為根據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雖然不構成犯罪,但其行為給他人造成的物質損失應負的民事侵權賠償責任不能因此免除。人民法院對于修訂的刑法實施前不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的行為所造成的物質損失也應一并依法作出附帶民事判決。否則,受害人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還要提起單獨的民事訴訟,顯然有悖于訴訟經濟與效益的基本原則。而某區人民法院只對修訂后的刑法實施后的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犯罪的行為,給建漢公司造成的實際損失257.8227萬元作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對修訂后的刑法實施前昌達公司及楊吉釗的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給建漢公司造成的實際損失69.1364萬元沒有作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不符合法律規定。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