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0號]【管樺虛報注冊資本案】虛報注冊資本構成犯罪的標準如何掌握?
發布者:黃佳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18人看過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10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管樺,男,28歲,原系烏魯木齊市華榮典當行經理。因涉嫌犯挪用資金罪,于1997年8月6日被逮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管樺犯虛報注冊資本罪,向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烏魯木齊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管樺編造虛假的證明文件,使用虛假的資信證明,虛報注冊資本100萬元,騙取了烏魯木齊市仁立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立公司)的營業執照,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了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
被告人管樺辯稱,其沒有編造過證明文件。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管樺在主觀上沒有虛報注冊資本、騙取工商登記的故意,事實上在仁立公司成立后,也補足了公司的資金;被告人管樺的行為未造成嚴重后果,也不涉及其他犯罪。故被告人的行為只是一般行政違法行為,不構成犯罪。
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被告人管樺原系中國農業銀行新疆分行國際業務部的職工。
1996年1月,管樺為了能以公司名義加入烏魯木齊市典當行業,指使無業人員余小江填寫了一份申請開辦仁立公司的表格。隨后,管樺盜用其岳母胡娟芬的身份證和照片,編造了一份胡娟芬投資58萬元加入仁立公司的書面申請;又利用其與新疆海華物業管理公司經理馬志茂經營上的關系,在馬志茂不明真相的情況下,使用馬志茂的身份證、照片和公司印章,編造了一份馬志茂投資40萬元加入仁立公司的書面申請。后管樺又編造了一份內容為“烏魯木齊市仁立實業發展有限公司是我行的客戶之一,已在我行開立帳戶。該公司的存款余額1996年1月24日為100萬元整”的打印件,找到時任中國農業銀行烏魯木齊市兵團支行開發區支行(以下簡稱開發區支行)行長的馬文學,要求馬文學為其加蓋銀行公章。馬文學出于為本行“攬客戶、拉存款”的目的,在管樺制作的虛假資信證明上加蓋了開發區支行公章。管樺持此虛假資信證明到新疆英特審計事務所要求驗資。該事務所見管樺持有金融機構出具的資信證明,未實際驗資就出具了“仁立公司擁有資金100萬元,其中胡娟芬投資58萬元,馬志茂投資40萬元,余小江投資2萬元”的所謂驗資證明。管樺還編造了一份虛假房屋租賃合同,用以證明仁立公司有經營場所。1996年1月29日,在實際沒有分文資金到位的情況下,管樺憑上述一系列虛假的證明,到烏魯木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設立仁立公司。
該局認為管樺提供的書面證明符合公司注冊登記的條件,便給其制發了仁立公司營業執照,核定的經營范圍是“五金交電”。管樺隨后以仁立公司的名義在銀行開立了3個帳戶。
仁立公司成立后,對外沒有進行任何與”32金交電”有關的經營活動。1996年6月,仁立公司和新疆金穗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各出資25萬元,開辦烏魯木齊市華榮典當行,被告人管樺任董事長。典當行開業后不久,人民銀行通知典當行的注冊資本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500萬元才能繼續營業。為使典當行的注冊資本達到這一數額,管樺便利用仁立公司的3個帳戶“倒帳”和提取現金。在仁立公司設立后的1年零7個月時間里,管樺利月仁立公司開立的3個帳戶“倒帳”和提取現金累計1215.2萬元.其中,1996年8月份,管樺通過私人關系,從中國農業銀行烏魯才齊兵團支行行長尹為安手中得到3張金額分別為200萬元2.265467萬元和42.47632萬元的公款支票,將其中65.133787萬元打人仁立公司帳戶,旋即又將入帳款項中的25萬元轉到華榮典當行帳戶上,作為仁立公司的擴股資金。同年9月,管樺又從仁立公司帳戶上提取現金40萬元,將其中25萬元轉入華榮典當行,作為另一股東的擴股資金。
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管樺使用虛假的資信證明虛報注冊資本100萬元,騙取公司登記,虛報的注冊資本數額巨大;管樺在騙取了公司登記后,不僅不在核定的經營范圍內開展經營活動,反而利用公司帳戶“倒帳”,為其他公司虛假注入資本活動提供便利,破壞國家對工商、金融活動進行的監控、管理,后果嚴重。被告人管樺的行為已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應依法懲處。仁立公司登記后,其帳戶上的資金數額雖然超出過100萬元,但這些資金只是仁立公司用于“倒帳”及提取現金的往來資金,不能證明是管樺后續投入的注冊資本,更不能證明管樺在申請公司登記注冊時就擁有這些資金,故這一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于1999年11月15日判決如下:
被告人管樺犯虛報注冊資本罪,判處罰金二萬元。一審宣判后,管樺不服,以一審時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作為其上訴理由,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管樺使用虛假的資信證明和其他證明文件,虛報注冊資本100萬元騙取公司登記,虛報注冊資本的數額巨大、后果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應當依法懲處。管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當駁回。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當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于1999年12月13日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1.虛報注冊資本罪中“公司”的范圍如何界定?
2.如何理解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中規定的“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欺詐手段”?
3.如何理解“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后果嚴重和其他嚴重情節”?
三、裁判理由
公司是現代企業的主要形式,是市場經濟活動中的重要主體。為了保障交易安全,規范公司行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我國實行公司登記管理制度。
注冊資本就是公司管理進行登記的重要內容之一。作為公司經營資本的一部分,注冊資本不僅是劃分股東權利與義務的重要標準,也是公司對外承擔責任、償還債務的一項基本保證,維系著市場交易安全和債權人的利益。虛假的注冊資本的社會危害性,不僅在于可能使公司的經營活動難以正常開展,更為嚴重的是因股東不可能以其出資或者所持有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致使公司不可能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從而有可能給債權人造成重大的經濟損失,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因此,全國人大常委會于1995年2月28日通過了《關于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增設了虛報注冊資本罪。1997年修訂刑法時,除降低罰金刑的最高限額、增加規定了罰金刑的最低限額外,基本上保留了決定的有關內容。
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虛報注冊資本罪,是指申請公司登記過程中,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從犯罪構成看,虛報注冊資本罪在客觀上有如下特征:
(一)為登記成立有限公司虛報注冊資本才能構成犯罪我國的公司分有限公司和無限公司。無限公司是指公司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企業法人。如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等都是無限公司。有限公司是指公司股東以其出資額或者所持有的股份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企業法人。如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都是有限公司。雖然法律要求登記成立公司必須有實際的出資,并且在《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上注明其注冊資本,但并非所有的虛報注冊資本的行為,都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例如,《合伙企業法》第六十五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提交虛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企業登記的,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企業登記”。《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提交虛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企業登記的,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吊銷營業執照”。法律沒有規定應追究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虛報注冊資本行為的刑事責任。這并不是法律的疏忽,也不表明法律存在漏洞。由于無限公司的出資人要以其所有的全部財產對外承擔無限責任,其虛報注冊資本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相對要小一些,故法律不認為是犯罪,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于行政處罰。但對于有限責任公司,由于出資人是以其出資額或看持有的股份即注冊資本,對外承擔責任,故《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明確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辦理公司登記時虛報注冊資本、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登記的,責令改正,對虛報注冊資本的公司,處以虛報注冊資本金額百分乙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的公司,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公司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的虛報注冊資本罪,就是指在中國境內登記設立有限公司時,虛報注冊資本的行為。這里的有限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的規定,在中國境內登記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即其名稱中含有“有限”或者“有限責任”字樣的公司,因為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無限責任公司不得在名稱中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責任”字樣。被告人管樺登記成立的“烏魯木齊市仁立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就屬于有限公司。
(二)“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欺詐手段”是虛報注冊資本的行為方式虛報注冊資本,即資本不實,表現為股東的實際出資與公司的注冊資本不一致。人們通常所說的“皮包公司”、“空殼公司”就是虛報注冊資本的結果。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只有“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的,才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沒有“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或者“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不是為了虛報注冊資本的,都不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這里的“證明文件”,是指在申請公司登記時,申請人需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的證實注冊資本真實性的文件。根據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申請企業法人開業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證件:(一)組建負責人簽署的登記申請書;(二)主管部門或者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三)組織章程;(四)資金信用證明、驗資證明或者資金擔保;(五)企業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六)住所和經營場所使用證明;(七)其他有關文件、證件”。使用虛假“證明文件”,并不是指上述全部文件,而是指其中的“資金信用證明、驗資證明或者資金擔保”、“住所和經營場所使用證明”等這些能證實注冊資本真實性的文件。一般是指驗資、驗證、評估等有關的文書、文字材料,如公司法規定,股東全部繳納出資后,或發行股份的股款繳足后必須經法定驗資機構驗資并出具證明文件;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出資的,須經資產評估機構評估并出具證明文件。所謂“采取其他欺詐手段”,是指利用“使用虛假證明文件”以外的其他方法虛報注冊資本。例如,隱瞞真相騙用其無支配權的資金進行虛報。使用這些欺詐手段必須是為了虛報注冊資本,不是為了虛報注冊資本而使用的欺詐手段,不構成本罪。本案被告人管樺本沒有任何資金,為取得公司登記,偽造了一份內容為“烏魯木齊市仁立實業發展有限公司是我行的客戶之一,已在我行開立帳戶。該公司的存款余額1996年1月24日為100萬元整”的資信證明,并以欺騙手段獲得了新疆英特審計事務所的驗資證明,這些就屬于“申請公司登記使用虛假證明文件”虛報注冊資本;被告人管樺盜用其岳母胡娟芬的身份證和照片,編造了一份胡娟芬投資58萬元加入仁立公司的書面申請;又利用其與新疆海華物業管理公司經理馬志茂經營上的關系,在馬志茂不明真相的情況下,使用馬志茂的身份證、照片和公司印章,編造了一份馬志茂投資40萬元加入仁立公司的書面申請,這些就屬于采取其他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
(三)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是虛報注冊資本罪與非罪的界限虛報注冊資本罪是結果犯,即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已取得公司登記的,是虛報注冊資本罪的必要條件。沒有發生公司登記這一結果的,不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取得公司登記的標志,便是工商管理部門核準并發給《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在公司登記過程中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其他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是為了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騙取公司登記。如果行為人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覺而未受騙,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有批準公司登記,則不構成本罪。換言之,虛報注冊資本罪不存在未遂這一犯罪形態。但是,虛報注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并非就具備了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的全部要件。虛報注冊資本罪是否成立,還需取決于是否同時具有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其他嚴重情節”之一的情形。
取得公司登記后,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三種情形,只要行為人具備其中之一的,就構成犯罪。由于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均未對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后果嚴重”以及“其他嚴重情節”作出具體規定,只能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來認定。特別是對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的認定,理論界和實務部門的認識均有分歧,主要有以下四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應以虛報的注冊資本絕對數計算,不應低于100萬元;第二種觀點認為,應以虛報的比例計算,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占注冊資本的20%至30%為數額巨大;第三種觀點認為,應分兩種情況,一是看其虛報的比例,即虛報的數額超過其應出資數額一倍以上的便可認定為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二是看其絕對數額,即虛報注冊資本數額超過100萬元的,應認定為數額巨大;第四種觀點認為,公司法根據公司的種類和經營范圍分別規定了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即有限責任公司,以生產經營為主的和以商業批發為主的不得低于50萬元,以商業零售為主的不得低于30萬元,科技開發、咨詢、服務性的不得低于10萬元,特定行業的有限公司需高于以上底限的,由法律、行政法另行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規定為1000萬元,需高于1000萬元的,由法律、行政法另行規定),對于法律規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較低的公司,可按最低限額的一至二倍作為數額巨大的起點,對于法律規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很大的公司,可以五十萬元或者一百萬元作為數額巨大的起點。
我們認為,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大并非社會危害性就大,如注冊資本5000萬元的公司,其在公司注冊登記時,使用虛假證明文件虛報了200萬元,但虛報數額只占其注冊資本的4%,一般不會對債權人的利益造成實際或者大的損害,可作為一般違法行為予以行政處罰,不一定非要通過刑法來調整。而虛報注冊資本比例大也不一定屬于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如注冊資本10萬元的公司,即使其全部注冊資本均為公司注冊人采用欺詐手段虛報,也不宜認定為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因此,我們認為,既不能僅根據虛報的絕對數額,也不能單純以虛報的比例大,作為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的起點。在司法解釋沒有對此作出明確規定以前,一般可以按虛報注冊資本數額達注冊資本的一定比例(如20%、30%或者更高些、更低些)以上,同時,結合虛報注冊資本的絕對數額(如50萬元、100萬元或者更高些、更低些),作為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的起點是適當的。只有虛報注冊資本數額達到注冊資本的一定比例并且虛報注冊資本的絕對數額巨大的,才能認定為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這種標準雖然會導致無法追究一些虛報注冊資本的比例很大或者比例很小但絕對數額很大的公司虛報注冊資本行為的刑事責任,但是,首先,虛報注冊資本的比例大、注冊資本不大的公司本身不具有大額交易的能力,其在經濟生活中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害一般較小,如果此類公司進行了超過以其注冊資本承擔責任的大額交易,給債權人造成了經濟損失,也并非單純是虛報注冊資本行為一方面的因素造成,債權人審查不嚴、交易小慎,也是有責任的。在有的情況下,這種損失和后果本身就包括在債權人預料的風險之中。而虛報注冊資本的絕對數額大、虛報的比例很小的,如前所述,一般不會對債權人的利益造成實際或者大的損害,可不通過刑法來調整。其次,刑法對虛報注冊資本行為,以“數額巨大”,而不是以“數額較大”,作為追究刑事責任的起點,也體現了對虛報注冊資本數額不是巨大的違法行為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意圖。第三,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只是認定虛報注冊資本罪的條件之一,對于虛報注冊資本數額沒有達到上述標準,但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仍應以虛報注冊資本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最后,不追究刑事責任并非意味著行為人不負法律責任,根據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的規定,對于虛報注冊資本,不構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其處以罰款或者撤銷公司登記,已足以起到依法予以制裁以維護交易安全的作用。
虛報注冊資本“后果嚴重”,一般是指虛報注冊資本行為給國家、社會、其他股東或者債權人造成嚴重損失,或者造成惡劣影響等情形。虛報注冊資本“有其他嚴重情節”,一般是指行為人多次虛報注冊資本,或者行為人虛報注冊資本、騙取公司登記后,利用成立的公司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等。
綜上,本案被告人管樺沒有任何資本,在申請公司登記過程中使用虛假證明文件和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100萬元,騙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了“烏魯木齊市仁立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應當認定為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被告人管樺在騙取了公司登記后,利用成立的公司帳戶違法“倒帳”,為其他公司注入虛假的資本提供便利,破壞國家對工商、金融活動進行的監控、管理,情節嚴重。一、二審法院認定被告人管樺的行為,已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判處其罰金二萬元,是正確的。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