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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衛紅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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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號]【王昌和變造金融票證案】 涂改、變造存折后再進行金融憑證詐騙的行為如何定性?
發布者:陸衛紅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64人看過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10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昌和,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犯變造金融票證罪,于1999年6月18日被逮捕。 某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王昌和犯變造金融票證罪,向某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某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8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昌和在某縣城市信用社存款130元,至11月25日已兩次支取125元,存折上余額為5元。1999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昌和在自己家中將存折上存款余額涂改為10805元。同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王持涂改后的存折到本縣城關一發廊按摩嫖娼,結帳時無現金支付,便同發廊老板、賣淫女三人乘三輪車到城關信用社取款,信用社工作人員發現存折被涂改后即報警,公安人員遂將王昌和抓獲。 某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昌和以牟取不正當利益為目的,以真實的金融憑證為基礎,采取涂改存款余額的手段,改變金融憑證的內容,主觀上表現為故意,客觀上實施了涂改存單上存款余額的行為,其行為構成變造金融票證罪。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昌和犯變造金融票證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的規定,于1999年10月25日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昌和犯變造金融票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宣判后,王昌和沒有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抗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1.對牽連犯如何適用法律定罪處罰? 2.在法定刑種及幅度均相同的情況下,如何比較法定刑的輕重? 三、裁判理由 (一)對牽連犯,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的,應當適用特別規定定罪處罰;刑法分則沒有規定的,按照擇一重罪從重處罰的原則處理被告人王昌和私自涂改銀行存折存款余額,并持變造后的存折去銀行騙取存款的行為,在適用法律定罪處罰上,涉及到對牽連犯的處罰原則如何掌握和應用問題。 所謂牽連犯,是指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其犯罪的方法行為(也稱手段行為)或結果行為又觸犯了其他罪名的一種犯罪形態。對于牽連犯,如何定罪處罰,刑法理論上一般認為應采取“擇一重罪從重處罰”的原則,不實行數罪并罰,司法實務部門在處理具體案件時,一般也按照這一原則處理。但現行刑法總則中沒有對于牽連犯定罪處罰的明確原則規定,刑法分則具體條文中有關的規定也并沒有完全采納刑法理論上“擇一重罪從重處罰”的原則,而是作出一些特別規定。具體有三種情形:一是按手段行為定罪處罰,如偽造貨幣并出售的,根據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以偽造貨幣罪定罪從重處罰;二是以目的行為定罪處罰,如使用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的,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以金融憑證詐騙罪定罪處刑;三是數罪并罰,如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緝私的,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以走私罪和妨害公務罪并罰。 我們認為,對于牽連犯,“擇一重罪從重處罰”的原則是一種比較成熟的刑法理論,已被司法實務部門所普遍接受,司法實踐中也一直按這一原則處理。但1997年刑法修訂時,刑法分則對一些實際生活中經常發生的牽連犯罪在定罪處刑上作了明確具體的規定,對這些牽連犯的處罰,無疑應當依照刑法的特別規定定罪處刑。如本案,被告人王昌和使用自己變造的存折到銀行去騙取財物,雖然其涂改存折的行為觸犯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的規定,構成變造金融票證罪;其使用變造的存折到銀行去騙取財物的行為又觸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然而,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款已規定,使用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的,以金融憑證詐騙罪定罪處罰。這里所說的使用偽造、變造金融憑證,當然包括使用者本人偽造、變造金融憑證的情況在內。盡管偽造、變造的行為也可單獨構成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但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已從立法上排除了偽造、變造金融憑證罪的適用。因此,某縣人民法院對被告人王昌和以變造金融票證罪定罪,是錯誤的。被告人王昌和的行為,只能以金融憑證詐騙罪定罪處罰,其詐騙不論既遂還是未遂,均不影響此罪的成立。 當然,對于刑法分則中沒有特別規定的牽連犯,在立法沒有作出明確規定以前,仍應堅持“擇一重罪從重處罰”的原則,即選擇被告人行為所觸犯的法條中規定的法定刑較重的法條定罪從重處罰。實際上,刑法分則有些對牽連犯的具體規定已經體現了這一原則,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司法工作人員貪贓枉法,構成徇私枉法罪或者枉法裁判罪,同時又構成受賄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在刑法規定的法定刑種及其幅度都相同的情況下,可以通過法定刑適用方式的不同來比較法定刑的輕重刑法分則對牽連犯的幾種特別規定,無論是按一罪定罪從重處罰,還是數罪并罰,都是根據我國刑法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對牽連犯的處刑體現了一個“重”字。刑法明確規定對牽連犯按其中一罪處罰的,這一罪的法定刑一般都比牽連觸犯的其他罪的法定刑要重。本案中涉及的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和金融憑證詐騙罪,在刑法規定的法定刑種及其幅度上基本相同,但兩罪第一檔法定刑中在附加刑適用方式上有所不同,前者規定為“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者則只規定“并處”罰金,顯然,從法定刑來看,對后者的處罰要重于前者。因此,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款關于使用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的,以金融憑證詐騙罪定罪處刑的這一特別規定,通過附加刑適用方式的區別,體現了對有關牽連犯從重處罰的立法意圖。 應當指出,在刑法規定的法定刑種及其幅度都相同的情況下,法定刑適用方式上的不同,也是比較法定刑的輕重的重要標準。比較法定刑的輕重方法,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法第十二條幾個問題的解釋》中所確定的原則,“法定刑較輕是指法定最高刑較輕,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則指法定最低刑較輕”“,如果刑法規定的某一犯罪有兩個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法定最低刑是指具體犯罪行為應當適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應當特別注意的是,這里所說的法定刑,不僅僅是指主刑,還包括附加刑。對于主刑的法定最高刑和最低刑都完全相同的情況下,法律規定了附加刑的比沒有規定附加刑的重;法律規定應當并處附加刑的比“可以”并處附加刑的重;法律規定“并處”附加刑的比“并處或者單處”附加刑的重。這里強調這一問題,是要說明,本案即使按照對牽連犯“擇一重罪從重處罰”的一般原則處理,對于本案某縣人民法院以變造金融票證罪定罪也是錯誤的。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