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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磊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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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號]【王作武非法經營案】 印刷、發行宣揚邪教內容的出版物如何適用法律?
發布者:張磊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69人看過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10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作武,男,1941年5月23日出生,太原市礦山機器廠退休干部。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于1999年9月24日被逮捕。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王作武犯非法經營罪,向杏花嶺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王作武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王作武的行為不是以營利為目的,不屬于非法經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獲利4萬余元的事實僅有被告人供述,不應認定;被告人能主動交待犯罪事實,屬自首。 杏花嶺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1996年至1999年4月間,被告人王作武先后12次從武漢市、西安市、天津市、邯鄲市通過程靜、鄒嘉蓉、朱家生、董惠霞、劉水生、李雅群等人購進《轉法輪》、《法輪佛法易解》、《法輪佛法大圓滿》、《在美國講法》、《在悉尼講法》、《精進要旨》、《法輪佛法典》、《法輪大法》等各種法輪功書籍、法輪功練習錄音帶、法輪功講法錄音帶、濟南講法錄音帶、李洪志相片、練功條幅及徽章。其中購進各種書籍共計37600余冊,錄音錄像制品25610盤,相片12500張,練功條幅400條,徽章100余枚,共計價值人民幣506720元。 1997年10月至1999年5月間,被告人王作武先后8次銷售給山西運城市、臨汾市、榆次市、忻州市、太谷縣、太原理工大古源書店的劉忠祥、靳立剛、李冬生、田俊生、孫忠田、楊逢春、鄂南等人各種法輪功書籍共計11758冊,錄音、錄像制品650盤,徽章120枚,練功條幅40幅,共計金額人民幣153000元。 1999年4月底至5月初,被告人王作武通過王振國印制《精進要旨增補篇》 2000余冊,非法獲利人民幣40000余元。 杏花嶺區人民法院經認為:被告人王作武違反法律規定,非法印制、發行非法出版物,嚴重擾亂了社會秩序,情節特別嚴重,已構成了非法經營罪。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王作武歸案后,有悔改表現,認罪態度尚好。辯護人所提被告人能主動交待犯罪事實的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于2000年1月31日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作武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五十萬元。一審宣判后,王作武以有自首情節、原判量刑過重為由,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上訴人王作武違反法律規定,非法印制、發行非法出版物,嚴重危害了社會秩序,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王作武的上訴理由均無證據佐證,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于2000年3月29日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印刷、發行宣揚邪教內容的出版物應如何定罪? 三、裁判理由 (一)近幾年來,邪教組織特別是“法輪功”邪教組織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歪曲宗教經典,神化首要分子,制造、散布迷信邪說,混淆是非,蠱惑、蒙騙群眾,采用各種手段發展、控制成員,從事違法犯罪活動。這些邪教組織的違法行為不僅侵犯公民的人身及財產的安全,而且嚴重地擾亂社會秩序,影響社會的穩定,破壞了經濟的發展,造成了十分嚴重的危害后果。因此與法輪功等邪教組織的斗爭是事關我國改革、發展和穩定大局的政治斗爭,應充分認識到與邪教組織的斗爭是長期性、復雜性的。為了更加有力地打擊邪教組織的各種犯罪活動,1997年《刑法》第三百條規定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1999年10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了《關于取締邪教組織、防范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的《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這些法律、司法解釋的制定和實施對有效地打擊邪教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起了重要的保障作用。在處理涉及法輪功邪教組織的案件時要注意掌握政策,嚴格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堅持教育與懲罰相結合,團結、教育、解脫大多數被蒙騙的群眾,依法嚴懲極少數犯罪分子。對于受蒙蔽、脅迫參加法輪功邪教組織的人同利用法輪功邪教組織進行蓄意破壞活動的犯罪分子區別開來,要以團結、教育為主,一般不作為犯罪處理;對組織、利用法輪功邪教組織進行犯罪活動的組織、策劃、指揮者和屢教不改的積極參加者要依法懲處。 (二)被告人王作武非法印制、發行宣揚法輪功邪教的書籍、圖片及非法經銷宣揚法輪功邪教的音像制品的行為,發生在我國政府明令取締法輪功邪教組織之前,不應以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定罪處罰,而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本案中,被告人王作武印制、發行宣揚法輪功邪教的書籍、圖片及發行宣揚法輪功邪教的音像制品的行為發生在1996年至1999年5月期間。1997年刑法第三百條設立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但我國政府宣布法輪功組織為非法組織并予以取締的時間是1999年7月22日。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取締邪教組織、防范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中關于要把不明真相參與邪教活動的人同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進行非法活動、蓄意破壞社會穩定的犯罪分子區別開來的處理原則,考慮到王作武印制、發行宣揚法輪功邪教的書籍、圖片及發行宣揚法輪功邪教的音像制品的行為發生在法輪功組織被宣布為非法組織之前,因此不直以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定罪處罰。對王作武印制、發行宣揚法輪功邪教的書籍、圖片及發行宣揚法輪功邪教的音像制品的行為不以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定罪,并不是說王作武的行為就不具有違法性和危害性。早在198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就明確規定,以牟取暴利為目的,從事非法出版物的出版、印制、發行、銷售活動,非法經營或者非法獲利的數額較大、情節嚴重的,以投機倒把罪淪處。1997年刑法雖然取消了投機倒把罪名,但把投機倒把罪分解為若干個罪名,特別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非法經營罪中第(三)項概括式規定了“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也是非法經營行為。這實際上是把一些過去按照投機倒把罪定罪的行為吸收到非法經營罪中。王作武印制、發行宣揚法輪功邪教的書籍、圖片及發行宣揚法輪功邪教的音像制品的行為,符合非法經營罪的構成特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出版、印刷、復制、發行本解釋第一條至第十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節嚴重的,應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本案被告人王作武不具有經營書籍、音像制品的經營資格,其所銷售、印制的宣揚法輪功歪理邪說的書籍是未經審查批準、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的非法出版物。其印制、出售宣揚法輪功邪教組織的書籍、圖片及出售宣揚法輪功邪教組織的音像制品的行為是以營利為目的非法經營行為,且非法經營數額巨大,已構成非法經營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王作武非法經營的數額達60余萬元,屬犯罪情節特別嚴重。鑒于被告人王作武到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一審法院對其從輕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是適當的。 (三)以宣揚邪教為目的或者將非法所得資助法輪功邪教組織的印制、出售宣揚法輪功邪教組織書籍、圖片及出售宣揚法輪功邪教組織音像制品的行為,如果發生在1999年7月22日以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應以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的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定罪處罰。印制、出售宣揚法輪功邪教組織的書籍、圖片及出售宣揚法輪功邪教組織的音像制品的行為,同時觸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和刑法第三百條規定的兩個罪名,屬于法規競合。所謂法規競合,又稱法條競合,是指一個犯罪行為,因為刑事法律的錯綜規定,以致同時觸犯數個刑事法律條文,但又只適用其中一個條文定罪處刑的情況。我國刑法中法規競合的法律適用原則主要有:1.特別法優于普通法;2.全部法吸收部分法;3.實害犯法吸收危險犯法;4.重法優于輕法。根據特別法優于普通法、重法優于輕法的原則,發生在1999年7月22日以后的印制、出售宣揚法輪功邪教組織的書籍、圖片及出售宣揚法輪功邪教組織的音像制品的行為,應以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定罪處罰。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