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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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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號]【魏榮香、王招貴、鄭建德故意殺人、搶劫、脫逃、窩藏案】 單人劫獄的行為如何定罪?
發布者:李海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96人看過
▍文 劉爾華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11集 ▍作者單位 福建省南平市中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魏榮香,女,1979年8月22日出生,農民。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于1998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招貴,男,1978年9月5日出生,農民。1997年7月,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1998年3月26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聚眾持械劫獄罪,于1999年2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鄭建德,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農民。因涉嫌犯聚眾持械劫獄罪,于1999年2月13日被逮捕。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魏榮香犯故意殺人罪、聚眾持械劫獄罪,被告人王招貴犯聚眾持械劫獄罪、搶劫罪,被告人鄭建德犯聚眾持械劫獄罪,向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魏榮香辯稱:自己是在與許妹扭打中用刀刺中許妹右頸部、左大腿,不是故意殺人;有自首情節,并做過人工流產。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魏榮香沒有殺害許妹的故意,只是扭打過程中過失致人死亡;魏榮香不構成聚眾持械劫獄罪;魏榮香有自首情節,是懷孕的婦女,依法不適用死刑,應從輕處罰。 被告人王招貴辯稱,搶劫犯意是顏祖慶提出的。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招貴搶劫的對象不是金融機構,屬一般搶劫,尚未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指控被告人王招貴犯有聚眾持械劫獄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招貴認罪態度較好,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鄭建德辯稱,其不知道王招貴是到看守所劫人。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鄭建德的行為不構成聚眾持械劫獄罪。 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招貴與被告人魏榮香系戀愛關系。1998年10月30日下午,魏榮香見王招貴駕駛摩托車載著被害人許妹,即上前責問王招貴與許妹是何關系,并謾罵許妹,引起爭執、斗毆,后被人勸阻。為此,魏榮香心懷怨恨。次日上午7時許,魏榮香途經許妹的水果攤位時,又與許妹發生口角。魏榮香即返回自己的發廊取了一把雙刃尖刀插于腰間,再次來到許妹的攤位,與許妹爭執、扭打。扭打中,魏榮香拔出尖刀刺向許妹右頸部,致許妹倒地,又朝許左大腿外側刺一刀,后被在場群眾拉開。魏榮香逃離現場,于當日到派出所投案,被羈押于政和縣看守所。許妹被人送往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鑒定,許妹系頸部右側刺傷,創腔經右鎖骨上窩切斷右鎖骨下動脈,進入右胸腔,刺破右肺上葉,造成血氣胸而死亡。 1998年11月,被告人魏榮香因計劃外懷孕,自愿在政和縣計劃生育服務站人工流產。 被告人王招貴曾因犯罪在福建省政和縣看守所服刑,對看守所的情況比較熟悉。被告人魏榮香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被逮捕羈押在政和縣看守所后,王招貴產生從看守所將被告人魏榮香“救”出的念頭,并為此購買了鐵管、螺絲刀、手電筒、假警服、鞭炮等作案工具。1999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王招貴乘車到政和縣石屯鎮松源村其表兄即被告人鄭建德家并告知鄭晚上要到政和縣看守所“救”出魏榮香。晚飯后,王招貴在鄭建德家換上假警服、戴上假警帽,攜鐵管、螺絲刀、鞭炮等,騎自行車離開鄭建德家。當晚11時許,王招貴進入看守所,將值班室窗戶護欄拉彎入內,用螺絲刀撬開辦公桌抽屜,盜出監房鑰匙,又將看守所北面圍墻用鐵管撬開一個大洞。進入監舍后,王招貴用鑰匙打開8號女監房,將正在睡覺的魏榮香叫出。魏榮香穿好衣服與王招貴一起走到監房外走道上,王叫魏往前走,魏榮香聽出是王招貴的聲音,便問:“怎么是你?”王說:“來救你!”二人從看守所圍墻洞口鉆出后,騎自行車逃跑。次日凌晨1時許,王招貴、魏榮香來到鄭建德家,要鄭幫助找柴油三輪車。鄭建德帶王招貴到本村陳富康家附近,后由王招貴自己去叫開陳家門,鄭返回家中睡覺。隨后,王招貴以100元的價格包乘陳富康的柴油三輪車連夜趕到鄰縣松溪縣城,在一旅社住下。早上6時50分,公安干警在松溪縣舊縣檢查站將一輛開往浙江龍泉的班車攔下,查獲了被告人王招貴、魏榮香。被告人鄭建德亦于當日被刑事拘留。 另查明,1999年1月1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王招貴伙同顏祖慶(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攜帶作案工具潛入政和縣澄源縣郵電支局,將值班員許永秀捆綁、打傷后,劫取保險柜一個,內有現金32元、總面值79.65元的郵票和空白支票等。 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魏榮香因瑣事持刀殺人的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其從監所逃離,又構成脫逃罪;被告人王招貴、鄭建德明知被告人魏榮香是犯罪人,而幫助其逃匿,均已構成窩藏罪。被告人王招貴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財物的行為,還構成搶劫罪。起訴書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指控三被告人犯聚眾持械劫獄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三被告人的辯護人關于三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聚眾持械劫獄罪、被告人王招貴搶劫的對象不是金融機構、被告人魏榮香系懷孕的婦女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其他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九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于1999年7月2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魏榮香犯故意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脫逃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2.被告人王招貴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3.被告人鄭建德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審宣判后,王招貴、鄭建德服判。魏榮香不服,上訴于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魏榮香上訴稱,其系無意刺中許妹頸部和左大腿,無脫逃故意,且有自首情節,請求從輕處罰。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魏榮香要求從輕處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于1999年9月2日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1.單獨持械將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劫出的行為,如何定罪處罰? 在審理本案過程中,對于被告人王招貴在鄭建德的幫助下,將犯罪嫌疑人魏榮香從看守所劫出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較大爭議: 第一種觀點認為,三被告人的行為構成聚眾持械劫獄罪。理由是:聚眾持械劫獄罪是指關押場所以外的人聚集多人,有組織、有計劃地持械劫奪被依法關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本案中,被告人王招貴采用破壞監獄設施的暴力手段,將被告人魏榮香從看守所劫走,被告人鄭建德明知王招貴要到看守所“救”人,而提供自行車,幫助聯系柴油三輪車,使之逃跑;被告人魏榮香明知王招貴到看守所來“解救”,而共同與王從看守所逃跑,逃避繼續關押。他們的行為符合聚眾持械劫獄罪的構成要件。 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人魏榮香系被依法關押的犯罪嫌疑人,其從看守所脫逃,構成脫逃罪;被告人王招貴、鄭建德則構成脫逃罪的共犯。 第三種觀點認為:被告人王招貴、鄭建德的行為構成窩藏罪,被告人魏榮香的行為構成脫逃罪。 2.自動投案后又脫逃的,能否認定為自首?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王招貴將魏榮香從看守所劫出的行為,帶有劫奪的性質,但依法不構成聚眾持械劫獄罪,亦不構成劫奪被押解人員罪所謂聚眾持械劫獄罪,根據刑法第三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是指聚集多人,有組織、有計劃地持械劫奪被依法關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司法機關對在押犯的司法監管活動,其犯罪對象只能是被依法關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聚眾持械使用暴力,劫奪在押犯的行為。“聚眾”至少須在三人以上。也就是說,聚眾持械劫獄罪是共同犯罪,并且是必要的共同犯罪。聚眾持械劫獄罪的犯罪主體一般是獄外人員,但當獄外人員與在押犯通謀并以獄外人員的聚眾持械劫獄行為為主要手段將在押犯從羈押場所劫出時,在押犯亦可成為聚眾持械劫獄罪的共犯。本罪在主觀上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在押犯而聚眾持械將其從羈押場所劫走,故意使其逃離司法監管。間接故意、過失,均不構成本罪。被告人王招貴采用破壞監管設施的手段將魏榮香從看守所劫出的行為,帶有劫奪在押犯的性質,從表面上看,符合聚眾持械劫獄罪的構成特征。但實際上,在王招貴“劫獄”前,被告人鄭德建雖然知道王招貴要將犯罪嫌疑人魏榮香劫出,但對其“劫獄”行為未提供任何實質意義上的幫助,亦未隨同王招貴一起去“劫獄”,只是在“劫獄”之后為王、魏逃匿提供了協助,因此,被告人鄭建德不是王招貴“劫獄’犯罪行為的共犯。就被告人魏榮香而言,在王招貴進入看守所之前,其并不知道王要來“劫獄”,不存在事前共謀;當王對其說明原委后,其僅是隨同王一起逃離看守所,既未采用暴力手段危及監管人員的人身安全,也未破壞監管設施,亦不存在事中形成共同“劫獄”的故意。“劫獄”行為實質上是被告人王招貴一人完成的。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本案缺乏“聚眾”這一聚眾持械劫獄罪的必要構成要件,不能以聚眾持械劫獄罪定罪處罰。 本案被告人王招貴將魏榮香從看守所劫出的行為,實質上是一種劫奪行為,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劫奪被押解人員罪雖可由單個人構成,但本罪的劫奪對象只能是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而魏榮香是被關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不是被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依照罪刑法定原則,在立法沒有對此作出修改以前,不能擴大劫奪被押解人員罪的犯罪對象范圍。因此,被告人王招貴的行為,也不能以劫奪被押解人員罪定罪處罰。 (二)被告人王招貴的行為應以窩藏罪定罪處罰首先,犯罪嫌疑人魏榮香被被告人王招貴從看守所劫出,魏榮香順從并與之逃離司法監管的行為,構成脫逃罪。 根據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脫逃罪是指依法被關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脫離監管的行為。作為被依法關押的犯罪嫌疑人魏榮香,在被告人王招貴的策劃、安排和直接劫奪下,從看守所逃離,嚴重侵犯了司法監管秩序,其行為已構成脫逃罪。那么,如何認定被告人王招貴的行為性質呢?我們認為,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雖然只提到“依法被關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但并沒有規定脫逃罪只能由被關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構成;根據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刑法分則除對必要共同犯罪作了明確規定外,對于既可由一人單獨完成,也可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的非必要共同犯罪,沒有分別作出規定。實際上,由于非必要共同犯罪的主體十分復雜,刑法立法不可能也無必要對非必要共同犯罪的主體都作出詳細規定。脫逃罪是非必要的共同犯罪,既可單獨構成,也可由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實施;既可以由被羈押的人共同實施,也可以由被羈押的人與羈押場所以外的人共同實施,如被關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家屬與在押人員周密部署、策劃,利用探監之機,幫助在押人員脫逃的,就構成脫逃罪的共犯。本案被告人王招貴為使魏榮香從看守所逃離,采用破壞監管設施的手段,為魏榮香脫逃創造條件,并偽裝成看守所干警將魏榮香從看守所帶出,使魏榮香逃離了司法監管。雖然最初魏榮香沒有與王招貴共謀脫逃,但在王打開監舍將魏榮香叫出,魏榮香知道王招貴的目的后,順從地與王招貴一起脫逃,二人已經形成脫逃犯罪的共同故意,且共同實施了脫逃行為,魏榮香和王招貴的行為已觸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了脫逃罪。在共同脫逃犯罪中,王招貴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其次,被告人王招貴明知魏榮香是犯罪的人而提供財物、隱藏處所,幫助魏榮香逃匿的行為,又構成窩藏罪。 根據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的規定,窩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的行為。這里的“犯罪的人”,不是僅指經人民法院判決確定有罪的人,還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隱藏處所”一般是指行為人認為不易被司法機關發現的場所,范圍非常廣泛。“財物”則包括錢財、衣服、食品、交通工具等。只要行為人為其明知是犯罪的人提供了隱藏處所或者財物之一的,即可構成窩藏罪,不要求同時提供隱藏處所和財物。本案被告人王招貴明知魏榮香涉嫌犯故意殺人罪,并已被司法機關依法關押,為了使其不受法律追究,采用破壞監管設施等手段將其從看守所劫出后,提供錢財,包租他人的柴油三輪車,與其一起逃往外地,其行為完全符合窩藏罪的要件,已構成窩藏罪。 綜上,我們認為,被告人王招貴幫助魏榮香從看守所脫逃的行為是實現其幫助魏榮香逃匿目的的手段,應以窩藏罪一罪定罪處罰。 本案中,被告人王招貴基于使魏榮香逃避刑罰處罰的目的,實施了兩個犯罪行為:破壞監管設施、冒充警察,將在押犯罪嫌疑人魏榮香從看守所劫出;提供錢財、交通工具和隱藏場所等,幫助魏榮香逃匿。觸犯了兩個罪名:脫逃罪和窩藏罪。但是,將魏榮香從看守所劫出的行為是實現其幫助魏榮香逃匿的手段。這種情形在刑法理論上被稱為牽連犯。對于牽連犯,除刑法分則對其定罪處刑有特別規定外,司法實踐中一般實行“擇一重罪從重處斷”的處罰原則,不實行數罪并罰。據此,一、二審法院對被告人王招貴以窩藏罪定罪,并判處法定最高刑十年有期徒刑,體現了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 (三)被告人魏榮香自動投案交代犯罪事實后又脫逃的行為,依法不能認定為自首。 自首是1979年刑法確立的,對犯罪后有自首情節的犯罪分子予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一種刑罰裁量制度。自首制度體現了懲辦與寬大、教育與改造相結合的刑事政策,對于鼓勵犯罪分子犯罪后投案自首,悔過自新,積極接受教育改造,節省訴訟成本,有效實現刑罰預防犯罪的目的,無疑有現實意義。但1979年刑法只規定了自首的處罰原則,而未規定自首的成立條件,不便于掌握,致使司法實務部門在處理具體案件時對自首的認定和處理上存在一些問題。為了正確理解和應用刑法,198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發布了《關于當前處理自首和立功有關問題具體應用法律的解答》。該解答的第一條規定了成立自首的三個條件:一是自動投案,二是如實交代自己的罪行,三是接受審查和裁判。對司法機關準確認定和處理自首起了積極的指導作用。這一規定實際已被立法機關在修訂刑法時所采納,雖然1997年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只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未將“接受審查和裁判”作為自首的成立條件之一。但對自首的成立而言,不是不需要此條件,而是自首成立的當然條件,刑法不必要再重復規定。因為對自首的犯罪分子來說,拒不接受審查和裁判,實際上表明其沒有認罪、悔罪的誠意,不符合刑法設立自首制度的初衷。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在對自動投案的具體情形作出界定后,又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本案被告人魏榮香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了其故意殺人的犯罪行為,說明其有認罪、悔罪、接受裁判的意愿,但其在關押期間又伙同王招貴脫逃,改變了認罪、悔罪和接受裁判的意愿,司法機關已無法對其進行審查和裁判,依法不能認定為自首。被告人魏榮香以其有自首情節,并要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和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審法院準確應用法律,對其自首情節不予認定,是正確的。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