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8號]【高洪霞、鄭海本等組織賣淫、協助組織賣淫案】
組織賣淫罪定罪處刑的標準如何掌握?
發布者:張磊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68人看過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11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高洪霞,又名高吏麗,女,1977年10月11出生,原系江蘇省昆山市淀山湖鎮阿里朗舞廳部長。因涉嫌犯組織賣淫罪,
于1998年10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鄭海本,又名鄭海東,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原系江蘇省昆山市淀山湖鎮阿里朗舞廳租賃人。1981年4月因犯搶劫罪、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因涉嫌犯組織賣淫罪,于1998年10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惠清,女,1955年9月14日出生,原系江蘇省昆山市淀山湖鎮阿里朗舞廳經理。因涉嫌犯組織賣淫罪,于1998年10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魯征,男,1978年9月1日出生,原系江蘇省昆山市淀山湖鎮阿里朗舞廳工作人員。因涉嫌犯協助組織賣淫罪,于1998年10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曹以斌,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原系江蘇省昆山市淀山湖鎮阿里朗舞廳工作人員。因涉嫌犯協助組織賣淫罪,于1998年10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武曉東,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原系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馬戲團演員。因涉嫌犯協助組織賣淫罪,于1998年10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錢志強,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原系江蘇省昆山市淀山湖鎮阿里朗舞廳工作人員。因涉嫌犯協助組織賣淫罪,于1998年11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麗,又名王莉莉,女,1979年6月4日出生,原系江蘇省昆山市淀山湖鎮阿里朗舞廳工作人員。因涉嫌犯協助組織賣淫罪,于1998年11月5日被逮捕。
江蘇省蘇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高洪霞、鄭海本、李惠清犯組織賣淫罪,被告人魯征、曹以斌、武曉東、錢志強、王麗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向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高洪霞否認其是舞廳的租賃人,并提出起訴書指控組織賣淫達900多次有誤。其辯護人提出,高在共同犯罪中情節較輕。
被告人鄭海本否認其是舞廳的租賃人。其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海本是舞廳租賃人的證據不足;指控鄭海本組織賣淫達900多次有誤。
被告人鄭海本、李惠清辯稱,沒有糾集小姐進行賣淫。李惠清的辯護人提出李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
被告人魯征提出,起訴書指控組織賣淫達900多次有誤。被告人曹以斌、武曉東的辯護人均提出,曹、武替他人開房間不構成犯罪。
被告人王麗及其辯護人提出,王麗沒有保管重復使用的鑰匙。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1998年2月,被告人高洪霞、鄭海本租賃昆山市淀山湖鎮阿里朗舞廳,并找來被告人李惠清做舞廳經理。1998年3月舞廳營業后,高洪霞、鄭海本先后招募、糾集了15名女青年從事賣淫活動。為了控制賣淫女,由高洪霞、李惠清安排她們統一吃住,并多次開會向她們宣布紀律、規定。高洪霞、李惠清還親自或安排被告人魯征、曹以斌、武曉東、錢志強用本人或他人的身份證到位于舞廳樓下的淀山湖鎮迎賓館開房間900余次,安排女青年到客房內賣淫數百次。魯征、曹以斌、武曉東明知女青年“出臺”是賣淫,仍按照鄭海本的安排向賣淫的女青年收取“臺費”。王麗則按照高洪霞的安排予以記錄,并保管重復使用的客房鑰匙及所收房款。
高洪霞、鄭海本均否認是舞廳的租賃人,鄭海本的辯護人提出,起訴書認定被告人鄭海本是舞廳租賃人證據不足。經查,高洪霞、鄭海本商議租賃阿里朗舞廳時,由于鄭海本有前科,不能出面租賃,而由高洪霞出面簽訂了租賃合同,實際上是兩人共同租賃。故兩人的辯解和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沒有事實依據,不能成立。
高洪霞的辯護人提出高在共同犯罪中情節較輕。經查,高洪霞在歌舞廳為部長,負責管理小姐,并安排小姐賣淫,是本案的主犯,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鄭海本、李惠清辯解稱沒有糾集小姐進行賣淫,李惠清的辯護人提出李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經查,鄭海本是舞廳的租賃人之一,安排他人收取“臺費”,掌管經濟,并通過他人介紹小姐到歌舞廳;李惠清是歌舞廳經理,安排小姐進行賣淫,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兩人的辯解和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被告人高洪霞、魯征及被告人鄭海本的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賣淫達900多次有誤,經查,起訴書指控開房登記為900多次是正確的,但是否均為賣淫,難以確認,故被告人的辯解和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曹以斌、武曉東的辯護人均提出曹以斌、武曉東替他人開房間不構成犯罪。經查,兩被告人明知開房間是賣淫,而實施了該行為,替賣淫提供條件,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符合協助組織賣淫罪的構成要件,其辯護人辯護意見不能成立。被告人王麗及其辯護人提出王麗沒有保管重復使用的鑰匙。經查,該辯解和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綱。
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高洪霞、鄭海本、李惠清無視國法,采用招募、糾集等手段,控制多人進行賣淫,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賣淫罪,犯罪情節特別嚴重,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魯征、曹以斌、武曉東、錢志強、王麗明知他人組織賣淫而予以協助,其行為均已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于1999年5月27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高洪霞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三萬五千二百四十元;
2.被告人鄭海本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八萬零五十四元六角三分;
3.被告人李惠清犯組織賣淫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一萬元;
4.被告人魯征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5.被告人曹以斌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6.被告人武曉東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7.被告人錢志強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8.被告人王麗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宣判后,高洪霞、鄭海本(上訴期間死亡,另行裁定終止審理)、魯征、武曉東、王麗不服,上訴于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高洪霞上訴稱:阿里朗舞廳并非其和鄭海本兩人租賃、經營,而是系鄭海本一人租賃;沒有與鄭海本招募、糾集15名賣淫女青年,也沒有控制任何一位賣淫女青年;沒有和鄭海本商議、租賃舞廳,因鄭海本有前科,被派出所制止簽租賃,鄭利用我的手去簽的合同;所有賣淫女統一吃住,全是鄭海本一人安排。其辯護人提出:上訴人高洪霞雖已構成組織賣淫罪,但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并不是主要的,不應列為第一被告人;本案雖然已經構成組織賣淫罪,且實施的賣淫活動次數較多,但在整個犯罪過程中,高洪霞和其他同案犯的犯罪手段并非極其惡劣,這一點在量刑上應當加以考慮,對高洪霞可以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高洪霞在一審判決后有重要的檢舉揭發;依據刑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魯征上訴稱:不應將其列在協助組織賣淫罪的第一位;其于1998年5月下旬至6月中旬、7月下旬至9月上旬,請假回家,去北京、上海辦事,這期間不可能在舞廳開房間;收小姐“臺費”是鄭海本安排的,收的錢馬上交給鄭,我沒有留下一分錢;量刑過重。
武曉東上訴稱:其沒有利用自己的身份證開房間協助組織他人賣淫;僅收“臺費”,情節輕微。
王麗上訴稱:不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在公安機關徹底坦白交代了自己所做的事情。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高洪霞、被告人李惠清以歌舞廳為掩護,組織安排多人賣淫,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賣淫罪,犯罪情節嚴重,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上訴人魯征、被告人曹以斌、上訴人武曉東、被告人錢志強、上訴人王麗明知他人組織賣淫而予以協助,其行為均已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原審人民法院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綜觀全案,上訴人高洪霞、被告人李惠清的行為尚不屬于“情節特別嚴重”,原審人民法院量刑偏重。根據本案的具體情節及各上訴人、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二)項的規定,于2000年4月16日判決如下:
1.維持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中對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高洪霞、被告人李惠清、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魯征、被告人曹以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武曉東、被告人錢志強、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麗的定罪部分;
2.撤銷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中對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高洪霞、被告人李惠清、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魯征、被告人曹以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武曉東、被告人錢志強、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麗的量刑部分;
3.上訴人高洪霞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三萬五千二百四十元;
4.被告人李惠清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一萬元;
5.上訴人魯征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6.被告人曹以斌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7.上訴人武曉東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免予刑事處分,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8.被告人錢志強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免予刑事處分,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9.上訴人王麗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免予刑事處分,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二、主要問題
1.如何區分組織賣淫罪和容留賣淫罪?
關于本案的定性,在審理過程中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被告人高洪霞、李惠清沒有對賣淫女實行人身和財產控制,賣淫女來去自由,且大部分賣淫女是他人介紹或賣淫女自己找上門來的,不是招募、糾集而來的;從賣淫方式看有兩種:一是高洪霞、李惠清為嫖客安排賣淫女,二是嫖客到舞廳與賣淫女談好后與本案有的被告人聯系開房間,而被告人高洪霞、李惠清的控制僅表現為不讓賣淫女和嫖客隨便出去,不請假、不來上班罰款200元。因此,本案不符合組織賣淫罪的構成特征,應以容留賣淫罪定罪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應以組織賣淫罪、協助組織賣淫罪定罪處罰。其理由是:從司法實踐來看,組織賣淫罪主要有兩種形式,一種是設置賣淫場所,組織他人進行賣淫活動;另一種是沒有固定的賣淫場所,只是通過控制賣淫人員有組織地進行賣淫活動。本案符合組織賣淫罪、協助組織賣淫罪的構成要件,具體表現為:(1)有固定的管理人員,并對坐臺女、出臺女開會宣布紀律,如不請假、不來上班要罰款等,進行管理。(2)為嫖客安排賣淫女。(3)收取費用,明碼標價,坐臺交30元,出臺交50元。(4)統一安排坐臺女、出臺女吃住。
2.組織賣淫,判處重刑的標準如何掌握?
三、裁判理由
(一)是否有組織性是區分組織賣淫罪和容留賣淫罪的關鍵根據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組織賣淫罪,是指以招募、雇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從事賣淫的行為。該罪的本質特征在于組織多人進行賣淫,這也是組織賣淫罪與一般引誘、容留賣淫罪的重要區別。從司法實踐來看,組織賣淫罪有兩種客觀表現形式:一種是有固定賣淫場所的組織賣淫行為;第二種是無固定場所的組織賣淫行為,即組織者操縱、控制多名賣淫人員有組織地進行賣淫活動。無論哪一種形式,組織者都要有組織行為。判定行為人是否有組織行為和居于組織地位應把握以下幾個方面:
1.是否建立了賣淫組織。無論是否具有固定的賣淫場所,組織賣淫罪必然要建立相應的賣淫組織。賣淫組織的建立一般首先是組織者采取各種手段糾集賣淫人員,糾集的方法有多種,如招募、雇傭、強迫、引誘、為多次組織其賣淫而容留等。其次,其實施的行為既可能是暴力性、欺騙性的,也可能是非暴力、非欺騙性的,特別是在一些色情行業泛濫的地區,社會上存在數量較多的自愿從事或已經從事賣淫活動的人員,組織者只需提供相應的條件,如設立變相從事賣淫的發廊、歌舞廳、洗浴按摩場所,就很容易糾集到賣淫人員,再進一步發展成地下妓院。在糾集賣淫人員的過程中,組織者是處于發起、負責的地位,其目的是掌握一定的賣淫人員,以實現組織賣淫,從中牟利的目的。
2.是否對賣淫者進行管理。在糾集到多名從事賣淫活動的人員后,組織者要實施一定的管理行為,支配、監督賣淫人員,使之服從、接受管理安排。組織者通過制定、確立相關的人、財、物管理方法,與賣淫人員之間形成組織和被組織、管理和被管理的關系。需要注意的是,組織者對賣淫人員進行人身和財產控制,是組織賣淫罪的一種典型行為,但并不是該罪的構成要件。凡是組織者采取招募、雇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使賣淫人員處于自己的管理、支配之下,將其賣淫納入賣淫組織的約束中,均應視為對賣淫者進行管理。
3.是否組織、安排賣淫活動。主要是指組織者在賣淫組織中有無參與組織、安排具體的賣淫活動,具體方式有推薦、介紹賣淫女進行賣淫活動,招攬嫖客,為賣淫活動安排相關服務、保障人員,提供物質便利條件等。
容留賣淫罪是僅為賣淫人員提供進行賣淫活動的處所的行為。與組織賣淫罪相比較,容留賣淫罪沒有形成賣淫組織,行為人沒有組織、管理賣淫活動。組織賣淫的行為人有引誘、容留賣淫行為的,均應作為組織賣淫的手段之一,可作為量刑情節考慮,不實行數罪并罰。但是,根據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的規定,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人員,利用本單位的條件,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以組織賣淫罪定罪處罰。
本案中,被告人高紅霞、鄭海本、李惠清表面上是經營歌舞廳,但卻暗中糾集賣淫人員,宣布紀律、安排吃住,形成了一個以歌舞廳為掩護的賣淫組織,并設立固定的組織管理人員,制定收費制度,為嫖客安排賣淫女,為賣淫活動提供客房。對賣淫女青年進行管理,組織安排賣淫活動。高紅霞、鄭海本、李惠清雖未采取強制、欺騙性手段從人身、財產方面控制賣淫人員,但以他們為首的賣淫組織分工明確、組織賣淫牟利的目的清楚,并為賣淫活動制定了一系列的人、財、物管理辦法,以此規范賣淫人員在阿里朗舞廳的賣淫活動,使阿里朗舞廳成為事實上的地下妓院,其組織賣淫活動的特征是明顯的。同時,即使本案僅有容留賣淫行為而沒有組織性,因被告人高紅霞、李惠清是利用經營文化娛樂業的便利條件,容留多人賣淫,根據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的規定,也應以組織賣淫罪對高紅霞、李惠清以組織賣淫罪定罪處罰。因此,對本案中主要人員以組織賣淫罪定罪、對協從人員以協助組織賣淫罪定罪是正確的。
(二)對組織賣淫案件的被告人判處重刑的標準雖然刑法對組織賣淫罪規定了死刑,但從我國一貫堅持少殺、慎殺的刑事政策和刑事法律嚴格控制死刑來看,對組織賣淫“情節特別嚴重”的被告人判處死刑,應特別慎重。首先,應嚴格把握判處死刑的條件。根據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情節特別嚴重”,是對組織賣淫犯罪的被告人判處死刑的必要條件。
對于“情節特別嚴重”的掌握,在沒有新的司法解釋之前,可參照執行199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即“組織他人賣淫的首要分子情節特別嚴重的;組織他人賣淫情節特別惡劣的;對被組織賣淫者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組織多人多次賣淫具有極大的社會危害性的”。其次,具有上述特別嚴重的情節,不一定就一律對被告人判處死刑。
因為組織賣淫“情節特別嚴重”,僅是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的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在組織賣淫犯罪行為中,被組織賣淫者是否被強迫、組織者強迫他人賣淫的手段是否殘酷等,都與行為人的行為社會危害性大小密切相關。因此,只有罪行極其嚴重,如造成被組織賣淫者傷殘甚至死亡等,不殺不足以平民憤的案件,才可以考慮適用死刑。本案中,被告人高紅霞、鄭海本、李惠清是組織賣淫的首要分子,而且從組織賣淫的時間長短、賣淫次數、規模、在當地的影響來看,組織賣淫的情節是嚴重的,但他們在組織賣淫中沒有造成其他特別嚴重的后果,賣淫人員也是通過他人介紹自愿來到阿里朗舞廳的,賣淫活動也是基于自愿,其人身也是自由的,其社會危害性與引誘并組織和強迫良家婦女賣淫是有區別的。因此,本案不屬“情節特別嚴重”,二審法院對一審法院原判予以改判是正確的。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