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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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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號]【李平貪污、挪用公款案】對貪污、挪用犯罪行為直接造成的財產損失 能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發布者:陳鋒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49人看過
▍文 清國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11集 一、基本案情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中保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南寧分公司(以下簡稱南寧分公司)。 被告人李平,男,1967年2月5日出生,高中文化,原系中保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南寧分公司寧明縣支公司(以下簡稱寧明縣支公司)出納員。因涉嫌犯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于1997年5月1日被逮捕。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南寧分院以被告人李平犯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向南寧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南寧分公司向南寧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李平賠償經濟損失。 被告人李平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平犯有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事實無異議,但提出,被告人李平犯罪后有投案自首情節,且能如實交代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好,有悔改表現,要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平愿意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 南寧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4年至1997年4月間,被告人李平利用擔任寧明縣支公司出納員的職務便利,采取盜用本公司會計印鑒、填寫現金支票,以支付保險費為由,先后從中國農業銀行寧明縣支行營業部、中國工商銀行寧明縣支行冒領本公司存款205.97685萬元;采取制作假銀行交款單和假銀行對賬單入賬或銷毀入賬憑證的手段,侵吞本公司各種保險費收入108.630038萬元;采取制作假銀行對賬單核銷,侵吞本公司存款5.308643萬元。 1996年4月,被告人李平利用職務便利從其保管的客戶未領的出險案賠償款中挪用42.717136萬元;1997年4月,被告人李平利用職務便利從寧明縣財政局歸還保險公司借款中挪用2萬元。 綜上,被告人李平貪污本單位公款319.91553l萬元,挪用公款44.717136萬元,均用于賭博。案發后追回贓款15.69萬元。 另查明:1997年4月15日,寧明縣支公司讓李平提取現金,因賬上無款可提,李平逃走。寧明縣支公司經查賬發現缺款70萬余元,便向南寧分公司報告。第二天晚上12時許,李平自己返回公司,在公司門口被寧明縣支公司經理等人抓住,并被送到公司招待所監控。經盤問,李平承認貪污110萬余元公款賭博輸光。4月17日,南寧分公司和寧明縣支公司到寧明縣檢察院報案。檢察機關偵查終結后,李平在確鑿的證據面前一一承認貪污公款300萬余元的事實。 在二審期間,李平又供述了其與寧明縣支公司會計寧加干共同貪污的事實。 南寧地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李平身為國有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采用侵吞、竊取、騙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已構成貪污罪。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應依法嚴懲。被告人李平還利用職務便利挪用公款數額巨大,進行非法活動,其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情節嚴重,依法應數罪并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平犯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被告人李平在其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前,能夠向其單位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應以自首論。被告人李平及其辯護人提出李平犯罪后有投案自首的情節,予以采納。被告人李平雖有投案自首的情節,但其罪行極其嚴重,依法不應從輕處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中保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南寧分公司要求被告人李平賠償的經濟損失合理合法,應予以支持。但經查被告人李平家庭經濟困難,賠償能力有限,只能酌情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于1999年4月26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李平犯貪污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一千元;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一千元。 2.被告人李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中保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南寧分公司的經濟損失三千元。 宣判后,李平不服,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李平上訴稱:其主觀上無貪污公款的故意,其作案后有投案自首的情節,本單位會計玩忽職守有責任等,要求從輕處罰。其辯護人還提出,上訴人李平在二審期間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事實的立功表現。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李平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貪污本單位公款,其行為構成貪污罪,其貪污造成國家特別重大的經濟損失,情節特別嚴重,應依法嚴懲。李平還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其行為還構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數額巨大,至今尚未退還,應依法嚴懲。李平上訴稱其主觀上無貪污公款的故意,經查,其每次貪污公款后,均制造假賬以掩蓋其罪行,足以證明其有侵吞公款的故意,其所用于賭博的公款已實際上為其所非法占有,原判認定其犯貪污罪定罪準確;其辯稱本單位會計疏于管理給其犯罪以可乘之機,有不可推卸之責,純屬狡辯。關于其辯護人提出李平在二審期間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事實的情節,經查其揭發本單位會計寧加干貪污的事實,是與其共同貪污的事實,依法不構成立功。其上訴及辯護理由除投案自首的事實存在外,其余均不成立。上訴人李平貪污公款數額特別巨大,用于賭博,給國家造成特別重大的經濟損失,情節特別嚴重,其雖有投案自首情節,依法不能從輕處罰。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于1999年10月8日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依法將本案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最高人民法院經復核認為:被告人李平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本公司公款,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其挪用公款的行為,亦構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李平貪污公款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依法應予嚴懲。被告人李平自動投案后未如實交代犯罪事實,不構成自首。一審判決、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認定被告人李平構成自首不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一審法院受理中保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南寧市分公司附帶民事訴訟于法無據,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的規定,于2000年8月11日判決如下: l核準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中維持一審以貪污罪判處被告人李平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一千元;以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一千元的部分。 2.撤銷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和南寧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中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二、主要問題 1. 貪污罪與挪用公款罪如何區分? 2.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但已被所在單位發覺,在有關組織對其盤問、教育后,交代了部分犯罪事實的,能否成立自首? 3.檢舉、揭發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是否構成立功? 4. 對貪污、挪用犯罪行為直接造成的財產損失能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裁判理由 (一)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都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實施的犯罪。但二者的區別是明顯的。首先,貪污罪的主體范圍寬于挪用公款罪,即貪污罪的主體除國家工作人員以外,還包括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而挪用公款罪的主體僅限于國家工作人員。其次,貪污的行為人是以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為目的,而挪用公款的行為人是以使用公款為目的。因此,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財物的所有權,而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公款的使用權。最后,犯罪手段不同。貪污行為往往比較隱蔽,一般采取不為人知的改動賬簿、直接竊取或者涂改發票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產;而挪用公款行為往往采取公開的不改變錢款原始單據或者違法請批、挪借等手段,達到個人使用公款的目的。對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實施侵犯公共財產的犯罪來說,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目的,是區分貪污罪還是挪用公款罪的關鍵。本案中,作為國有公司經手、管理國有財產的被告人李平,利用擔任出納員的職務便利,盜用本公司會計印鑒、填寫現金支票,以支付保險費為由,侵吞本公司公款存款205.97685萬元;采用制作假銀行交款單和假銀行對賬單入賬或銷毀入賬憑證的手段,侵吞本公司各種保險費收入108.630038萬元;采用制作假銀行對賬單核銷,侵吞本公司存款5.308643萬元。其行為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已構成貪污罪。其共貪污公款319萬余元,數額特別巨大,并且將侵吞的公款全部用于賭博,情節特別嚴重。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應判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對于被告人李平利用職務便利將其保管的客戶未領的出險案賠償款42.717136萬元,以及寧明縣財政局歸還保險公司借款中的2萬元,用于賭博的行為,因兩筆款項賬目清楚,歸屬明確,李平沒有采取侵犯公款所有權的犯罪手段,亦沒有攜款潛逃。因此,對這部分公款不能認定李平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應依法認定為挪用性質。其利用職務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并且數額巨大,超過3個月未歸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又構成挪用公款罪。對被告人李平應數罪并罰。 (二)被告人李平在司法機關未發現其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實以前,在其所在單位對其盤問、教育后交代部分犯罪事實,不能成立自首 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了兩種自首:一是一般自首,即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一般自首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二是特殊自首,即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本案被告人李平顯然不屬于特殊自首。那么,被告人李平是否具備一般自首的成立條件呢?被告人李平犯罪后逃跑,在司法機關未發現其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實以前,又主動回到單位,被其“公司經理等人抓住”,不能視為其自動投案。且在此前,“公司經查賬發現短款70萬元”,已掌握了其部分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實。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李平在其所在單位對其盤問、教育后僅只交代貪污公款110萬余元,在賭博中輸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目的規定,李平的行為不屬于自動投案。此外,被告人李平始終未交代貪污300萬余元的事實,直到檢察機關偵查終結,李平在確鑿的證據面前才不得不承認全部犯罪事實。同時,直到一審審結前,李平仍未交代貪污犯罪的同案犯。因此,李平的行為不符合刑法規定的自首的成立條件,一、二審法院認定李平的行為構成自首不當,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是正確的。 (三)供述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不構成立功 本案在二審期間,李平“檢舉、揭發”了其所在單位會計寧加干與其共同貪污的犯罪事實。這一情節雖經檢察機關查證屬實,但因其自己就是寧加干貪污犯罪的同案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的規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構成立功的,不包括同案犯的共同犯罪行為。李平若在一開始就如實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實,則必然如實交代其與寧加干共同貪污的犯罪事實,顯然這不屬于立功。當然,李平在二審期間予以供述,坦白交代,一般可作為酌定從輕情節予以考慮。由于李平所犯罪行極其嚴重.這一非法定從輕情節不能成為影響本案量刑的因素。 (四)對因犯罪分子貪污、挪用公款而使被害單位遭受財產損失的,不能通過附帶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附帶民事訴訟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了物質損失的被害人(含被害單位,下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要求賠償經濟損失的民事訴訟。由于這種民事訴訟是由刑事訴訟派生的、帶有附帶解決的性質,所以稱為附帶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是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它對于有效保障同家、集體和公民個人財產不受侵犯,簡化訴訟程序,提高辦案效率,正確、及時處理案件有重要意義。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八條的規定,附帶民事案件的成立除了必須具備以下四個條件以外:(1)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法定代理人符合法定條件;(2)有明確的被告人;(3)有請求賠償的具體要求和事實根據;(4)被害人的物質損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造成的,還必須具備屬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這一要件。由于《刑事訴訟法》和司法解釋均未對附帶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作出界定,司法實踐中對于哪種損失能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哪些損失不能提起,一直比較混亂。 我們認為,首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已從附帶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中排除了精神損害。被害人只能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物質損失的賠償問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沒有物質損失,不能成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僅成立刑事訴訟。 其次,被害人的物質損失應是被告人涉嫌犯罪的行為直接造成的,即犯罪行為是造成物質損失的唯一或者主要原因,并且物質損失應當是已經產生或者必然產生的,在數量上是可以計算和有確定數額的,可得利益的損失不能要求賠償。 從司法實踐來看,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遭受的物質損失主要有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因被告人非法占有、處置而給被害人造成物質損失,如搶劫、盜竊、詐騙、侵占、貪污、挪用等案件;另一種情況是被害人遭受了物質損失,但被告人并未也不可能占有或者獲得被害人的財物.如殺人、傷害、故意毀壞財物、破壞生產經營以及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等案件。在前一種情況中,被害人的物質損失即被告人的違法所得,屬贓款、贓物,刑法第六十四條已明確規定了解決方式,即由司法機關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后,直接返還給被害人,這已是對被害人財產權利最有效的保護,無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使被告人無法退贓的,也只能作為決定刑罰時酌定從重處罰的情節予以考慮,而不能通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途徑解決。 因此,附帶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應只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行為侵犯和財物被犯罪行為損毀而遭受的物質損失,不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而使其遭受的物質損失。這個問題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中已經明確。 本案中,南寧分公司因被告人李平的貪污和挪用公款犯罪行為而遭受364.632667萬元的直接經濟損失,南寧分公司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對被告人李平提起了附帶民事訴訟,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但南寧分公司的經濟損失已由被告人李平所實際占有或者使用,在性質上屬于犯罪分子的違法所得,根據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解決方式,應由司法機關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后,直接返還給南寧分公司。本案被告人李平肆意揮霍貪污、挪用的公款,案發后基本無法歸還。此種情況下,也不應通過附帶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實際通過附帶民事訴訟方式也無法解決本案給被害單位造成損失的賠償問題。因為,如果被告人可以賠償,則證明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已可以解決,不應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不能賠償,恰恰表明了刑法第六十一條量刑原則規定的犯罪“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正因為李平的貪污犯罪情節特別嚴重,造成損失數額特別巨大,又基本不能退賠彌補損失,最高人民法院才依法核準一、二審裁判以貪污罪判處被告人李平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一千元;以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一千元的部分,同時撤銷二審裁定和一審判決中的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