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陽學周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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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1號]【張某妨害作證案】辯護人妨害作證罪的主觀故意應如何把握?
發布者:陽學周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75人看過
▍文 管友軍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12集 ▍作者單位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張某,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律師。因涉嫌犯辯護人妨害作證罪,于1999年8月19日被逮捕。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張某犯辯護人妨害作證罪,向柯城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柯城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9年3月11日,被告人張某接受犯罪嫌疑人陳林鴻之姐陳玲明的委托,擔任陳林鴻盜竊案的一審辯護人。陳林鴻被指控盜竊 5次,盜竊財物價值人民幣11,530余元,其中1998年12月30日晚盜竊鋁錠,價值人民幣3134.10元。 被告人張某于1999年3月26日和4月20日兩次會見了陳林鴻。會見中,陳林鴻辯稱自己未參與1998年12月30日晚的盜竊,因當時其與李某在一起打撲克牌。此后,被告人張某告訴陳玲明,陳林鴻不承認起訴書指控的第三次盜竊(即1998年12月30日晚盜竊鋁錠),該次盜竊成立與否關系到對陳林鴻的量刑,李某如能作證則該次盜竊不能成立,并要求其找到李某。 4月20晚,陳玲明將李某叫到自己家中,被告人張某也隨即到了陳家。張某向李某介紹了從訴訟材料上得知的陳林鴻盜竊、同案嫌疑人韋永亮在逃以及會見陳林鴻時陳改變部分供述的情況,并告知李某,他如能作證可以減輕陳林鴻的罪責。接著,被告人張某以只要李某回答“是”或“不是”的形式,對李進行誘導式詢問,并制成一份”1998年12月30日晚陳林鴻與李某在一起打撲克牌,陳無盜竊作案時間”的調查材料。張某還故意將調查人寫成“張某、何某兩人”,調查地點寫成“李某家”,并告訴李某如有人問起調查情況,就說是張某、何某兩人在李家調查的。 1999年4月27日,陳林鴻盜竊案公開開庭審理中,陳當庭推翻原先關于1998年12月30日晚盜竊鋁錠的供述,辯稱自己當晚與李某在一起打牌,未作案。為核查事實,法庭休庭。4月30日,陳林鴻盜竊案的公訴人、法院主審人與張某一起找李某調查取證,李某作了與4月20日晚證詞內容相同的證言。5月4日,被告人張某及其同事徐某再次會見陳林鴻,張某將李某的證詞內容告訴了陳林鴻。5月5日,陳林鴻盜竊案繼續開庭審理。陳林鴻根據被告人張某告知的李某證言繼續堅持4月27日開庭時所作的翻供,其翻供陳述與李某證言相吻合。一審判決未采納李某的證言,陳林鴻提出上訴。二審期間,因被告人張某制作的李某的證詞,使審判活動不能正常進行。 柯城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擔任陳林鴻的辯護人,為使陳的盜竊數額從巨大降為較大(浙江省確定本地執行的盜竊罪數額標準,“數額巨大”的起點為10,000元人民幣,“數額較大”的起點為1,000元人民幣),減輕陳的罪責,采用誘導設問的方式,引誘證人李某作偽證,其行為妨害了刑事訴訟的正常進行,構成辯護人妨害作證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于2000年4月20日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辯護人妨害作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張某不服,以無罪為由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判決據以認定被告人張某對證人李某進行調查時誘導李某作偽證一節事實的證據,只有李某的證言,缺乏當時其他在場人的佐證。被告人張某歸案后及在一、二審期間又均否認此節,故認定該節的事實證據不足。原判認定的其他事實成立,但憑現有證據和已得到證明的事實,難以認定被告人張某主觀上有妨害作證的直接故意。原判認定的事實證據不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三)項和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于2000年7月10日判決如下: 1.撤銷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法院(2000)柯刑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2.上訴人張某無罪。 二、主要問題 辯護人妨害作證罪的主觀故意應如何把握? 三、裁判理由 辯護人妨害作證罪是1997年刑法增設的罪名。根據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辯護人妨害作證罪,是指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毀滅、偽造證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行為。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因而辯護人常常需要積極開展工作,取得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證據。這就很容易產生辯護人不擇手段開脫、減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責的表象,使人誤以為其從事了參與偽造證據等妨害作證的行為。因此,僅憑辯護人調查取證的積極態度和某些取證行為來推斷辯護人的主觀故意,很容易得出片面的結論。 針對上述特點,在審判實踐中,應注意嚴格區別與把握辯護人依法履行法定責任與妨害作證行為的界限。雖然豁免辯護人履行職責中一切不當行為的法律責任是不適當的,但不適當地擴大辯護人應負法律責任的范圍,勢必會限制、甚至變相剝奪辯護人行使辯護權利,從而妨害律師履行職務,影響刑事訴訟法任務與目的的實現。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辯護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證人證言或者其他證據失實,不是有意偽造的,不屬于偽造證據。其中,“有意”應理解為僅限于直接故意,即辯護人明知自己的妨害作證行為會妨害刑事訴訟的正常進行,而積極追求這種結果的發生。認定辯護人是否具有妨害作證的主觀故意,應注意:一是要結合個案的外部條件和辯護人的職責義務,判斷辯護人是否存在“明知”的充分條件。本案中,被告人張某將其制作的關于李某的調查筆錄提交給法庭,客觀上妨害了陳林鴻盜竊案的正常審判活動,但是,只有認定張某主觀上具有妨害作證的直接故意時,才能追究其刑事責任。為此,必須證明張某明知陳林鴻就其第三次盜竊所作的翻供陳述是虛假的,且明知1998年12月30日晚陳林鴻、李某并不在一起打撲克牌。但從本案現有證據看,沒有證據表明陳林鴻翻供時有充分條件可以使張某斷定該翻供陳述是違背事實的,同樣,被告人張某向證人李某取證時,亦無充足證據證明張某明知李所作的是虛假證言。 二是要從辯護人的客觀行為人手,分析其是否具有明知。從客觀行為上看,被告人張某向陳玲明、李某介紹陳林鴻盜竊案的情況及說明李作證的重要性并非違法,即使不當,也不能由此認定系張某故意勸誘李某作偽證。被告人張某將調查地點、調查人故意作了與實際情況不符的記載,亦不足以成為張某引誘李某作偽證的證據。被告人張某在會見陳林鴻時將李某的證言告訴陳,雖不能排除張某有串供的動機,但不能由此反推出張某此前及在調查李某時就已明知李某所作的是虛假證言。 因此,從主客觀兩方面分析,憑現有證據認定被告人張某具有妨害作證的直接故意,根據是不充分的。現有證據也不能排除李某所作證言與事實不符是由于被告人張某調查取證方式不當所致,或者是由于證人記憶模糊而對證言內容真實性采取放任態度所致。 綜上,根據現有證據和已查明的事實,難以認定被告人張某具有妨害作證的直接故意。為此,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采納一審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以認定的事實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當為由,撤銷原判,宣告被告人張某無罪。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