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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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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2號]【楊永保等走私毒品案】 僅因形跡可疑被公安機關盤問后即如實交代罪行的應認定為自首
發布者:陳鋒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97人看過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12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楊永保,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緬甸聯邦國籍,小學文化,農民,住緬甸九谷市八堡。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1999年6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陳興助,男,1970年2月I1日出生,漢族,云南省龍陵縣人,小學文化,農民,住云南省龍陵縣鎮安鎮回歡辦事處麥嘎社。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1999年6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春明,男,1971年7月5日生,漢族,文盲,農民,緬甸國籍,住緬甸九谷市八堡26號。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楊永保、陳興助等犯走私毒品罪,向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8年12月30日,被告人楊永保、陳興助及一女子在緬甸勐古答應幫一名毒販運毒品到中國內地,后分別將海洛因藏于體內。毒販又安排被告人李春明為楊永保等三人帶路。第二天楊永保等四人從云南省畹町入境至芒市欲乘飛機前往內地,在飛機場時帶毒品的女子不見蹤影,楊永保三被告人被機場公安民警查獲。從楊永保體內查獲海洛因486克,從陳興助體內查獲海洛因44l克。 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楊永保、陳興助、李春明為牟取非法利益,無視我國法律,走私毒品海洛因,其行為已觸犯中國刑律,構成走私毒品罪,應依法懲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一)項和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于1999年9月7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楊永保犯走私毒品罪判處死刑: 2、被告人陳興助犯走私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3、被告人李春明犯走私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并處沒收財產二萬元人民幣; 4、查獲的毒品海洛因依法予以沒收。 一審宣判后,楊永保、陳興助均以量刑過重,向云南省高級人 民法院提出上訴。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楊永保、陳興助、李春明無視我國法律,從境外走私海洛因進人我國境內,其行為均構成走私毒品罪。楊永保、陳興助歸案后雖能如實交代罪行,但二被告人走私毒品數量大,應依法從重懲處。原審判決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于1999年12月30日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將此案報送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最高人民法院經復核查明:1998年12月30日,被告人楊永保、陳興助在緬甸勐古被毒販雇用運送海洛因到中國境內。同月31日清晨,楊永保、陳興助分別將毒販交給的海洛因吞匿于腹內,然后進人中國境內,與毒販安排帶路的李春明(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一起從云南省畹町乘車至芒市機場,欲乘飛機前往內地。在機場安檢時,楊永保、陳興助被我公安人員盤查,即交代體內藏毒的事實。后公安人員分別從楊永保體內查獲海洛因486克,從陳興助體內查獲海洛因441克。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一審判決、二審裁定認定被告人楊永保、陳興助走私毒品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楊永保、陳興助因形跡可疑被公安人員盤查后,即如實供述自己走私毒品的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對楊永保、陳興助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一、二審法院沒有依法對楊永保、陳興助并處沒收財產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于2000年7月14日判決如下: 1、撤銷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1999)云高刑三終字第548號刑事裁定和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1999)德刑切字第192號刑事判決中對被告人楊永保、陳興助的量刑部分; 2、被告人楊永保犯走私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被告人陳興助犯走私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二、主要問題 1、楊永保、陳興助僅因形跡可疑,被公安機關盤問即交代罪行,是否認定為自首? 2、對楊永保、陳興助判處主刑的同時,應否并處附加刑? 三、裁判理由 1、本案被告人楊永保、陳興助攜帶毒品走私入境,欲由云南乘飛機前往內地。在機場接受公安人員例行安全檢查時,僅因形跡可疑被公安人員盤查,即如實交代了走私毒品的犯罪事實。對楊永保、陳興助交代走私毒品應如何看待,是否構成自首,應否從輕處罰,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與一、二審法院不同的認定和處罰。這一認定和處罰的依據,源自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該條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對何為“自動投案”,該條解釋為:“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這種情形,即為司法機關通常所說的“典型的自動投案”。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如果將自動投案僅限于上述情形則限制過死。為了更有利于分化瓦解和爭取犯罪分子,使其在犯罪后不與司法機關對抗或逃逸,該司法解釋又將七種情形規定為“應當視為自動投案”,其中包括“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根據這一規定,犯罪事實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和主動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是構成這種自動投案的兩個基本要件,只要符合這兩個要件就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需要說明的兩點是:第一,這里所說的“主動”是相對于“未被發覺”而言;第二,“應當視為自動投案”即指以自動投案認定。從本案來看,楊永保、陳興助在機場接受的是例行安全檢查,其攜帶毒品的罪行尚未被公安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受到盤問,即如實交代了體內藏毒的罪行。這種情形符合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因而應當視為自動投案。又由于楊永保、陳興助所交代的罪行屬如實供述,因而構成自首。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基于上述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認定楊永保、陳興助如實供述自己走私毒品犯罪事實的行為構成自首,依法分別以走私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2、毒品犯罪分子絕大多數都是受暴利驅動,挺而走險,因此刑法對多數毒品犯罪都規定了在判處主刑的同時,并處沒收財產或并處罰金,其中包括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的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這里,刑法規定的是“并處”而非“可以并處”。因此,人民法院在對犯罪分子判處主刑的同時必須“并處沒收財產”或“并處罰金”。既然刑法已作出明確規定,就應該嚴格依法對毒品犯罪分子判處沒收財產刑或罰金刑,不能讓其從經濟上得到好處。不能因為被告人沒有財產,或者其財產難以查清、難以分割或難以執行,就不判財產刑。本案一審法院對被告人楊永保、陳興助判處主刑的同時沒有依法并處沒收財產,二審法院也未糾正,均屬不當。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