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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8號]【郭建升被控貸款詐騙案】 貸款詐騙罪中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應如何把握?
發布者:安娜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94人看過
▍文 郝銀忠 劉樹德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4集 ▍文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 ? 最高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建升,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原系北京市升宏餐飲有限責任公司董事長、北京市糊涂樓飯莊總經理。因涉嫌犯貸款詐騙罪,于1999年5月18日被逮捕;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審。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郭建升犯貸款詐騙罪,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3年9月,被告人郭建升通過向北京市宣武區大柵欄聯社 (現更名為北京市大柵欄工商實業總公司)借款人民幣30萬元及個人投入部分資金,在工商部門申請注冊成立了北京市糊涂樓飯莊(集體所有制性質),掛靠于北京市朝陽區離退休人才開發服務中心,后變更隸屬于北京市大柵欄工商實業總公司。郭建升與該公司簽訂承包經營協議。任飯莊法定代表人兼總經理,每年上繳管理費,并按月報送財務報表。因飯莊經營較好,郭建升等人先后在本市、外埠及澳大利亞和美國設立分店、分公司十余家。1995年10月,郭建升與張志宏、鮮威為管理北京市糊涂樓飯莊及所屬分店、分公司的經營及火鍋研制開發項目,三人共同出資人民幣300萬元(大部分為北京市糊涂樓飯莊固定資產折價,少部分為投入資金)注冊成立了北京市升宏餐飲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升宏公司)。郭建升為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該公司為其他混合所有制性質的有限責任公司。 1996年7月20日,升宏公司經董事會研究決定,通過無業人員郭永瑞介紹向原招商銀行北京分行中關村營業部(現更名為招商銀行北京分行中關村支行,以下簡稱中關村營業部)提出貸款人民幣300萬元申請,用于購進生產多用途火鍋原材料。該申請書中所列企業經營業績、企業發展自我陳述和企業財務狀況等項目,均按北京市糊涂樓飯莊及分店的業績、發展情況和財務狀況進行填寫。升宏公司提交給銀行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均為1996年6月30日)中的數字,部分為飯莊及分店的匯總數額,部分為會計推算和照抄郭永瑞提供的一份報表數字。 北京市大柵欄工商實業總公司經中關村營業部對該公司的擔保能力等核保后,為該貸款申請出具了不可撤銷擔保書。中關村營業部對升宏公司此次貸款未做貸前調查,原因是:北京市糊涂樓飯莊和升宏公司在1995年8月22日和1996年5月2日,先后從該營業部貸款人民幣100萬元和200萬元(本息均已歸還),該兩次貸款申請書和擔保書與升宏公司此次貸款人民幣300萬元的申請書內容基本相同,信貸員何凡曾多次到該公司和飯莊查驗營業執照、財務賬目及現場營業情況,并聽取被告人郭建升關于兩企業為一體經營和報送的財務報表系飯莊及分店的匯總表等情況的介紹,因此對升宏公司本次貸款,何凡經核保后便填寫了貸前調查報告,并按照審批程序批準同意貸款人民幣300萬元。同年8月2日。中關村營業部將貸款人民幣300萬元轉入升宏公司在該營業部設立的賬戶內,貸款期限10個月。 8月6日后,升宏公司將貸款人民幣195萬余元用于北京市糊涂樓飯莊及本公司的經營,余款人民幣104.0625萬元。被告人郭建升以支票形式支付給北京市建工集團總公司房地產開發經營部,以個人名義購買了本市朝陽區安慧北里秀園16號樓1209號、1210號房產兩套。1997年底,該房產由北京市糊涂樓飯莊原聘用人員劉薈梅以人民幣80余萬元的價格轉賣給他人,后被告人郭建升又用賣房所得之款以個人名義購買了河北省三河市燕郊怡園別墅6號、15號房產兩幢。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郭建升將該房產抵押給中國金谷國際信托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以升宏公司的名義貸款人民幣200萬元用于公司經營。 升宏公司貸款人民幣300萬元后,先后支付銀行貸款利息及罰息7次,共計人民幣50余萬元,至1998年1月停止付息。1997年6月1日貸款期滿,中關村營業部分別給升宏公司和擔保單位北京市大柵欄工商實業總公司發出貸款到期催收函,兩公司均復函表示同意履行還款及全額擔保還款義務。因升宏公司和北京市糊涂樓飯莊在貸款逾期前后經營不善,資金周轉發生困難,中關村營業部曾多次與被告人郭建升聯系還款,郭表示因經營資金困難暫無還款能力,待經營好轉收回資金后再還款。至案發時升宏公司未能償還該貸款。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郭建升所任職的升宏公司與北京市糊涂樓飯莊及分店雖分別注冊登記為獨立法人單位,但在實際經營管理運作過程中,兩單位確有著密不可分的關系。升宏公司的多次貸款均是為飯莊的經營所用,升宏公司也實際上起到了管理公司的作用。升宏公司在貸款時提供了有效擔保,對北京市大柵欄工商實業總公司簽訂的不可撤銷擔保書及所附手續,招商銀行有關部門經核保后認為真實無誤。同時,郭建升沒有與擔保單位惡意串通欺騙銀行的行為,升宏公司向銀行提供的貸款擔保是真實有效的,符合有關法律規定。貸款到期后,因公司經營管理不善等客觀原因致使貸款不能按期歸還,但升宏公司曾表示盡快歸還貸款本息。據此,起訴書關于被告人郭建升編造虛假事實,騙取貸款人民幣300萬元并非法占有的指控,缺乏證據。被告人郭建升系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出貸款請求系單位行為,不應視為個人行為;在取得貸款后,郭用其中人民幣100余萬元以個人名義購買了房產,其余貸款用于單位經營,而后將房產抵押給金融機構以公司名義再次貸款用于企業經營的支出,亦不應認定被告人郭建升個人揮霍貸款。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郭建升犯貸款詐騙罪的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于1999年11月2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郭建升無罪; 2.扣押在案的物品予以發還(附清單)。一審宣判后,原公訴機關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提出抗訴。 主要理由是: 原審被告人郭建升在貸款人民幣300萬元的過程中,欺騙銀行信貸員并將北京市糊涂樓飯莊經營業績冒充為升宏公司的業績,偽造虛假的申報材料,在騙得銀行貸款人民幣300萬元后又將貸款用于其個人經營及揮霍。郭建升主觀上有非法占有國有財產的犯罪故意,客觀上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詐騙銀行貸款、逾期拒不歸還的犯罪行為,且數額特別巨大。 原審被告人郭建升的辯護人提出:檢察機關指控郭建升主觀上具有惡意占有銀行貸款資金,是沒有事實依據的;郭建升在申請300萬元貸款的整個過程中,不存在采取編造事實,蒙蔽、欺騙銀行工作人員等欺詐手段騙取銀行貸款的犯罪事實;郭建升不存在實際非法占有銀行貸款資金,并將貸款用于個人經營活動及個人揮霍的事實,其逾期未還貸款亦非拒不歸還貸款。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升宏公司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正式登記注冊的其他混合所有制性質的有限責任公司。該公司成立時,郭建升參股時在總資產中(指升宏公司注冊資金)80%的股份均來自于北京市糊涂樓飯莊的固定資產折價。升宏公司與北京市糊涂樓飯莊名義上是兩個獨立的法人,但兩個公司(企業)之間又確實存在密不可分的聯系,且升宏公司成立的初衷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中.升宏公司也確實有“管理公司咨詢”及火鍋的研制開發與生產(此項目系糊涂樓字號飯莊的主營項目)。郭建升既是升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北京市糊涂樓飯莊及第一分店的法定代表人。案發前,升宏公司也實際起到了管理公司的作用。郭建升作為升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以本公司名義向招商銀行申請貸款的過程(先后2次,一次200萬元、一次即本案的300萬元)中,并未欺騙、隱瞞本公司與北京市糊涂樓飯莊及分店的關系。郭建升在此次申報300萬元所需填報的企業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中部分數字有夸大和不實的情況下,違規行使法人職權,予以簽字、蓋章,確屬錯誤,但其目的是為獲取貸款用于公司經營活動,并非詐騙銀行貸款資金。郭建升在以升宏公司名義向招商銀行申請貸款過程中,多次按照規定向銀行申報了擔保單位,而銀行亦多次對該擔保單位進行了核保,并與該單位簽訂了具有法律效力的“不可撤銷擔保書”。同時,郭建升沒有與擔保單位存在惡意串通,共同詐騙銀行貸款的事實。升宏公司在申請貸款之前及至本案案發前并非不具有申請及償還貸款的能力,招商銀行經審查及核保后向其先后發放了人民幣600萬元貸款,其中300萬元均已如期償付利息及本金,對其余逾期未還的貸款,升宏公司及擔保單位均已書面承諾償還。因此,檢察機關指控郭建升在升宏公司“不具備還款能力”的情況下騙取銀行貸款資金,顯然缺乏事實依據,亦與銀行提供的貸款審核報告等證明是不相符的。 另查明:升宏公司及北京市糊涂樓飯莊及分店均屬正式登記注冊成立的法人,而郭建升作為前述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申請銀行貸款的過程中,始終是在以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名義,行使其法定代表人的職務行為,而并非是郭建升的個人行為。郭建升確實已將申請到的300萬元貸款中的絕大部分共計 人民幣195萬余元貸款用于了升宏公司及糊涂樓飯莊及分店的經營活動。此外,郭建升雖違規使用了貸款人民幣104萬余元購置房產,并以其個人名義登記產權,但此系郭建升根據本公司股東會關于“購置房產以待升值后用作固定資產抵押再行貸款”的決議而為的單位行為,其以個人名義登記產權,也系公司股東認可的。況且.最終郭建升在將前述兩處房產變賣又購入兩套別墅后,又確實用于抵押,而從其他金融機構貸款所得人民幣200萬元也用于了公司及糊涂樓飯莊及分店的經營。貸款人民幣300萬元未能歸還并非郭建升個人惡意占有及用于個人經營及揮霍所致。郭建升作為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因經營決策的失誤,導致公司投資規模、范圍過大過寬及違規使用了部分貸款,陷入經營不善,資金周轉困難,是造成本案300萬元貸款未能及時歸還的重要原因。此外,當銀行在貸款到期仍未歸還的初始階段,確曾幾次向郭建升所在單位及擔保單位催告,郭建升所在單位向銀行也支付了逾期加罰利息達半年之久,并一再表示將承擔還貸責任及違約責任,擔保單位亦表示一定履行擔保責任,并幫助郭建升做好公司及飯莊的經營。以便盡快償還貸款。當銀行后來按照正式程序向郭建升所在單位及擔保單位發出貸款催收函后,升宏公司及擔保單位均在回復函上表示一定歸還貸款,尤其是擔保單位更未拒絕擔保,仍承諾其有不可撤銷擔保責任。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審被告人郭建升身為集體所有制和其他混合所有制企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行使法定代表人職權,以本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的過程中,雖在財務報表中對部分數字的申報有推算和虛假成分,但不影響其代表本公司與銀行簽訂的貸款人民幣300萬元的借款的效力,且此項貸款業務已由有關單位提供經銀行確認為真實、有效的擔保保證,郭建升亦最終將貸款人民幣300萬元分別以現金形式或者以所購房產用作貸款抵押等方式用于了企業經營活動,而并非用于其個人經營活動及揮霍;貸款未能如其歸還,確因郭建升等人對公司、企業經營管理不善所致,但該公司始終表示將盡快歸還貸款本息,且擔保單位亦未拒絕承擔擔保責任。綜上,原審被告人郭建升在向銀行為本公司申請貸款人民幣300萬元的過程中,確無個人非法占有貸款的犯罪目的和犯罪故意及詐騙犯罪行為。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所提抗訴意見缺乏充分的事實及法律根據,故不予采納;原審被告人郭建升及其辯護人分別所作郭建升無罪并請求維持一審法院判決的辯解及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根據郭建升在本案中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所作的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有關法律認定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建升犯貸款詐騙罪的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對其宣告無罪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于2000年9月30日裁定如下: 駁回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的抗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貸款詐騙罪中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應如何把握? 三、裁判理由 根據1997年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的規定,貸款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行為。構成貸款詐騙罪,客觀方面必須實施了下列行為之一:(1)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2)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3)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4)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復擔保;(5)以其他方法詐騙貸款;主觀方面必須具有非法占有貸款的目的。在司法實踐中,認定是否構成貸款詐騙罪,不僅要看其是否具有前述行為之一,而且還要看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關于如何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印發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指出:“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既要避免單純根據損失結果客觀歸罪,也不能僅憑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對于行為人通過詐騙的方法非法獲取資金,造成數額較大資金不能歸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2)非法獲取資金后逃跑的;(3)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4)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6)隱匿、銷毀賬目,或者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7)其他非法轉移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 在本案中,被告人郭建升身為集體所有制和其他混合所有制企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向銀行申請貸款的過程中,提交的財務報表對部分數字的申報有推算和虛假成分,盡管不影響其代表該公司與銀行簽訂的貸款人民幣300萬元的借款的效力,且此項貸款業務已由有關單位提供經銀行確認為真實、有效的擔保保證。但是其利用含有虛假項目的財務報表向銀行申請貸款的行為,可以認定歸屬于貸款詐騙的“其他方法”的。但是該行為是否構成貸款詐騙罪,還必須進一步借助其他的行為事實來證明郭建升主觀上是否具備“非法占有目的”。 綜合本案中貸款的使用、不能歸還貸款的原因以及郭建升對償還貸款的主觀態度等事實來分析,并不能證實郭建升在申請貸款的過程之中以及取得貸款之后具備“非法占有貸款的目的”。具體來說,郭建升最終將貸款人民幣300萬元分別以現金形式或者以所購房產用作貸款抵押等方式用于了企業經營活動,而并非用于其個人經營活動及揮霍;貸款未能如其歸還,確因郭建升等人對公司、企業經營管理不善所致,但該公司始終表示將盡快歸還貸款本息,且擔保單位亦未拒絕承擔擔保責任。因此,利用含有虛假項目的財務報表進行申請貸款,能否認定為“以其他方法詐騙貸款”而構成貸款詐騙罪,關鍵在于結合案件的其他事實來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非法占有貸款的目的”。根據《紀要》的上述精神,分析本案中對郭建升行為的不同定性,檢察院主張郭建升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構成貸款詐騙罪,顯然是未能正確區分貸款詐騙罪(刑事違法行為)與貸款詐欺(民事違法行為)在主觀方面的界限,而法院認定郭建升因主觀上不具備“非法占有目的”而不構成貸款詐騙罪,則準確地把握了兩者主觀方面的界限。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金融活動領域的擴大,貸款不能歸還的風險也可能加大,貸款糾紛也會增加。因此,要準確區分貸款詐騙與貸款糾紛的界限。特別應當注意的是,根據《紀要》的規定,對于合法取得貸款后,沒有按規定的用途使用貸款,到期沒有歸還貸款的,不能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對于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不具備貸款的條件而采取了欺騙手段獲取貸款,案發時有能力履行還貸義務,或者案發時不能歸還貸款是因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經營不善、被騙、市場風險等,不應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傊谔幚砭唧w案件的時候,對于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不能單純以貸款不能歸還而按金融詐騙罪論處。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